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楊澤泉
自訴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賴清德
顏純左
林聖哲
李賢衛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清德為臺南市市長,綜理臺南市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被告顏純左時任臺南市副市長,襄助市長 處理市政;林聖哲時任臺南市衛生局局長,主管防疫監測、 醫療救護等公共衛生相關事項;被告李賢衛則為臺南市環保 局局長,主管環境評估及審查、廢棄物管理、汙染管制等公 共環境相關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賴清德等4 人(下稱被告等人)明知臺南市屬於登革熱疫區,且負有依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編製之「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 指引」(下稱工作指引)規定,按登革熱病例出現之時程、 範圍及病例數,及時採取妥當處置,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工作指引採取有效 之防治措施,斯時更因被告賴清德以案外人李全教涉及賄選 案而拒不列席會議,致臺南市議會無從編列、追加防治登革 熱之預算,亦無從監督市府之防治措施,而使登革熱疫情失 控,致自訴人楊澤泉之父楊榮良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因感 染登革熱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治療,仍於同年11月8 日6 時6 分許,因登革熱併發其他 病症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或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 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 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自 訴案件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為依自訴意旨之說明
或舉證,已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係指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 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 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稱之過失 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謂作為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 為特定行為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則需參酌刑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卻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 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 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 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6條規定:「(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 ,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第二項)前項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第三項)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 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 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
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 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 施」,亦即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會成立自訴人所述之過失犯行 ,應審究被告等人對於楊榮良感染登革熱有無作為或不過為 之過失。惟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間面臨登革熱疫情時,即已 立即動員所屬機關及人員採取疫區水溝鋪細網作業、疫情里 認養稽查、結合環保署複式動員檢查、成立疫情指揮中心及 里前進指揮所、化學防治、執行孳生源加強清除專案計畫、 滅孓計畫及趕盡滅孓計畫等必要措施;佐以,臺南市政府亦 已於104 年7 月17日成立「臺南市登革熱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並定期彙報疫情概況與防治作為,且依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所訂定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執行病媒蚊調查、疫情調 查等登革熱防治作業,復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討論後依 其專業評估建議而執行區塊化學防治及防火牆化學防治等作 為,此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7 日府登防字第1060738723 號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 ,可認被告等人確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6條所定之作為義務 而為相關防疫措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㈡再者,登革熱疫情之發生與控制,往往有其不可預測性,或 因104 年間,臺南市入夏後雨勢不斷,又歷經2 個颱風來襲 ,而致不及清除積水容器;或因社區民眾無新型境外第二型 印尼株病毒免疫力,使社區為有足夠之集體免疫力,且該登 革熱病毒熱性診斷不易;或因都市化及人口密集化,加速疾 病之傳播,而造成防疫困難;也可能因往年登革熱疫情嚴重 度不高,民眾輕忽所致,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7 日府登 防字第1060738723號函之附件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 頁),且依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㈥中, 訪談之國內專家亦稱:過去臺南市關於登革熱之經驗,大多 為零星感染,較易控制,而此次群聚感染始料未及,讓防疫 人員措手不及,致未能及時進行擴大疫調,讓病徵不明顯之 隱性病例未能通報,造成防疫漏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 面),益徵斯時臺南市登革熱疫情與往年疫情相較,因自然 條件及人口變化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故就此部分,被告有無 可能預見,且事實上亦具有防止疫情發生的可能性,未見自 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或進一步說明,即難認被告等人就登革熱 疫情有何未及時處置之業務過失,而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或 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罪責。況且,依上開自訴人所提之監察 院調查意見中,多處亦提及臺南市政府確有派員進行清潔、 施藥等防疫作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8 頁),亦證被告 等人應無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
㈢被告等人就自訴人自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 況依成大醫院函覆本院關於楊榮良前後兩次住院之情況略以 :一般病人患登革熱之症狀為發燒、喘、腹瀉、肋膜積水與 非結石性膽囊炎、血小板低下、腸胃道出血等,而楊榮良於 104 年10月8 日出院時,無休克喘症狀,血壓穩定,血小板 數量亦以連續上升多次,均可證實罹患登革熱之病症已進入 恢復期,雖於出院前1 日之104 年10月7 日血小板指數較正 常情況仍偏低,但趨勢已呈慢慢恢復,於大部分之狀況下, 該血小板數量亦已足夠,且腸胃也無出血症狀,證實楊榮良 所罹患之登革熱病狀確已進入恢復期。而楊榮良於第二次住 院時,係因大腸桿菌導致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以及肺炎,且 該次入院進行登革熱快篩亦呈現陰性反應,且經抽血檢查是 否罹患登革熱,亦顯示病毒NS 1抗原呈陰性、登革熱病毒Ig M 、IgG 抗體呈陽性之情況,而可認定第二次住院與登革熱 無關。而根據相關醫學文獻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之 「登革熱常見問答集」、病人病情及上述檢驗結果綜合觀察 ,並無證據顯示楊榮良有再度感染登革熱或係因潛伏期導致 檢驗呈現偽陰性之情形。再者,根據楊榮良於第二次進入急 診就醫時與住院首日所作之尿液與血液培養均呈現有大腸桿 菌,佐以系列胸部X 光檢查結果、臨床病情,均顯示楊榮良 係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大腸桿菌菌血症以及肺炎之診斷明確 等語,分別有成大醫院105 年7 月5 日成附醫內字第105001 1670號函及附件資料、105 年10月24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 0000號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 80頁至第83頁),堪認楊榮良雖曾因罹患登革熱而入成大醫 院治療,然於104 年10月8 日出院時,所患之登革熱病症業 已恢復,而楊榮良第二次住院之原因係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 大腸桿菌菌血症以及肺炎,而非因先前所罹患之登革熱所引 起,是自訴人以楊榮良之死亡係因登革熱所引起,顯屬無據 ,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楊榮良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可言,難以 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㈣至自訴人雖以被告賴清德因李全教涉及賄選案而拒不進入議 會質問,致臺南市議會無從編列、追加防治登革熱之預算, 亦無從監督市府之防治措施,而使登革熱疫情失控云云,惟 被告賴清德拒不進入議會,與其是否督促下屬進行防疫工作 ,係屬二事,且自訴人就被告賴清德拒絕進入議會,與疫情 蔓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自訴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未就被告等人有何注意義務
違反,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實難僅憑自訴人之父楊榮良曾因 患有登革熱住院,遽認被告等人有怠於履行防止疫情發生或 蔓延之義務違反,復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 訴門檻之證據,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 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 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 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