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0號
106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華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清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清華係臺南市議會民進黨籍市議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議會一樓,因 不滿臺南市議會國民黨籍市議員洪玉鳳、盧崑福、林燕祝、 王家貞、蔡育輝手持記載「違法開會」、「違法濫權」標語 ,緊密併排站立在該議會一樓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 長郭信良出面召開補選議長之臨時會,乃起意用身體推開洪 玉鳳、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蔡育輝等人,以便郭信良 得以順利召開會議,其本應注意近身推擠他人時,應於推擠 過程中避免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往洪 玉鳳、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蔡育輝所站立之方向推擠 ,蔡育輝見狀後伸手自後環抱郭清華上半身、企圖將郭清華 向後拉,斯時原站立在郭清華右前方之洪玉鳳亦移動腳步、 伸出左手拉住郭清華右後腰部上方之衣服,郭清華不甘被蔡 育輝環抱身軀,遂向左後方用力迴轉,甩開蔡育輝環抱身軀 之雙手,盧崑福接著上前用雙手架住郭清華之右手,郭清華 在遭蔡育輝、盧崑福制止其向前推擠之情況下,先右手高舉 掙脫盧崑福之束縛,再伸手欲抓住蔡育輝手臂,繼而與蔡育 輝、盧崑福面對面推擠,在三人互相推擠過程中,郭清華突 然向右後方大力後退,致其右手肘不慎撞擊洪玉鳳臉部,使 洪玉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窩底骨折之傷害 。郭清華在洪玉鳳以台語大喊「撞到我的眼睛」等語後,已 經知悉上述推擠行為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情況下,竟將原來 過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繼續與蔡育輝、盧崑 福互相推擠,在三人互相推擠過程中,郭清華左手曾捉住蔡 育輝右胸上方,並有拉住蔡育輝雙手之行為。嗣因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色POLO衫之男子以雙手拉住郭清華、以 身體擋在郭清華與蔡育輝、盧崑福間、拉開推擠中三人等方 式,一再阻擋郭清華與蔡育輝、盧崑福繼續為推擠行為,並 在郭清華企圖舉起一旁盆栽時,用雙手自後環抱郭清華、將 郭清華往後拖行等方式阻止,郭清華始罷手,蔡育輝並因而 受有前胸鈍傷併壓痛、左前臂淤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蔡育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清華、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105年易字第1270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97頁正 面至第100頁反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國民黨籍臺南市議會議員即告訴 人洪玉鳳、蔡育輝與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併排站立在臺 南市議會一樓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 開補選議長之臨時會,遂與上述國民黨籍市議員發生推擠, 推擠過程中致告訴人洪玉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 窩底骨折之傷害,推擠過程結束後,告訴人蔡育輝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醫 院開立載明告訴人蔡育輝受有「⒈前胸鈍傷併壓痛⒉左前臂 淤痕4×8公分⒊右手臂瘀痕3×0.5公分⒋左側顏面壓痛」病 名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僅係為讓會議能
順利召開,才穿過人群要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現場混亂 、人員眾多,其並不清楚告訴人洪玉鳳是否在場及所站立之 位置,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洪玉鳳受傷係因其行為所致 。又被告穿過人群係欲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並無傷人之 犯意;且案發後告訴人蔡育輝外觀上並無傷勢,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有可疑,縱認告訴人蔡育輝於案發時有 受傷,亦非被告所為;另告訴人蔡育輝惡意阻擋被告打開副 議長辦公室大門、多次強行抱住被告,被告為求脫身排除不 法侵害,所為之掙脫動作,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與國民黨 籍臺南市議員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緊密併排站立在臺南 市議會一樓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開 補選議長之臨時會,遂與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及盧崑福、 林燕祝、王家貞等人發生推擠,推擠過程致告訴人洪玉鳳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窩底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詳本院卷㈠第71頁正、反面),且有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詳警卷第9頁,下稱甲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15 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7757號函(詳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85頁正 面至第8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其次,告訴人蔡育輝於上開推擠過程中,受有前胸鈍傷併壓 痛、左前臂淤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0.5公分之傷害, 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9號卷宗〈下稱偵㈡卷〉第5頁, 下稱乙診斷證明書),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蔡育輝外 觀上並無傷勢,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可疑之處,且 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蔡育輝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 然本案發生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而告訴人蔡育輝於 同日12時13分即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 開傷害而開立診斷證明書,業經乙診斷證明書載稱在卷,顯 見告訴人蔡育輝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 傷害,二者時間點接近;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發現:被 告多次用雙手推擠告訴人蔡育輝或與告訴人蔡育輝發生拉扯 (如附表一編號4、6、7、10、12、13、15、16、18、19、 20、21勘驗筆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1,很明確可以看 見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蔡育輝左手臂向下甩動之情形;又如附 表二編號4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左手曾抓住告訴人蔡育輝右 胸上方;在上述的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蔡育輝手臂、胸部因
之受有傷害,實與常情相符。因此,告訴人蔡育輝所受上開 傷害,係因本案發生時遭被告推擠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與 之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乙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蔡育輝除受有「前胸鈍傷併壓痛、左前臂淤 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0.5公分」之傷害外,尚載稱伊 亦受有「左側顏面壓痛」之傷害,然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時,除見被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蔡育輝,並捉住伊胸部之 行為外,並未見其尚有推擠告訴人蔡育輝臉部之行為,業據 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載稱在卷,因此,自難認告訴人 蔡育輝所受「左側顏面壓痛」之傷害,與被告有關,追加起 訴書載稱:被告尚需就告訴人蔡育輝受有「左側顏面壓痛」 之傷害負傷害罪責,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既於上述時、地推擠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時,造成伊 等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是否需就此負刑事責任?現分別審 究如下:
⑴告訴人洪玉鳳受傷部分:
①告訴人洪玉鳳係先與告訴人蔡育輝及同黨市議員盧崑福、林 燕祝、王家貞等人手持「違法開會」、「違法濫權」標語併 排站立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開補 選議長之臨時會,並發表談話後,始遭被告面對面衝撞,且 被告衝撞時身體有接觸到告訴人洪玉鳳身體,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偵㈡卷第27頁至第28頁), 顯見被告為衝撞行為前,必能看見告訴人洪玉鳳站立在前方 ,其辯稱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不知告訴人洪玉鳳是否 在場及所站立位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告訴人洪玉鳳與上述其他同黨籍之市議員併排站立在副議 長辦公室大門時,臉部神情未見異樣,係被告往該大門口推 擠,並與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及盧崑福互相拉扯約15秒, 繼而為一大力向右後方後退之動作後,斯時站立在被告右後 方、臉部約在被告平舉右手肘位置之告訴人洪玉鳳,始出現 緊閉雙眼、面露痛苦表情之面容,並以台語大喊「撞到我的 眼睛」等語,有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詳偵㈡卷第27頁至第28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洪玉鳳係於被告大力後退 時,遭被告右手肘撞擊臉部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為上開 大力後退之動作前,係先與告訴人蔡育輝與盧崑福面對面拉 扯,林燕祝、王家貞則站立被告右前方,未與被告有拉扯行 為,告訴人洪玉鳳則靠近被告站立、臉部約在被告右手肘處 ,並以左手拉住被告背部上衣,有本院如附表一編號7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詳偵㈡卷第27頁至第
2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人等站立之位置,僅被告右 手肘與告訴人洪玉鳳臉部有撞擊接觸之可能,被告辯稱:案 發時多人互相推擠、場面混亂,告訴人洪玉鳳臉部傷害,並 不一定是被告所造成云云,實不足採。
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讓會議能順利召開,才穿過人群要打開 副議長辦公室大門,其無傷人之意云云。惟告訴人洪玉鳳係 與同黨市議員即告訴人蔡育輝及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等 人持反對開會之標語、緊密併排站立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 中間並無間隙可容他人進入,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詳偵㈡卷第27頁),被告若要打開副議長辦公 室大門,政治立場與之不同之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及其他 國民黨籍市議員必不會輕易應允,其需以強力衝撞之方式為 之,此情應為其所明知,其自應注意強力衝撞人群時,應避 免周遭人員受有傷害,而當時日間、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強力衝撞緊密併排站立 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人員的方式,要打開該副議長辦公室大 門,致雙方在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右手肘不慎撞到告訴 人洪玉鳳臉部,致告訴人洪玉鳳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自 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 者,告訴人洪玉鳳確因被告右手肘之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 告訴人洪玉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⑵告訴人蔡育輝受傷部分:
①被告因不滿國民黨籍市議員即告訴人蔡育輝、洪玉鳳及盧崑 福、林燕祝、王家貞等人手持反對開會標語、緊密併排站立 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開補選議長 之臨時會,為打開該副議長辦公室大門,而起意衝撞上開國 民黨籍市議員,告訴人蔡育輝見狀後,乃伸手環抱被告上半 身,企圖阻止被告之衝撞行為,被告甩開告訴人蔡育輝之環 抱後,盧崑福亦以架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告訴人洪玉鳳以拉 住被告背後上衣之方式,欲阻止被告之衝撞行為,在告訴人 洪玉鳳臉部遭被告右手肘撞擊、並以台語大喊:「撞到我的 眼睛」等語後,被告仍未罷手,繼續與告訴人蔡育輝與國民 黨籍市議員盧崑福互相拉扯、推擠,期間被告有往告訴人蔡 育輝右手臂、右胸方向推擠,並拉住告訴人蔡育輝左手臂往 下甩之動作,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至第87 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其衝撞上開國民黨籍市議員,以便能 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之行為遭制止後,仍繼續對上開國民 黨籍市議員為衝撞行為,並在聽聞告訴人洪玉鳳陳稱伊眼睛
遭撞擊後,未停止其衝撞動作,繼續與告訴人蔡育輝與國民 黨籍市議員盧崑福互相拉扯、推擠。
②被告為上開衝撞行為之目的,雖在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 但其自應注意強力衝撞人群時,應避免周遭人員受有傷害,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告訴人洪玉鳳受有傷害,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洪玉鳳在臉部受到撞擊後,曾以台語大喊「撞到 我眼睛」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認定在案,當時 告訴人洪玉鳳係站在被告右後方、左手拉住被告背部上衣, 二人近在咫尺,被告對告訴人洪玉鳳口出上開眼睛遭撞擊之 語,應可清楚聽見,但其聽見後仍未罷手,繼續與告訴人蔡 育輝與國民黨籍市議員盧崑福互相拉扯、推擠,其不顧遭推 擠之人可能因之受傷之意甚明,顯見其已將原來過失傷害之 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無訛。
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讓會議能順利召開,才穿過人群要打開 副議長辦公室大門,其無傷人之意云云。惟被告係在聽見遭 推擠之人即告訴人洪玉鳳口出眼睛遭撞擊之情況下,仍未停 止其推擠行為,繼續與告訴人蔡育輝與國民黨籍市議員盧崑 福互相拉扯、推擠,且在一身穿白色POLO衫男子以抓住被告 手臂、以身體擋在被告與告訴人蔡育輝及盧崑福中間等方式 阻止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後(詳如附表一編號20、22、23 勘驗筆錄所載),仍不顧上開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阻擋,自 該白衣男子身後繞行,再度以面對面之方式拉扯盧崑福(詳 如附表一編號24、25勘驗筆錄所載),待該白衣男子將拉扯 中之被告與盧崑福分開、並將身體擋在二人中間後,被告竟 又以繞行另一身穿紅衣男子身後之方式,拿取告訴人蔡育輝 身旁之盆栽、並作勢舉起,幸經上開身穿白色POLO衫男子以 自後環抱被告身軀、將被告往後拖行之方式強力阻止,始未 進一步發生傷害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勘驗筆錄所載 ),足見被告傷人之意甚明,其辯稱無傷人之意云云,顯不 足採。又被告在前述拉扯、推擠告訴人蔡育輝過程中,曾用 雙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蔡育輝雙手,並有左手抓住告訴人蔡 育輝右胸上方等行為,告訴人蔡育輝因而受有前胸鈍傷併壓 痛、左前臂淤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0.5公分之傷害, 業如前述,告訴人蔡育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10 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在甩開告訴人蔡育輝之環抱, 並右手遭盧崑福架住之情況下,朝告訴人蔡育輝所在位置推 擠,在右手擺脫盧崑福架住之情形後,又再度推擠告訴人蔡 育輝(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勘驗筆錄所載),並在聽到告訴 人洪玉鳳眼睛遭撞擊之語後,仍未罷手,繼續與告訴人蔡育 輝互相拉扯、推擠,業如前述,其於爭執發生之初,即有傷 害告訴人蔡育輝之行為,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若被告 傷害告訴人蔡育輝行為成立,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乙節,顯 屬無據。
㈢另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 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 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案雖發生在臺南市議會,但係因 被告不滿告訴人二人阻止副議長召開會議才引發衝突,業如 前述,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於市議會會議召開 前,推擠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在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435 號揭示「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 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 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 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 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 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 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 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 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 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等語,可見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例如蓄意之肢體動 作,已不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應不在言論免責權保障範 圍。被告上開行為,係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已非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而應依法追 訴審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記者 洪瑞琴,證明案發之經過及其因本案也有受傷等節,因案發 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勘驗筆錄後,已足明瞭,業如前述,且縱被告因本案亦 受有傷害,與其是否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洪玉鳳、傷害告訴人 蔡育輝等犯行成立無關,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 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論罪科刑:
⒈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致犯 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符合不同構成要件罪名,除屬 另行起意,應併合論罪外,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被 告先基於過失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在聽 聞告訴人洪玉鳳口出眼睛遭撞到等語,已知有人可能受傷之 情況下,又繼續為推擠之動作,將原本過失傷害之犯意,再 提升傷害之犯意,繼續推擠告訴人蔡育輝,犯意升高,自應 依吸收法理定其故意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未明民主政治以協商替代 暴行之可貴,僅因不滿政治立場與之不同之告訴人二人夥同 其他同黨市議員以併排站立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之方式,阻 止副議長召開會議,即率爾以身衝撞,不顧可能因之造成人 員受傷,且在聽聞告訴人洪玉鳳大喊:「撞到我眼睛」等語 ,已知有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仍不罷手,一再跟告訴人蔡 育輝推擠、拉扯,嗣因他人強力阻止才停止其行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心,並考量告訴人二人所 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市議員、目前仍有3名就 學中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㈠第101頁正面), 與其最近5年內並未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書寫「洪玉鳳受傷畫面」字樣光碟中之0930洪玉鳳受傷 .mpg之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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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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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分00秒│畫面中共有六人,背對鏡頭者為郭清華,其餘由右至左為洪玉鳳、│
│ │ 至 │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及蔡育輝。郭清華往畫面中央之副議長室│
│ │00分01秒│門推擠,遭上述除郭清華以外之人阻擋。00分01秒時,洪玉鳳站在│
│ │ │郭清華右側,左手放在郭清華之右後腰部上方、並有手抓郭清華上│
│ │ │衣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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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分02秒│蔡育輝自郭清華左後方前來,伸直雙手環抱郭清華,左手約在郭清│
│ │ 至 │華胸部位置,右手約在郭清華後方腰部上方位置,並洪玉鳳放在郭│
│ │00分05秒│清華右後腰部之左手交疊,企圖向後拉開伸手往王家貞與林燕祝方│
│ │ │向推擠之郭清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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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分06秒│遭蔡育輝環抱向後拉之郭清華向左後方用力迴轉身軀,甩開蔡育輝│
│ │ 至 │環抱之雙手,斯時郭清華之右手遭站立在面前之盧崑福用雙手架住│
│ │00分0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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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分10秒│右手遭盧崑福雙手架住之郭清華,仍向前、朝蔡育輝所在方向移動│
│ │ 至 │,用雙手往前推擠蔡育輝,斯時洪玉鳳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
│ │00分11秒│,跟著郭清華移動。 │
├──┼────┼─────────────────────────────┤
│5 │00分12秒│郭清華右手向上高舉,擺脫遭盧崑福雙手架住之情形,斯時洪玉鳳│
│ │ │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人面向郭清華高舉之右手站立。 │
├──┼────┼─────────────────────────────┤
│6 │00分13秒│郭清華繼續向前、朝蔡育輝所在方向移動,並伸出左手欲抓住與之│
│ │ 至 │面對面站立蔡育輝之左手(有無抓到畫面無法辨識),背對鏡頭郭│
│ │00分14秒│清華之右手向上高舉(鏡頭畫面無法確認,於00分14秒畫面定格時│
│ │ │,有一手之手掌舉在郭清華左肩頭位置),斯時洪玉鳳站立在郭清│
│ │ │華右方、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跟著郭清華移動。 │
├──┼────┼─────────────────────────────┤
│7 │00分15秒│與蔡育輝、盧崑福面對面互相拉扯之郭清華忽往後退,原站立在郭│
│ │ 至 │清華右方、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之洪玉鳳,變成站在郭清華│
│ │00分16秒│前方,左手仍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郭清華在00分15秒接近00分16│
│ │ │秒時,郭清華有一大力向右後方後退之動作(因背對鏡頭、無法看│
│ │ │清郭清華雙手動作),緊接著鏡頭出面洪玉鳳緊閉雙眼、面露痛苦│
│ │ │表情之面容,洪玉鳳之左手仍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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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分17秒│郭清華向左大力甩開遭蔡育輝拉住之雙手,因郭清華腳步移動關係│
│ │ 至 │,原放在郭清華背後上衣位置洪玉鳳之左手也離開郭清華背後上衣│
│ │00分19秒│,盧崑福見狀向前,郭清華伸出左手與盧崑福發生拉扯,斯時洪玉│
│ │ │鳳面對鏡頭,雙眼緊閉、面露痛苦表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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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分19秒│郭清華繼續向前用手與之面對面站立之盧崑福,發生拉扯,期間有│
│ │ 至 │雙手有碰到站立在盧崑福左側之洪玉鳳手臂,洪玉鳳仍舊面對鏡頭│
│ │00分26秒│,雙眼緊閉、面露痛苦表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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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分27秒│郭清華繼續向前用手與之面對面站立之盧崑福、蔡育輝,發生拉扯│
│ │ │,站立在盧崑福左側之洪玉鳳,洪玉鳳仍舊面對鏡頭,雙眼緊閉、│
│ │ │面露痛苦表情,但伸手抓住郭清華右後肩頭上衣,王家貞向前伸出│
│ │ │右手攔阻在郭清華與洪玉鳳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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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分28秒│郭清華往鏡頭方向後退,甩開洪玉鳳拉住右肩頭上衣之左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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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分29秒│蔡育輝、盧崑福伸手向前與正往後退之郭清華繼續拉扯,洪玉鳳則│
│ │ 至 │往後退,並被王家貞扶住。 │
│ │00分3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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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分34秒│蔡育輝、盧崑福繼續與郭清華發生拉扯、推擠,於00分44秒時洪玉│
│ │ 至 │鳳以左手摀住左眼表情痛苦,站立於蔡育輝之後方。 │
│ │00分4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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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分45秒│盧崑福與郭清華因發生拉扯移動腳步,二人均離開鏡頭畫面。 │
│ │ 至 │ │
│ │00分4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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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分49秒│盧崑福與郭清華再度出現在鏡頭畫面,盧崑福站立在郭清華對面,│
│ │ 至 │與之面對面拉扯,蔡育輝則與站在郭清華後方,先自後拉郭清華背│
│ │00分53秒│部上衣,在00分53秒時自後環抱郭清華,斯時盧崑福站立在郭清華│
│ │ │對面、二人互相拉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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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分54秒│郭清華向後退、面對鏡頭,欲掙脫蔡育輝之環抱,斯時盧崑福站立│
│ │ 至 │在郭清華對面、二人互相拉扯,蔡育輝因郭清華向後退之關係,原│
│ │01分09秒│環抱郭清華腹部之動作,改用雙手扣住郭清華之右手,期間因三人│
│ │ │因腳步移動之關係,蔡育輝變成正面抱住郭清華,盧崑福仍站在郭│
│ │ │清華對面,與遭蔡育輝抱住之郭清華繼續拉扯,三人漸往鏡頭右上│
│ │ │方之牆壁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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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1分10秒│林燕祝、王家貞亦自盧崑福、蔡育輝後方往前,期間林燕祝之左手│
│ │ 至 │有插入盧崑福、蔡育輝中間,並因此碰到郭清華的右手臂,王家貞│
│ │01分12秒│仍站於盧崑福之後方,其雙手仍放置於盧崑福之背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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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1分13秒│蔡育輝以雙手自郭清華之右腋下夾住郭清華之胸部(畫面顯示蔡育│
│ │ 至 │輝之右手停在郭清華之胸部),郭清華往右後方迴身,原站在郭清│
│ │01分18秒│華右側面之蔡育輝因而轉向郭清華面對面,蔡育輝有往前推郭清華│
│ │ │動作,當時蔡育輝的手放在郭清華左上衣領口位置,接著郭清華亦│
│ │ │有往前推蔡育輝之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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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1分19秒│郭清華與蔡育輝面對面拉扯,於01分19秒至20秒時郭清華有以其左│
│ │ 至 │手往蔡育輝右手臂與右胸間的位置推擠(實際碰觸的位置無法辨識│
│ │01分23秒│),從動作畫面可以確認郭清華有碰到蔡育輝之右手臂與右胸間的│
│ │ │位置(實際碰觸的位置無法辨識),蔡育輝因而有往後退之動作,│
│ │ │於01分21秒時畫面先看到郭清華之左手出現於蔡育輝之胸前,接著│
│ │ │蔡育輝有往前傾動作,郭清華的左手因畫面遭盧崑福擋住看不清楚│
│ │ │實際置放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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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1分24秒│郭清華雖遭穿白色POLO衫男子阻擋,但仍繼續向前走與拉扯蔡育輝│
│ │ 至 │,斯時盧崑福站在蔡育輝右手邊,與郭清華面對面,上述穿白色PO│
│ │01分27秒│LO衫男子則站在郭清華左手邊,並將雙手放在郭清華左手臂上, │
│ │ │欲阻擋郭清華繼續向前拉扯之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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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1分28秒│郭清華重心向左大力移動,並將原拉住蔡育輝左手臂之雙手向下用│
│ │ 至 │力甩動。 │
│ │01分3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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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1分32秒│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用雙手對面拉住郭清華,並擋在郭清華與盧│
│ │ │崑福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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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1分33秒│郭清華移動腳步擺脫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阻擋,01分35秒時,│
│ │ 至 │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站在郭清華前面,擋在郭清華與盧崑福、蔡│
│ │01分35秒│育輝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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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1分36秒│郭清華原站立在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後方,後來自上述身穿白│
│ │ 至 │色POLO衫男子身後往左繞行,並於01分39秒時擺脫上述穿白色POLO│
│ │01分39秒│衫男子之阻擋,再度與盧崑福、蔡育輝直接面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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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1分40秒│郭清華不顧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阻擋,仍伸手與盧崑福發生拉│
│ │ 至 │扯,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於01分45秒以身體擋在郭清華、盧崑福│
│ │01分46秒│間,並於01分46秒將原拉扯中之二人分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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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1分47秒│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一直以身體擋在郭清華與盧崑福間、隔開二│
│ │ 至 │人,期間尚有一手持攝影器材、身穿紅衣之男子,亦站在上述穿白│
│ │01分52秒│色POLO衫男子右手邊,郭清華因而站在上開身穿白衣、紅衣男子身│
│ │ │後,與盧崑福對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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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1分53秒│遭上開身穿白衣、紅衣男子阻擋之郭清華,自紅衣男子身後向右繞│
│ │ 至 │行,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見狀自後用雙手按住郭清華肩膀。 │
│ │01分5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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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1分57秒│郭清華往下彎腰,穿過站在盆栽旁蔡育輝左邊身軀,往下彎腰靠近│
│ │ │牆角盆栽的位置(盆栽的樹葉有搖動之情形),上述穿白色POLO衫│
│ │ │男子雙手仍按住郭清華肩膀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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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1分58秒│郭清華面前之盆栽有搖晃之情形,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見狀改用│
│ │ 至 │雙手自後環抱郭清華腹部,盧崑福亦往前靠近郭清華。 │
│ │02分0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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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2分01秒│原靠盆栽站立之蔡育輝重心不穩,向後倒,盧崑福、上述穿白色 │
│ │ 至 │POLO衫男子見狀阻止手持盆栽之郭清華,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並│
│ │02分11秒│用雙手自後環抱郭清華部分之方式,將郭清華往後拖行,往畫面右│
│ │ │下側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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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2分12秒│盆栽已遭郭清華拖行至畫面右側,郭清華與抱住郭清華上身之上述│
│ │ 至 │穿白色POLO衫男子,二人均有蹲下之行為。 │
│ │02分1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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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2分14秒│郭清華手握盆栽內之植物,欲將盆栽舉起,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
│ │ 至 │仍雙手抱住郭清華腰部予以阻止。 │
│ │02分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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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2分18秒│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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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書寫「郭清華打人畫面」字樣之光碟中0930選議長打架 .mpg此檔案中畫面顯示時間10:53起至10:57、11:28 起至11:50、11:00起至11:08、11:14之勘驗筆錄】┌──┬────┬─────────────────────────────┐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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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分53秒│可以看見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相同之畫面,其中在畫面時間10分57│
│ │ 至 │秒時,明顯可見郭清華的右手有向上高舉。 │
│ │10分5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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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分00秒│有聽到洪玉鳳一直用台語大喊「撞到我的眼睛」。 │
│ │ 至 │ │
│ │11分0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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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分14秒│郭清華左手抓住蔡育輝右胸上方之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