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83號
TPHM,92,上易,483,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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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五九、六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四年至八十年間,在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擔任技士 ,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十號陳秀玉代書事務所 掛名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緣住在陳秀玉代書事務所隔壁即同路段五十六號之乙○ ○將原屬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十號旁之空地出賣與鄭茂煥鄭茂煥未及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即在該空地上興建名為「聖龍華 院」之廟宇一座,後遭人向新竹縣政府檢舉違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乃依規定發 函通知鄭茂煥補申請建造執照,否則即依法拆除,鄭茂煥為避免其出資興建之聖 龍華院之廟宇遭拆除,乃經由前地主乙○○引介前曾在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 劃課任職,現已轉任為代書之甲○○代為辦理補照事宜,乙○○乃偕同鄭茂煥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甲○○所在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告以上情,甲○○見有利可 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茂煥詐稱:其可代為全權處理,除須支付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用以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設計圖補行申請建造執照外, 另需交付六十萬元來打點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等三個單位之公務員,以做撤銷拆除 違建處分之活動費用,因十三萬元屬合法費用,得使用支票,另六十萬元,則屬 打點公務員務須使用現金等語,致使鄭茂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管道使 聖龍華院免予拆除,鄭茂煥乃先委請乙○○於同日下午開立其所簽發以竹東農會 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十三萬元之票號FA00000 00號支票一張交付與甲○○,另於翌 (四) 日,由鄭茂煥以電匯方式將現金六 十萬元匯至乙○○在竹東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悉數提領後,即於同日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付甲○○甲○○收受上開款 項後,除將十三萬元支票確實依約轉交新竹縣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建築設 計師莊少卿兌領,以做為辦理補照之費用外 (十三萬元部分不成立詐欺) ,另六 十萬元現金則悉數中飽私囊,而以此詐術詐得六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 甲○○明知聖龍華院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牧用地,僅能以農 舍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惟該土地係位於竹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農業區 為住宅區之範圍內,且其主管機關預定於九十年八月完成該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 程序,在此之前,聖龍華院仍有「緩拆」之正當理由,甲○○食髓知味,除透露 該項緩拆訊息,藉以表示其打點之成效外,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乙○○前開 情之乙○○詐稱:主管單位雖同意暫緩拆除,但核發執照仍須活動費用,並暗指 新竹縣政府秘書有意刁難,已由其先行代墊五十萬元交與該秘書,故鄭茂煥應返 還其代墊之五十萬元等語,惟因乙○○認為甲○○前已保證僅以六十萬元做為活



動之費用,竟又要求額外之五十萬元,仍告以其應親向鄭茂煥說明原委,拒絕轉 達甲○○所要求再交付五十萬元之訊息,致未得逞。二、案經乙○○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暨由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被害人鄭茂煥之託代辦「聖龍華院」 之補照事宜,及自告發人乙○○處收取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現金六十萬元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於新竹縣調查站、警訊、偵訊及原審、本院調 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鄭茂煥於新竹縣調站、警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 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支票存根、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發人乙○○設於 竹東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存明細各一紙在卷可 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我從未告訴乙○○、鄭茂煥說六十萬元是要疏通新竹縣政府的公 務人員,我只是幫鄭茂煥寫陳情書,六十萬元是如果我能做到暫緩拆除違建的話 ,鄭茂煥要提供六十萬元做為報酬,這是鄭茂煥他們自己所提出,後來我為回饋 地方,已將六十萬元捐給別的廟宇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以有辦法代為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等三個單位打通關節,使「聖龍華院 」免遭拆除為由,使告發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指定之金額六十萬元與 被告,復以另已先代被害人交付五十萬元與新竹縣政府秘書以為疏通為由,欲利 用不知情之告發人將之轉達被害人之情,迭據被害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警訊、偵 查指訴及告發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 告發人、被害人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況且告發人於偵查中 曾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經檢視其中部分內容為 :告訴人乙○○謂:「日本那邊(指鄭茂煥)拿出這個錢就一直問,為什麼沒消 息,違建拆除的單子又一直寄來」,被告姜志宏回稱:「這是他們的公文形式, 其實我已經和他們內部溝通過了,是你自己在害怕。」乙○○謂:「七十三萬元 你拍胸脯說沒問題,現在又多這些錢(指五十萬元部分),你自己也有責任」, 被告甲○○回稱:「我在縣府服務這麼久,以六十萬元打發,以行情講是最便宜 的,我本來沒想到還有秘書這一關,當初我只是把這個錢分給主管單位,秘書沒 分到,這個錢(五十萬元)是要給秘書的,我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新竹縣調站 偵查卷宗附件十五)。復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後,被告對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並未否認(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徵告發人、被 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始終未能供述其收取六十萬元後之流向,且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工務局之公務員李祥鴻陳偉志張吉明范惠珠黃金球於新竹縣調站及偵 查中均分別證稱:不認識姜志宏,未收受任何好處,姜志宏亦從未在承辦過程中 施壓力等語,顯然被告從未因「聖龍華院」之違建案,與任何一位新竹縣政府之 相關承辦公務人員有所接觸,被告根本並無任何得以使被害人「聖龍華院」之廟 宇免予拆除之管道,竟向被害人收取六十萬元之活動費用,益徵係出於詐術。另 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確實有收受六十萬元,只幫告訴人寫一封陳情書(見偵查卷



第一0一頁)之情,觀諸該陳情書僅短短數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另有向被害 人詐稱需六十萬元疏通公務員之情事,被害人怎可能因被告代撰一封陳情書即付 與高達六十萬元之報酬,足證被告確實有以六十萬元疏通縣政府公務人員為由, 而向被害人詐取六十萬元之行為。
(三)另被告向告發人收取之十三萬元確係做為委託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設計圖補 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業據證人即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師洪少卿供明 在卷,此部分自非屬詐欺,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把土地出賣與鄭茂煥 ,蓋廟的錢也是鄭茂煥出的,我純粹只是陪鄭茂煥一起去,幫他轉交錢而已,甲 ○○是騙鄭茂煥的錢,而不是我的錢等語,因之乙○○並非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原審誤認係告訴人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欲利用不知情之告發人 為之,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皆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判決因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因此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已經乙○○先生撤銷告訴並和解完成,握手言歡,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或不予追究,然據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因被害人懷疑告發人未將六十萬元 轉交被告而私吞,對於告發人始終不諒解,因此被告同意出具一紙書面表示其確 有收受六十萬元,然六十萬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該紙書面僅係讓被害人明瞭告發 人確有將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但無所謂和解等語,被告並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六十 萬元返還被害人,被告卻以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或不予追究,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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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