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1號
TPHM,92,上更(一),21,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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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基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 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九巷十八號五樓「福松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及基 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其中不實 之扣繳憑單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桂媚唐麗芬所屬之恆輝會計師事務所制作),於 下述時地登載不實扣繳憑單逃漏稅捐:(一)明知陳桎樟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 「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竟為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三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偽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虛計為八十 三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程行」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陳桎璋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 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三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七萬五 千元。(二)明知張國光林友文王崑山、魏寅火、詹總福、高修、謝金勝王池等人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為逃漏「 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偽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虛計為八十四年度營業成 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



報,足以生損害於張國光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 「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 三)明知林宗慶、潘文輝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 給與,甲○○僅受領薪津八萬一千元,為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偽將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之虛計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 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慶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 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將 近一十五萬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仍辯稱:陳桎樟是八十二年度,伊 是八十四年度接手,伊都是把錢交給小工頭,小工頭再給伊工資表,公司開票給 伊,伊換現金給小工頭的,八十三年伊是後半段才接手的,潘文輝之前跟伊租房 子,沒有繳租金,伊才以扣稅金方式,陳桎璋是八十三年度五月伊接手的,伊是 給會計師辦的。伊新店等地連續壁工程轉包給林文德、藍明元,伊將薪資發給工 頭林文德、藍明元,再由渠等轉給工人,張國光林友文王昆山、魏寅火、詹 總福、謝金勝王池等人之薪資表係林文德、藍明元拿出,因伊係承包「聯成傳 」之工程,故渠等提出之工資清冊以聯成傳公司之名義報,工資清冊的字係伊會 計寫的,但內容、
資料填載不完全、無日期及工程名稱係會計疏失。後有將這些填載完之資料拿去 給會計師申報,福松工程行之稅金伊請恆輝會計事務所承辦。甲○○有在福松工 程行做,斷斷續續四、五個月,每天工資約二千元,是渠太太不知道而檢舉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桎璋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檢察官偵 訊時,被害人潘文輝、林宗慶於偵訊時指訴歷歷。如被害人陳桎璋於偵查時指稱 :「(問:你要檢舉何人何事?)答:福松工程行的負責人乙○○逃漏稅。(問 :你八十三年有無上班?)答:沒有。(問:八十三年你有無收入三十五萬元? )答:沒有上班,那有收入」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被害人潘文輝於偵查 時指稱:「(問:有無受僱於乙○○福松工程行?)答:我曾有過,在當完兵 時候,做了好幾年,只做兩年。我最慢在八十四年就離開福松工程行去台塑麥寮 工作。八十五年收到兩張扣繳憑單,一張是祥毅公司、一張是福松的,所以我去 和福松工程行談」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被害人證人林宗慶於偵查時 指稱:「(問:你是宜鴻冷凍有限公司負責人?)答:是。(問:有無受僱於乙 ○○的福松工程行?)答:有做過三、四個月,於八十一或八十二年間只做這一 次,我於八十三年間就離職,八十四年我自己開店,八十五年不可能受僱於他。 (問:你八十五年有收到福松工程行的扣繳憑單?)答:有」等語(偵查卷第六



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復有被害人陳桎璋、高修、林宗慶、甲○○、潘文 輝人所出具之檢舉書影本(附偵卷第十三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三二頁、 第三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 附偵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附表壹備註欄所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媒體 申報資料影本、扣繳憑單影本(所在卷頁見附表備註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八九000六六九三七號 函(附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足資佐證。雖甲○○嗣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時確曾 受僱於福松工程行,一個月二萬六、七千左右,工作將近三個月,所領工資未達 十五萬元等語,並經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工作三個月,每月工資二萬七千元計算,被告乙○ ○給付之工資僅八萬一千元,而竟申報十五萬元之人事支出成本,仍屬虛報薪資 無疑,僅其實際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未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八九000六六九三七號函所認定 之十五萬元。又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擔任福松工程行 之負責人(原審卷第三六頁),於本院上訴審則陳稱伊係同年七月間以四十萬元 向黃俊傑頂讓該工程行(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然被害人陳桎璋係檢舉伊八十 三年度全年未工作卻遭人虛報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而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之申報 期間為八十四年初(詳後述),當時被告既已擔任福松工程行之負責人,自係虛 報陳桎璋薪資所得者,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合此敘明。(二)於八十四年度,張國光遭八十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0元,林友 文遭四十六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元,王崑山遭七家營利事業列 報薪資達0000000元,魏寅火遭二十二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 00元,詹總福遭十二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元,謝金勝遭六家 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元,王池遭九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 0000元,此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敘甚詳(參見偵查卷第 二頁),並有前揭事證足佐,據此,足見附表所示「福松工程行」之給付內容, 均非實在。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 行為時施行有效之所得稅法(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據之可見被告係於結算申報期間即事實欄所示各該年度二月二十日 起至三月底間某日,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四)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被告偽載之給付內容,有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影本足佐(所在卷頁見附表壹備註欄),以主管稽徵機關業已辦妥所得歸戶並 細載所得資料存放位置即係「福松工程行」,有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佐,顯 見,被告確已將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不實之給付內容記入會 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表壹其餘各筆,亦有媒體申報資料、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偵查卷足佐(所在卷頁見附表壹備註欄),益見被告 確將之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 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 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 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明知附表壹所示給付內容不實,而據以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使各該被害人無端遭受核課應繳納所得稅款之不利益,自足以生損害 於張國光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未載給付年度之工資清冊影本為據(附原審卷第四十二 頁至第六十五頁),辯稱:伊都是把錢交給小工頭,小工頭再給伊工資表,公司 開票給伊,伊換現金給小工頭的,八十四年度伊的小工頭很多,是小工頭給伊資 料的,林宗慶等人部分也是如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二九頁)。於 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該工資表之原件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冊,僅載及 林友文、魏寅火、詹總福、高修、謝金勝王池於不詳年度依序受領一八五00 元、一八五00元、一七七五0元、一八五00元、一八五00元、一八五00 元(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證物袋),非但給付年度不明,且給付之金額與附 表壹所示金額(即本件被害人所檢舉之「福松工程行」虛報工資金額)均不相符 ,且證人李桂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務所有幫福松工程行報稅,福松工程行 必需要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基本資料姓名、
影本、印章,因為工資清冊上有
給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則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而製作扣繳憑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一○三頁)。又負責辦理福松工程行報稅之證人唐麗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伊幫福松工程行辦理報稅需被告提供工資清冊及 聯成傳工程之工資清冊伊沒見過,伊係幫福松工程行報,故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清 冊亦必係福松工程行,聯成傳之工資清冊不可以作為福松工程行報稅資料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提 之聯成傳工資清冊與本件無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據此引申,亦 難窺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工資清冊與起訴部份有何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再推究工資清冊記載是否真實、蓋用之印章是否真正,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 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 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 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 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 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 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該次犯行均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 微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其中不實之扣繳憑單雖係由李桂媚唐麗芬所屬之恆輝會計師事務所制作,然所憑之工資清冊卻係由被告提供,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各次犯行與李桂媚唐麗芬或其所屬之恆輝會計師事務 所有犯意聯絡,故應係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李桂媚唐麗芬或其所屬之恆輝 會計師事務所,以遂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乙○○乃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福松工程行之負責人,為 商業登記法所定商業之負責人,所犯違犯稅捐稽徵法部份,起訴書認係觸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又所犯事實欄所示(一)、(二)、(三)所示犯行,關 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各次犯 行雖相距一年,但其經營之福松工程行係繼續存在,於公司存續期間,顯有年年 不按實報稅之概括犯意存在,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關於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四十 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既無從 認其有概括犯意存在,自亦應分論併罰之,且該部分被告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號受徒刑之 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有未洽。被告於八十二年間 ,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欄所示之罪 ,均為累犯,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 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 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 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 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 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 」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參照)。原判 決認本件所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屬 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⒊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一) 、(二)、(三)所示犯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既無從認其有概括犯意存在,應分論併罰之, 且均應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部分分論併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該當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 一條等犯行,均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亦有未洽。⒋被告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始擔任福松工程行負責人,陳桎樟之扣繳憑單係八十二年間虛報,並非伊製 作申報云云,如何不可採,及甲○○於八十五年間有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因 乃妻不知情而提出檢舉等情,經核卷附檢舉書確記載由甲○○配偶陳廖淑蘭代辦 檢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但原審並未傳訊甲○○本人查證,僅憑該份檢舉 書認定此部分事實;且對上述被告所為有利之辯解,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採信之理 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疏誤。⒌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福松工程行 浮報「高修」於八十四年間在該行受領薪津十四萬八千元,此部分究否構成犯罪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福松工程行明知高修未受領薪津而浮報高修受領薪 津之事實,尚欠允洽。又依卷附扣繳憑單(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所載,福松工 程行浮報王池受領結付總額為「十四萬八千元」,乃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却記 載為「十四萬二千元」,與卷證資料不符,要屬理由矛盾。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質 上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法。乃原判決却論述上訴人犯有上述二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云云, 所持見解尚屬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伊於八十三年七月接手福松工程行,經營連 續壁鋼筋籠加工,於八十四年時承攬之工程價目逾千萬元,主要工程都是來自聯 成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後再轉包給工頭藍明元、林文德去工地施工,之後再 由工頭拿「工資清冊」向上訴人請領工資,工資清冊內均有詳載每位工人當年度 所領取之工資,如與事實不符,應是工頭申報不實。次查,福松工程行再依據工 資清冊轉交會計師申報當年之所得稅,並沒有申報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林 文德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證人藍明元則已死亡(本院上訴卷第八六頁反面),依 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冊僅記載林友文、魏寅火、詹總福、高修、謝金勝王池於 不詳年度依序受領一八五00元、一八五00元、一七七五0元、一八五00元 、一八五00元、一八五00元,非但給付年度不明,且給付之金額與本件被害 人所檢舉之福松工程行虛報工資金額均不相符,並經證人唐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該資料與本件無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其中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依序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號│所得人│所得所屬年度│偽載給付│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備 註│
│ │姓 名│ │年 度│〔新台幣│〔新台幣│ │
│ │ │ │ │元〕 │元〕 │ │
├──┼───┼──────┼────┼────┼────┼──────┤
│一 │陳桎樟│八十三年 │八十三年│300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二頁。│
├──┼───┼──────┼────┼────┼────┼──────┤
│二 │張國光│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9555.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五頁。│
├──┼───┼──────┼────┼────┼────┼──────┤
│三 │林友文│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六頁。│
├──┼───┼──────┼────┼────┼────┼──────┤
│四 │王崑山│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9555. │ 0.│媒體申報資料│
│ │ │ │ │ │ │影本附偵卷第│
│ │ │ │ │ │ │十七頁。 │
├──┼───┼──────┼────┼────┼────┼──────┤
│五 │魏寅火│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八頁。│
├──┼───┼──────┼────┼────┼────┼──────┤
│六 │詹總福│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2000. │ 0.│媒體申報資料│
│ │ │ │ │ │ │影本附偵卷第│
│ │ │ │ │ │ │十九頁。 │
├──┼───┼──────┼────┼────┼────┼──────┤




│七 │高 修│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二0頁。│
├──┼───┼──────┼────┼────┼────┼──────┤
│八 │謝金勝│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二三頁。│
├──┼───┼──────┼────┼────┼────┼──────┤
│九 │王 池│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媒體申報資料│
│ │ │ │ │ │ │影本附偵卷第│
│ │ │ │ │ │ │二四頁。 │
├──┼───┼──────┼────┼────┼────┼──────┤
│十 │林宗慶│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150000. │ 0.│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附偵卷第二七│
│ │ │ │ │ │ │頁。 │
├──┼───┼──────┼────┼────┼────┼──────┤
│十一│甲○○│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150000. │ 0.│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附偵卷第三一│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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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潘文輝│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300000. │ 0.│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附偵卷第三五│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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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