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愷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愷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趁許榕珍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4日 、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5日、 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5 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6日(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0 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 月2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 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 日、同年12月21日及同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在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全家超商或臺南市南區正義公園對面全家超商, 各貸與許榕珍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10萬元(前12次每次 貸以5萬元;後8次每次貸以10萬元),並以每月計算利息1 次,每貸與5萬元收取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首期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除之方式,每次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元或2萬元(前12次每次取得利息1萬 元;後8次每次取得利息2萬元),並要求許榕珍簽發支票或 本票作為擔保。嗣經警於104年1月30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愷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榕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1張、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4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 年9月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 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 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全家超 商或臺南市南區正義公園對面全家超商,各貸與被害人許 榕珍5萬元或10萬元(前12次每次貸以5萬元;後8次每次 貸以10萬元),並以每月計算利息1次,每貸與5萬元收取 利息1萬元,首期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除之方式,每 次取得利息1萬元或2萬元(前12次每次取得利息1萬元; 後8次每次取得利息2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榕珍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許榕珍之子蘇威中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許榕珍之女蘇靖貽、證人即許榕珍之女蘇靖貽之 友人范苑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4年度 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案 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45頁右上方及下方照片)、范 苑凌手機錄音譯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5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0307632號函(含附件支票紀錄等)、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各1份 附卷可稽,以及許榕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1張、帳冊1本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雖將被告借款日期分別記載為103年9月4日 、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0
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 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 、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 月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及 同年12月26日,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借款時 ,會要求被害人開一個月後之支票或本票等語(參見本院 卷三第124頁背面),且依據本案利息係以1個月計算1次 之方式,被害人借款時應係簽發發票日為1個月後之支票 或到期日為1個月後之本票予被告,復參以被害人所簽發 之支票中,確有發票日為10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同 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 、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 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日 期之支票(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以下),足認檢察官及原 審乃因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將還款日期 誤載為借款日期。從而,本案歷次借款日期,應係被害人 及被告所陳借款日期之前一個月,即103年8月4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5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 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6日。(二)按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 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係以每月計算利息1次,每貸與5萬元即收取利息1萬元 ,首期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除之方式,每次取得利息 1萬元或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其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 經計算為240%,此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距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 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 況,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 之超額,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誤。
(三)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 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 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許榕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間擔任臨時工 ,無固定收入,小孩也沒有固定收入,家境困難,每個月 還要繳10幾張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及支票 票款,因為保險已經付了那麼多年,伊不願意放棄,支票 也是軋來軋去,挖東牆補西牆,伊為了要顧全支票的信用 ,就向銀行、朋友等借款,也委託伊女兒四處去跟朋友借 錢,之後經朋友謝克羿介紹才開支票或本票向被告借錢, 若開給被告之支票期限快到了,卻籌不出錢來,伊就會先 跟別人借錢來繳,就這樣貼來貼去;後來被被告逼錢逼到 沒有辦法,所以一些保險都退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12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蘇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母親許榕珍於103年間沒有工作,當時需要軋票、繳 保險,因為保險已經繳很久了,保險費及保險單借款利息 一年大概要繳2、30萬元,許榕珍有以保險單借款,也有 向當鋪、地下錢莊借錢,都是開票清償,為了顧全支票的 信用,許榕珍經謝克羿介紹向被告借錢;因為地下錢莊10 天、15天一期,利息很高,被告是一個月一期,10萬元扣 2萬元,比地下錢莊低,所以願意向被告借款;之後借錢 借到沒辦法借了,很多保險都退保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蘇靖貽於警詢時證稱:伊母 親許榕珍於103年間沒有工作,家裡又要支付一些開銷及 保險費,不得已才用支票向別人借錢,許榕珍也有要伊向 朋友借錢供她周轉等語(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 開證人業已明確且一致證稱,被害人係因繳納保險費等, 急需款項支應,不得已才會向被告借款。
2、被害人自76年起,陸續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簽立共11份保險契約,並自83年起,陸 續以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其中2份保險契約已失 效、1份保險契約104年繳費期滿、1份保險契約保單於89 年滿期、1份保險契約保單於91年滿期、1份保險契約於98 或99年解約、5份保險契約於104年1月解約;被害人之子 蘇威中自83年起,陸續與新光人壽公司簽立共6份保險契 約,其中1份保險契約已失效、1份保險契約於104年5月解 約、1份保險契約於102或103年解約、3份保險契約於104 年1月解約;被害人之女蘇靖貽自85年起,陸續與新光人 壽公司簽立共6份保險契約,並自97年起,陸續以保險單 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其等自89年起經常以支票支付保險
費,103年已繳納之總保險費約為16萬8千元;被害人自10 3年3月起至104年1月止,陸續向玉山銀行請領支票共110 張,其中有101張已付款等事實,有新光人壽公司106年3 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182號函(含附件保險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0307632號函(含附件票據紀錄等)1份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91頁 )。據此足認證人許榕珍、蘇威中、蘇靖貽上開證稱:被 害人因有繳納保險費等相當之資金需求,才以保險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並四處以支票向人借款、以支票支付保險費 及保單借款利息,復因無資力繳納保險費而陸續解除已訂 立多年之保險契約等語,應屬可信。
3、本件被害人每次向被告借款5萬元或10萬元,均遭預扣1萬 元或2萬元之利息,且該利息年利率達240%,遠高於依其 他合法管道借款所應負擔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以現 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欲向金融機關取得借款並非難事 ,被害人若非迫於急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 性,豈有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密集借款,而背負 重利債務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害人各次向被告 借款之際,均係因急迫資金需求,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 擔向被告借款,而處於急迫之境地甚明。又被告貸款予被 害人之際,不論是否確知被害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然其對 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 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情,當不可能諉為 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 節,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並非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被害人自陳係因近來沒有工作,為了支付 家庭開銷,又捨不得放棄保險,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害人 之子蘇威中則證稱:借款之目的是為了繳保險、清償地下錢 莊及當鋪之債務,是依據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背景、金額、 尚有子女可支付撫養費等情觀之,被害人生活無虞,並非因 緊急住院等急迫情事借款,亦無難以求助之處境;再被害人 係經由朋友介紹才向被告借款,借款時均由其兒子蘇威中陪 同,且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前或同時,已親自或要求其女兒向 多人借款,足認被害人並非輕率、無經驗才向被告借款;另 被害人自知無還款能力,竟表示願意給付高額利息,以製造 被告收取重利之情節,借款後除預扣之利息外,全未清償本 金,更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顯在詐騙被告之金
錢云云。然而:
(一)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以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財產利益不致於 遭受剝奪。蓋依契約自由原則,私人訂立借貸契約,國家 刑罰權本無須介入,惟若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不可能有對等公平決定 契約內容之機會,亦無真正、絕對之自由可言,應有受到 法秩序保護之必要。又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害人係因急迫資金需求,始決定承擔高額利息向被 告借款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不論係因支出生 活費、繳納保險費、清償地下錢莊或當鋪之債務等各項原 因而有急迫資金需求,均應保障其有對等公平決定契約內 容之機會,不能逕以被害人需求資金之用途,即認被害人 不受重利罪之保護。況地下錢莊的借款利率奇高無比,一 旦未如期繳息或還款,極可能利上加利甚至遭受不當催討 ,是非萬不得已,一般人均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害人 既向地下錢莊借款,除表示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甚為窘迫外 ,亦足認被害人係處於必須如期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之急迫 情況。從而,被告以被害人生活無虞,並非因緊急住院等 急迫情事借款為據,辯稱被害人無急迫情事云云,自有未 當。至於被告雖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資料為據,辯稱 被害人並非低收入戶,且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前或同時,已 向多人借款等,故被害人非輕率、無經驗或處於難以求助 之境地等語,然因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亦未認定被告係 乘被害人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 且被害人除急迫情況外,有無另出於輕率、無經驗或居於 難以求助之處境,並非本案成立犯罪與否之必然要件,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無從推翻上開被告係乘被害 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認定,併予說明。
2、本案乃因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至被害人家中催討借款時, 與被害人之女之友人范苑凌發生爭執,經范苑凌提出傷害 告訴,警察調查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利罪嫌,始以重利案 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此觀證人范苑凌、蘇 靖貽、被害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搜索票自明,
足認本案並非被害人主動前往警局申告而查獲。又依據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狀所載及該辯護狀所附之支票影本,被害 人簽發與被告之支票,至少已兌現5張,金額共50萬元, 顯見被害人確有清償部分借款,並非全無還款行動。據此 ,被害人既有清償部分借款,又非主動向警局申報被告重 利犯行,實難認定被害人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故意 同意支付高額利息,以騙取被告之借款後,即報警查緝被 告。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被害人詐騙云云,亦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重利行為於債權人給付本金之始,先扣除利息,即屬盤剝 ,其犯罪即已既遂,至於被害人後續繳納之利息若干、是否 完全清償借款,並不影響被告重利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各次重 利犯行,借款時間均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 計算,乃獨立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分別為收取重利 之行為,縱係貸款予同一被害人,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 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即本案)部分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為本案重 利犯行藉以牟取暴利,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未以暴力方式 索討本案債務、於本案之貸放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等一切 情狀,就其各次重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借款日期雖有如上之誤載,然因被告及被害 人均陳稱有上開20次借款之事實,是此項誤載並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
六、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 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
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 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 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 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 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 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 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 ,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 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 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 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 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 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 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 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 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是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
,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 ,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 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 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 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尤其就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僅於主文單獨列一項諭知沒收被告總共之犯罪所 得即可。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 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 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 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則若被告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不會借 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產自犯罪之直接不法利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 收取之利息,應予全部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陳稱除各次 借款預扣之利息外,被害人並未支付其他利息等語,檢察 官亦未舉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除於放貸時預扣之利息外, 另有收取其他利息,是本案被告犯重利罪合計取得之重利 ,應認定為28萬元,此2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帳冊1本,其上記載放款資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 、未扣案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及本票等,乃供本案借
款擔保或證明之用,被害人於清償欠款時,本得請求返還 ,故該等物品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而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 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併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非無違誤,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 由所指摘,然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