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號
TNDM,105,易,34,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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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權
被   告 邱美足
被   告 李瑞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59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明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美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明權於民國97年間起,因起造座落於臺南市○○區000 巷00號「大灣開基觀音寺」(起訴書誤繕為觀音寺)(土地 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除委託鍾煥焜承作景 觀及植栽工程外,並向鍾煥焜借款,共積欠鍾煥焜新台幣35 7餘萬元債務;李明權另於97年3月間,約定以14,846,625元 ,向陳福成購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李明權,惟 經多次催討,李明權除零星支付部分款項外,尾款4,554,38 5元仍遲未給付,嗣陳福成於102年7月15日過世,陳福成之 子劉志銘因繼承取得價金尾款繼承權。
二、鍾煥焜於99年間,向本院對李明權提起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李明權應給付鍾煥焜3,729,451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明權提起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 建上字第8號判決李明權給付鍾煥焜逾3,579,451元本息部分 廢棄,並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劉志銘則於102年12月31日 向本院對李明權提起民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 103年2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李明權應給付劉志銘 4,554,385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詎李明權見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訴訟結果對己 不利,竟與其配偶邱美足、其子李瑞紘共同意圖損害鍾煥焜劉志銘債權、為自己不法利益(關於共同損害債權部分,



業據鍾煥焜劉志銘撤回告訴,詳下述),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致僅有形式 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土地 登記職簿之正確性:
㈠於102年10月28日,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陳莉琪,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990、1800分之410,分別 移轉登記予邱美足李瑞紘
㈡於103年1月16日,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陳莉琪,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400,移轉登記予李瑞紘。四、嗣經鍾煥焜劉志銘分別於103年3月13日、3月18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
五、案經鍾煥焜劉志銘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 力。
貳、被告三人對本案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李明權李瑞紘邱美足三人固不否認李明權因積 欠鍾煥焜劉志銘債務,遭鍾、劉二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 後,三人委請代書陳莉淇,於102年10月28日辦理土地權利 範圍1800分之990、1800分之410之贈與登記予被告邱美足李瑞紘,再於103年1月16日,將剩餘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 400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瑞紘之事實;二、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明權辯稱,土地要1400萬元,伊付30萬訂金,觀音寺 委員會說要幫忙,但並未給任何款項,因為土地是登記伊名 下,伊向李瑞紘邱美足拿錢,邱美足自97年間就開始,李 瑞紘何時出錢伊忘記,都是拿現金云云;
㈡、被告邱美足辯稱,這些都是李明權找代書辦理,伊不知情云 云;




㈢、被告李瑞紘辯稱,贈與及買賣都是真實,債務本來就是伊所 負擔,600萬元抵押債權也是由伊負擔云云。參、經本院調查如下:
一、被告李三人於上開時間(即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16日 ),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瑞紘邱美足二人: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李明權部分:見偵卷 1第31至36頁、第224至228頁、第343至346頁、347至350頁 、第313至316頁;偵卷3第78至82頁;偵卷6第17至21頁;本 院卷1第24至28頁;本院卷2第100至110頁)(李瑞紘部分: )(邱美足部分:偵卷1第37至40頁、第224至228頁、第343 至346頁、第347至350頁、第313至316頁;偵卷3第83至86頁 ;偵卷6第17至21頁;本院卷1第24至28頁;本院卷2第100至 110頁)(李瑞紘部分:偵卷1第41至44頁、第224至228頁、 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50頁、第313至316頁;偵卷3第87 至90頁;偵卷6第17至21頁;本院卷2第24至28頁、第100至 110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三人所委任而承辦不動產登記 相關代書陳莉琪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353至354頁;本 院卷第181頁至183頁)。
㈡、此外,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20至21頁、 22至26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103年 1月1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見偵卷1第125至132頁 、133至138頁及139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二、被告三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10月28日、103 年1月16),在被告李明權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後(本院100年 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書)為之 :
㈠、被告李明權自97年間起,因向陳福成購買系爭土地、委託鍾 煥焜承「大灣開基觀音寺」相關工程,分別積欠陳福成土地 價金4,554,385元、鍾煥焜約357萬元之工程債務,鍾煥焜即 於99年間對被告李明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00年 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被 告李明權應給付如事實欄所載工程款項;陳福成之繼承人劉 志銘則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民權應 給付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價金一節,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 (見前開出處)、並有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



卷3第7至35頁、36至54頁、偵卷1第17至19頁)。㈡、參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法院判決時間可知,被告三人 陸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被告李明權受法院不 利判決之後,要可認定。
三、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
㈠、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代書陳莉淇證稱 如下
⒈、偵查中證述內容:
⑴、系爭土地是農地,若無違規使用就不用繳增值稅,加上遺產 稅贈與稅規定二等親間的買賣視同贈與,所以幫李明權規劃 ,在年度220萬元免稅額內為贈與,超過部分才做買賣;⑵、(問:李明權有提供買賣資料?)李明權有將伊與李瑞紘存 摺交給我等語(見偵卷1第353至354);⒉、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
⑴、李明權買了一塊農地蓋廟,有向永康農會貸款,李明權表示 ,貸款都是李瑞紘在繳,希望把土地過戶給李瑞紘,但因為 農地違規使用,需要繳增值稅與贈與稅,他們是二等親間買 賣,所以李明權說先切一半給太太(邱美足),因為夫妻間 贈與免稅,隔年再給李瑞紘
⑵、當初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均有向邱美足李瑞紘說明過 ;
⑶、至於超過去年贈與免稅額度之220萬元範圍,隔年再以買賣 原因為移轉登記予李瑞紘李瑞紘就說不然他去銀行貸款, 因他父親需要錢,那部分就用買的方式給他父親錢,即除了 220萬元超過免稅之外的部分,用價金向他父親購買做移轉 。
⑷、(問:如果依照登記,李瑞紘取得1800/410,邱美足取得 1800/9 90,還有1800/400贈與的方式部分還沒有取得,超 過220萬元免稅部分是1800/400?)國稅局有一張證明單, 220萬元免稅部分有算面積值出來,就是1800/400。對,在 偵卷第142頁的部分,這是土地權利範圍。
⑸、辦理這些土地贈與、買賣,這是一開始就講好的,所以我才 會幫他們規劃102年間第一年先用贈與,隔年以買賣的方式 ,一般會這樣建議,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如果是贈與就沒 有資金,如果是買賣就要有資金流程。
⑹、一般國稅局會要求我們支付明細,例如說銀行匯款或是資金 。當時李瑞紘有貸款300萬元,請他讓國稅局認列,因為國 稅局要求資金流程,所以他要提撥,需要有轉帳給他父親的 動作。
⑺、系爭土地一開始就是以移轉過戶為目的,先用贈與方式,沒



有辦法用贈與免稅方式的時候,其他剩餘部分,李明權、李 瑞紘父子才用買賣的方式進行過戶;
⑻、當初李明權表示,系爭土地向永康農會貸款,可能李明權繳 息不正常,所以農會不讓他換單,後來農會有提醒他李瑞紘 有在上班可以還款,希望做個思考,因為李明權在永康農會 繳息都不是很正常,農會每年要換單,換單的意思是借款的 時間到要重新跟農會重簽契約,農會才會重新借款,但是農 會不要讓他換單,李明權也沒有錢可以還款,而李瑞紘有在 工作,可以繳息正常,所以才想說過戶給李瑞紘李瑞紘去 承擔繳息。
⒊、參諸證人陳莉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102年間的贈 與,只是在每年免稅額範圍系爭土地以贈與、買賣原因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目的只是移轉被告李明權名下之系爭土地而 已。
㈡、參諸被告三人均一再自陳擔心系爭土地遭拍賣、致被告邱美 足、李瑞紘毫無保障,因被告李明權無償債能力,被告李瑞 紘在國營事業上班,具償債能力,農會建議改由被告李瑞紘 擔任農會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206頁至208頁),顯見 渠等所為贈與、買賣系爭土地,目的乃是避免土地遭拍賣, ;再審酌證人陳莉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三人主觀上均知悉 二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於贈與二等親之被告邱美足、李 瑞紘年度最大免稅額範圍內所為贈與,再就剩餘部分,以買 賣的方式,移轉予被告李瑞紘,各次移轉不動產行為,一在 年底、一在年初,時間相隔甚短,且被告李明權李瑞紘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相關 證據足資論明(詳下述);再揆諸所為移轉登記,均在被告 李明權受不利之第一審民事判決後,更可見係急於移轉被告 李明權名上系爭土地、避免日後為債權人執行所致,足認上 開贈與、買賣之法律行為,均係虛偽不實,要可認定。㈢、被告三人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三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均非虛偽云云; 惟查,被告李明權103年6月9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是 於何時將土地賣給你兒子李瑞紘?買賣金額多少?)我分2 次賣給我兒子,第一次於102年10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將土地1800分之410賣給我兒子,因為都是我兒子在 付貸款,所以我也不知道用多少錢賣我兒子。第二次是在 103年1月03日賣給我兒子,103年01月16日登記,我將土地 1800分之400賣我兒子,以新臺幣288萬賣給我兒子。」等語 (見偵卷3第80頁),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明權, 對其係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李瑞紘,並不清



楚,自難認其贈與、買賣為真。
2、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明權向農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農會一節,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與異動清冊(見前開出處),揆諸前開規定,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對農會之債權擔保仍不生影響,既然抵押權仍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在債務清償、獲債權人同意前,根本不可能 塗銷,對受讓土地之被告邱美足李瑞紘而言,又有何保障 ?客觀審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之結果,僅有被告李 明權之債權人(在本案即是鐘煥焜與劉志銘),在對被告李 明樣取得民事有利判決後,日後將面對被告李明權名下已無 不動產、無從執行之情況!
3、被告三人一再以所謂實際貸款都是邱美足李瑞紘在繳納, ,除被告李瑞紘曾另向銀行貸款償債外,都是以現金交予被 告李明權以為以貸款給付,因此所為上開系爭土地贈與、買 賣行為,都是為了給被告邱美足李瑞紘保障,此外,被告 李瑞紘更貸款來交付價金,足認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李明權陳福成所購得,並向永康農會貸 款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李明權既為借款人,本有清償貸款 義務,至於資金來源為何,固不在論,自然不能以所有權以 外之人曾為被告提供資金,以供繳納農會貸款,即可憑此逕 認本件贈與、買賣為真!再者,所謂實際繳納貸款云云,不 僅與贈與為無償性質相佐,被告邱美足李瑞紘提供現金一 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否出於真實,即有可疑。⑵、又本案被告李明權李瑞紘二人,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之過 程,敘述不一,並表示價金之給付,除現金外,尚有貸款給 付、每月定期匯款,被告李瑞紘更於102年8月12日,向臺灣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得300萬元,旋即以其中0000000元轉帳 之方式,為被告李明權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外,其餘 款項更用於支付被告李明權汽車貸款、信用卡卡債,並提出 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51頁)為憑 。惟查,
①、被告李明權之農會帳戶,自102年6月19日起,方有被告李瑞 紘以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以每月37000 元匯入李明權上開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3年7 月18日基存字第1035000190號函附之李瑞紘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1第71至77頁),並於同年8月12日貸 得300萬,其中0000000元則轉至被告李明權帳戶,以清償被 告李明權積欠之貸款,亦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



院卷2第51頁背),並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②、惟上開各次匯款紀錄,固足以證明被告李瑞紘李明權間之 資金流向紀錄,然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僅足證明被告李 瑞紘匯款至被告李明權相關帳戶之事實;本案系爭土地之贈 與為102年10月28日、買賣則於103年1月16日,均較被告李 瑞紘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02年6月、102年8月)甚晚,實無 從憑此認定此匯款紀錄與土地贈與、買賣有何關聯性,自無 從證明贈與、買賣為真!
③、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權李瑞紘邱美足上開各項辯解,均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三人,因被告李明權受不利之民事判決後,不欲 使債權人鍾煥焜劉志銘得以就系爭土地為執行受償,而虛 偽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移轉,以達到隱匿被告李明權財 之產之目的,而渠等就贈與、買賣之原因、價金給付過程, 經調查結果,核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同,也無法憑為對被告三 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 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之實質上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 李明權邱美足李瑞紘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前揭所為,意在以隱匿 財產目的,自其犯罪目的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 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三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又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莉淇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向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移請併案事實,與前開有



罪判決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李明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邱美足小學畢 業、目前無業,被告李瑞紘大學畢業、目前在國營事業上班 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以被告三人以虛偽贈與、買賣 系爭土地之方式,以隱匿財產執行之犯罪手段,藉以損害債 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後未坦承犯罪,惟已分別和告訴人劉志銘鍾煥焜達成 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暨被告三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邱美足於本案中未居於主要地位,可責難程度較被告李 明權李瑞紘低,影響告訴人受償額度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尚涉犯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此為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三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 見本院卷1第21至22頁;卷2第98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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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