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8號
TNDM,105,侵訴,7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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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識鈞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92年6月生,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18時許,先以 社群網站臉書與甲女聯絡,提出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價格,要約甲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乙○○之住處 為性交易,經甲女同意後,甲女即於同日19時許,到乙○○ 上開住處;乙○○旋在該處一樓車庫內,未違背甲女之意願 ,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復給予 甲女400元之對價,而完成性交易。嗣經甲女就讀之學校主 任於105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發現甲女持有異常數額之金 錢,經詢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姓名詳卷)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 甲000000A、學校主任(下稱乙男)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俱無證 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 院說明前揭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如下:
1、本案曾經社會工作員評估應行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程序 ,經檢察官確認後,直接由檢察官親自訊問甲女,故本案並 無甲女之警詢筆錄乙節,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電請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頁至第2頁),甲女既無警詢供述,自無甲女於警詢之證 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2、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 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 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係92年6月出生,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查(見偵卷後方證物袋),其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是以甲女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自不因此而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舉證釋明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乙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男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 能力。
4、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 結,且辯護人或被告亦未爭辯乙男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另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被告、辯護人 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應認證人乙男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有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曾與 甲女以臉書聯繫,同意給甲女600元,並邀甲女至其住處, 嗣甲女於上開時、地,有至其住處,當時有給與甲女金錢等



情;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甲女性交易,當 天也沒有摸甲女的胸部及陰道;因為甲女之前在外面,說我 於102年那時有碰過她,我給她錢,是叫她不要亂講話等語 (見偵卷第10頁、侵訴卷第97頁反面)。辯護人則以:甲女 對於本案事發地點,是在被告家中一樓或三樓,還有被告給 她多少錢,皆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狀況;且在刑事鑑定書上, 亦未採得任何有關被告之跡證;何況,被告明知其住處有父 親或母親在家,為何還要約甲女至其住處從事性交易,故被 告僅係單純找甲女至其住處,給與像封口費之400元,未發 生性交易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附表】所示內容之被告與甲女於臉書的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彩色版置於偵 卷後方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有無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易?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曾證稱:翁詩揚於上個月用臉書密我,問 我需不需要錢,我說好,當天星期六晚上7時,我走路過去 他家,他帶我去一樓車庫,要我將褲子脫掉,並要我小聲一 點,因為他爸爸在家裡,後來是他幫我脫掉褲子的,一開始 他用手伸進去我內衣內,摸我胸部,之後再用手放入我陰道 ,結束後他給我400元,我就直接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反面)。
㈡、參以證人乙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學校主任,舍監於10 5年9月27日上午8時,發現甲女於上課期間進入宿舍,就問 甲女為何要上樓,甲女說回宿舍拿200元,舍監轉交我處理 ,因為之前有跟甲女之父親聯繫過,知悉甲女父親不會給甲 女那麼多錢,我當下打電話給甲女之父親確認,甲女之父親 說只給她100元,我就請甲女解釋,甲女說那週她到網咖時 ,朋友給她的錢,我並問對方住何處及聯絡方式,甲女說對 方住在南工街,我就載甲女前往該處,我問甲女為何對方要 給你錢,甲女一開始說不知道,我到對方住處樓下要按門鈴 時,但對方沒人回應,之後我提議要帶甲女去派出所,說明 為何對方要給你錢,甲女聽我這樣說後,甲女就跟我說,是 用手幫對方手淫的交易,甲女說是400元,過去對方住處, 當時有讓對方觸摸身體,有提到被摸陰道及胸部,並說對方 提議要與她進一步接觸,但是甲女拒絕等語(見偵卷第9頁 )。證人乙男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侵訴卷第79頁



反面)。衡情,證人乙男為學校主任,與被告或甲女並無宿 怨,因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尚稱公允,應 可採信,是以甲女乃遭學校舍監及主任發現其持有異常金錢 數額後,始供出該現金係與被告性交易之對價乙情。㈢、被告原姓名為翁詩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 見侵訴卷第4頁)。又被告坦承確為其與甲女於臉書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6頁、侵訴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 為避免節錄失真,羅列其全文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於 105年9月3日即提議給甲女200元或300元,並要約甲女至其 住處,且「不要出聲音」,惟因甲女覺得錢太少予以拒絕。 然由105年9月24日之下列對話:
翁詩揚:欸欸
甲 女:幹嘛??
翁詩揚:600要嗎
甲 女:好
翁詩揚:j在那
甲 女:家
翁詩揚:我爸在家喔要小聲
來我家吧
甲 女:不要
翁詩揚:為何
甲 女:我不想去你家
翁詩揚:你不要600
甲 女:要
翁詩揚:要來嗎
甲 女:不來你家
翁詩揚:那算了
甲 女:等等我
翁詩揚:啥你要來
甲 女:喔
翁詩揚:你不要叫我
翁詩揚:(你錯過了一通翁詩揚的來電)
甲 女:…
翁詩揚:按到的
甲 女:喔
顯見被告提議給與甲女600元,要約甲女至其住處,然甲女 回以:「不來你家」、被告竟回以:「那算了」,益徵被告 要甲女至其住處,才要給甲女現金;並非如被告所辯:其給 甲女錢,是叫甲女不要亂講話云云;否則,被告大可在其住 處外,交付金錢與甲女。況且,被告提議要給與甲女現金時



,始終未提及甲女不要在外面亂講話乙事;反而,屢屢強調 「要小聲」,倘單純給與甲女現金,又何必要甲女小聲,由 此更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應非誣陷被告之詞。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於102年,我高二的暑假某日 傍晚6、7點,我去網咖找她,等她打完,我在網咖門口詢問 她我給你錢,能不能給我摸,甲女說可以,我們就分別騎腳 踏車,到她家附近的停車場,她坐在地上,剛開始我伸手進 去隔著內褲摸;摸了約一回兒,之後我就伸手進去內褲內, 來回撫摸她的陰唇,大約持續20分鐘,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不只一次給與甲女金錢,並要求 甲女讓其猥褻乙節,業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7頁、侵訴卷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與甲女並 非第一次為性交易,因被告與甲女有先前之經歷,故被告與 甲女於臉書對話時,當被告提及「600要嗎」,甲女回以「 要」,而被告回應「我爸在家喔要小聲,你來我家吧」時, 已彰顯渠等為性交易之要約與承諾,益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詞 為真。
㈤、綜上,相互勾稽證人甲女、乙男之證述,佐以被告與甲女如 【附表】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參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易之 犯行。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0062 6號鑑定書,雖未在甲女之肛門、口腔採得與被告DNA甲STR型 別相符之跡證(見侵訴卷第36頁),然考量本案係在105年1 0月6日對甲女之肛門、口腔採擷檢體送驗,然此距離事發之 105年9月24日已十餘日,且甲女平常每天洗澡乙情,業據證 人甲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4頁),兼衡以九月份 之臺灣氣候,常人實難十餘日未沐浴,故尚難因前揭鑑定書 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跡證,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㈡、證人甲女固有竊盜素行,但無法據此否認甲女之人格,況且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 。
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本案事發地點,性交易金額,有 前、後不一之證述,惟考量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相距已 約1年,甲女之記憶難免有遺忘,且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易 之次數,應非僅只一次,實難期待甲女於一年後,在本院審 理時,能鉅細靡遺交代105年9月24日該次性交易之經過,是 以無法因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而無視於【附表】所 示明確之對話紀錄,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四、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皆難採認,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月4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公布,並 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定 自106年1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 定處罰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1項則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立法理由僅稱係條文移列、 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發覺修正前、後之法定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 ,且給與甲女對價,已彰顯該等性交易行為,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被告之性慾無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依 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女少年懵懂、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之弱點,以金錢引誘甲 女為猥褻行為,足以嚴重影響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性別 認同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謀求得到 甲女之原諒,或賠償甲女。惟念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復思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給與甲女500元對價乙節,惟觀之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一開始係稱:原本在臉書上約定600元, 但事情完畢之後,乙○○說他要留用200元加油,所以他只 給我4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因嗣後檢察官再詢問甲 女有關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易之內容,而甲女陳稱:被告與其 第一次性交易為500元乙事,最後檢察官再詢問甲女,有關1 05年9月24日被告給其多少錢,甲女始稱:500元等語,考量 此時甲女已證述其與被告多次性交易之過程,陳述難免有誤



認;參以證人乙男於偵訊時結證稱:甲女說是400元的交易 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亦坦認給與甲女共400元 之事實(見侵訴卷第97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於105年9月24 日實際給與甲女400元,較為合理,而此部分為被告涉犯事 實認定之範圍,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伍、辯護人雖聲請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履勘, 以證明被告並未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因位於該處二樓客廳之 被告父親,無從聽聞由一樓車庫傳來之任何聲音乙情(見侵 訴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惟考量被告係未違背甲女 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交易,且被告於臉書中亦曾告知甲女 :「我爸在家喔要小聲,你來我家吧」,故本案事發時,縱 無任何大聲響,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1月1日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6年1月1日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甲女於社群網站臉書的對話紀錄內容(彩色原版 較為清晰,置於偵卷後方證物袋)
┌─────────────────────────┐
│105年6月14日 │
翁詩揚:欸欸 │
翁詩揚:(讚的符號) │
├─────────────────────────┤
│105年6月18日 │
翁詩揚:欸欸 │
├─────────────────────────┤
│105年9月3日 │
│(你已接受翁詩揚的要求。) │
│甲 女:安安。 │
│(翁詩揚接受了你的要求。) │
翁詩揚:幹嘛 │
│甲 女:沒有 │
翁詩揚:你在那 │
│甲 女:沒有阿 │
│ 對喔你誰啊 │
翁詩揚:你是誰 │
│甲 女:靠 │
│ 你誰啊你 │
翁詩揚翁阿
│ 你是誰 │
│甲 女:尤阿
翁詩揚:你在哪 │
│甲 女:我家阿
│ 幹嘛 │
翁詩揚:不能出來喔 │
│甲 女:可以啊 │




│ 幹嘛 │
翁詩揚:你來我家 不要出聲音 │
│甲 女:等等你是誰啊 │
翁詩揚:你是甲女嗎 │
│甲 女:是阿 │
翁詩揚:我翁詩揚阿 │
│ ?? │
│甲 女:喔 │
翁詩揚:要嗎 我明天給你200 │
│甲 女:不要 │
│ 好少 │
翁詩揚:300 │
│甲 女:不要 │
翁詩揚喔喔好吧 │
│甲 女:喔 │
│ 掰掰 │
翁詩揚:嗯 │
│甲 女:嗯 │
│ 掰 │
翁詩揚:不然要多少 │
│甲 女:700 │
翁詩揚:我只有300 │
│甲 女:… │
│ =.= │
│ 那不要 │
│ 掰掰 │
翁詩揚:嗯 │
│甲 女:ㄟㄟ │
翁詩揚:幹嘛 │
│甲 女:你有手機嗎 │
│ 新的 │
翁詩揚:沒 │
│ 掰掰 │
│甲 女:喔 │
├─────────────────────────┤
│105年9月4日 │
│甲 女:安安
翁詩揚:幹嘛 │
│甲 女:你去加班 │
翁詩揚:沒 │




│甲 女:是網咖 │
├─────────────────────────┤
│105年9月24日 │
翁詩揚;欸欸 │
│甲 女:幹嘛?? │
翁詩揚:600要嗎 │
│甲 女:好 │
翁詩揚:j在那 │
│甲 女:家 │
翁詩揚:我爸在家喔要小聲 │
│ 你來我家吧
│甲 女:不要 │
翁詩揚:為何 │
│甲 女:我不想去你家 │
翁詩揚:你不要600 │
│甲 女:要 │
翁詩揚:要來嗎 │
│甲 女:不來你家 │
翁詩揚:那算了 │
│甲 女:等等我 │
翁詩揚:啥你要來 │
│甲 女:喔 │
翁詩揚:你不要叫我 │
翁詩揚:(你錯過了一通翁詩揚的來電) │
│甲 女:… │
翁詩揚:按到的 │
│甲 女:喔 │
├─────────────────────────┤
│105年10月1日 │
翁詩揚:欸欸 │
├─────────────────────────┤
│105年10月2日 │
│甲 女:?? │
翁詩揚:沒 │
│甲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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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