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43號
TNDM,105,侵訴,4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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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榮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7年9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臺南市六信高級 中學(下稱六信高中)某夜間部(就讀科系詳卷)之同班同 學關係。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均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均 以甲女身上附有鬼神為由,先行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使甲 女擔心自身或家人將遭遇不測,再宣稱需與其性交以施行驅 趕鬼神之儀式,均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 性自主之自由意志,被告遂以此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共計3次。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假藉鬼神以遂行強制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甲女係六信高中的同班同學,其 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我知道甲女 當時17歲,未滿18歲,惟不知其有智能障礙,又我與甲女彼 此間不會談到神明之事,惟甲女母親曾詢問我瞭不瞭解佛教 的事情,甲女母親懷疑其家中不乾淨,曾要求我帶甲女去拜 拜云云,而辯護意旨略謂:甲女經鑑定雖屬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惟其言談舉止均與常人無異,被告不具有鑑別能力,實 難發現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甲女於 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發生20至30次之性行為,除如附表所示 外,其餘各次之時間與地點均付之闕如,足認其主觀上有誇 大、刻意入被告於罪之情,再者,甲女對於鬼神之描述,警 詢時陳稱身上附有鬼神等語,第一次偵查時則稱卡色鬼等語 ,後改稱身上有色鬼等語,前後所述不符,更屬空泛,另甲 女就讀六信高中之3年平均學業成績分別為86.8分、82.2分 、65.4分,其智識程度尚屬正常,且於本院作證時均能切中 問題答覆,殊難想像其欠缺一般人之智識程度,亦難想見甲 女因聽聞被告之鬼神之說,因而驚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又甲女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與甲女多次 出遊與用餐,被告與甲女家人亦互動良好,顯已超出一般同 學之關係;證人即甲女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曾聽聞甲女所指鬼神之說,惟渠等聽聞內容與甲女所述均不 符,且均非親身見聞所得,核屬傳聞證據,均難以此作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甲女提及曾遭班 上同學性侵等語,亦非親身見聞所得,亦難為補強證據,又 其餘蒐證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表 等,均係依甲女個人陳述所為之評估,本質上仍屬甲女之指 述,仍非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甲女係87年9月間生,且自102年學年度起至104年學年度止 就讀於六信高中某夜間部,被告亦於104年2月間就讀於該夜 間部,兩人因而成為同班同學,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8歲,仍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成績證明書、學生缺曠課統計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密封袋,本院卷第46、54至61頁,警卷第27至29頁)。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學,我們在104 年4月間認識,我有中度智能障礙,平常的談話應對理解能 力都可以,只是要講多次一點;被告有叫我當他的女朋友, 我說不要,他說他很喜歡我,但我說我不喜歡他,畢竟我們 相差很多歲,被告說在一起不是年紀的問題,如果相愛就可 以在一起;當時被告說我身上有卡鬼神,有卡色鬼,所以要 幫我把色鬼趕掉,他有去鐵道大飯店開房間,我們到房間後 ,被告要我先去洗澡,後來就換被告去洗澡,被告叫我先脫 衣服,後來被告也脫衣服,他就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我下 體很痛,還有流紅色的血,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說色鬼還 沒有清乾淨,所以要繼續做,被告做的過程不到一小時,還 跟我說做完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這件事,還說如果到法院時, 要跟法官、檢察官說是我自願做這件事的,結束後被告騎機 車載我到文賢路的統一超商牽機車,之後各自回家;我們之 後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還有成功路的儷都,時間約是鐵道大 飯店後的兩星期左右。也有去海安路的太子飯店,時間是在 麗都之後;被告在上開3家飯店對我性侵害時,我MC來時, 他還是照樣對我性侵害,他還叫我吃他的精液,說吃了這樣 對身體比較好;儷都飯店與太子飯店發生性行為的相距時間 沒有多久,約2、3天。飯店都是被告找的,他都是先開好房 間,帶我去房間,說要幫我清身上的鬼神及髒東西;我的內 心是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怕鬼神會對我不利,所以 只好相信被告,說要幫我清鬼神髒東西,我才會被被告性侵 害得逞;因為被告當時說我身上有一些鬼神,他說我身上有 色鬼,說那個色鬼從我父親身上轉移到我身上,我不知道為 何我父親身上有色鬼,他說色鬼在我身上會一直跟著我,但 沒有說會對我怎樣,但說會一直跟,然後被告還說我媽媽身 上有餓鬼,就他講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一直跟著我媽媽 ,我媽媽會一直想吃東西,我會害怕,怕鬼傷害我們,被告 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所以我就相信他;被告有帶我 去高雄區岡山的超峰寺拜拜,後來他叫我擲杯,因為我們家 有很多鬼,所以叫我擲杯觀音會不會給我符,剛開始擲杯兩 三次都沒聖杯是後來才擲到的;被告有幫我驅鬼,他就帶我 去旅館,他說要跟他發生性行為,鬼才會不見,我有跟被告 去,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跟我說鬼有不見,被告後來又跟 我說我被卡到,所以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即臺 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583號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即臺 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22頁)。



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我國小去做測驗時就有發現;我有去火車站那邊的旅館,因 為被告說我身上有鬼神,他要幫我清鬼神,就是性行為,我 沒有拒絕,因為他說我身上有卡一些鬼神,我會怕所以就相 信他,他說我身上卡一些鬼神會跟著我,我以前在偵查中說 有關鐵道大飯店的證述是實在的;我們還有去其他飯店發生 性行為,先去火車站的旅館,之後才去儷都,儷都發生性關 係也是卡鬼神,被告要求跟我發生性關係所用的理由除了卡 鬼神,沒有其他理由了,每次都是清鬼神,我會怕卡鬼神, 因為相信他,才答應他;我有跟被告出去過,被告也有去過 我家,我們有一起出去吃東西,也有騎機車出去玩;被告沒 有講鬼長什麼樣子,他說我身上有鬼,我就認為有鬼,他說 爸爸身上有色鬼,媽媽身上有餓鬼;我是因為被告說我身上 卡鬼神,因為害怕有鬼,被告說可以趕鬼才跟他發生關係的 ;我在上課時有不假外出,被告約我的,我們出去吃飯;我 不知道班上同學知不知道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有帶我去 高雄超峰寺拜拜,被告會去我家跟我家人聊天;我沒有把被 告當男朋友,我相信他說我身上有卡鬼神;我的老師是戊○ ○,老師在學校有通知我去拿身心障礙證明,我有去拿,我 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家有供奉玄天上帝,我怕 鬼是被告跟我講了之後我才會怕;被告有給我符咒回家貼, 我有騙爸爸說是外婆給我的;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觀世音菩薩 的乾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165至168、170至174 頁)。
㈣前開辯護意旨雖謂證人甲女前後證述不符,尚難憑信等語。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 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藉由鬼神附身之 說致其心生恐懼,甲女因受制於被告所言以性交驅趕鬼神之 方式而與被告發生前開3次性行為之基本事實,尚屬前後一 致相符之證述,並未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參以證人甲女經臺 南地檢署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 果,係認:甲女自小診斷為智能障礙,本次施測傾向智能落 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甲女於鑑定時會談時對話切題且具邏 輯性,描述過去自小生長史、事件經過等,內容合乎常理, 未有前後不一致或言詞反覆情形,以此臆測本次提供之資訊 有足夠之可信度。甲女否認甲女父親性侵自己,表示為依被 告指示至警局報警,依目前甲女智商及環境,被告所營造之



神明現象,甲女實難於當下辨真偽,並且於庇護所中仍有一 段時間還相信被告所述之神明現象。甲女於事件過後於未有 明顯情緒低落、食慾較差、做惡夢、行為改變,或影響工作 表現及人際互動,可參與職訓局課程,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診斷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月25日 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015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報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7至 81頁),益徵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精神鑑定過程 中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尚難認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有何虛 妄不實之情形。又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證人甲女受限 於本身智能程度,對於被告所言鬼神附身之事難以明辨真偽 ,因而震攝於被告所稱以性交驅除鬼神之說法,被告前開所 為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 志。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證人甲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他有來 我們家好幾次,他是甲女的同班同學,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 交往,我認為是班上同學關係;被告剛來我家的頭幾次,也 是有講鬼神的事情,只是說說沒有說很久,有時候聊天他會 跟我講,他就是大約講一下鬼神上身,我沒有記那麼詳細, 他是說上甲女的身;我沒有記得很詳細,被告跟我這樣說是 剛來我們家,純粹聊天講這樣,他說甲女身上有鬼,甲女也 有跟我說,被告說有一些神明附身,被告是說八家將;我有 看過符,一張符紙這樣,我沒有印象長怎樣,甲女跟我說是 被告帶她去的;被告說他有學八家將,他說已經好久了,他 跟我說他有時候會看到那種東西,他說如果有人卡到或是怎 樣,他都能看到,被告有說甲女卡到比較不好的東西,他有 說要拜拜,但我們沒有去,我是有聽他這樣講,說要去跟神 明拜拜;甲女帶回來的符紙貼在我們家4樓的神明廳,甲女 說被告帶他去廟裡求的,甲女跟我說保平安;我有兩個女兒 ,甲女是大女兒,我與我兩個女兒都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是 輕度智能障礙,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講說我們家有身心障手冊 ;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他講這些應該是 表示他有能力處理這方面的事情,他跟我講甲女身上有八家 將附身這件事是不好的事情;被告剛來我家的時候有說甲女 身上有不好的東西,但沒有聽他說我或我先生身上有這些, 被告都是講甲女,被告有跟我說晚上要帶我們去處理,但是 我拒絕,我跟他說我沒有時間;我們家是拜玄天上帝,在4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7至200、201至206頁), 則證人甲女母親亦親見聽聞被告提及甲女遭鬼神附身之事, 並曾聽聞被告自稱係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及學過八家將,以



彰顯被告自身確有能力處理鬼神之情形,顯見證人甲女證稱 被告宣稱其遭神明附身乙事,應屬可採。又證人甲女及甲女 母親對於被告所言鬼神之相關內容,雖未能為具體清楚之描 述,惟渠等均係智能障礙之人,渠等之智識理解能力本與一 般人有異,尚難據此即認渠等之證述有何不合理或歧異之處 ,參以證人甲女及甲女母親對於被告所言神明附身八家將 附身或色鬼附身等情事,均證稱依渠等理解係所謂不好、不 利之情形,益徵證人甲女證稱其因鬼神之說而心生恐懼乙事 ,應可憑採。
㈥證人即甲女導師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女一開始是念 日間部,因為身心障礙適應不良就轉到夜間部,當時我就是 她的導師,被告則是南商夜間部轉進來的;自從被告從高二 下學期進到我們班上之後,甲女整個人的生活作息就完全不 一樣,因為被告會帶她出去,兩個人都不跟我講,但我發現 他們騎車出去會打電話跟他們聯繫,而甲女不敢接我的電話 ,都是被告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轉學生,由其他學校轉到我們班上,甲女 是我班上的學生,我是導師,因為我也是輔導老師,所以知 道甲女有身心障礙,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 ,當時鑑輔會重新鑑定之後有核可文件要請學生來拿回去, 我有請甲女到我辦公室來拿,我印象中甲女的同班同學應該 不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但我不知道甲女會不會跟其他同學 講;我有參與性平會的訪談,我是性平會的主秘,我好像也 是調查委員之一,我有在場,甲女當時的陳述前後一致,滿 明確的,她好像有問必答,沒有避重就輕,甲女有提到被告 跟她說鬼神附身的事情,她是說她家裡會有什麼災難,他需 要幫她去厄運,不然她家的人會生病之類的;甲女的高關懷 學生輔導資料是我寫的,甲女每次不假外出時我都會記錄, 我打甲女手機時,一開始甲女會接,後來會遞給被告,被告 會告訴我說帶她去吃飯,等一下就回來,他們回來也是晃了 一下就不見了,被告來我們班之後,甲女的作息就不正常了 ,甲女以前很乖,準時到學校,都留在學校,也會到我們辦 公室晃,所以她跟我們其他老師都很熟;我問甲女,她就說 他們去吃飯走走,沒有聽她說他們是男女朋友;甲女的思考 與行為上真的是可以很明顯看出來是智能障礙,一般人一開 始可能不知道,可是如果跟她接觸半小時或一小時之後就可 以看出來,我真的不曉得同學看不看得出來,因為我們進修 部的學生上課比較輕鬆沒有壓力,或許我們老師有這個本能 可以看出來,因為我有時候會請她幫我做一點事情,我說過 之後,她要開始做,她就會不知所措,不曉得要怎麼處理,



她會緊張著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並有臺南市 私立六信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 (校安通報第915518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疑似被害人訪 談逐字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 ㈦證人即甲女同學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女是六信 高職同學,高二到高三畢業都是同班,105年5、6月間,甲 女有在學校跟我說她遭朋友性侵,因為我平常跟她比較好, 所以她跟我聊這些,我當時沒有多問,我覺得可信度高,因 為以我對她的認識,她不會說謊的;甲女私底下一開始跟我 說是朋友性侵,後來在我與導師面前說是父親,所以我滿驚 訝的;甲女跟我說遭朋友性侵的時候是高三的時候,我沒有 全部認識班上同學,因為夜校太多人,也不一定每天都有去 上課,我問她為何不告訴老師,她說對方逼迫她不能講,好 像要她說是她父親對她性侵,甲女沒有說對方如何逼迫她, 我當時聽到覺得事情很大,我叫她去跟老師講;當時快期末 考了,高三期末考後我就很少去學校了;我記得她有跟我說 性侵她的朋友是班上同學,但班上同學我不認識幾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 六信高中,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去 學校才會與甲女有聯絡,平常就是打電話聊天而已,沒有說 熟到會出門,可能LINE聊天或在學校會聊天,甲女會打電話 跟我聊天,好像很少聊到她家裡或她朋友的事情;我在偵查 筆錄所述都是講實話,甲女有在學校跟我說她曾被朋友性侵 ,我記得她那次有講,但我實在忘記她怎麼說的,因為真的 過滿久了;她好像說是朋友逼她說是她父親性侵的,反正不 知道是威脅還是什麼,就說是誰叫她這麼講的,不是她自己 願意這樣講;甲女私底下跟我說朋友性侵她,她說是班上的 男同學,我記得有講到是同學,但我忘記有無往下講,她當 時不是講發生關係,是比較強烈的語詞,用性侵或強姦的字 眼來形容;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覺得甲女比較遲鈍而 已,不覺得她有問題,就是跟她回答或聊天都還可以回答, 我不覺得她有問題,比較遲鈍是指講話比較慢而已,一般回 答的反應我覺得都還算正常,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智能障礙, 我不瞭解班上同學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她有無跟其他同學來 往,被告跟甲女同班,他應該也跟我同班,但我不認識他, 因為夜校同學滿多的,我不太會去注意班上有誰,因為課業 不是我的重點,重點是學歷而已;甲女私底下一開始是講朋 友,第一次在導師面前知道是父親,甲女有打電話給我說解 釋為何後來說是父親;甲女跟我說被朋友性侵,不只講過一 次,有在學校講,也有在電話中講,當時應該是接近期末考



,應該是還沒到期末考,但我忘記她講的內容,我知道甲女 有講被性侵的地點,時間的話我是不清楚,我忘記她說的地 點了,我有叫甲女去跟老師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
㈧依前開證人戊○○與丙○○之證述,證人戊○○於進行校園 性別調查報告時,證人甲女仍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未避重 就輕,證人甲女仍提及被告曾告以鬼神附身之事,又依證人 丙○○前開證述,證人甲女於就學期間即已多次提及遭同班 同學性侵乙事,若被告未以鬼神附身之說致甲女心生恐懼而 與其發生性行為,依甲女之智能程度,殊難想像其能憑空虛 捏鬼神之事,並為始終前後一致之供述,且甲女向證人丙○ ○提及遭同班同學性侵乙事時,仍係其尚在就學階段,亦未 提及被告之姓名,亦難認其當時有何故意捏造誣陷遭被告性 侵致毀自身名譽之情形。上開辯護意旨雖謂其餘事證均難認 屬補強證據等語。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 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 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 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 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 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案 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 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證人戊○○、丙○○等人所為上開證述 渠等與證人甲女接觸之情形,均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均非 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意旨,尚無不能據為採信證人甲女證言 之補強證據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㈨從而,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轉學至甲女之班上後 ,常偕同甲女於上課時不假外出,並曾至甲女家中與甲女父 母有所交談互動,被告曾向甲女及甲女母親談及其係觀世音 菩薩的乾兒子,且甲女身上附有鬼神致有遭遇不測之虞。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甲女說的鬼神是因為我叫甲女去拜 拜,並不是她身上有鬼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從認識甲女1、2個星期就有去甲女家中, 也有認識她父母親,我常常白天會去她家,大部分是我們沒 有上課的時候,我去她家時,大都是她父親在家比較多,因 為她父親在家作鞋子,她家中有作鞋子的機台,也算是家庭 式工廠,我會跟她父親聊天,假日她媽媽也會在,我也會跟 她媽媽聊天,我去被害人家中1、2個月後,她媽媽問我瞭不 瞭解佛教這些東西,她媽媽帶我去看神明廳,她媽媽說她們 沒有常在拜,可能有不乾淨的東西,她媽媽叫我載甲女去拜 拜,當時講這些的時候,甲女有在場,所以我就載被害人去 大岡山超峰寺拜拜,我跟甲女彼此之間都不會聊神明的事情 ,但甲女媽媽會跟我說她覺得她們家不乾淨,因為她們家的 神明是甲女爸爸去松柏嶺請的玄天上帝,甲女媽媽要求甲女 爸爸要處理,甲女爸爸都沒有時間處理,所以她媽媽才會拜 託我帶她們去神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所辯係 受甲女母親所託始陪同甲女前往拜拜乙事,除經證人甲女母 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外(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證 人甲女前開證稱其係由被告帶往超峰寺拜拜,與其母親無關 等情不符,雖與前開已調查之事證有所未合,惟依被告前開 所辯,被告亦坦承確曾要求甲女前往拜拜,亦曾陪同甲女前 往超峰寺拜拜等情無訛,足認證人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曾告以 鬼神附身之說,並曾陪同其拜拜求符等事,均非無稽,堪認 甲女因被告自稱係觀世音普薩的乾兒子,因而相信被告所稱 其遭神鬼附身之說,因恐自身或家人遭遇不測,心生懼怕, 遂被迫依被告所言以性交驅趕鬼神之方式而與被告發生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為男 女朋友關係,因而合意發生前開性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 甲女、甲女母親戊○○、丙○○前開證述,甲女雖常與被 告一同外出吃飯,被告亦常前往甲女家中與甲女父母親有所 互動,被告雖不無追求甲女之意,然甲女因感年紀差距甚大 等因素,尚不認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除身為至親之甲女母 親未曾聽聞此事外,與甲女常有互動之班級導師戊○○與班 級同學丙○○亦未曾聽聞此事,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縱認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證人甲女與被告發生 上開3次性行為,均係基於被告所稱驅趕鬼神之言,並非基



於男女之情所生兩情相悅之合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前 開所辯可採。
㈩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 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 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 ,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 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 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 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 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 ,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 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仍多次對甲女施以鬼神之說,先行製造甲女心理恐懼 感,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以驅趕鬼神為由要求甲 女與其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且依甲女之前開 智識程度,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 之自由意志,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 ,其與被告所為之前開性行為,均屬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甲女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仍對甲女 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惟查,甲女雖領有中度智能障 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然經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係認甲女 自小診斷為智能障礙,本次施測傾向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範圍,甲女於鑑定時會談時對話切題且具邏輯性等情,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中度智能障礙,平常的談話 應對理解能力都可以,只是要講多次一點等語,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丙○○與甲女同班多年,且與甲女多有互動,雖認 甲女言語緩慢,仍未察覺甲女有何行止異於常人之處,另證 人戊○○雖依其豐富教學經驗可察覺甲女有智能障礙,惟亦 證稱其不知同班同學能否察覺甲女有智能障礙,亦如前述, 復衡以被告辯稱:當時發生性行為時我不知道,直到甲女被 安置前幾天她才告訴我有智能障礙;甲女係於報案前1、2周 始告知其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44頁) ,而甲女係於104年5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947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尚不足認被告與甲女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行為時,



被告對於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人士乙事有所認識,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認被告對於 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乙情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 認,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 定本刑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檢 察官起訴所引法條雖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3款等罪,惟被告雖明知甲女未滿18歲,仍對甲女為前揭強 制性交犯行,然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於甲女係屬智能障 礙之人乙事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對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對鬼神之說極度敬畏之心 理狀態,違反告訴人甲女性自主之意願,嚴重影響該少女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迄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甲女身心所受損害,及其係高中畢 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年滿16歲之子女之 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竟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南門路某公園內,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少年 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藉此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強制猥褻甲女得逞。被告又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住處房間內, 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少年甲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 少年甲女之性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強制性交甲女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 之1、第224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猥褻、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甲女母親戊○○、丙○○之證述、蒐證照片 、精神鑑定報告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與甲女同在臺南 市南區南門路某公園內,以及甲女曾去過其家中一次之情事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並辯稱:我們大 約是在晚上6點半的上課時間去公園,我沒有摸甲女的胸部 及下體,當時公園內有很多人,我們待了約10多分鐘就離開 ,另外甲女只有去過我家一次,時間點是在104年3、4月份 ,當時我與父母、我兒子、我哥哥同住,我是在早上9、10 時許帶甲女去我家,我們都待在客廳與我母親聊天,沒有單 獨在房間,甲女被安置後有打電話給我,甲女有逃跑出來與 我碰面,我只有帶她去買一些生活用品,我沒有帶她回我家 等語。辯護意旨略謂: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身上附 有鬼神為由檢查其身體,並直接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惟於本 院審理時僅提及遭撫摸下體,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 改稱有遭撫摸胸部,又對於鬼神之描述,其於警詢時係稱身 上有附鬼神,偵查中則稱有卡色鬼等,前後所述明顯不符, 又證人甲女雖證稱其於104年5月29日遭社工安置後,仍於10 4年6月1日某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遭被告性侵一次,惟衡 諸情理,甲女遭被告在前開飯店為3次性侵後,心理受創, 避之唯恐不及,竟違反常理,主動與被告聯繫,任由被告對 其性侵,其所述亦與事理不符,其餘事證亦不足為補強證據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南區南



門路某公園內,另被告與甲女曾於104年5月27日一同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甲女向員警表示其曾遭 甲女父親性侵,甲女即遭社會局進行安置,惟甲女於安置期 間仍趁機逃出安置地點與被告碰面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個案輔導紀錄、六信中學進修學校103 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缺曠課統計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2、60至6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104年4月份認識被告,他說 我身上有附些鬼神東西,晚上上課中他就帶去公園稱要幫我 檢查身體,然後他開始摸我的身體摸胸部及下體,摸完他就 帶我回去文賢路牽我的機車,然後就各自回家;被告伸進我 衣服、褲子內摸我胸部及下體,但手指沒有插入我的下體, 我們兩個是站在公園的陰暗處樹下,他幫我檢查身體,是因 為被告說我身上附有鬼神,所以我才讓被告撫摸身體;最後 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被告住處,時間是104年6月初,當時我 已經被安置,是我自己跑出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叫我跟他見 面,被告說要幫我清鬼神髒東西,於是才去被告南區的住處 ,所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叫我脫衣服,然後用他的下 體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及於本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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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