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79號
TPHM,92,上訴,679,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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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李長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壬○○丙○○共同私行拘禁,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癸○○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和解書貳紙及未扣案和解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因盜匪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執行中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嗣該假釋又遭撤 銷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十三日。迨八十五年 九月四日復經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 刑以執行完畢論。丙○○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緣壬○○曾於八十 七年八月六日以「勇博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甲○○簽訂委託契約書,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申請棄土證明,壬○○依約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八 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該契約之見證人方鳴濤律師收執充為「反擔保」之後,即領 取由甲○○簽發並交付方律師保管,總額合計八百萬元之價款支票四紙且透過其 弟癸○○之帳戶提示兌現。後因壬○○所提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棄土證明」之 核發過程疑涉不法以致無法使用,壬○○與甲○○就此經磋商後,甲○○同意退 還壬○○當初交付之該紙「反擔保」支票,惟甲○○嗣因故反悔並屢向壬○○催 討業經兌現之八百萬元價款,甚且聯同幫派份子以暴力方式向壬○○索取此筆款 項,雙方嫌隙日深。
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率人前去壬○○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二六五之二號住處(下稱魏家)催索,因未見壬○○,竟於臨走前向



魏母戊○撂下狠話謂「倘壬○○再不出面,出門小心一點,讓我碰到要砍掉他們 手腳坐輪椅」等語。癸○○接獲戊○來電得悉此事,乃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撥 電話予甲○○並與之相約在桃園市○○路六九一號二樓「水野西餐廳」見面商談 ,並去電給人在臺北之壬○○告以上情,二人認隱忍退避終非良策,竟謀議以暴 力方式強押甲○○將之拘禁,並暴力迫使其簽立和解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癸○○ 偕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至「水野西餐廳」 ,與由母乙○○○及另四名男子陪同前來之甲○○見面,對之佯裝談論債務。嗣 應壬○○之電話通知而與魏氏兄弟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則率十餘名亦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電擊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趕抵 上址,旋趨前圍住欲強押甲○○,雙方人馬混戰拉扯期間,甲○○之後枕部頭皮 遭癸○○等人以不詳器具擊中受傷。嗣甲○○遭癸○○丙○○等人強行押上彼 等駛來之自用小客車,雙眼與雙手並遭矇蔽、捆綁,其後癸○○丙○○等人將 甲○○押返且拘禁在上址魏宅之內,與已先趕回之壬○○會合。壬○○等人脫除 甲○○之衣、褲,使之僅著內褲並命其趴在地上,即接續毆打之,再由壬○○出 面迫令甲○○書立表明該八百萬元款項已償還(未扣案和解書)及之前甲○○遣 「石頭」等竹聯幫份子毆打壬○○暨今日甲○○遭人毆打之事均不再追究(扣案 和解書二紙)之共三紙和解書,魏氏兄弟除恫稱「若不簽,要將你活埋,不快簽 ,血流乾了,人會死」等語之外,於遇甲○○不從或稍有遲疑時,即加以毆打。 迄是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不堪毆打而依壬○○事先擬就之草稿書寫右開 意旨之和解書三份,壬○○等人見目的已達,始將甲○○載至桃園市虎頭山橋旁 之「桃園假日花市」附近釋放,甲○○之行動自由前後計遭拘束近五小時之久, 且因被毆打而受有後枕部頭皮異物、(胸)背挫傷、全身及四肢多處瘀腫及裂傷 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展開查緝,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魏家 搜獲扣得和解書二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癸○○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強押告訴人甲○○,逼 迫甲○○書寫和解書之犯行,被告壬○○坦稱知其弟癸○○與甲○○約在上址「 水野西餐廳」見面談論有關棄土證明之債務糾葛,其有通知丙○○前去該餐廳瞭 解情形,後甲○○被綽號「小胖」之友人帶回右址住處,抵達時甲○○已受傷, 嗣甲○○有書立二紙和解書分別載稱之前甲○○遣「石頭」等竹聯幫份子對之施 暴及當日甲○○遭人毆打之事均不再追究之情不諱;被告癸○○坦稱於前揭時間 ,有與甲○○在「水野西餐廳」碰面商談因棄土證明滋生之債務問題,後跟隨丙 ○○前來之人曾與甲○○發生衝突之情;被告丙○○亦坦稱當日其係接獲壬○○ 之電話通知趕至「水野西餐廳」,後跟隨其前去之友人與甲○○發生衝突等語, 惟被告壬○○辯稱係「小胖」自行帶走甲○○,非其授意,後在其住處經雙方協 談,甲○○係自願簽寫和解書,非遭其強迫,其亦未毆打甲○○;被告癸○○辯 稱衝突發生之際,伊即偕同友人詹明興丙○○離開該餐廳,後與詹明興先至桃 園市○○路丁○○開設之茶行玩撲克牌,之後再轉往桃園市○○路辛○○之車行 打麻將,並未參與毆打及押走甲○○之事;丙○○則辯稱衝突發生之際,其隨帶



癸○○離開現場,其後發生何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㈠、有關右揭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指證 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歸納其所陳:伊因欲索討已兌領之 棄土證明價款八百萬元,於接獲癸○○之來電後遂與之相約在「水野西餐廳」見 面,伊母乙○○○偕同赴約,癸○○則由一名友人陪同,雙方談話不久,即有十 餘名分持鋁棒、電擊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之男子趕來,嗣癸○○見狀,霍然起身 喝道「人押走」,該十餘名男子聞言隨上前圍住並強押伊至停在餐廳外之自用小 客車,以黑布矇住伊雙眼並以領帶綑綁其雙手。後伊被押進一棟民宅,斯時壬○ ○人已在場,其後,伊衣、褲均遭脫除,僅著一條內褲並趴在地上復遭毆打,壬 ○○迫令伊書立表明該八百萬元款項已償還及之前伊遣「石頭」等竹聯幫份子毆 打壬○○暨今日伊遭人毆打之事均不再追究之和解書,癸○○亦在一旁幫腔,魏 氏兄弟除恫稱「若不簽,要將其活埋,不快簽,血流乾了,人會死」等語之外, 於遇伊不從或稍有遲疑時,魏某等人隨持續加以毆打。迄是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時 ,伊忍受不住,遂遵令依壬○○事先擬就之草稿書寫右開意旨之和解書三份,壬 ○○等人見目的已達,始將伊載至桃園市虎頭山橋旁之「桃園假日花市」附近釋 放,伊因被毆之故受有後枕部頭皮異物、(胸)背挫傷、全身及四肢多處瘀腫及 裂傷之傷害等語,核與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甲○ ○後枕部傷勢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偵查卷第二八頁、第六一頁以下、第一○五 頁),並有扣案之和解書二紙可資為憑(偵查卷第六九、七○頁),足見告訴人 之指訴,信而有徵。且卷存病歷內之「白色體表單」所示(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 ),告訴人所受之挫傷、瘀腫及裂傷率皆集中在背、雙手上臂之後側、雙膝後側 即腿彎處及臀等部位,均在身體後側,至前側則毫髮無損,顯見甲○○之身體後 側係遭人持續毆打,此情核與告訴人指稱在魏宅內,其係趴在地上續遭壬○○等 人毆打,受毆部位在身體後側之情一致,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㈡、被告等人雖一再辯稱甲○○係自願隨同上車前去魏家,和解書也是甲○○自己願 意寫的,被告壬○○返家後才知甲○○也在家中,而被告癸○○丙○○看到現 場起衝突就立刻離去,根本沒有強押甲○○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分別結證稱:癸○○說「押走」,將我兒子押走(偵查卷第 七七頁反面);講沒有多久就一群人過來,沒有說到甚麼,一下子一群人就自樓 下上來,這時癸○○站起來與他們點頭,那群人就過來打我兒子及押走,這時癸 ○○並說「拖走」(原審卷第四三頁以下)等語,復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上情 屬實,並證稱:案發當日在西餐廳有十幾個人押他(指告訴人),我看到癸○○ 在場,他們強押甲○○上車時有矇眼,下樓時,癸○○還有推我一下(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被告等雖以 證人乙○○○係告訴人母親,上開證言顯有袒護告訴人、串通誣陷被告之可能, 然證人即「水野西餐廳」之服務生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有二個客人先到 ,後來「老阿媽」(指乙○○○)與被押走的男人(指甲○○)來,我只有簡單 的聽到他們談債務問題,對方說不知如何處理,他們約談了十分鐘,就有十二至 十五個年輕人分持「鋁棒」衝進來強行將與「阿媽」來的男人押拉下樓等語(偵 查卷第一○二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先前是有四個人在餐廳內講話很大聲



,是三男與一名老太太,後陸續有很多人上來,零零散散或站或坐在那四人附近 ,當我們過去要送杯盤東西過去時,發現一團混亂,三三兩兩拉來拉去走下去, 有的人是拉人,有的被拉,有人自己走,他們下去速度很快,類似用跑的,大家 動作都很快,餐廳內沒有打架,是一群人圍上去拉了人即馬上走,衝上來的人有 拿一長長捲起來的報紙,但不是每個人都有,只有二至三人有拿等語(原審卷第 九六頁以下),復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他們吵架,我也不知道誰是誰,他 們就拉來拉去就出去了(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確 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遭人強押離開西餐廳,而以證人己○○僅係案發現場西餐廳 之服務人員,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又證人己○ ○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癸○○當時要走出去,有人擋住不讓癸○○出去等語,惟此 僅能證明雙方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一方曾有人與被告癸○○發生衝突,況被告 丙○○並非一開始即率眾前往西餐廳,則被告癸○○見人單勢孤而起身欲離去, 亦非無可能,自無能憑此推認告訴人並非遭強押帶走。至被告壬○○雖以證人己 ○○曾經遭警二次詢問製作筆錄,卷內不見第一次筆錄,認證人己○○於第二次 受詢時所證述不利於被告部分尚有疑義云云,然證人己○○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 ,並未為與警詢筆錄相反證述,且證人即警員庚○○到庭證稱:「(關於己○○ 的筆錄,為什麼第一次製作的筆錄沒有保留?)當初我是到餐廳去做筆錄,甲○ ○的媽媽說,如果兒子沒有回來才來,後來他們說向刑警隊報案,所以沒有要筆 錄的必要」、「(還有做何人的筆錄?)只有己○○和乙○○○的,現在這兩份 筆錄都已經沒有留了」、「(是否因為要提出告訴,所以要做筆錄?)是的」(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就令警員未保留證人己○○第一次警 詢筆錄而有行政疏失,亦無從推翻證人己○○其後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言真實性 。
㈢、被告三人雖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癸○○於警詢中供承:我哥哥叫來七、八個人, 其中有綽號「小胖」之人,「小胖」名字最後一個字是「豐」,他們有帶棒球鋁 棒、曬衣用鐵棒打甲○○(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被告壬○○供承:甲 ○○被帶到我家時,身上就已經有傷,當時我和「小胖」都在場(偵查卷第一六 頁反面),足見彼三人確係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甚明。況如依其所述,彼等於告訴 人遭強押之際,均不在現場,又如何得悉、見聞甲○○係「自願」前去魏家?況 魏氏兄弟若非幕後策劃或在場指揮,與之不相干之「第三人」何以將告訴人帶至 魏家?動機何在?而告訴人若出於自願簽署和解書,大可在西餐廳之公開場所行 之,何須大費周章前去魏家?又何以離開後全身傷痕累累?另被告壬○○供承係 伊電請被告丙○○前去西餐廳,目的是怕被告癸○○有危險,則若依被告丙○○癸○○所述自己看到現場有衝突就離開,何以告訴人到達魏家時已全身是傷? 諸此不合常理之處,均見被告等人之辯解,不可採信。㈣、被告癸○○雖辯稱伊於雙方發生衝突後隨即離開西餐廳,並未強押告訴人返家, 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以案外人詹明興當日有陪伊一起去西餐廳,離開後一 起去丁○○家中玩撲克牌云云,資為辯解。惟查:有關案外人詹明興是否於案發 當日隨被告癸○○前去西餐廳乙節,業據告訴人當庭指認後表示:「(當天陪被 告癸○○有至水野西餐廳是此人即詹明興?)不是此人,那一個人身較修長、白



且戴眼鏡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則詹明興是否果有陪同癸○○前去餐廳已堪 置疑,而證人即當日亦曾應友人之通知前去「水野西餐廳」助陣,然到時人已散 去之白書魁於警詢證稱:我只認識癸○○,他的綽號叫「大象」,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我當時在中正路尾與丁○○在一起,不久接到一通同學的電 話,我就開車前往中正路附近「水野餐廳」前,之後離開再轉去買肉粽後回到中 正路尾與丁○○持續泡茶,我大約只離開十五至二十分即返回丁○○之茶行,在 我抵達該茶行及接獲電話離開至返回茶行這中間我均未發現看見癸○○,在場只 有許的爸爸及二、三位小姐與我在玩牌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以下),顯見被 告癸○○於事發後並未前去丁○○之茶行甚明,被告癸○○上開辯解,應係事後 推諉飾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丙○○雖坦承曾應被告壬○○之請,前去西餐廳了解狀況,但現場起衝突 後即立刻離去,辯稱魏氏兄弟警詢中所指稱之「小胖」另有其人,伊根本沒有參 與押人事件云云。然查:被告丙○○自承其綽號叫「小胖」,而被告壬○○於警 詢中供稱:甲○○後來是有到我家裡,當時他身上就有受傷了,我家現場有我和 我一位綽號「小胖」的朋友,當時癸○○與甲○○約見面時,有先打電話跟我講 ,但是當時我人在臺北,無法趕回赴約,所以我就叫我朋友綽號叫「小胖」之男 子到「水野西餐廳」去找癸○○,我隨後回去桃園市○○○街二六五之二號住處 ,連絡癸○○及「小胖」,「小胖」說甲○○在他朋友車上,我就向「小胖」說 把甲○○帶回我家,過沒多久,綽號「小胖」及其朋友就將甲○○帶到我住處, 「小胖」叫丙○○,我一開始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是事後才問到資料等 語(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六七頁),顯見被告丙○○確係應被告壬○ ○之電話通知前去「水野西餐廳」,並將告訴人強押帶回魏家。至告訴人與其母 乙○○○雖均陳稱對被告丙○○沒有印象,然其本不認識被告丙○○此人,案發 當時且有多人在場,衝突發生之際一團混亂,嗣告訴人雙眼復遭矇住,就令其對 被告丙○○未有任何印象,誠屬常情,殊難執此據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況告訴人與被告丙○○素不相識,案發當時遭矇眼拘禁、毆打,就令未曾聽聞被 告丙○○之聲音,亦屬事理之常。則以被告丙○○帶同十餘名男子前去現場,隨 後並合力強押告訴人離去,甚且將告訴人帶至魏家強迫簽下和解書,益見被告三 人事前即謀議談判不成即強押告訴人離去之計畫,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有關公訴意旨以被告癸○○丙○○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基於殺人犯意射擊告訴 人之頭部,其中告訴人頭部固遭金屬材質之異物擊中,然依證人即診治醫師金輔 仁於警詢中證稱:沒有保存該異物,取出時無法確知是否為子彈,所以醫院沒有 保存義務等語(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可見該異物之外形與彈頭之外形迥異 以致醫院並不認之為子彈而加以保存;況告訴人若果係遭人持槍射中頭部,則在 近距離射擊之情況下,早已頓時斃命,豈有倖存之可能?況被告等若有取告訴人 性命之意,則在多人挾持、長達近五小時之時間,機會俯拾即是,更無事後復釋 放甲○○任之離去之理,佐此亦見彼等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況本案自始並未扣 得起訴書所指「具殺傷力之槍枝」,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公訴意旨指稱 被告等有意持槍殺害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㈦、至被告等人雖聲請本院就其三人進行測謊,其中被告癸○○聲請測謊內容係:「 甲○○與壬○○之間,所謂的金錢糾紛,癸○○是否知情?癸○○案發當天,離 開水野西餐廳後,有無強押甲○○上車,妨害甲○○的行動自由?」、被告壬○ ○部分則係:「案發當天,究竟有無授意或指示綽號小胖者,挾持或毆打甲○○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洽詢法務部調查局承 辦人員(第六處廖榮祥科長)表示:測謊僅能就具體的行為來做測試,事後也可 以經過驗證,測謊有動機、意圖、時間、數字感官上的知覺、意思表達都不屬具 體行為,都是測謊的限制條件,這些部分測謊都無法辨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一紙在卷可查(另有他案類似情節之函覆公文附卷可資參照),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顯無實施之可能與必要性,併此敘明。㈧、綜上所陳,被告壬○○癸○○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壬○○癸○○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彼三人與另十餘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彼等以不詳器 具擊中甲○○之後枕部頭皮部分,公訴人因誤認渠等係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射擊之 ,指此部分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等人持具殺傷力槍枝射擊告訴人,應認業已起訴被告等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顯有如前述之未洽,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水野西餐廳」以不詳器具擊傷告訴人後枕 部頭皮,及其後在魏家毆打告訴人身體後側成傷,在時間上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 ,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一個傷害罪。又彼等妨害自由之犯 行,其過程既兼括將告訴人拘束在魏家住宅內之情形,自應擇此情節較重之私行 拘禁部分予以論處。再被告等迫使甲○○書立和解書所施用之手段既已達於私行 拘禁之程度,自應逕論此罪即可,無復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 地,公訴人指被告等構成此罪,容有誤會,併應敘明。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私行拘禁之重罪處斷。另被告癸○○丙○○各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甲○○ 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暴力向被告壬○○討債、言語恐嚇被告壬○○癸○○ 之母戊○之行為,然甲○○並非本案被告,核無原判決所稱「此部分未據檢察官 起訴」之問題;2、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提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但事實欄業 已記載被告等人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告訴人之情,應認此部分在起訴範圍 ,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節,尚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1、兩造間係因廢土證 明而起糾紛衝突,告訴人為催討已兌付之八百萬元棄土證明價款,曾於八十九年 初某日,經由被告壬○○之友人羅英華出面藉詞將壬○○誘至臺北市,再聯合綽



號「石頭」、「陳先生」等竹聯幫份子以挾持、毆打等暴力方式向之索取此筆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壬○○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堪認確 有斯情無疑,足見告訴人之挑釁在先;2、依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 ○到家裡說要找壬○○癸○○,大約晚上十點多來等了一個多鐘頭,走的時後 有留下電話及姓名的紙條要我兒子與他連絡,說他會再來,並要我轉告魏他們說 不出面,出門小心一點,讓我碰到要砍掉他們手腳坐輪椅,我原本要打電話給壬 ○○但不通,連絡癸○○告知此事,說甲○○有恐嚇他們,我也很害怕,要他們 小心,癸○○說他會處理,電話就掛掉了等語(原審卷第一○○頁),足見本案 及壬○○與甲○○此前所生之各項糾葛全係肇因於廢土證明而起,被告癸○○既 因甲○○上門討債且出言恫嚇後始與之相約見面,佐此可徵魏氏兄弟二人係眼見 甲○○猶不罷手且登門索債並撂下狠話,認隱忍退避終非良策,乃達成以強力方 式處理期能一勞永逸之共識,其犯罪動機在於反制,惡性雖非重大,然「以暴制 暴」之社會示範效應不容小覷;3、被告等夥同多名不詳年籍男子在公共場所強 押告訴人離去,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各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被告 壬○○居間主謀策劃,被告癸○○丙○○糾眾強押告訴人,並互以毆打方式強 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其中被告丙○○本無利害關係,而係應友人壬○○所央請 參與犯行,惡性相較其餘被告為輕,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害,生理與心 理之受創甚鉅,併其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固應係指實體法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 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並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制定之刑事實體法全部條文均 該當此處所稱之「法律」,仍須以個別刑事實體法條文之變更是否屬於規定「刑 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為標準而加以判斷,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 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 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 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 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 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 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 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 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 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 」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即可,斷無僅以刑法第四十一條係屬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一律強加援引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是本院認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扣案載稱告訴人甲○○遣「石頭」等竹聯幫份子毆打壬○○及甲○○遭人毆打之 事均不再追究之和解書共二紙,及未扣案載明八百萬元款項已償還之和解書一紙 ,於甲○○交付後已屬被告壬○○所有,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之該紙和 解書且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對被 告壬○○及共犯癸○○丙○○三人諭知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強押甲○○ 時所持用之鋁棒、電擊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及擊傷甲○○後枕部頭皮之該不詳器 具,悉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三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亦未可逕認係屬違禁物,依 法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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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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