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65號
TNDM,105,訴,365,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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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王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105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進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明知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將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至同年3月19日期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章出售予身分不明 之人,惟僅獲得5千元。迨該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於104年3月19日13時許,由某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向林 永地謊稱係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云云後,將電話轉接,再由詐 騙集團另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林永地騙稱:因其帳戶被 當作人頭帳戶,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查詢是否有其他行員涉案 云云,使林永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 櫃匯款50萬元至李啟榮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嗣因林永地於同 日16時49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林永地所匯入之50萬元,而由陽信銀行將該款項發還予林 永地,並為警循線查獲李啟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啟榮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李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啟榮固然坦承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揭陽信銀行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及收取5千元價金,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供稱:伊將上揭帳戶存摺、印 章交予被告王進雄後,因當日後來王進雄與他人發生糾紛 ,混亂中王進雄將印章弄丟,警察通知伊到派出所領回存 摺;伊後來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密碼後,並未再交 給王進雄,但影印存摺封面影本給王進雄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頁正背面、第238頁背面、第239頁正背面)。(二)經查,告訴人林永地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 上揭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啟榮 上揭陽信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李啟榮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 申請開戶暨約定書、綜合存款申請暨變更約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頁、第19至27頁、警卷一第6至7頁 、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李啟榮上揭陽信 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又告訴人匯入50萬元至上揭帳戶後,未及 取款,由陽信銀行將該款項發還予告訴人乙情,則有陽信 商業銀行安順分行105年8月30日陽信安順字第1050029號 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
(三)被告李啟榮雖供稱上情,惟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王進雄係向被告李啟榮收購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詳 後述),故此節犯罪事實之收購者僅能認定是身分不明之 人。被告李啟榮雖供稱僅交付存摺影本云云,然此顯與一 般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不合,因詐騙集團成 員既付出金錢成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自務求能順利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殆無可能僅收購無法用以提款 之存摺影本。且被告李啟榮申設之上揭陽信銀行金融帳戶 ,既確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已掌握提款物件即該金融帳戶之存摺 (含密碼)及印章,始供作受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故被



李啟榮此部分說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另查被告李啟榮上揭帳戶是在104年3月16日開戶,其於10 4年3月17日補申請存摺密碼及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上揭帳 戶開戶時一併申請金融卡但未領用,陽信銀行安順分行( 下稱安順分行)於104年6月1日予以註銷,之後無再申請 紀錄乙情,有安順分行105年8月30日陽信安順字第000000 0號、106年6月7日陽信安順字第1060030號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4頁)。可知上揭陽信銀行金融 帳戶雖因被告李啟榮未領用金融卡,而無法以金融卡提款 ,惟於104年3月17日以後即可使用存摺(含密碼)、印章 臨櫃取款。
(五)綜上,被告李啟榮明知提供其帳戶後,將使其帳戶為詐騙 集團使用,仍於10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某日, 將上揭陽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密碼)、印章出售予身 分不明之人,嗣經使用為告訴人之受騙匯款帳戶,告訴人 匯入50萬元後,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取款,已發還該款項 予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李啟榮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啟榮同意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而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揭陽信銀行 帳戶後,被告李啟榮於104年3月23日前往安順分行(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欲提領告訴人所匯之 款項50萬元,在臨櫃辦理過程中,因懼怕行員報警,在未取 得款項前即離去等情,並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李啟榮固坦承於104 年3月23日至安順分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賣帳 戶,沒有答應當詐騙集團的車手;伊於104年3月23日到陽信 銀行是要辦理讓帳戶恢復正常使用的手續,並非為了提領上 揭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安順分行,擔任 主管職位,104年3月23日,李啟榮到銀行,伊不是和他接 觸的行員,他當時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留下,人卻跑掉 了,他當日沒完成所要辦理的業務,沒有填寫任何紙本資 料;但事後伊聽行員說他原先是要辦理將帳戶恢復到可使 用的狀態,因為他在104年3月18日打電話告知存摺、印章 遺失,銀行將其帳戶設定「事故」,該帳戶就只能匯錢進 去,但不能提領,伊因為要來作證,事先查電腦紀錄,發



現這個帳戶的申請人曾在104年3月18日報遺失;帳戶報遺 失後,需要帳戶申請人帶身分證、印章親自來解除;104 年3月23日李啟榮到銀行,是由服務臺人員經辦,因為他 突然走掉,留下身分證、印章、存摺,依銀行規定,經辦 人員不能自行保管,必須交給主管保管,而且必須紀錄日 期、帳戶,所以伊才知道李啟榮留下這些東西;當時李啟 榮是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留在服務臺,不是臨櫃取款的 櫃臺;安順分行不需要抽號碼牌,如果客人要取款,可以 直接到三個收付櫃臺辦理,也可以到服務臺,經辦會幫客 人將資料拿到收付櫃臺,服務臺不能收付現金;伊不知道 他是不是要取款,銀行只針對有交易成功事項有所紀錄, 因為他後來沒有辦理了,沒有留下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廖秋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的職務是負責安順分行的服務 臺,伊的印象是李啟榮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留在服務臺 ,不是留在領錢的櫃臺;伊不確定自己是不是第一個接洽 李啟榮的行員,伊沒有印象李啟榮當天有嘗試要領款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正背面)。據此可 知,被告李啟榮曾在104年3月18日以電話通知陽信銀行其 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遺失,經陽信銀行將該帳戶設定「事 故」,即該帳戶只能匯進款項不能取款;被告李啟榮再於 104年3月23日至安順分行服務臺表示欲辦理將其上揭帳戶 解除遺失設定之業務,惟並未辦理完畢,亦未填寫任何書 面資料,即在服務臺留下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 離去,且服務臺並不能取款,取款須至收付櫃臺。是以, 依上揭證據所呈現被告李啟榮當時在安順分行之情形,尚 無從認定其當時在安順分行原欲辦理之事務包括提領其上 揭帳戶內之50萬元。
(二)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李 啟榮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警卷一第28頁至62頁、警卷 第63頁至第64頁)。惟依上揭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李啟榮 於104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經過安順分行附近之安和路口,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 李啟榮於104年3月23日至安順分行之事實,而被告李啟榮 就此節事實並未否認。又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期間 為10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李啟榮雖在104年4 月19日、5月25日分別與陳麗雪蔡耀輝通話時表示知悉 其上揭帳戶經匯入50萬元,並有領取該款項之意思(見警 卷二第29頁、第59頁)。參以證人陳麗雪警詢時陳稱:通 訊監察譯文在104年4月19日下午11時22分,是伊與李啟榮



之談話。李啟榮在這通電話前某天,叫伊帶他媽媽去安南 區陽信銀行拿他的身分證及存簿回來,他告訴伊簿子裡面 有伊借他的1千元,伊要拿那1千元回來,伊到銀行看到存 簿後知道裡面有50萬元,104年4月19日下午11時22分李啟 榮打電話給伊在講50萬元之事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 及證人蔡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李啟榮有拿存摺給伊看,伊 知道李啟榮賣本子,他跟伊說發現帳戶裡有錢,他把本子 賣給人家,本子就應該給人家使用,但李啟榮又去把本子 停掉,然後又想領本子裡的款項,這個款項就是詐騙集團 的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而被告李啟榮辯稱:伊 是在104年3月23日,因存摺、身分證、印章留在安順分行 ,由伊的母親前去領回時,才知道上揭帳戶經匯入50萬元 等語,足見被告李啟榮所辯情節尚非無據。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監聽期間既係在10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自 不足據以證明發生時間較早(104年3月23日)之事實,無 從憑此認定被告李啟榮於104年3月23日在安順分行欲辦理 之業務包括提領帳戶內50萬元匯款。
(三)綜上,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啟榮於104年3月 23日至安順分行服務臺所欲辦理之業務包括提領其帳戶內 之50萬元。換言之,被告李啟榮在104年3月23日持存摺、 印章、身分證到安順分行,可能係為領取告訴人匯入之50 萬元,可能係僅為辦理解除上揭帳戶之遺失設定業務,亦 可能二者兼有之;又其究竟因何緣由可自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取回已出售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固屬可疑,惟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公訴 意旨之舉證既仍有上揭不足之處,無從逕認被告李啟榮有 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分擔行為;此外,公訴意旨亦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榮在詐騙集團成員實行本件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 李啟榮應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本件客觀上為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罪負共同正犯罪責,故此部分 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李啟榮出售上揭金融帳戶存摺(含密碼)、印章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其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啟榮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 李啟榮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之行為。又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向告訴人實行 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50萬元至被告李啟 榮上揭金融帳戶,雖嗣後因未及取款,該50萬元經發還告 訴人,惟該50萬元既經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即已處於本件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實力支配下,該詐欺取財犯罪已屬既 遂無訛。此外,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榮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及所實行詐術之方法,是核被 告李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啟榮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既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啟 榮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李啟榮所為係成立上揭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啟榮 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查被告李啟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 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啟榮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啟榮出售其申設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予身分不明之人,助長詐欺取財犯行,增加犯罪偵查機關 追緝犯罪及回復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販售杏仁茶,每月收入約1萬元) 、犯罪所生結果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啟榮供稱其出售上揭金融帳戶,取得5千元報酬 ,此屬於被告李啟榮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王進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雄於104年3月19日14時20分之前某 時,以1萬元之代價向知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 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被告李啟榮購買上揭陽信銀行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與被告李啟榮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9日13時 許,對告訴人實行上揭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啟榮上揭陽 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王進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 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 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 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 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進雄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進雄 之陳述、被告李啟榮之供述、證人蔡耀輝之證述、告訴人林 永地之指訴及上揭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王進雄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之前雖曾有意收 購李啟榮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但因為他當時攜帶之帳戶資料 不足,存摺沒有密碼,且沒有金融卡,所以伊將存摺退還給 他,並未收購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而於 上揭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啟榮上揭陽信銀行帳戶,故 被告李啟榮上揭陽信銀行金融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為受騙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被告李啟榮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出售予身分不明之人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王進雄係向被告李啟榮收購上揭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惟此為被告王進雄堅決否認。被告李啟榮於偵查中 雖供稱:伊承認將上揭帳戶賣給一個有口腔癌叫小陳的人 ;本來對方要跟伊買,但後來沒有把錢給伊,所以伊才又 把本子拿回來,並且隔一、二天後把本子凍結起來;伊將 本子賣給王進雄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正面 、第30頁正面、第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上 揭帳戶存摺及印章以1萬元代價於104年3月16日開戶當日 下午,在水萍塭公園賣給王進雄,但後來只拿到5千元, 因當日王進雄和別人有糾紛,別人要殺他,他將伊的印章 遺失,他將存摺還給伊,要求伊去補印章,伊隔天去銀行 變更印章後,未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只有影印存摺封 面影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正背面、第234頁至第 23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僅交 付存摺影本之事,卻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陳述,非無可疑 。況被告王進雄乃詐騙集團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豈可能僅取得存摺封面影本,將提款關鍵之存摺正本及 印章留在帳戶所有人手中,即交付一半價金?被告李啟榮 此部分證詞顯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二)又查被告李啟榮上揭帳戶是在104年3月16日開戶,其於10 4年3月17日補申請存摺密碼及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上揭帳 戶開戶時一併申請金融卡但未領用,陽信銀行安順分行於 104年6月1日予以註銷,之後無再申請紀錄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王進雄辯稱被告李啟榮所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不足(無存摺密碼、無提款卡)乙情尚非無據。按諸一般 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常情,其為確保能順利領取受騙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殆無可能收購無存摺密碼之 金融帳戶存摺,益徵被告王進雄辯稱其當時並未收購該帳 戶資料乙情為可採。至被告李啟榮於104年3月17日補申請



存摺密碼及變更印章後,再將該帳戶存摺(含密碼)及印 章出售予何人,則查無證據可明確得知,自不得僅憑被告 李啟榮上揭單一證詞,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即率 爾推認該收購之人即為被告王進雄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進雄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 購被告李啟榮上揭金融帳戶,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此雖經證人李啟榮指證在卷,惟被告王進雄上揭辯解尚 非無據,且查無足以擔保證人李啟榮上揭證詞內容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自無從僅以其證詞對被告王進雄為有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王進雄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王進雄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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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