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甲○○係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 經自訴人之同意,竟擅自仿造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伸縮鑰匙」(專利證號 新型第八一九五八),並將之販售不特定人牟利,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間向開設三德門鎖有限公司之被告丙○○購買由被告戊○○、甲○○所製造、販 售之「五段式電腦警報鎖」,其中即含有前開「伸縮鑰匙」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戊○○、甲○○涉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犯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嫌云云。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 日起發生效力。
三、經查:專利法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將原專利法第五章罰責部分條文全部 刪除廢止刑罰規定,並經總統公布,惟本次修正專利法特於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則該法修正部分在行政院公布施行日前,尚未生效,須迄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起始 生效力。又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 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施行,是專利法關於廢止刑罰之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生效力。四、原審以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認原專利法廢止刑罰之規定自同年月八日起即生效,並據以諭 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雖未具理由上訴,且未執此指摘,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免訴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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