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駕車之人,警員卻強要實施酒測,始為本件犯行,原 審量刑顯有過重等語。惟被告倘認警員取締酒後駕車不當,理當經由正當程序申 訴,被告竟當場抗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致警員受傷,情節非輕,原審因而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拘役五 十日,自屬妥適。足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桃園縣平鎮市○○路八號
居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八鄰一0八號
送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延平路交叉路口邊,遭值勤警員甲○○、黃承武、陳國華等人以其酒後駕車為由 ,予以舉發,並準備移置其KO-六六七五號自小客車保管,乙○○不服取締, 乃多方設詞阻撓,雙方僵持約半小時,至當日凌晨三時許,甲○○等人決定強制 移置其車輛,復因乙○○緊拉該自小客車安全帶不放,拒絕配合,遂由甲○○、 黃承武二人分架乙○○二側手臂,將乙○○帶離車輛,欲架往附近人行道上。詎 乙○○本應注意人行道高出一般路面,其一旦在該處與警員發生拉扯,雙方易因 重心不穩及地勢影響而摔倒,甚或受傷,且當時其神智清醒,瞭解周邊地勢並知 警員在執行職務,於法本應配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警員 甲○○、黃承武將其架離車輛時,在上開取締地點,突然發力扭轉上半身並甩動 手臂,欲甩開陳、黃二人。雖甲○○、黃承武及時抓住乙○○未被掙脫,惟甲○ ○果然因此絆及人行道,拉扯中雙方均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甲○○因此受有 右手挫、擦傷1×1.5公分,左膝挫、擦傷2×2.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目擊證人即警 員陳國華、黃承武在偵審中指述於渠等拖吊被告車輛,被告因不服取締,在甲○ ○、黃承武將之架離車輛之時,發力掙扎以致三人均跌倒在地,甲○○因此受傷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甲○○傷處照片及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 數張附卷,現場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查案發地點為人行道與路面交界處, 有高低之別,在該處拉扯,易因雙方彼此出力重心不穩,不暇顧及平衡而絆倒甚 或受傷之危險,此當為一般人所周知,而當時警員執行勤務,已當場舉發被告酒 醉駕車並準備移置車輛,被告有配合之義務,亦甚明確,乃被告明知及此,竟僅 因不服取締,即於警員將之架離時,扭身揮手欲甩開警員,以致甲○○果然絆及 路邊人行道,拉扯中雙方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甲○○因此受傷,被告自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故,被告過失傷害甲○○之犯行,應可認定。至告 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乙○○是故意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當時係遭警員甲○○、黃承武自車輛架離至人行道邊,已無法再觸及車輛時 ,始發力欲掙脫警員,以當時情境而言,其本意應僅在掙脫員警抓持,而非阻撓 拖吊公務之執行;再者,被告在警員抓持中扭身甩臂,係常見為掙脫他人抓持之
動作,衡諸常情,未必即使抓持者跌倒受傷,被告又無其他積極攻擊警員之動作 ,以此論之,似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或傷害警員之故意。告訴人指稱:被告 係故意的等語,或係指被告有意發力動作而言,此與法律上之傷害故意在使人受 傷不同,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 認係妨害公務罪,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縱不服警員取締,儘有申訴管道,絕無拒絕配合警員執行之餘地,其藐視公權 力,無端生事,以致警員受傷,被告犯罪之手段、甲○○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犯行,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傷害甲○○應係過失,且查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此如 前述。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並不處罰過失。是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 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