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三七六九、六三二三、七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三至十九、第二十一至二十九號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林丁財(已成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友人,林丁財因財務 狀況不佳,乃與其子林雍程(已成年,業經原審判決)及乙○○、陳宗耀(已成 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 年十一月起,由林丁財在台北市○○區○○路五十六巷三十三弄十三號鐵皮屋, 利用不知情之梁貴彬先前寄放之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等硬體設備作為工具,再 由林丁財自行至台北市光華商場所購買之偽鈔圖樣大補帖軟體,以掃描器掃入新 台幣(下同)新舊版一千元及舊版五百元紙幣圖檔,並由林雍程製作偽造紙幣上 之防偽線,乙○○則洽詢購買偽造紙幣所用之紙張,並於林丁財完成偽造紙幣後 自林丁財處取得偽造紙幣提供其辯識真偽之意見,期間林丁財因無使用電腦繪圖 排版之能力,乃透過陳宗耀介紹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國民吳美娜(業經原審判處無 罪確定)至上址負責以電腦調色並製作偽造紙幣上之流水編號程式及列印偽造紙 幣,共同製造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即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林丁財、林雍程、陳 宗耀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 一年一月間,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街二二二號附近,各將偽造完成之二十五萬 元舊版千元紙幣,各以五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段盛華(起訴書誤載為段信 華,且其涉嫌收集偽鈔,未據起訴),因段盛華嫌品質不佳而退貨。九十年十二 月底某日,林丁財復以同樣條件,至內湖萬客隆大賣場附近,販售並交付二十五 萬元舊版千元偽造紙幣予綽號「阿同」(即「阿堂」,臺語同音,下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因品質不佳而退貨,而均止於未遂(前開退貨部分,無 法證明係扣案部分以外所另偽造者,應包括在扣案偽造紙幣數額之內)。林丁財 並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二二二號七樓王添丁(另案審 理)之辦公室,將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千元紙幣二張、偽造舊版新臺幣千元紙鈔五 十六張、偽造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十一張,交付予王添丁,供其行使。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址鐵皮屋內為警查獲,扣得製造偽造紙幣之設 備及偽造紙幣成品及半成品一批,並循線在林丁財駕駛之AI─九七九0號自小 客車內查獲扣得偽造新版仟元紙幣十張(包括在附表編號二十六號內),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於同日在台北市○○街二二二號七樓查獲乙○○、王添丁,分別自
乙○○褲子口袋中扣得三千五百元偽造紙幣(偽造新版千元紙幣三張,偽造舊版 五佰元紙幣一張),及在王添丁辦公桌內扣得六萬三千五百元偽造紙幣(偽造新 版仟元紙幣二張、偽造舊版仟元紙幣五十六張及偽造舊版伍佰元紙幣十一張)。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偽造紙幣或幫助偽造紙幣行為, 伊身上查獲之偽鈔係林丁財付給伊之酒錢,林丁財於兩個月前,向伊購買陳年高 梁兩箱及五糧液一箱,一箱十二瓶,每瓶三百元(價金一萬零八百元),當初未 付清,查獲前一日才付清尾數四千五百元,伊係遭警查獲始知其中有三千五百元 是偽鈔。再伊並不知共犯林丁財在製造偽鈔,亦不知共犯林丁財要跟豐哥購買偽 鈔用紙,伊以為是購買布料,始向豐哥電話聯繫云云。然查:(一)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林丁財他要作偽鈔,問伊不是有朋友豐哥,伊才向豐哥 問「布料」的事,伊跟豐哥說,伊朋友在作偽鈔,並問豐哥是否有那種紙,豐哥 說沒有,伊就要豐哥跟林丁財聯絡,伊知道這樣做是幫林丁財作偽鈔等語(見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五號卷),乃嗣後翻異前詞 ,已難遽信。
(二)共犯林丁財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伊打電話要乙○○轉告豐哥 ,準備一百公斤布料,是叫乙○○幫伊問紙張的事,乙○○曾經打電話給伊,說 現金美力板兩、三天就沒有了,要伊拿些中領、細領、大的新花草過來,是叫伊 拿一些五百元、一百元、一千元的偽鈔給乙○○,美力板指的是真鈔,「中領」 指舊版五百元偽鈔,「細領」指舊版一百元偽鈔,「新花草」指新版一千元偽鈔 等語(見F卷二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乙○○有叫伊拿作好的偽鈔去給他看 ...乙○○是看王添丁有,就叫伊拿去給他看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 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監聽中所言「準備一百公斤布料」,是指偽鈔的紙 張,伊確實有請乙○○去向「豐哥」買紙張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
(三)依如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係依法為之,有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 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自有證據能力),亦足作為被告不利之佐參。 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一分
林丁財:『阿修』你跟『豐哥』說那個準備100公斤給我。 乙○○:你那襯衫怎麼沒有做衣領出來!
林丁財:沒有啦!那只給他看而已啦!
乙○○:襯衫沒做衣領怎能看!
林丁財:有的有做,要做卡明就重繡也沒差呀! 乙○○:好啦!
林丁財:你叫他『布』先準備100公斤就夠了。 乙○○:好啦!
㈡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二分
林丁財:『豐哥』我『林仔』我們自己那美力版怎樣! 余登豐(豐哥):可能要下個禮拜才有,我們這一邊的應該是下個禮拜啦!阿『
林丁財:說你定的那個嗎?
余登豐:對,他們那邊的意思是說,如果方便,在這裡也沒要緊啦,因為昨天你 是跟我說要在你那一邊嗎嘛!這樣也可以啦!不然明天二點到『修哥』 那當面說一下。
林丁財:好。
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
林丁財:拜託『王哥』聽。
乙○○:那裡找!
林丁財:『阿修』老大!
乙○○:你不是要過來!你那一天說要拿些500元美力版。 林丁財:噢!最近就是車壞掉。
林丁財:好。
㈣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
乙○○:要不要過來!我跟你說那現金『美力版』呀!跟你拿二、三天就沒有了 ,現在要裝潢欠貨。
林丁財:噢!
乙○○:『中領』和『小領』的,『中領』多一點沒關係。 林丁財:好。
乙○○:『大的』新花草還沒好嗎?
林丁財:有呀!
乙○○:有順便拿些過來。
林丁財:好,下午拿過去。
足見共犯林丁財於偽造紙幣過程中,曾將偽造之紙幣交由被告查看,且期間亦曾 委請被告聯繫購買偽鈔用紙。是被告明知共犯林丁財製造偽鈔之犯行,並曾洽詢 購買紙張事宜,應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而非祇成立幫助犯 。
(四)被告於為警搜索時,自其身上右後褲袋皮夾內,扣得偽造新版一千元偽鈔三張、 舊版五百元偽鈔一張,其後並以行動電話與「阿山」討論案情,譯文摘錄如下: ㈠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點二十九分,阿山打給乙○○: 阿 山:老大問什麼事情?
乙○○:說在公司搜到一些偽鈔。
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點五十分,阿山打給乙○○: 阿 山:你筆錄做好就好了,你就說你那是人家放的,交代清楚,筆錄做好就好 了,會不會處理?會處理吧!
乙○○:我身上也帶三、四張。
阿 山:你也有帶去喔?
乙○○:我是講說「我去領錢領到假鈔」。
阿 山:你身上的也有喔,那你要怎麼說?
乙○○:我現在說「林先生拿過去」。
阿 山:有人背就對了。
乙○○:嗯,他拿過去,「我算是拿起來好玩,這樣可不可以」? 阿 山:你就推說是你朋友那邊,你都不知道。
乙○○:在X仔身上一樣也有搜到。
阿 山:這樣就歹玩了。
乙○○:你直接問他一下,看如何處理。
阿 山:好啦,你身上也有就對了。
乙○○:三張一千,一張五百。
阿 山:你怎麼去帶這個。
乙○○:好啦,看如何再說。
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點二十分,乙○○打給阿山: 乙○○:剛講一下電話斷線,我就那天,一些燒酒,林仔向我拿一罐燒酒嘛。 阿 山:誰?誰向你拿燒酒?
乙○○:林仔,同樣在裡面作,他有還我錢嘛,他今天有來公司還我錢,裡面有 弄一些假的給我。
阿 山:那你就跟他講啊。那你就照這樣寫,這樣處理,那林仔呢? 乙○○:林仔可能還在作筆錄的樣子。
阿 山:對啊,作筆錄的話你就這樣寫好了嘛。
依前開監聽內容,可見被告參與犯行,且有關「酒錢」之辯解,係臨訟虛構,不 足採信,參諸其所指購買酒的種類、數量、價格,與被告林丁財所述:我是跟乙 ○○買高梁跟白酒,三或四箱,一瓶兩百五十到兩百八十元等語不符(見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更見其所辯乃事後捏造,為無足採。(五)共犯林丁財警訊時供稱:「我從去(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偽造新台幣,我是到 台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大補帖回來自行練習的...也曾經請一名不知名的陳先生 及吳小姐到我工廠教我偽鈔的印製技術...我請教吳美娜教我印製的,我第一 個步驟先印製浮水印,再印鈔票正面及防偽線,最後印鈔票背面就完成了... 。我以一比五的方式對換,也就是一張真鈔壹仟元對換五張偽造壹仟元券。只有 (賣給)「阿同」及「信華」二人,都是他們主動以電話約我見面的。我請她( 吳美娜)幫忙調整印製新版新台幣偽鈔的墨水顏色。(乙○○身上扣得的偽鈔) 是我昨(三十一日)當公司拿給他沒錯,『王哥』之王添丁辦公室抽屜內查獲之 十(餘)萬元偽鈔是我一個多月前交給他的,他說要比較,但他又說品質不好要 還我,因為他們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拿給他們看,沒有用錢購買,只是要比較一 下等語(見偵查F卷十三至二十五頁)...(段盛華經你當面指證主動到案說 明之段盛華是否就是你所供稱綽號『信華』之人)對。(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段盛 華以0000000000撥打你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蝦子』秤 五斤之意思為何)他要秤五斤『蝦子』之意思就是要向我購買五萬元舊新台幣偽 鈔之意思。(你以多少比例販賣新台幣偽鈔給段盛華,你共賣幾次偽鈔給段盛華 ,共賣出多少給段盛華)我以一比五之比例賣給段盛華。我共賣二次偽鈔給段盛 華。共賣出二次共壹拾萬元,但有部分退回之情形。」等語(見前卷五十八至六 十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乙○○他問我樣品好了沒有,順便向我 要酒錢,我拿酒錢還給乙○○,順便送三張(按實係仟元三張,伍佰元一張)給
乙○○參考,五張因防偽線畫不標準,乙○○說品質還是不行,我告訴他不行就 燒掉,在此之前,我曾拿二、三次舊版壹仟、伍佰偽鈔共約五、六仟元給他看, 他說肉眼可看出是偽鈔...」等語(見前卷八十七至九十一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何時開始製造偽幣)去年十一月。(何人與你參與)都是我在做 ,後來有請陳先生找位吳小姐教我電腦而已。(印好半成品何人切割)我。(有 無賣過)賣給阿銅(按係阿同之誤),一比五,約二、三次,十二月至一月間, 信華也是但他都退回來。(提示,對警訊有何意見)...乙○○有叫我拿做好 的偽鈔去給他看,十幾萬偽鈔是我拿給『王哥』,乙○○並不知情。(為何乙○ ○這樣講)因為他看王哥有,叫我拿去給他看」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 筆錄),足見被告偽造紙幣之目的,是要販售他人牟利,使偽鈔流入市場,應係 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偽造紙幣。
(六)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五十六巷三十三 弄十三號鐵皮屋,扣得其內之電腦螢幕、主機、印表機、掃描機等製作偽鈔之機 具及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一批(詳如附表),其中電腦主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結果,檔案中確存有偽造新舊版千元鈔及新舊版五百元鈔之繪圖檔案,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本院列印繪圖檔案之資料在卷為憑,其中包括紙鈔流水號檔案、舊版千 元毛紙圖正面及背面檔案、舊版千元浮水印檔案、新版千元毛紙圖正面及背面檔 案、新版千元浮水印及1000數字《紙幣隱藏數字》檔案、新版千元防偽線檔 案、舊版五百元毛紙圖正面及背面檔案,足見共犯林丁財係利用該繪圖檔案偽造 新舊版千元紙幣及舊版五百元紙幣。
(七)前開電腦主機經本院勘驗後,各式圖檔修改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日、 九十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有本院列印之前開檔案資料存卷可參,而本案係在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遭查獲,足見共犯林丁財於查獲是日仍有使用該電腦繪圖檔案之情形 ,乃共犯林丁財辯稱該電腦連同偽造紙幣係梁貴彬於九十年七、八月或九月間寄 放在伊住處,伊並未偽造該紙幣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八)本件扣案之偽造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定:「一、該等新版壹 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 製;號碼:AK254792XG之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 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正面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 變色反應。其餘偽鈔之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部分再黏貼膠帶仿造,另 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1 000」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反應。二、該等舊版 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 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三、該等舊版伍佰元偽鈔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另部分紙張四角「伍佰」、「500」及人像衣領以塗抹膠水及壓凸方式仿凹 版油墨凸起效果。四、該張舊版壹佰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
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伍、為建立偽鈔資料庫,本局將 抽存前向貴局取回之之新版仟元偽鈔四張(號碼:CT357100EM二張、 AK254792XG一張、無號碼一張)暨舊版壹仟元偽鈔三張(號碼:CT 351260EM、CT357112EM、EM587551AW)舊版伍佰 元偽鈔三張(號碼:QY671052GK、AR874455WG、PW36 8737HL)、壹佰元偽鈔一張(號碼:EK261040FV)共十一張。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台央發字第0三00一四0一 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送鑑新版仟元 鈔票三十六張,舊版仟元鈔票四千五百一十張,舊版伍佰元鈔票二千六百八十四 張,舊版壹佰元一百三十六張,新版仟元鈔票半成品二一二張,舊版仟元半成品 鈔票四百六十二張,舊版伍佰元鈔票半成品八百一十三張,經鑑定均係偽鈔,亦 有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九)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 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 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固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尚字第五一0七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共犯林丁財偽造之新舊版千元紙幣 及舊版五百元紙幣,雖紙質與真鈔不同,但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水印及安全 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且安全線以灰 色墨印在紙張背面,部分再黏貼膠帶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 五段裸露,「1000」面額數字亦以燙印箔膜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如前開 鑑定結果所載,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當庭勘驗結果,認定:千元舊鈔有 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千元新鈔部分也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 酷似真鈔。五百元舊鈔也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紙質非如真鈔精 緻,但外觀上無法一眼辨識,有筆錄在卷為憑,與真鈔之形式、質地,非有明顯 之差異,亦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尚難謂非偽造紙幣。(十)共犯林丁財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街二二 二號附近,各將偽造完成之二十五萬元舊版千元紙幣,各以五萬元之代價,販售 並交付予段盛華,因段盛華嫌品質不佳而退貨。九十年十二月底,共犯林丁財復 以同樣條件,至內湖萬客隆大賣場附近,販售並交付二十五萬元舊版千元偽造紙 幣予綽號「阿同」(即「阿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因品質不佳當 場退貨,而均止於未遂(前開退貨部分,無法證明係扣案部分以外所另偽造者, 應包括在扣案偽造紙幣數額之內)。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市 ○○街二二二號七樓王添丁之辦公室,將偽造之紙幣交付予王添丁,供其行使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經王添丁陳證無異,復有共犯林丁財與段盛 華(二次電話聯絡紀錄)及綽號「阿同」(即「阿堂」)之監聽錄音記錄,在王 添丁辦公桌內扣得剩餘之六萬三千五百元偽造紙幣(偽造新版仟元紙幣二張、偽 造舊版仟元紙幣五十六張及偽造舊版伍佰元紙幣十一張)及本院九十一年上訴第 三六九五號王添丁偽造貨幣案件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參。雖共犯林丁財嗣辯稱僅 交予段盛華一次,當時係梁貴彬叫段盛華向伊拿,另伊交付偽鈔給王添丁,係要
請王添丁拿去銀行蓋作廢章云云,但與段盛華之監聽資料及王添丁於前開案件之 供述不符,且作廢章係一般商店即得購買之連續墨水印章,無需刻意前往銀行蓋 用,足認共犯林丁財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十一)共犯林丁財嗣雖翻異其詞,辯稱係要作為販售偽鈔辨識機之道具,始偽造前開 偽鈔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共犯林丁財即令有販售偽鈔辨識機情事,亦無 大費周章,自行製作偽鈔之理,足認共犯林丁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十二)共犯林丁財雖指伊當時交付王添丁之偽造新臺幣紙鈔總面額達十餘萬元云云, 惟林丁財於警訊時證稱:「...王添丁辦公桌抽屜內查獲之十餘萬元偽鈔是我 一個多月前交給他的...」云云(見卷附警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 「(當時交給王添丁偽鈔多少?)十萬元」云云(見偵緝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 二一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交給他十萬元,都是新臺幣舊版千元 鈔,沒有五百元或一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嗣改稱:「(當 時究竟交給王添丁多少錢?)總數大約十萬元,大多數是一千元,但有少數五百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對於當時交付予王添丁之偽造新臺幣紙鈔總面 額、新舊版、面額明細等重要事項,先後差異甚大,其對該等偽造新臺幣紙鈔總 面額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且王添丁迭於偵查中及歷次調查 時堅陳當時共犯林丁財攜至其公司之偽造新臺幣紙鈔即為警方查扣之上開偽造新 臺幣紙鈔等語(見偵緝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頁),嗣警方自王添丁辦公 桌旁鐵櫃抽屜內亦僅查扣偽造新版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張、偽造舊版新臺幣千元紙 鈔五十六張、偽造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十一張(合計面額為六萬三千五百元)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共犯林丁財當時交付王添丁收受之 偽造新臺幣紙鈔總面額確為十萬元,是應認超過上開警方實際查扣偽造新臺幣紙 鈔數額部分之事實,即乏確據足資證明,附此說明。(十三)共犯林丁財於前開時地交付被告三千五百元偽造紙幣(偽造新版千元紙幣三張 ,偽造舊版五佰元紙幣一張)之事實,固據共犯林丁財自陳在卷,並經被告供 證明確(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係交付四千五百元,但乏確據證明,自不足 採),復有在被告褲子口袋中扣得之三千五百元偽紙幣券扣案為憑,堪以採信 。雖共犯林丁財辯稱交給被告係作為偽鈔辨識機的道具云云,被告供稱共犯林 丁財交付偽造紙幣係作為支付酒錢云云,惟共犯林丁財及乙○○該部分之辯解 ,已不足採(詳如前述及後述)。至共犯林丁財固另供稱:「(你之前承認說 交給乙○○三、四次,共多少?)那是之前每次拿二、三張給他,共三次,是 拿舊版的,他說一看就知道沒有用,顧客不會買偽鈔機,他就燒掉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乏確據證明共犯林丁財該部分燒燬紙幣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四)至扣案之中國大陸人民幣百元八張及百元美金三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固認定:美金壹佰元三張,中國人民幣壹佰元鈔票八張,經鑑定均係偽鈔 ,有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但林丁財於警訊時供稱:「是用來測試偽鈔機給客人 看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且乏證據證明係共犯林丁財或被告所共同偽造
,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該部分紙鈔之事實。再共犯林丁財於警訊時固供稱 :「(你在何時開始以何種方法印製舊版新台幣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暨新 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我從去(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偽造新台幣」等語,並 有偽造之佰元新台幣在卷為憑,惟共犯林丁財嗣已否認上情,且扣案之電腦主 機並查無共犯林丁財偽造佰元新台幣之圖檔,自不足以認定共犯林丁財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證據資料。
(十五)卷附監聽資料內容,與共犯林丁財有關部分茲節略如後,亦足採為斷罪資料: ㈠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
段盛華(信華):『老大』我『慶華』明天那『蝦子』拿五斤。 林丁財:什麼時候!
段盛華:明天下午二點左右。
林丁財:要多少?
段盛華:差不多五斤啦!
林丁財:你的五斤噢!你也稍微進步一些。 段盛華:怎麼說!
林丁財:你乾脆準備十斤啦!
段盛華:身上沒那麼多呀!
㈡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八分
阿堂:忙完了沒,來唱歌,多準備五000的料。 林丁財:好。
阿堂:撿一些比較好的。
林丁財:好
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一分
林丁財:你今天有在世貿展覽是嗎?
林丁財:請教一下,我剛才有跟你買了些紙張,那個紙張厚度是100的嘛! 林丁財:有沒有75或80的!
林丁財:哇!那不適用,謝謝你。
㈣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
阿堂:我人在南部,晚點上台北,準備一萬元『中桶』的,對啦!人頭弄得太『 紅』客人不滿意。
林丁財:你自己稍『掃』一下啦!
阿堂:怎麼『掃』你幫我『撿』一下啦!
林丁財:好
㈤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
林丁財:怎麼行動也不開!是甚麼意思!
廖仔:有開呀!
林丁財:『軟仔(術語)』他有說怎樣××嗎? 廖仔:還沒。
林丁財:『小頭』還是『大頭』的!
廖仔:『大頭』的。
林丁財:『大頭』舊的那個!
廖仔:『新』的。
林丁財:『新』的『小頭』。
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一分
林丁財:『阿修』你跟『豐哥』說那個準備100公斤公斤給我。 乙○○:你那襯衫怎麼沒有做衣領出來!
林丁財:沒有啦!那只給他看而已啦!
乙○○:襯衫沒做衣領怎能看!
林丁財:有的有做,要做卡明就重繡也沒差呀! 乙○○:好啦!
林丁財:你叫他『布』先準備100公斤就夠了。 乙○○:好啦!
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二分
王哥:『林仔』我『王哥』你那新的美力版,花草新的現在怎樣! 林丁財:還沒好呀!
王哥:若好要記得拿一些過來。
林丁財:你老大怎會把你忘記!
㈧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時十九分
林丁財:王小姐(立昌紙業)請教有沒有特殊的紙! 王小姐:美術紙嗎?有呀!
林丁財:有加工嗎?
王小姐:沒有。
林丁財:你那地址!
王小姐:中和中山路二段四八二巷十五號。
林丁財:好,等一下過去看看。
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時零六分
林丁財:請教你們那裡有沒有白牛皮紙嗎?
立昌紙業:有呀!
林丁財:80磅的。
立昌紙業:有。
林丁財:進口的嗎?
立昌紙業:沒有,跟天隆合作的呀!
林丁財:有沒有進口的。
立昌紙業:要調。
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二分
林丁財:『豐哥』我『林仔』我們自己那美力版怎樣! 余登豐(豐哥):可能要下個禮拜才有,我們這一邊的應該是下個禮拜啦!阿『 林丁財:說你定的那個嗎?
余登豐:對,他們那邊的意思是說,如果方便,在這裡也沒要緊啦,因為昨天你 是跟我說要在你那一邊嗎嘛!這樣也可以啦!不然明天二點到『修哥』
那當面說一下。
林丁財:好。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九分
林丁財:好,『拖拉庫』載一台夠嗎?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
林丁財:拜託『王哥』聽。
乙○○:那裡找!
林丁財:『阿修』老大!
乙○○:你不是要過來!你那一天說要拿些500元美力版。 林丁財:噢!最近就是車壞掉。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
林丁財:你只要『中鞋』而已是嗎?
段盛華:『新』的『大鞋』也要。
林丁財:『新』的『大鞋』還不是很理想,要再二、三天才會理想。 段盛華:『中』的呢!
林丁財:舊的『中鞋』人家現在做的很漂亮。
段盛華:不好賣,不會騙你啦!
林丁財:你來再看。
段盛華:『新鞋』較『細』漂亮的再打給我。
林丁財:好。
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
乙○○:要不要過來!我跟你說那現金『美力版』呀!跟你拿二、三天就沒有了 ,現在要裝潢欠貨。
林丁財:噢!
乙○○:『中領』和『小領』的,『中領』多一點沒關係。 林丁財:好。
乙○○:『大的』新花草還沒好嗎?
林丁財:有呀!
乙○○:有順便拿些過來。
林丁財:好,下午拿過去。
(十六)被告雖經警查獲扣得前開偽鈔,然依林丁財所言,伊只是拿給被告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圖行使而收集之犯意,其單純持有偽鈔,並不構成犯罪,附此 敘明。再林丁財雖有多次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紙幣予段盛華、阿同未遂、 交付予王添丁既遂之行為,但乏確據證明林丁財就該部分交付偽鈔之犯行,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有該部分交付偽造紙幣之行為。二、共犯林雍程及陳宗耀犯罪之證據:
(一)共犯林雍程部分:
⒈共犯林雍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林丁財遭查獲後 ,其次子林政哲即以電話通知當時未到案之共犯林雍程稱:「『老仔』出事了, 若有人問你什麼,你都說不知道,有去幫忙沒有,你都說不知,你知道沒有,反
正你說你都不知就對了,有去工廠做什麼,畫什麼,都說你不知。」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按犯罪證據除了直接證據以外,尚包括間接證據,而衡情 如林雍程對林丁財之犯行完全不知,豈有需要其兄特別提醒之必要,況且還特別 提到,不要承認有「畫過什麼」,足認林雍程參與犯行。 ⒉同案被告吳美娜於偵查中供稱:他兒子(指被告林雍程)都是在我後面做,但我 不知他做何事,而現場的東西,都是與製造偽鈔有關的器具,我只知道是其最小 的兒子等語。
⒊前開監聽譯文內容摘錄如下:
㈠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六點三十分:
林雍程:爸,你人在外面嗎?
林丁財:對,怎樣!
林雍程:不是說晚上要幫你做什麼?
林丁財:明天晚上才要,電腦今天壞掉,要明天。 ㈡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晚間五點四十四分
林雍程:爸,今天要幫忙工作嗎?
林丁財:要,順便帶奶茶過來。
林雍程:好,等一下過去。
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八點二十九分
林丁財:兒子,旁邊那疊也是,你知道嗎?
林雍程:嗯。
林丁財:在你做的旁邊還有一疊。
林雍程:那一疊是什麼?
林丁財:同樣畫好好放那邊,你那一疊做好沒? 林雍程:還沒,鐵仔吃紙。
林丁財:喔。電源記得切掉。
⒋依前開監聽內容觀之,共犯林雍程顯參與前開偽造紙幣之電腦繪圖無疑。 ⒌至被告林丁財於警訊中固供稱:伊本來要叫林雍程做事情,原本要叫他幫忙畫偽 鈔的防偽線,因為當天伊電腦故障,所以叫他不用來做事等語(見F卷第二十一 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吳美娜之前開供詞並參諸監聽譯文之內容,足見 林雍程有製作防偽線之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製造偽鈔者。(二)共犯陳宗耀部分:
⒈被告林丁財警訊時供稱:「我從去(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偽造新台幣,我是到 台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大補帖回來自行練習的...也曾經請一名不知名的陳先生 及吳小姐到我工廠教我偽鈔的印製技術...」等語。 ⒉原審同案被告吳美娜亦供稱:伊經陳宗耀的介紹,認識林丁財,林丁財說可以幫 伊處理工作簽證,並要伊幫忙做電腦上設計,且說他在做玩具鈔票,最後步驟會 印上玩具樣品字樣,有懷疑過,問過陳宗耀,陳宗耀也說是玩具鈔票,伊才相信 等語,而衡情被告林丁財並非印製玩具鈔票,足認陳宗耀告知同案被告吳美娜稱 林丁財係欲印製玩具鈔票乙節屬虛,更見陳宗耀係知情並參與犯罪。三、原審同案被告吳美娜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原審同案被告吳美娜雖自認有在電腦繪圖檔案為調色及列印等行為,惟堅詞否認 知情或參與犯罪,辯稱:伊係馬來西亞人,經陳宗耀的介紹,認識林丁財,林丁 財說可以幫伊處理工作簽證,並要伊幫忙做電腦上設計,且說他在做玩具鈔票, 最後步驟會印上玩具樣品字樣,有懷疑過,問過陳宗耀,陳宗耀也說是玩具鈔票 ,伊才相信,伊係十二月二十四日才去工廠,一月十日覺得可疑,即藉故不去等 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林丁財亦供述:吳美娜不知道伊在做偽鈔,因為伊不懂電腦,就請她來幫忙 ,伊告訴她伊在做玩具鈔票,吳美娜確實有問過伊是不是在做偽鈔?伊還是跟她 說伊等在做玩具鈔票等語(同前筆錄),自足據為有利於吳美娜之認定。(三)另關於吳美娜監聽譯文摘錄如下:
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三十七分,林丁財聯絡陳宗耀 林丁財:陳先生早,請教你,我現在要出發,電視螢幕要載嗎? 陳宗耀:載來,去昨天那裡啦!
林丁財:我是說,如果免載,就直接去我樓上就好了,不用搬來搬去。 陳宗耀:喔...
林丁財:在我這裡沒關係啊!「你們那小姐來,也沒有關係啊,都是電動進出的 ,她也沒看到巷子怎樣進去的,找不到怎樣進來,怎麼出去的。」 陳宗耀:好啦!在你那裡用也好。
林丁財:沒有啦,因為這樣卡方便,不要在那邊和人家囉唆。 ㈡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林丁財打給吳美娜:
林丁財:吳小姐,你在上課喔。
吳美娜:沒有。
林丁財:你能不能回台北一趟。
吳美娜:做什麼!
林丁財:有一點小差錯,沒有處理。
吳美娜:「滿麻煩呢,這樣子跑來跑去」。
林丁財:大概再跑一趟,現在是樣品的問題...(四)依前開監聽內容觀之,並不能證明吳美娜知悉本案犯罪計劃,或有參與偽造紙幣 之故意,吳美娜所辯不知情乙節,非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顯 示吳美娜確涉有本案犯行,尚難認定成立共犯。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與林丁財 、陳宗耀、林雍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林丁財利用 不知情之吳美娜調色列印並提供電腦技術,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偽造紙幣 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 刑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部分偽鈔雖屬半成品,然係偽造紙幣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偽造紙幣未遂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施以助成行為,係成 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紙幣之數量未詳予認
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偽 造紙幣,擾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混亂,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警訊、偵查尚知 坦承犯行,且偽造幣券流入市場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規定宣告沒收,或毋庸 諭知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八張及百元美金三張, 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