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榮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7年9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臺南市六信高級 中學(下稱六信高中)某夜間部(就讀科系詳卷)之同班同 學關係。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均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均 以甲女身上附有鬼神為由,先行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使甲 女擔心自身或家人將遭遇不測,再宣稱需與其性交以施行驅 趕鬼神之儀式,均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 性自主之自由意志,被告遂以此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共計3次。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假藉鬼神以遂行強制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甲女係六信高中的同班同學,其 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我知道甲女 當時17歲,未滿18歲,惟不知其有智能障礙,又我與甲女彼 此間不會談到神明之事,惟甲女母親曾詢問我瞭不瞭解佛教 的事情,甲女母親懷疑其家中不乾淨,曾要求我帶甲女去拜 拜云云,而辯護意旨略謂:甲女經鑑定雖屬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惟其言談舉止均與常人無異,被告不具有鑑別能力,實 難發現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甲女於 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發生20至30次之性行為,除如附表所示 外,其餘各次之時間與地點均付之闕如,足認其主觀上有誇 大、刻意入被告於罪之情,再者,甲女對於鬼神之描述,警 詢時陳稱身上附有鬼神等語,第一次偵查時則稱卡色鬼等語 ,後改稱身上有色鬼等語,前後所述不符,更屬空泛,另甲 女就讀六信高中之3年平均學業成績分別為86.8分、82.2分 、65.4分,其智識程度尚屬正常,且於本院作證時均能切中 問題答覆,殊難想像其欠缺一般人之智識程度,亦難想見甲 女因聽聞被告之鬼神之說,因而驚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又甲女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與甲女多次 出遊與用餐,被告與甲女家人亦互動良好,顯已超出一般同 學之關係;證人即甲女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曾聽聞甲女所指鬼神之說,惟渠等聽聞內容與甲女所述均不 符,且均非親身見聞所得,核屬傳聞證據,均難以此作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甲女提及曾遭班 上同學性侵等語,亦非親身見聞所得,亦難為補強證據,又 其餘蒐證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表 等,均係依甲女個人陳述所為之評估,本質上仍屬甲女之指 述,仍非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甲女係87年9月間生,且自102年學年度起至104年學年度止 就讀於六信高中某夜間部,被告亦於104年2月間就讀於該夜 間部,兩人因而成為同班同學,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8歲,仍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成績證明書、學生缺曠課統計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密封袋,本院卷第46、54至61頁,警卷第27至29頁)。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學,我們在104 年4月間認識,我有中度智能障礙,平常的談話應對理解能 力都可以,只是要講多次一點;被告有叫我當他的女朋友, 我說不要,他說他很喜歡我,但我說我不喜歡他,畢竟我們 相差很多歲,被告說在一起不是年紀的問題,如果相愛就可 以在一起;當時被告說我身上有卡鬼神,有卡色鬼,所以要 幫我把色鬼趕掉,他有去鐵道大飯店開房間,我們到房間後 ,被告要我先去洗澡,後來就換被告去洗澡,被告叫我先脫 衣服,後來被告也脫衣服,他就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我下 體很痛,還有流紅色的血,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說色鬼還 沒有清乾淨,所以要繼續做,被告做的過程不到一小時,還 跟我說做完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這件事,還說如果到法院時, 要跟法官、檢察官說是我自願做這件事的,結束後被告騎機 車載我到文賢路的統一超商牽機車,之後各自回家;我們之 後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還有成功路的儷都,時間約是鐵道大 飯店後的兩星期左右。也有去海安路的太子飯店,時間是在 麗都之後;被告在上開3家飯店對我性侵害時,我MC來時, 他還是照樣對我性侵害,他還叫我吃他的精液,說吃了這樣 對身體比較好;儷都飯店與太子飯店發生性行為的相距時間 沒有多久,約2、3天。飯店都是被告找的,他都是先開好房 間,帶我去房間,說要幫我清身上的鬼神及髒東西;我的內 心是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怕鬼神會對我不利,所以 只好相信被告,說要幫我清鬼神髒東西,我才會被被告性侵 害得逞;因為被告當時說我身上有一些鬼神,他說我身上有 色鬼,說那個色鬼從我父親身上轉移到我身上,我不知道為 何我父親身上有色鬼,他說色鬼在我身上會一直跟著我,但 沒有說會對我怎樣,但說會一直跟,然後被告還說我媽媽身 上有餓鬼,就他講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一直跟著我媽媽 ,我媽媽會一直想吃東西,我會害怕,怕鬼傷害我們,被告 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所以我就相信他;被告有帶我 去高雄區岡山的超峰寺拜拜,後來他叫我擲杯,因為我們家 有很多鬼,所以叫我擲杯觀音會不會給我符,剛開始擲杯兩 三次都沒聖杯是後來才擲到的;被告有幫我驅鬼,他就帶我 去旅館,他說要跟他發生性行為,鬼才會不見,我有跟被告 去,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跟我說鬼有不見,被告後來又跟 我說我被卡到,所以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即臺 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583號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即臺 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22頁)。
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我國小去做測驗時就有發現;我有去火車站那邊的旅館,因 為被告說我身上有鬼神,他要幫我清鬼神,就是性行為,我 沒有拒絕,因為他說我身上有卡一些鬼神,我會怕所以就相 信他,他說我身上卡一些鬼神會跟著我,我以前在偵查中說 有關鐵道大飯店的證述是實在的;我們還有去其他飯店發生 性行為,先去火車站的旅館,之後才去儷都,儷都發生性關 係也是卡鬼神,被告要求跟我發生性關係所用的理由除了卡 鬼神,沒有其他理由了,每次都是清鬼神,我會怕卡鬼神, 因為相信他,才答應他;我有跟被告出去過,被告也有去過 我家,我們有一起出去吃東西,也有騎機車出去玩;被告沒 有講鬼長什麼樣子,他說我身上有鬼,我就認為有鬼,他說 爸爸身上有色鬼,媽媽身上有餓鬼;我是因為被告說我身上 卡鬼神,因為害怕有鬼,被告說可以趕鬼才跟他發生關係的 ;我在上課時有不假外出,被告約我的,我們出去吃飯;我 不知道班上同學知不知道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有帶我去 高雄超峰寺拜拜,被告會去我家跟我家人聊天;我沒有把被 告當男朋友,我相信他說我身上有卡鬼神;我的老師是戊○ ○,老師在學校有通知我去拿身心障礙證明,我有去拿,我 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家有供奉玄天上帝,我怕 鬼是被告跟我講了之後我才會怕;被告有給我符咒回家貼, 我有騙爸爸說是外婆給我的;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觀世音菩薩 的乾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165至168、170至174 頁)。
㈣前開辯護意旨雖謂證人甲女前後證述不符,尚難憑信等語。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 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藉由鬼神附身之 說致其心生恐懼,甲女因受制於被告所言以性交驅趕鬼神之 方式而與被告發生前開3次性行為之基本事實,尚屬前後一 致相符之證述,並未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參以證人甲女經臺 南地檢署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 果,係認:甲女自小診斷為智能障礙,本次施測傾向智能落 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甲女於鑑定時會談時對話切題且具邏 輯性,描述過去自小生長史、事件經過等,內容合乎常理, 未有前後不一致或言詞反覆情形,以此臆測本次提供之資訊 有足夠之可信度。甲女否認甲女父親性侵自己,表示為依被 告指示至警局報警,依目前甲女智商及環境,被告所營造之
神明現象,甲女實難於當下辨真偽,並且於庇護所中仍有一 段時間還相信被告所述之神明現象。甲女於事件過後於未有 明顯情緒低落、食慾較差、做惡夢、行為改變,或影響工作 表現及人際互動,可參與職訓局課程,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診斷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月25日 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015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報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7至 81頁),益徵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精神鑑定過程 中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尚難認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有何虛 妄不實之情形。又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證人甲女受限 於本身智能程度,對於被告所言鬼神附身之事難以明辨真偽 ,因而震攝於被告所稱以性交驅除鬼神之說法,被告前開所 為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 志。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證人甲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他有來 我們家好幾次,他是甲女的同班同學,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 交往,我認為是班上同學關係;被告剛來我家的頭幾次,也 是有講鬼神的事情,只是說說沒有說很久,有時候聊天他會 跟我講,他就是大約講一下鬼神上身,我沒有記那麼詳細, 他是說上甲女的身;我沒有記得很詳細,被告跟我這樣說是 剛來我們家,純粹聊天講這樣,他說甲女身上有鬼,甲女也 有跟我說,被告說有一些神明附身,被告是說八家將;我有 看過符,一張符紙這樣,我沒有印象長怎樣,甲女跟我說是 被告帶她去的;被告說他有學八家將,他說已經好久了,他 跟我說他有時候會看到那種東西,他說如果有人卡到或是怎 樣,他都能看到,被告有說甲女卡到比較不好的東西,他有 說要拜拜,但我們沒有去,我是有聽他這樣講,說要去跟神 明拜拜;甲女帶回來的符紙貼在我們家4樓的神明廳,甲女 說被告帶他去廟裡求的,甲女跟我說保平安;我有兩個女兒 ,甲女是大女兒,我與我兩個女兒都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是 輕度智能障礙,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講說我們家有身心障手冊 ;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他講這些應該是 表示他有能力處理這方面的事情,他跟我講甲女身上有八家 將附身這件事是不好的事情;被告剛來我家的時候有說甲女 身上有不好的東西,但沒有聽他說我或我先生身上有這些, 被告都是講甲女,被告有跟我說晚上要帶我們去處理,但是 我拒絕,我跟他說我沒有時間;我們家是拜玄天上帝,在4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7至200、201至206頁), 則證人甲女母親亦親見聽聞被告提及甲女遭鬼神附身之事, 並曾聽聞被告自稱係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及學過八家將,以
彰顯被告自身確有能力處理鬼神之情形,顯見證人甲女證稱 被告宣稱其遭神明附身乙事,應屬可採。又證人甲女及甲女 母親對於被告所言鬼神之相關內容,雖未能為具體清楚之描 述,惟渠等均係智能障礙之人,渠等之智識理解能力本與一 般人有異,尚難據此即認渠等之證述有何不合理或歧異之處 ,參以證人甲女及甲女母親對於被告所言神明附身、八家將 附身或色鬼附身等情事,均證稱依渠等理解係所謂不好、不 利之情形,益徵證人甲女證稱其因鬼神之說而心生恐懼乙事 ,應可憑採。
㈥證人即甲女導師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女一開始是念 日間部,因為身心障礙適應不良就轉到夜間部,當時我就是 她的導師,被告則是南商夜間部轉進來的;自從被告從高二 下學期進到我們班上之後,甲女整個人的生活作息就完全不 一樣,因為被告會帶她出去,兩個人都不跟我講,但我發現 他們騎車出去會打電話跟他們聯繫,而甲女不敢接我的電話 ,都是被告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轉學生,由其他學校轉到我們班上,甲女 是我班上的學生,我是導師,因為我也是輔導老師,所以知 道甲女有身心障礙,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 ,當時鑑輔會重新鑑定之後有核可文件要請學生來拿回去, 我有請甲女到我辦公室來拿,我印象中甲女的同班同學應該 不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但我不知道甲女會不會跟其他同學 講;我有參與性平會的訪談,我是性平會的主秘,我好像也 是調查委員之一,我有在場,甲女當時的陳述前後一致,滿 明確的,她好像有問必答,沒有避重就輕,甲女有提到被告 跟她說鬼神附身的事情,她是說她家裡會有什麼災難,他需 要幫她去厄運,不然她家的人會生病之類的;甲女的高關懷 學生輔導資料是我寫的,甲女每次不假外出時我都會記錄, 我打甲女手機時,一開始甲女會接,後來會遞給被告,被告 會告訴我說帶她去吃飯,等一下就回來,他們回來也是晃了 一下就不見了,被告來我們班之後,甲女的作息就不正常了 ,甲女以前很乖,準時到學校,都留在學校,也會到我們辦 公室晃,所以她跟我們其他老師都很熟;我問甲女,她就說 他們去吃飯走走,沒有聽她說他們是男女朋友;甲女的思考 與行為上真的是可以很明顯看出來是智能障礙,一般人一開 始可能不知道,可是如果跟她接觸半小時或一小時之後就可 以看出來,我真的不曉得同學看不看得出來,因為我們進修 部的學生上課比較輕鬆沒有壓力,或許我們老師有這個本能 可以看出來,因為我有時候會請她幫我做一點事情,我說過 之後,她要開始做,她就會不知所措,不曉得要怎麼處理,
她會緊張著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並有臺南市 私立六信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 (校安通報第915518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疑似被害人訪 談逐字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 ㈦證人即甲女同學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女是六信 高職同學,高二到高三畢業都是同班,105年5、6月間,甲 女有在學校跟我說她遭朋友性侵,因為我平常跟她比較好, 所以她跟我聊這些,我當時沒有多問,我覺得可信度高,因 為以我對她的認識,她不會說謊的;甲女私底下一開始跟我 說是朋友性侵,後來在我與導師面前說是父親,所以我滿驚 訝的;甲女跟我說遭朋友性侵的時候是高三的時候,我沒有 全部認識班上同學,因為夜校太多人,也不一定每天都有去 上課,我問她為何不告訴老師,她說對方逼迫她不能講,好 像要她說是她父親對她性侵,甲女沒有說對方如何逼迫她, 我當時聽到覺得事情很大,我叫她去跟老師講;當時快期末 考了,高三期末考後我就很少去學校了;我記得她有跟我說 性侵她的朋友是班上同學,但班上同學我不認識幾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 六信高中,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去 學校才會與甲女有聯絡,平常就是打電話聊天而已,沒有說 熟到會出門,可能LINE聊天或在學校會聊天,甲女會打電話 跟我聊天,好像很少聊到她家裡或她朋友的事情;我在偵查 筆錄所述都是講實話,甲女有在學校跟我說她曾被朋友性侵 ,我記得她那次有講,但我實在忘記她怎麼說的,因為真的 過滿久了;她好像說是朋友逼她說是她父親性侵的,反正不 知道是威脅還是什麼,就說是誰叫她這麼講的,不是她自己 願意這樣講;甲女私底下跟我說朋友性侵她,她說是班上的 男同學,我記得有講到是同學,但我忘記有無往下講,她當 時不是講發生關係,是比較強烈的語詞,用性侵或強姦的字 眼來形容;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覺得甲女比較遲鈍而 已,不覺得她有問題,就是跟她回答或聊天都還可以回答, 我不覺得她有問題,比較遲鈍是指講話比較慢而已,一般回 答的反應我覺得都還算正常,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智能障礙, 我不瞭解班上同學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她有無跟其他同學來 往,被告跟甲女同班,他應該也跟我同班,但我不認識他, 因為夜校同學滿多的,我不太會去注意班上有誰,因為課業 不是我的重點,重點是學歷而已;甲女私底下一開始是講朋 友,第一次在導師面前知道是父親,甲女有打電話給我說解 釋為何後來說是父親;甲女跟我說被朋友性侵,不只講過一 次,有在學校講,也有在電話中講,當時應該是接近期末考
,應該是還沒到期末考,但我忘記她講的內容,我知道甲女 有講被性侵的地點,時間的話我是不清楚,我忘記她說的地 點了,我有叫甲女去跟老師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
㈧依前開證人戊○○與丙○○之證述,證人戊○○於進行校園 性別調查報告時,證人甲女仍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未避重 就輕,證人甲女仍提及被告曾告以鬼神附身之事,又依證人 丙○○前開證述,證人甲女於就學期間即已多次提及遭同班 同學性侵乙事,若被告未以鬼神附身之說致甲女心生恐懼而 與其發生性行為,依甲女之智能程度,殊難想像其能憑空虛 捏鬼神之事,並為始終前後一致之供述,且甲女向證人丙○ ○提及遭同班同學性侵乙事時,仍係其尚在就學階段,亦未 提及被告之姓名,亦難認其當時有何故意捏造誣陷遭被告性 侵致毀自身名譽之情形。上開辯護意旨雖謂其餘事證均難認 屬補強證據等語。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 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 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 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 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 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案 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 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證人戊○○、丙○○等人所為上開證述 渠等與證人甲女接觸之情形,均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均非 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意旨,尚無不能據為採信證人甲女證言 之補強證據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㈨從而,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轉學至甲女之班上後 ,常偕同甲女於上課時不假外出,並曾至甲女家中與甲女父 母有所交談互動,被告曾向甲女及甲女母親談及其係觀世音 菩薩的乾兒子,且甲女身上附有鬼神致有遭遇不測之虞。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甲女說的鬼神是因為我叫甲女去拜 拜,並不是她身上有鬼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從認識甲女1、2個星期就有去甲女家中, 也有認識她父母親,我常常白天會去她家,大部分是我們沒 有上課的時候,我去她家時,大都是她父親在家比較多,因 為她父親在家作鞋子,她家中有作鞋子的機台,也算是家庭 式工廠,我會跟她父親聊天,假日她媽媽也會在,我也會跟 她媽媽聊天,我去被害人家中1、2個月後,她媽媽問我瞭不 瞭解佛教這些東西,她媽媽帶我去看神明廳,她媽媽說她們 沒有常在拜,可能有不乾淨的東西,她媽媽叫我載甲女去拜 拜,當時講這些的時候,甲女有在場,所以我就載被害人去 大岡山超峰寺拜拜,我跟甲女彼此之間都不會聊神明的事情 ,但甲女媽媽會跟我說她覺得她們家不乾淨,因為她們家的 神明是甲女爸爸去松柏嶺請的玄天上帝,甲女媽媽要求甲女 爸爸要處理,甲女爸爸都沒有時間處理,所以她媽媽才會拜 託我帶她們去神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所辯係 受甲女母親所託始陪同甲女前往拜拜乙事,除經證人甲女母 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外(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證 人甲女前開證稱其係由被告帶往超峰寺拜拜,與其母親無關 等情不符,雖與前開已調查之事證有所未合,惟依被告前開 所辯,被告亦坦承確曾要求甲女前往拜拜,亦曾陪同甲女前 往超峰寺拜拜等情無訛,足認證人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曾告以 鬼神附身之說,並曾陪同其拜拜求符等事,均非無稽,堪認 甲女因被告自稱係觀世音普薩的乾兒子,因而相信被告所稱 其遭神鬼附身之說,因恐自身或家人遭遇不測,心生懼怕, 遂被迫依被告所言以性交驅趕鬼神之方式而與被告發生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為男 女朋友關係,因而合意發生前開性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 甲女、甲女母親、戊○○、丙○○前開證述,甲女雖常與被 告一同外出吃飯,被告亦常前往甲女家中與甲女父母親有所 互動,被告雖不無追求甲女之意,然甲女因感年紀差距甚大 等因素,尚不認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除身為至親之甲女母 親未曾聽聞此事外,與甲女常有互動之班級導師戊○○與班 級同學丙○○亦未曾聽聞此事,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縱認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證人甲女與被告發生 上開3次性行為,均係基於被告所稱驅趕鬼神之言,並非基
於男女之情所生兩情相悅之合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前 開所辯可採。
㈩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 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 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 ,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 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 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 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 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 ,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 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仍多次對甲女施以鬼神之說,先行製造甲女心理恐懼 感,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以驅趕鬼神為由要求甲 女與其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且依甲女之前開 智識程度,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 之自由意志,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 ,其與被告所為之前開性行為,均屬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甲女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仍對甲女 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惟查,甲女雖領有中度智能障 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然經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係認甲女 自小診斷為智能障礙,本次施測傾向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範圍,甲女於鑑定時會談時對話切題且具邏輯性等情,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中度智能障礙,平常的談話 應對理解能力都可以,只是要講多次一點等語,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丙○○與甲女同班多年,且與甲女多有互動,雖認 甲女言語緩慢,仍未察覺甲女有何行止異於常人之處,另證 人戊○○雖依其豐富教學經驗可察覺甲女有智能障礙,惟亦 證稱其不知同班同學能否察覺甲女有智能障礙,亦如前述, 復衡以被告辯稱:當時發生性行為時我不知道,直到甲女被 安置前幾天她才告訴我有智能障礙;甲女係於報案前1、2周 始告知其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44頁) ,而甲女係於104年5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947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尚不足認被告與甲女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行為時,
被告對於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人士乙事有所認識,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認被告對於 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乙情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 認,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 定本刑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檢 察官起訴所引法條雖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3款等罪,惟被告雖明知甲女未滿18歲,仍對甲女為前揭強 制性交犯行,然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於甲女係屬智能障 礙之人乙事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對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對鬼神之說極度敬畏之心 理狀態,違反告訴人甲女性自主之意願,嚴重影響該少女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迄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甲女身心所受損害,及其係高中畢 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年滿16歲之子女之 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竟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南門路某公園內,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少年 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藉此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強制猥褻甲女得逞。被告又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住處房間內, 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少年甲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 少年甲女之性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強制性交甲女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 之1、第224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猥褻、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甲女母親、戊○○、丙○○之證述、蒐證照片 、精神鑑定報告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與甲女同在臺南 市南區南門路某公園內,以及甲女曾去過其家中一次之情事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並辯稱:我們大 約是在晚上6點半的上課時間去公園,我沒有摸甲女的胸部 及下體,當時公園內有很多人,我們待了約10多分鐘就離開 ,另外甲女只有去過我家一次,時間點是在104年3、4月份 ,當時我與父母、我兒子、我哥哥同住,我是在早上9、10 時許帶甲女去我家,我們都待在客廳與我母親聊天,沒有單 獨在房間,甲女被安置後有打電話給我,甲女有逃跑出來與 我碰面,我只有帶她去買一些生活用品,我沒有帶她回我家 等語。辯護意旨略謂: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身上附 有鬼神為由檢查其身體,並直接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惟於本 院審理時僅提及遭撫摸下體,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 改稱有遭撫摸胸部,又對於鬼神之描述,其於警詢時係稱身 上有附鬼神,偵查中則稱有卡色鬼等,前後所述明顯不符, 又證人甲女雖證稱其於104年5月29日遭社工安置後,仍於10 4年6月1日某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遭被告性侵一次,惟衡 諸情理,甲女遭被告在前開飯店為3次性侵後,心理受創, 避之唯恐不及,竟違反常理,主動與被告聯繫,任由被告對 其性侵,其所述亦與事理不符,其餘事證亦不足為補強證據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南區南
門路某公園內,另被告與甲女曾於104年5月27日一同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甲女向員警表示其曾遭 甲女父親性侵,甲女即遭社會局進行安置,惟甲女於安置期 間仍趁機逃出安置地點與被告碰面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個案輔導紀錄、六信中學進修學校103 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缺曠課統計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2、60至6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104年4月份認識被告,他說 我身上有附些鬼神東西,晚上上課中他就帶去公園稱要幫我 檢查身體,然後他開始摸我的身體摸胸部及下體,摸完他就 帶我回去文賢路牽我的機車,然後就各自回家;被告伸進我 衣服、褲子內摸我胸部及下體,但手指沒有插入我的下體, 我們兩個是站在公園的陰暗處樹下,他幫我檢查身體,是因 為被告說我身上附有鬼神,所以我才讓被告撫摸身體;最後 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被告住處,時間是104年6月初,當時我 已經被安置,是我自己跑出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叫我跟他見 面,被告說要幫我清鬼神髒東西,於是才去被告南區的住處 ,所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叫我脫衣服,然後用他的下 體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及於本院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