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愷玲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愷玲趁許榕珍急需金錢周轉且難以求助之際,竟分別基於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03年1月4日、103年1 月6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1日、103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5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8日 、104年1月19日及104年1月21日,在位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水萍塭公園旁之全家超商,每次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總計12次,金額共計120萬元,並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次, 每10萬元收取利息2萬元,首期利息則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 除(換算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另許榕珍需提供本票作 為擔保,除首期利息共24萬元外,許榕珍另尚計支付了18萬 元之利息,謝愷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榕 珍因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偵辦,經警另案持搜索票前往謝愷 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榕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帳冊、電話聯絡資料及其他債務人之資料,始查悉 上情(許榕珍另有以支票作為擔保向謝愷玲借款20次,此部 分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尚未確定)。
二、案經許榕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1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愷玲固坦承借款予告訴人許榕珍,每10萬元收取 利息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借款 給告訴人不構成重利罪云云。而辯護人則辯護主張:⑴告訴 人自己於前案有講到,後來12月以後我就改用本票,因為沒 有辦法還錢,所以就用本票繳利息,再將本票換回來支票。 所以第一次的檢察官詳細調查的結果,才會在103年9月4日 到103年12月29日當中總共借20次,才會起訴另外一個案子 ,然後這12次、14次就沒有起訴,所以本件是重複起訴。⑵ 重利跟重利罪是不能畫上等號的,還要有重利罪的要件,前 面告訴人去告人家有兩件不起訴的,重利這是公訴罪,為什 麼不起訴,她都用這種方法去逼迫人家,不然會去告妳,後 來講一講就說好都不必還錢了。⑶告訴人有沒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是難以救助的情形?她不是急迫,她是要繳保險 費而已,有什麼急迫的!據她兒子所講的,是因為她去借地 下錢莊的利息較高,她來借她利息較輕,她借她的錢來還地 下錢莊的錢,怎麼會是急迫?每次借款都是她兒子自始至終 陪同她來、而且載來,既然是陪同她來,有沒有輕率,而且 她除了很詳細地借了那麼多次怎麼會是輕率,如果借了20次 會是輕率嗎,甚至都是她兒子一起來,這不可能是輕率。然 後有沒有無經驗,那更扯了,她向一堆人借了錢,也告了一 堆人這個重利罪,然後再說她沒有經驗,相信嗎?而且她在 協商的時候,她自己也講她一個月只要一萬一的生活費就夠 了,那有必要這樣借錢嗎,所以她也沒有難以救助等語。經 查:
㈠上開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每10萬元收取利息2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3、 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36-144頁),並 有本票影本12紙(見警卷第17-20、24-27頁,偵卷第45-48 頁,院影卷第15-18、83-86頁)、帳冊影本1份(見偵卷第6 9-74頁,院影卷第65-68、77-78、92-93、119-122頁)可證 ,足證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與前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原審案號:104年 度簡審字第290號)是否同一案件?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80號乙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3年9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26日止,每次貸以5萬元或10萬元(103年9月4日
至同年10月29日每次貸以5萬元;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 26日每次貸以10萬元),總計20次,金額共計140萬元,有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影本可參。而本件則是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共計12次,金額共計120 萬元。前後2案之借款次數、金額、時間均有不同,其中更 有5張本票是在前案借款之前所開立,且證人即告訴人許榕 珍到庭證述前案係以開立支票借款,後案係以開立本票方式 借款,共借得2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4頁),據此 即可知本件12張本票不可能是因前案借款未清償,而由告訴 人所開立用以換回前案開立之支票之用。同時告訴人是以何 張本票更換何張支票乙節,被告亦始終無法舉證說明之。另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告訴人借款12次,共120萬元,簽立本 票12張,面額均是10萬元,共已支付42萬元利息費用,是從 所借本金直接扣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如此120萬元與之 前所借之款項係相同,則被告不需再拿出120萬元借與告訴 人,則告訴人另以本票借款時,被告又如何再從本金扣除首 期利息?故告訴人證稱一共拿18萬元利息給被告,再加上每 次借錢扣除的24萬元,一共支付4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反面),顯與事實較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因 此,本件120萬元之借款與前案140萬元之借款應非屬相同之 借款無疑。
㈢至於告訴人借款時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乙點?告訴人固 坦承曾向他人借款過,同時向被告借款時是由其兒子蘇威中 陪同前往等語;證人蘇威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每次都是由其載 告訴人前去借款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又證稱:「她有跟 地下錢莊借10萬元錢,那個人叫陳建中,已經調解還了只剩 3萬元,還有一個叫劉永信的人,他也是地下錢莊的人,借 15萬元,還有一個叫林大佑,借10萬元,現在每個月要還3 千多元…(除了跟地下錢莊借錢外,還有無跟銀行借貸?) 有,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銀行有聯邦、永旺、玉山,玉山 借20萬元,永旺借8萬元,聯邦借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36反面)。因此,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非輕率、無經驗。 然告訴人確積欠多家銀行借款尚未清償,有聯邦商業銀行法 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5年5月25日聯小額行字第05 9號函(見院影卷第139頁)、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1份(見院影卷第140頁)、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1份(見院影卷第14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民陳報狀1份( 見院影卷第144頁),可見告訴人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再告 訴人證稱乃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需支付多筆保險費所以
向被告多次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37-13 8頁)。另從證人蘇威中前開於偵查中所證亦可知告訴人陷 於經濟困境,所以屢向私人及銀行借款支應。另證人蘇威中 復證稱:「我們為了要支付新光人壽的保險費,有在開支票 給新光人壽公司,我們投保的人有很多,每一年都要繳一次 ,投保的人很多。」、「汽車的保險費、修理費,還有我從 事防水工程要購買材料的錢,我都會開我媽媽的支票。」、 「如果不快點把錢軋入帳戶內,就會跳票,所以我們才急著 跟謝愷玲借錢,我妹妹也會去跟他的朋友借錢來軋票。」等 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確實是因需錢恐急 才會多次向被告以高利借款。雖證人蘇威中於偵查中亦證稱 :「謝愷玲的利息是一個月結算一次,但地下錢莊的利息是 十天或十五天結算一次,跟謝愷玲借的話,時間不會那麼緊 迫。」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眾所周知,地下錢莊的 借款利率奇高無比,且常以較激烈的方式討債,若非萬不得 以,一般之人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告訴人既會向地下錢莊 借錢,益徵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應甚為窘迫,也可證明告訴人 向被告借款時確是處於急迫情況之下,殊難認告訴人借款清 償地下錢莊債務即非是急迫情況。
㈣綜上,告訴人借款時是處於急迫情況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無 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 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先 扣除1個月之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則告訴人借款時僅實 際取得本金8萬元,是借款利率自應以8萬元為本金數額計算 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其年利率已高達300% (計算式:20000元÷80000元=25%〈月息〉,25%×12個 月=300%〈年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
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 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 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 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 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再按特定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 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 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 單數」稱之,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上開特性,自難 將被告多次之重利行為,評價為一次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 應以一次之貸款行為,論以一罪。惟其後續之多次之收取重 利行為,因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 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 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一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附 此說明。
㈡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 被告謝愷玲於本件12次乘告訴人急迫,以重利貸款與告訴人 之行為,其中前5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而後7次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紀錄(尚未確定),素行尚可,惟其乘告訴 人急需用錢之際,為本案重利犯行藉以牟取暴利,自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未以暴力方式索討本案債務、於本案所取得之
重利金額貸放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及其犯罪後坦承部份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份: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 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係經被告預扣之第1期利息24 萬元及告訴人所繳納之9次利息計18萬元,合計42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及被告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 、第7頁)。又其中24萬元利息雖是從借款中預扣,然參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則 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即應以42萬元計算,此42萬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系爭12張本票乃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如告訴 人清償借款後即應返還告訴人,因此尚難認此為被告犯罪所 得或所用之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帳冊一本雖係於本院104年度簡審字第290號重利乙案中扣 押並業已宣告沒收,惟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80號審理中),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