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6號
TPHM,92,上訴,276,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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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侵占部分撤銷。被告甲○○○乙○○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即鄭金土之女、乙○○即甲○○○之夫,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日鄭金土死亡後不詳時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冒用鄭金土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解 約,解約後餘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二人將上開餘額存入鄭金土於合 作金庫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由甲○○○以填寫取款條方式,在取款 條上偽造鄭金土印文,並持之領取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嗣甲○○○復於同日不 詳時點,在宜蘭縣不詳郵局,復以偽造鄭金土印文方式填寫取款條,並持之領取 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鄭金土之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罪嫌(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發人戊○○ 之指訴、被告二人承認有提領上開款及宜蘭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郵字第八十 六號函所附之鄭金土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合金 宜存字第三三五號函所附之明細表一份以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乙○○甲○○○ 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岳父鄭金土因不識字,生前



將上開五十幾萬的錢交與被告二人負責保管,被告二人以鄭金土名義開戶,且鄭 金土過世之前他有交代伊去提領,但當時無需使用該筆款,因此未提領,鄭金土 去世後,為處理鄭金土喪葬事務,領取上開存款前,經告發人戊○○、丙○○○ 同意提領,以備提供喪葬費用支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經告發人及其子女為見 證人簽立保管書由被告保管,同意該筆款供鄭金土之妻鄭許紅桃百年後之基金, 岳父過世時,有一些費用支出,後來伊岳母鄭許紅桃生病,也有使用這筆款項, 現在剩下三十幾萬元,岳母在二十幾天前過世,大家有談這件事,伊等再拿出十 萬元才和解,事實上伊等並沒有要這筆錢,只是依據岳父的交代處理這筆錢等語 ;被告甲○○○辯稱:印章及存款簿都是伊父親留下來的,父親係以口頭交代這 筆錢處理他自己的喪葬費用,還有母親鄭許紅桃的生活費及喪葬費,這部分其他 人也知道,伊要去領款時,有告知告發人戊○○,伊等是在鄭金土死亡當日去辦 的,伊有寫取款條、鄭金土的印章、存摺平日都放在伊這裡,這些錢都是要辦理 後事用的,其他繼承人都知道,伊等沒有不法犯行等語。四、經查:
(一)鄭金土生前與配偶鄭許紅桃,育有長男鄭木貴(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 亡)次男鄭漢宗(於三十八年三月七日死亡)、長女鄭阿秀(於六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死亡)、次女鄭秀卿、三女鄭碧蓮(於四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四女 (即被告)甲○○○;又告發人戊○○為鄭阿秀之贅夫,告發人戊○○與鄭阿 秀,育有長女鄭燕惠、長男丁○○、次女簡丁蘭、三女簡淑芬,四位子女。則 鄭金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前,因長女鄭阿秀已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死 亡,因此,鄭金土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應為鄭許紅桃鄭秀卿、被告甲○○○鄭阿秀之代位繼承人鄭燕惠、丁○○、簡丁蘭、簡淑芬等七人,此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宜地字第Z○○○○○○○○○號函附繼承 系統表、
(二)被告乙○○甲○○○鄭金土死亡後次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保管 中鄭金土之印章、存摺填寫取款條,領取宜蘭縣郵局第十五支局存款十八萬八 千三百元,於同日將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三十萬元解約,解約後餘 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將上開餘額存入鄭金土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由甲○○○以填寫取款條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用鄭金 土之印文,並持之領取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等情,迭據被告乙○○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宜蘭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宜 郵字第八十六號函所附之存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合金宜存字第三三五號函所 附之明細表(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二四號卷第一三三頁)、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管字00000000字第00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乙○○甲○○○,於鄭金土死亡後,持被告保管中鄭金土之印章及存摺,以 鄭金土名義於取款條上蓋用鄭金土之印文於前揭二金融機構提領共五十一萬二 千八百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鄭金土死亡前,被告二人在鄭金土住處旁興建工廠,並負責照顧鄭金土鄭紅 桃生活起居,鄭金土將五十餘萬元交由被告二人保管,被告二人則以鄭金土



義開戶存於上開金融機關,被告二人持續保管存摺及印章等情,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據告發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核與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鄭金土生前委託被告在銀行開戶負責保管五 十一萬元,要領給母親使用,鄭金土生前有告知證人丙○○○,且告發人戊○ ○亦知道::鄭金土死亡後被告二人仍負責照顧鄭紅桃生活至被告設立之上開 工廠搬離後,鄭紅桃才改由告發人戊○○照顧,但當時鄭紅桃可以自行燒飯, 照顧自己生活』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 十一頁),且告發人戊○○亦陳明係鄭金土死亡後才搬回來與鄭紅桃住,當時 鄭紅桃可以自己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是鄭金土死亡前,鄭金土鄭紅桃二人,確係由被告二人負責照顧,則被告二人辯稱:鄭金土生前因由 其負責照顧,並交代伊提領該筆金融機構存款,以供母親鄭紅桃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即屬可能。並與死者於往生前交代後事處分金錢之社會常情吻合,自 堪採信。
(四)另參以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務時隨時應支付費用,一般繼承人當有必 要於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事實之際,提供金錢以備需要,而本件之法定繼承人等 於鄭金土死亡後,告發人戊○○陳述:『因鄭金土有留下金錢(應係指被告提 領鄭金土上開銀行存款),所以繼承人除了包壹個白包外,均未提供其他金錢 充作喪葬費用』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吻合(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 十三頁),則見被告提領死亡者鄭金土之上開銀行存款,以備相關喪葬費支出 ,應為告發人戊○○事先知情並同意,尚可採信。(五)鄭金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收取之奠儀費用,剛好供喪葬費用,並沒有 剩餘款之事實,此經證人鄭金龍(即負責處理之人)結證屬實在卷(見他字卷 第三十頁);且被告乙○○鄭金土死亡後二個月餘(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 出具保管條內載明:『岳父鄭金土先生生前委託三女婿乙○○先生代保管新台 幣五十一萬元正,將日後用於岳母鄭許紅桃女士百年後之基金(即供鄭許紅桃 生活及將來死亡之費用),期間由乙○○全權處理保管,事後若有餘額,由長 孫丁○○接管,如丁○○先結婚生子,即將全部金額轉交丁○○保管,利息自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依臺灣銀行利率為準』,告發人戊○○及代位繼承人丁 ○○、鄭燕惠、簡丁蘭、簡淑芬以及繼承人鄭許紅桃等人簽名確認,又丁○○ 、鄭燕惠、簡丁蘭、簡淑芬在保管條上簽名同意,並未受強迫之事實,經丁○ ○、鄭燕惠、簡丁蘭於偵訊及簡淑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有偵訊筆錄及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二十四號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原審卷第 五十六頁、五十七頁),並有保管條壹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二四 號卷第三十六頁),另證人(即繼承人)丙○○○因當時事務忙,雖未在保管 條上簽名,但保管條之內容係鄭金土死亡前所交代,證人亦同意保管條所載內 容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 一頁),查被告與告發人係於起訴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和解,惟繼承人丁○ ○、鄭燕惠、簡丁蘭已於和解前之偵訊時證述『在保管書上簽名,並未受強迫 之事實』,如前筆錄所載,則繼承人丁○○、鄭燕惠、簡丁蘭所為上開之陳述 ,自非雙方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當可確認。




(六)另關於鄭金土所有礁溪鄉○○段三六一、三六O、三六O之三地號土地,由簡 志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單獨完成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宜地二一字第Z○○○○○○○○○號函附 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鄭金土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已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法定繼承人完成書面之約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亦甚明確。
(七)按鄭金土死亡後,繼承人關於如何處理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已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前完成,詳如前述,惟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岳母鄭 紅桃,於八十七年經宜蘭地方法院裁並宣告為禁治產人,主張代理岳母告訴, 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此部分為親屬間侵占 部分,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理由詳後),告訴內容:『::岳父死亡時被告 侵占奠儀五十一萬元』,惟鄭金土死亡後收取之奠儀款金充作各項喪葬相關費 用支出並無餘額(非本件公訴人起訴侵占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依照 鄭金土生前授權,原可自行自上開金融行庫領取存款,惟因鄭金土生前尚無需 用到該筆銀行存款,於受託後被告未立即提領,遲至鄭金土死亡後次日領取存 款,準備支應喪葬費用支出,復因另有奠儀收入因此被告提領之前開銀行存款 有餘額,然被告亦已於鄭金土死亡後短短二個月又十日,立即經繼承人同意書 立保管條,同時將上開保管用途及金額均明確交代,則被告在上開金融機構提 款文書,依照行庫作業規定形式上填寫死亡者之名義,雖有偽造文書之外觀, 但被告二人於提領存款時,因認提款係受鄭金土生前授權且提領時復經繼承人 同意又於辦妥鄭金土喪葬告一段落後又清楚結算提領之銀行存款,足見被告二 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確認。從而被告被訴 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依法 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貳、侵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親屬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告訴乃論罪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 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三年台 非字第八十九號裁判參照。
經查:
(一)鄭金土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為鄭許紅桃鄭秀卿、被告甲○○○鄭阿秀之代 位繼承人鄭燕惠(五十五年七月二日生)、丁○○(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生) 、簡丁蘭(五十八年七月四日生)、簡淑芬(六十年六月十九日生),又被告 甲○○○與鄭許紅桃間係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乙○○與鄭許紅桃間係一親等 直系姻親;又被告甲○○○鄭秀卿間係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乙○○與鄭秀 卿間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鄭燕惠、丁○○、簡丁蘭、簡淑芬間 ,則係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乙○○鄭燕惠、丁○○、簡丁蘭、簡淑芬間, 則係三親等旁系姻親,則本件關於被告涉嫌侵占奠儀款,係親屬間侵占罪,應 由主張被侵害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追訴程序方屬合法,先予說



明。
(二)本件告訴人代理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主張鄭許紅桃因終日人事不 知,對一切事務無處理能力經鑑定為精神喪失之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爰以告訴代理人之名義認被告涉犯侵占 五十一萬元提起告訴,並提出八十七年禁字第十六號裁定為證(見他字卷第二 頁、第五頁);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檢察官指定戊○○為本件指定代行 告訴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六頁)。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害人 除鄭許紅桃外,尚有上開五位法定繼承權人為被害人可獨立告訴,雖有告訴權 之人鄭許紅桃因禁治產宣告不能行使告訴權,惟並非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當 無由檢察官另行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指定戊○○基於上開無效而代行告訴,其所為之訴追,依法不合,應 不生合法告訴效力。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 乃論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簡志益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日,在被告出具之上開保管條內簽名同意五十一萬元交由被告乙○○保管, 告訴人丁○○認為被告侵占保管之五十一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之 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丁○○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日於保管條上簽名時,當已經明確知悉被告持有上開款,惟嗣於九十年 二月七日始具狀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簡志益之告訴亦不合法,當可 認定。
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及侵占二罪判處無罪,固非無據,惟查:本件關 於被告侵占犯行之告訴不合法,原審不察,逕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另偽造文書部分,原審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論一致,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應成立犯罪為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關於 侵占罪部分,原審判決即有不合,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另關於偽 造文書部分,則諭知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三百三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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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