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五二弄三八號一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一號前,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裴秀雲所有之車牌號 碼DUR—七八五輕型機車一輛,及該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十五號前,以前揭方法,竊取停於該處楊惠婷所有 之車號DUQ—一五八輕型機車一部,及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分別騎回 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號之一其經營之順大機車行,再於順大機車行內, 以其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砂輪機一台等工具,將車牌號碼DUR—七八五機 車之引擎號碼ER0一九三六二磨掉,並組裝於同型順大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DII—四八0機車內,另將車牌號碼DUQ—一五八之車牌取下,換上車牌號 碼DEL—二六九車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 至順大機車行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上開輕型機車二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 三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插入鑰匙孔撬開 撥轉發動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李王匯掬所有之車牌號碼BGI─七五六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夥同黃韋程(另案審 理)在台北市○○路○段三九號前,共同拆卸前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 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下稱後案) ,其中竊盜部分與已判決確定前案之竊盜事實,其竊盜之犯罪方法相同,時間僅 距二月餘,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被告基於連續竊 盜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與加重竊盜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後案之犯罪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三、惟查,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後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時隔近三月之久,時間已難謂為緊接。次查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審理時,法官訊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竊盜一部機車,被警察逮捕後,有無 下定決心不再偷竊?」,被告回答「有」;法官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 四日所偷二部機車,是不是於九十年八月偷竊那部機車被捕後,臨時起意要偷竊 ?」,被告回答「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案刑事 案件影印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堪信被告已明確 供述其於有前案所指竊盜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再有後案所指二次竊盜犯行,顯非 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前 、後案之竊盜犯行,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案偽造文書部分 則與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前案既已判決確定 ,判決效力及於後案,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 原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為不當,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 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