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07號
TPHM,92,上訴,707,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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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第一二四六九號、第一三九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陳春長」國民身分證壹枚、「陳春長」中華民國之偽造「陳春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另結)因從事大陸漁工仲介為業,而與姓名年籍不詳從事「人蛇集團 」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熟識。己○○、甲○○(另結)均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偷渡來台之大陸地 區人民,係未經許可入國而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因有利可 圖而應「阿強」之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犯人之 犯意聯絡,謀議規劃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陳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法 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及辦理丙○○、陳偉之
丙○○、陳偉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許可,不得入出境台灣地區,竟為求至美國工作謀生,而接受「阿強」之提議 ,擬偷渡至台灣地區後,再持中華民國
簽證迂迥前往美國。雙方約定由「阿強」向丙○○、陳偉二人各收取美金三萬餘 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費用(丙○○、陳偉並各已繳付人民幣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 定金予「阿強」,並約定餘款嗣至美國後再行支付),再由「阿強」委由己○○ 將丙○○、陳偉二人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後再由甲○○辦理丙○○、陳偉 二人之
「阿強」處取得美金二萬元。己○○、「阿強」及甲○○等人並基於共同與丙○ ○或陳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四月十日、陳偉在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將照片交予「阿 強」,再由「阿強」將所收取之照片轉交己○○,由己○○攜至宜蘭縣頭城鎮○ ○里○○路○段一七三號甲○○住處交予甲○○,以供甲○○負責辦理丙○○、 陳偉二人之
二、又甲○○因欲辦理丙○○、陳偉二人之
國民
供申請
意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
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款項得以無庸償還,丁○○因自陳春長(另由原審審



理)處得知陳春長及陳春長友人乙○○願出售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辦理 介紹陳春長與甲○○認識。陳春長、乙○○因此與甲○○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
路七十四之七號陳春長住處交付陳春長四萬元,陳春長則交付其本人所有及乙○ ○所有之國民
鳳再行支付乙○○一萬元,陳春長嗣後並將其所有之退伍令一紙交付甲○○,餘 款五千元甲○○再分次給付乙○○。惟因乙○○所交付之國民 法使用,甲○○遂再透過陳春長,與乙○○取得聯繫並告以上情,乙○○為求得 以順利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出售予甲○○申請 ,三人則萌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所有 之國民
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由乙○○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謊報其所有 之國民
分證,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補領國民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連同退伍令及印章交付甲○○,後再交付甲○○遺失 明一紙,以供甲○○得以順利辦理
三、再戊○○(另結)為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四之七號明志企業社之負責 人,明知陳春長、乙○○均未任職於明志企業社,並非該社員工,竟因與甲○○ 熟稔而應甲○○之請,與甲○○、己○○及阿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由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在職證明上虛 偽登載「陳春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本公司開始工作,特此證明。」之不實 事項,並在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上虛偽填載陳春長及乙 ○○在該社各領薪四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春長及乙○○(因陳 春長、乙○○二人不知甲○○欲央請戊○○開立此不實事項之文書,故仍生損害 於陳春長及乙○○)。嗣戊○○製作前揭文書完畢後,旋將該等文書在甲○○前 揭住處交付予甲○○。
四、甲○○於順利取得前揭陳春長、乙○○之國民 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一七三 號住處,由甲○○以先前丙○○、陳偉所提供之照片換貼在國民 ,連續變造陳春長、乙○○二人之國民
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不詳處所,將前揭已變造完成之陳春長國民身 分證、退伍令、丙○○照片及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 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施」之成年男子轉交不知情之旅 行社代為申請陳春長
妥相關申請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 出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 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進行實質審核後,而據以核發陳春長及乙○



○之
五、嗣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由「阿強」安排丙○○及陳偉二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 霞蒲三沙港上船航行至公海處後,再由己○○委由不知情之沈朝義以己○○所有 「新溢福六號」漁船前往公海處載運偷渡來台之丙○○陳偉至宜蘭縣梗枋港處 ,丙○○及陳偉因而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而非法入境台 灣地區後,己○○於翌日前往宜蘭縣梗枋港處接運丙○○陳偉至宜蘭縣頭城鎮 ○○里○○路○段一七三號甲○○之住處交予甲○○,由甲○○安排該二人至其 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所租用之房屋住宿而予以藏匿。六、迨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丁○○駕車至宜蘭縣頭城鎮甲○○住處搭載甲 ○○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不詳大樓向「小施」取拿乙○○之 乙○○之
偉二人則由潘惠子(另案偵查中)陪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搭乘火車,於同年月七 日上午七時許至台北縣樹林火車站,與甲○○會合後,甲○○、潘惠子即偕同丙 ○○、陳偉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 七號美國在台協會擬辦理該二人赴美之簽證事宜,然因「小施」尚未將乙○○之 之陳春長國民身分證、
之旅行社處將之取回,起訴書誤認係甲○○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處拿取,應 予更正)、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表及印章等相關證件進入辦理簽證,丙○○並 與己○○、「阿強」及甲○○共同基於偽造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丙○○先在陳春長之
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春長之署 押一枚,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春長(因陳春長不知丙○○等於該申請表為申請行為,故仍 生損害於陳春長)。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美國在台協會人員發覺丙○ ○所持有之陳春長國民
等人,潘惠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變造之陳春長國民身分證一枚、陳春長之 及存摺各一本、在職證明一份及印章一枚等物,在陳偉身上扣得變造之乙○○國 民
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己○○、陳偉、丁 ○○於警訊、偵查或原審所供相符,再扣案之陳春長、乙○○國民 換貼相片變造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際 字第一四三九四三號函暨所檢附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四四八七號鑑驗 通知書及鑑證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係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資料委請 「小施」、再由「小施」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員工以變造之陳春長、乙○○ 之國民身分證代為向領事事務局申領、補領陳春長及乙○○二人之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六月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三一七五號 函暨檢送之陳春長普通
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八九0四號函暨檢送之乙○○普通



本在卷可查,並有補領國民
二月份薪(工)資表、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影本附卷足參,且有陳春長 、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陳春長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分證以供申請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 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欄偽造陳春長之署押,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 人員而行使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查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別規定,自不應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丙 ○○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自有未合。被告丙○○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申請人欄偽造陳 春長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丙○○就其 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宸、陳春長及綽號「阿強」間;被告丙○○就其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與同案被告己○○、甲○○及綽號「阿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可入境、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丙○○在 於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欄偽造 陳春長之署押,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而行使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美國 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填寫陳春長之基本資料,同時於申請人欄偽造陳春長 之署押,並將之交付予美國在台協會人員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甚有悔 意,且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涉犯本案已滯留在台一段期間,信其等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扣案之陳春長變造國民
上之照片復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陳春長、丙○○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陳春長」 得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
陳春長」署押,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於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表格上 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春長」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陳春長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在被告陳偉身上扣得之聯絡字 條及郵政劃撥單各一紙,均與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行,並無直接無關,顯 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甲○○變造國民
施」者交由台北市不詳旅行社業者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被告陳春長之 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 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 應不予核發
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 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
明文,是依該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公訴 人認被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未合,且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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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