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04號
TPHM,92,上易,604,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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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公訴人誤載為「蘇俊明」)與告訴人甲○○乃鄰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 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摘其與友人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 寧,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 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公訴人誤載為「永康里」)民權街十二號告訴人住處,由 被告以拖鞋及其他四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腹壁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不諱言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與友人在自家 烤肉喧鬧,告訴人即鄰人甲○○指摘被告及其友人妨害公眾安寧,渠等先後前去 告訴人家,其朋友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矢口否認有渠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渠無打人,那些朋友都是第一次到渠家來烤肉,找不到人,只知道他們在網路 路上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四九頁 、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三二頁)。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一頁)。被告偵查中於對當天與告訴人間,確有因被告及其友人過於喧鬧致 告訴人不滿因而發生衝突一事坦承不諱,當看到二個朋友打人,打人後停留渠家 烤肉約半小時離開(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等語,惟於原審第一次訊問 時卻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天我們烤肉到很晚,聽到隔壁有 打架的聲音,於是我就走出去看,我看沒多久,那些人就跑光了。我是看到一群 人在打架。」、「‧‧但我沒看到他們是在打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十頁) ,嗣後方承認那些進入告訴人家中吵鬧的是從被告家中出來的人,當天是在被告 家中烤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復參本院於調查時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表示其與友人太吵一事是否知情時則稱:「當時我在看電視。」云云(見本院卷 第十九頁),足見被告對原審及本院之訊問屢為避重就輕之答覆,前後亦多所矛 盾,若非心虛顧忌刑罰加身,何需為閃爍之答辯。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堅稱:「當天是有六個來我家烤肉,好像是有四個人過去打 告訴人。這六個人都是我的朋友,但我認識其中二人,但這二人當天都沒有打人 。打人的那四人,我見過他們二、三次,之前是與他們出去玩,當天則是第一次 來我家,我們是透過網路的聊天室聊天認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被告與其友人雖是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聊天室中每人均有虛擬之暱稱,惟此可 由該提供聊天室的網路業者處查知聊天者真正身分,且被告既與該等友人共同出 遊多次,進而邀其至家中烤肉作樂,交情自已非淺,則被告於歷次調查中所辯: 「我找不到人。我只知道他們在網路上的名字,我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的。」、 「這些人我沒有辦法找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四九頁、第五二頁、 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三二頁),足見被告迴護其他共犯之情灼明,且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天有喝酒,但沒有喝醉。我的朋友也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未動手打人,亦無共同傷害之意,則被 告與友人因不滿遭告訴人指摘,前往告訴人住處,為被告所是認已如上述,豈有 見其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未出面勸阻,仍站立在門口觀看,更推稱係其友人打 人,卻堅不提供其友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之理?益徵其與友人有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倪曉芬及告訴人之母鄭雪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沒有看見 我弟弟被打當時的情形。」、「‧‧我看到對方有四、五人,他們圍住我兒子, 但我沒有注意看到他們有無動手打我兒子。當時我兒子好像是蹲在地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按事發當時已是深夜時分,且據證人即被告 及告訴人鄰居古珊璟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因告訴人家中沒有開燈,視線昏暗, 所以我看不清楚裡面到底是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因被告等 打人事出突然,為時甚短,且視線昏暗,雖告訴人之母、姊及鄰居古珊璟聽聞吵 架聲後,外出查看時未親眼看到告訴人被打之情,亦無悖常理,則倪曉芬、鄭雪 及古珊璟三人所為證言,實難採為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況若我有打人,告訴人隔天就可以告我,為何這麼久 才提出告訴。」云云,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報案,並於當天嗣後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十二頁),並有該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一四五號呈報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十七頁),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有告訴提起之意思,被告此部份所辯,容 有誤會。況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於告訴期間內告訴即可,尚無因於案發後 提出告訴時間之久暫,而異其犯罪事實,甚至否認其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已滿十八歲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信被告所辯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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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