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20號
TPHM,92,上訴,1020,2003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違反著作權法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帳冊暨盜印清冊壹本、匯款單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販入 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後再至夜巿販售,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 樂光碟片及附表二所示之視聽光碟片,分別為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自九十 年初起,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向楊阿開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 ○路十四巷八一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做為盜版光碟片之進貨、存貨、發貨場所, 又分別以每張二十五、五十元之價格,依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阿 木」者販入盜版音樂光碟片、視聽光碟片,再將之運至桃園縣中壢巿之各夜巿, 分別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張五十元之價格、盜版視聽光碟片每張一百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顧客。嗣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屋主楊阿開陪同( 該時丙○○不在場),進入桃園縣平鎮○○○路十四巷八一之二號三樓,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片、帳冊暨盜印清冊 一本、匯款單二只。
二、丙○○仍不知收歛,又明知如附表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音樂光碟 片,為未經如附表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 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仍承前同一營利之常業犯意,以前開每張二十五元 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者販入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再將之運至桃 園縣中壢巿之各夜巿售予不特定顧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同年月三 十日凌晨,丙○○將如附表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攜至 中壢巿新明路之新明夜巿,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警方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巿新明夜巿將丙○○當場逮獲,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暨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初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警方在伊桃園縣



平鎮○○○路十四巷八一之二號三樓之租處扣得之盜版光碟片是伊自己要看的, 並沒有拿去夜巿販賣,警方在該處扣案之帳冊是記載會錢;警方在中壢新明夜巿 扣得之盜版光碟片雖然是伊所有的,然伊不是要拿來賣云云;後於原審審理之後 階段即言詞辯論之時始自承有賣盜版光碟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發行)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人、如附表三(除編 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著作(發行)權人,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 片、如附表二所示視聽光碟片、如附表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音樂 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發行)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人、如附表三(除編 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著作(發行)權人,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 片、如附表二所示視聽光碟片、如附表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音樂 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有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除編號二八、五六 號外)所示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權利證明文件、委任狀等在卷可稽。(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片、如附表二所示視聽光碟片、如附表三(除 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1、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視聽光碟片,發現「經當庭勘驗九0年保管字第 五二六五號:1‧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均為坊間空白片燒錄而成,且光碟片 上並無網板印刷,大部分為燒錄,少部份為工廠製作帶有印刷的盜版光碟片硬 盒上所寫『送審製作發行贏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告訴代理人)乙○○ 當庭陳述均非電影基金會委任人所授權發行的公司。2‧經勘驗盜版音樂片之 部分,硬盒封面印刷上面寫著「尚星唱片有限公司」,經告訴代理人甲○○當 庭指陳這公司是虛造出來的,權利人並無授權該公司發行光碟片。盜版音樂光 碟片均為工廠壓製,光碟上面均有印刷,然歌詞的部分印刷粗糙。」,此有該 日之調查筆錄可稽,再審諸該日所扣案侵害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 作保護基金會所代理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視聽光碟片總數多達三百零六片, 且同一視聽著作竟有多數之盜版碟片扣案,又該日所扣案侵害告訴代理人財團 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代理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總數為四 十片,而其中亦有同一音樂著作竟有多數之盜版碟片扣案;又警方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巿新明夜巿扣得之如附表三(除編號二八、五 六號外)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總數多達五百七十二片,且同一音樂著作竟 有多數之盜版碟片扣案,情況若此,被告猶空口辯稱右開盜版光碟片純供自己 看、聽云云,委無足採,況既純供己欣賞,何庸竟攜至夜巿擺攤?其販賣盜版 光碟片之企圖及行為,已昭然若揭。
 2、再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查扣之卷附帳冊(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其上記 載「五月六日止未收款:」,其中顯示有七位綽號不同之人士尚欠何等金額之 款項,其中之記算式尚有記載「40pcⅩ840」之字樣,此足資顯示款項之計算



係以「片數」為其計算基礎,與被告所辯之會錢尤無任何干係;而被告於本院 復改稱:查獲之帳冊係販賣小孩子衣物之帳冊紀錄(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亦 徵被告上開辯詞亦屬荒誕。又該只帳冊既記載「五月六日止未收款:」,則可 見被告至該日仍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前案( 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案件)所留下來之光碟片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楊阿開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證 稱:伊於九十年初將桃園縣平鎮○○○路十四巷八一之二號三樓之房屋,以每 月五千元租金租予被告,自被告承租伊始至警方破獲本案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止,被告之小貨車均進進出出該處,伊問被告在幹何事,被告答稱是在夜巿做 生意等語,及證人即員警干銀雄證述:當天(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楊義忠是 流氓通緝到案,因楊義忠的住處是在中壢,就帶楊義忠去他中壢住處搜索,後 來楊義忠又說他曾住過楊阿開桃園縣平鎮○○○路十四巷八一之二號三樓之地 址,所以就帶楊義忠前往上址查緝,結果就在上址發現本案盜版的證據(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片、帳冊暨盜印清 冊一本、匯款單二只),楊義忠說這個房子是丙○○所承租,是丙○○在那邊 作盜版生意(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此更可見被告自 九十年初起即本於常業犯意,以貨車大量進、出盜版光碟片,又載至夜巿販賣 ,警方甚且在其前開租處扣得盜印清冊,其中尚有攤位如何買賣、買賣片數、 買賣之金額、檯面上片數、出攤片數、收攤片數、庫存片數、今日薪資等之格 式,可見被告早已將買賣盜版光碟片做為其之事業、並賴以維生,直至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日為止,其以之為常業之期間甚長,可見一斑。(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除編號二八、 五六號外)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光碟片、帳冊暨盜印清冊一本、匯 款單二只足憑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公訴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僅論以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之罪,然被告係以犯該等犯罪為常業,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 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 決被告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為常業,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者係如附表一、二、三(除編 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理由詳後述),且被告乃分別 以每張二十五、五十元之價格,依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阿木」者 販入盜版音樂光碟片、視聽光碟片,再分別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張五十元之價格 、盜版視聽光碟片每張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原審誤認被告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視聽著作、音樂著



作,就附表三編號二八、五六號亦一併例論,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視 聽、音樂光碟片,均係被告以每張二十五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 者所販入,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經警查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而偵審在案,猶 不知悔改,於該案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 即故技重施,且變本加厲,更販賣盜版視聽光碟片,以有規模、系統之方式經營 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業,視他人之智慧財產結晶於無物,本案查獲之盜版光碟片 數量眾多,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除編號二八、五六號外)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帳冊暨盜印清冊一本 、匯款單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陳明如上,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八、五六號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部分):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三編號二八、五六號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未 經如附表三編號二八、五六號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物,仍承前同一營利之常業犯意,以前開每張二十五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者販入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再將之運至桃園縣中壢巿 之各夜巿售予不特定顧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 ,丙○○將如附表三編號二八、五六號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攜至中壢巿新明路之 新明夜巿,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警方於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巿新明夜巿將丙○○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二八、五六號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等語。
(二)法律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如附表三編號二八、五六號所示著作(發行)權人(即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即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 二八、五六號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則尚難遽而逕認被告有侵害如附表三編號二八、五六號所示音樂著作之事 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謂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1/1頁


參考資料
贏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