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39號
TNDM,105,交易,539,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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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39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婷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婷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重型 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竟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臺19縣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30公里處時,見其同向右前方、由 陳麗霞所駕駛、搭載林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速緩慢而欲自左後方超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到陳麗霞所騎之 機車,致陳麗霞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林慶豪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郭婷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偵查裁判。
二、案經陳麗霞、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林水炎提出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婷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麗霞林水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4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二、至於告訴人林水炎雖指稱,本件車禍另造成被害人林慶豪受 有「F28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其他精神病症」等情,並 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惟: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 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否認被害人罹患此病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再者 ,本院函調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之 後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之病歷,及被害人一併檢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結 果認:根據上述資料,儘管林員於車禍後出現精神病症狀及 功能減退,然衡量車禍意外後頭部創傷程度及客觀之腦影像 檢查結果,其目前之精神疾病尚無法完全以車禍外傷作完全 之成因解釋。其診斷目前為思覺失調症,此疾病發生原因咸 信為多因素所導致,然至今醫學研究尚未完全清楚,此病症 成因與體質(基因),腦部發育與環境壓力均有關係,疾病 病程的發展是緩慢漸進式的,一般而言產生幻聽妄想的症狀 時,其病程可能早已進展一段時間,只是常人不易敏感的偵 測出來。故本鑑定團隊認為此車禍事件可能為促發因子之一 ,而導致精神疾病之發作或加重。有該院106年6月30日成附 醫精神字第106001225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可 資為憑。
㈢綜上所述,參酌前述被害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被害人頭部有任何外傷,且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以被 害人於車禍意外後頭部創傷程度及客觀之腦影像檢查結果, 其目前之精神疾病尚無法完全以車禍外傷作完全之成因解釋 ;及認為此疾病病程的發展是緩慢漸進式的等情,足見本件 車禍之發生,此一過程在時間上十分短暫之行為,並非造成 被害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原因,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本件車禍,是否導致被害人已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或



加重,依上開鑑定結果亦僅認可能,並無法確定。是認本件 車禍,因此導致被害人林慶豪之傷勢應僅有臉部及四肢多處 鈍挫傷。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 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合法考取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自應知 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且本件事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 車,致與前方由陳麗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郭婷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麗 霞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 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3857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第104至105頁 背),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 ,亦認:「一、郭婷萱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麗霞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交運字第1050805651號函在卷 足據(見105年度調偵字第859號卷第3頁),均同此認定, 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陳麗霞因本件 事故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頓挫傷,另被害人林慶 豪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頓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陳麗霞林慶豪2人受傷,侵害不同 法益,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仍從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 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至7款定有明文。被告 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其違反上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 接受偵查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偵查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告訴人陳麗 霞及被害人林慶豪方面並無過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多次到院洽談和解,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尚非全然無賠償之誠意,及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月薪約 2萬餘元之學經歷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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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