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姓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一八、六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黃清輝(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所交付連小慧、李治緯、張石龍、吳宜霞、黃欽宗之信用卡五張(扣案之信用卡 計二百零二張,除上開連小慧、李治緯、張石龍、吳宜霞、黃欽宗之信用卡五張 外,其餘為甲○○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共同被告呂兆祥所偽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呂兆祥死亡後所留下 來或黃清輝交付甲○○之偽卡)、國民
及駕駛執照三張等,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連小慧所有上海銀行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係連小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二十四號前所失竊、李治緯所有上海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一張係李治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松山高中校內所失竊、張石龍所有荷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一張係張石龍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臺南縣新市鎮○道路旁所失竊、吳宜霞 所有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係吳宜霞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大潤發賣場內所失竊、黃欽宗 所有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係黃欽宗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七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0號二樓前 所失竊;顏武志之國民
擎宇之國民
令之國民
國民
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二十四號前所失竊、施玫輝之國民 係施玫輝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一六五巷八號所失竊、 宋國材之國民
蔡雯宜之國民
駕駛執照一張則來源不明),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三之一號四 樓租住處,分別多次無償收受或多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 之價格故買。復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在上開租住處,以燙平原卡號後,再以凸 字機打上新卡號,並貼上新簽名條之方式,將黃清輝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予以變造得逞,而變造(準)私文書多次,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連小慧、 李治緯、張石龍、吳宜霞、黃欽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並為變造信用卡 之需要,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條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宋國 材」等之署押計五十四枚,而偽造私文書多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宋國材」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
二、甲○○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七日,陸續在上開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顏武志、鄭明華、葉擎 宇之國民
甲○○自己之照片、施玫輝之國民
以變造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顏武志、鄭明華、葉擎宇、施玫輝及戶政機關核發國 民
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三一號前)為警查獲,甲○○即向警方出示 上開經變造之鄭明華國民
對於國民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變造信用卡四張、經變造之顏武志、鄭明華、葉擎宇、施玫輝 之國民
照各一張、宋國材、蔡雯宜、何玉鳳之國民
證業經何玉鳳立據領回)、何玉鳳、吳錦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其中 何玉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何玉鳳立據領回)、信用卡一百九十八張(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信用卡部分係經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 空白簽名條內係經偽簽署押,李治緯、張石龍、黃欽宗等人之信用卡計三十七張 業經渠等立據領回)、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簽單列表機、護貝機、凸字機各一 台、信用卡簽名條貼紙一包、空白簽單一本、人頭相片貼紙二張。三、案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詳見偵 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九頁、第四三頁反面、第六四頁,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第一二0頁、第三一五頁),核與被害人連小慧(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七 九頁)、李治緯(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一八0頁)、張石龍(詳見偵字第 二七一八號卷第一八二頁)、吳宜霞(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七七頁)、黃 欽宗(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一七五頁)、顏武志(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 )、葉擎宇(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一八七頁,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 許中令(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一九0頁)、何玉鳳(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 號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七頁)、施玫輝(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 一八一頁,原審卷第六五頁)、宋國材(詳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蔡雯宜(詳見 原審卷第六七頁)、乙○○(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十七頁、第一九九頁,
原審卷第六四頁)分別於警訊時或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林 雪評(詳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游偉男(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二0九頁 ,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各於警訊時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 一號判決(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一0二至一一六頁)、呂兆祥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卷第五六頁)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紙(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八五、八七、九六、二二 四、二二八、二三二、二三六、二四七、二四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六紙( 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八九、九一、九三、九四、九五、九七、二二六、二 三0、二三四、二三八、二四0、二四二、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九、二五0頁 )、失竊報告十七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八四、八六、八八、 九十、九二、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二三五、二 三七、二三九、二四一、二四三、二四五頁)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變造信用卡,扣案信用卡的簽名並不是伊簽的, 伊係受朱武祥脅迫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均坦承其有變造扣案 信用卡並偽簽署押其上之行為,而其於扣案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亦經原審勘 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三二五至三三二頁)。證人朱武 祥於原審到庭否認有何強暴、脅迫被告變造信用卡之犯行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 七二頁),另依證人林顯明(詳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陳穎冠(詳見原審卷第 一四二頁)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朱武祥在場,但不能證明朱武祥有何強暴、脅迫被 告變造信用卡之情事,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偵查卷查無實據,有該案之相關筆錄資料在卷足憑(詳見 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一四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電磁紀錄,可藉由 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 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復按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條)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 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變造信用卡部分認係 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就被 告收受或故買葉擎宇、許中令之國民
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條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宋國材」等之署押計五十四枚,而 偽造私文書多次部分之犯行雖均漏未起訴,本院認此二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 已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均應併予審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年六百二十 日公布增訂變造信用卡之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變造(準 )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信用卡背 面簽名條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廿五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 之犯行,被告變造信用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 銀行、被變造特種文書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犯罪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連續變造私文書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一即附表二所示「宋國材」等之署押計四十二枚,均係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附表三編號二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變造之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變造信用卡四張、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其上均各 有偽造之署押,屬於如附表二所示「宋國材」等之署押計五十六枚其中之十二枚 )、變造之顏武志、鄭明華、葉擎宇、施玫輝之國民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遭撕下照片之許中令國民
執照一張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簽單列表機、護貝機、凸 字機各一台、信用卡簽名條貼紙一包、空白簽單一本、人頭相片貼紙二張、信用 卡七十一張(原係二百零二張,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計五十二張、上開有 署押之信用卡計四十二張及上開業經領回之李治緯、張石龍、黃欽宗等人之信用 卡計三十七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何玉鳳國民 人之信用卡計三十七張(原審誤植為二十三張,應予更正),均經領回,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宋國材、蔡雯宜之國民 告沒收。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本件起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六七四八號偵 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卷內有關被告甲○○另涉自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與王瓊璋共同持偽、變造之信用卡購物 ,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王瓊璋在臺北市○○○路與撫遠街口為警 查獲,而循線查獲被告甲○○(原姓名徐煥章)部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號偵查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七六六號判決(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及被告甲○○另涉於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而有自八 十八年六月底(被告甲○○因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保出來)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止,持經呂兆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換貼被告甲○○照片之變造「丙 ○○」國民
刑部分為二罪關係(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且均 未經起訴,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三:
一、如附表二所示「宋國材」等之署押計四十二枚。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變造之顏武志、鄭明華、葉擎宇、施玫輝之國民身分證 計四張、遭撕下照片之許中令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何玉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三、扣案之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簽單列表機、護貝機、凸字機各一台、信用卡簽名 條貼紙一包、空白簽單一本、人頭相片貼紙二張、信用卡八十五張。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變 造 之 卡 號 │
├──┼────┼───────────────────────────┤
│一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二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銀行 │ │
├──┼────┼───────────────────────────┤
│三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四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6號 │
├──┼────┼───────────────────────────┤
│五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六 │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七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銀行 │00號 │
├──┼────┼───────────────────────────┤
│八 │寶島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九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8、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一│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8、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二│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三│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4號 │
├──┼────┼───────────────────────────┤
│十四│基隆二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合作社 │ │
├──┼────┼───────────────────────────┤
│十五│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六│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七│新竹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八│中央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十九│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號 │
├──┼────┼───────────────────────────┤
│二十│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