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板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惟甲○○猶不知警惕,明知 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內所附歌曲,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錄製、發行,而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郝」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音樂光碟片,均 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與「 阿郝」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薪資新台幣( 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郝」,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 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四五號旁之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 警在上址攤位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十七片(片名、 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在本院調查中固供承 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 係在一旁販賣飾品、運動鞋等物,嗣「阿郝」之男子前往借用其攤位之一部分擺 攤,「阿郝」係將貨品及錢箱放在攤位前,人即先行離去,待無人之際再前往收 攤,為警查獲當時,伊係受「阿郝」之託,臨時代為看顧攤位,看客人有無將錢 放入箱內,其並未受僱於「阿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信義、黃照怡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甚詳。且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自 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每日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郝」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不 虛(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告在偵審中亦供承其有代「阿郝」看顧攤位之情 無訛(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據此,已足證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應可採信。參諸被告被查獲時,亦向在場員警陳稱係替人顧攤子等語之事實 ,並為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炳宏、段緒臣、王孝勇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甚明(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許世義並結證:因看見被告在拿盜
版光碟攤之錢箱到地下整理,又拿到攤子上繼續供販賣用,因而上前查獲(見本 院卷第三七、三八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為在「阿郝」者之攤位上顧攤販賣光碟 無訛。雖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乙○○證明當晚係代替陳某將陳某之攤位出租予 他人,伊係在販賣鞋子云云,惟查:證人乙○○固結證有委託被告代為出租多餘 之攤位,但上開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之攤位係放在乙○○與被告間,且靠近被告 ,乙○○於下午六時委託被告出租,至七時許抵現場時,該攤位已擺設盜版光碟 販賣,乙○○未與「阿郝」見面,迄員警到場查緝,均未見到「阿郝」之事實, 為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上開情節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乙○○當時既不在場,自不能以被告與「阿郝」間究係如何關係推翻被告 自己之供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既自承有替「阿郝」看顧攤位,自係 已與「阿郝」共同有販賣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另設有鞋攤,均不影響其在「阿 郝」設攤時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此外,復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著作權物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共犯「阿郝」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所示 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二百十七片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 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其與綽號「阿郝」之成年男子 間,對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低度之意圖散 布而陳列、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原審詳加勾稽,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屢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與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數量 ,暨販賣之時間為一日,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 二百十七片,係共犯「阿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 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所辯均不足 採,如前所述,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