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57號
TPHM,92,上易,857,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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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 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 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嗣假釋經撤銷,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游泳池大門前時 ,見乙○○所有之車號KY─○五三六號箱型車停放該處,且右前車門鎖已遭不 明人士破壞,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乙○○之友甲○ ○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後方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一千元鈔二 張、五百元鈔一張),得手後,適甲○○發覺未帶皮包而折返車內,始發覺該車 之右前車門遭開啟,且丙○○自該車右前門走向右後方即夜市方向離去,甲○○ 見狀乃追躡其後,丙○○發覺遭人追躡,即折返並準備駕車離去,俟甲○○通知 乙○○駕車攔住丙○○之箱型車,並通知警方後,丙○○因恐被捕,即取出千元 鈔二張及五百元鈔一張握於左手掌心交予乙○○,嗣因處理之員警據報駕駛警車 到場,丙○○見狀逃逸,員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追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 十號前始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二千五百元予乙○○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箱型車當時停放在乙○○車前方 ,伊是從乙○○車左側經過,後來乙○○開車擋在伊的前面,有五、六人下車, 說伊偷他二千五百元,伊因為尚在假釋中,所以才花錢了事,所交付之二千五百 元並非贓款,且當時中壢分局三組警員有採集指紋鑑定,可證明伊未進入該車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伊折 回乙○○車子拿皮包時,見被告丙○○由該車右前門走到右後門,伊當時不以為 意,打開左後門後,才發現右前門是打開的,伊就趕快將門關上後,跟著被告, 當時他正準備開車離開,堵住他後伊清點皮包,才發現少了兩千五百元,且被告 車係停放於乙○○車輛前方,但發現他時是往相反方向走,並非去取車,伊與乙 ○○去堵他時,他才往他車子方向走,又被告交予乙○○之二千五百元,係千元



鈔二張及五百元鈔一張與伊遭竊之金額及鈔票張數均相吻合等語綦詳,證人乙○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指稱:伊當時質問被告為何偷東西,被告並未承認, 經伊再向被告指陳「如果承認偷東西,將錢還給我就可以了,我不予追究」等話 語,被告此時答以「真的嗎?這麼好嗎?」,伊見被告猶豫不決,即打電話報警 ,被告於等待警方期間,先要求伊至其車上再說,伊拒絕後,被告即由車內伸出 左手拳頭,並說握在左手裡面的東西係伊朋友的,打開後內有二千五百元,恰與 甲○○遭竊金額相符,而警察到場後,被告即駕車逃跑,警方追了兩圈才追到等 語明確,本院審理中經再傳訊甲○○及乙○○到庭所述與上情相同,而證人任筱 琪、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陷之理,是依其二人前揭證 述,被告為被害人甲○○發覺當時確係由乙○○之車號KY─○五三六號箱型車 之右側離開無訛,被告所辯係由該車左側經過云云,顯非實情,且被告若未行竊 ,又何須遭被害人甲○○發覺後即折返駕車,並在遭攔住後自手中交還相同數目 、紙鈔之現金予乙○○,復於警車追捕時逃逸,顯見被告應係犯後心虛。被告雖 稱其因他案尚在假釋中,為息事寧人始交付二千五百元予乙○○,該二千五百元 非其竊來之贓款云云,然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其當明知其交還此款,將令其竊 盜之證據更為明確,衡情應無為息事寧人而交還上述款項之理。其有右揭竊盜之 犯行至為灼然,所辯未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以 車內未採得伊之指紋云云為辯,然就犯案者而言,不留下指紋於現場並非難事, 斷難以此即為被告未犯罪之認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現場勘驗報告表各一紙 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破壞乙○○之車號KY─○五三六號箱型車右前車門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 該車之車門鎖,係被告以不詳工具撬壞,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記載被告「 以不詳工具破壞右前車門」,容有未洽。又本件於本院審判期日,蒞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攜帶兇器竊盜乙節,訊之被告否認有攜帶螺絲起 子或其他工具破壞車門行竊,亦無任何兇器扣案,而被害人甲○○及證人乙○○ 亦均未目睹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而論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素行不良,本案所竊取之金錢雖不多,惟係在夜市附 近公然為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行竊,略 以伊在甲○○及乙○○下車至夜市,因甲○○發現皮包忘記攜帶而返回車上拿取 皮包,期間只有約五分鐘,伊不可能為本件之竊盜行為,又伊係因當時尚在假釋 中,為息事寧人,才花錢了事,其交付乙○○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並非其竊來之贓 款,而警察來時伊亦未逃跑云云,惟被告確有前述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調查明 確,已如上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嫌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破壞被害人 楊乾俊所有之自小客車LR─九一六○號之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又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竊取被害人 張涵惠放置於未上鎖之CU─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提包時,為鄭馮秀香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應依連續犯關係與本案竊盜之犯行論以一罪云云(該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此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經核亦無不合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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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