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61號
TPHM,92,上易,361,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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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號愛彌兒幼稚園之負責 人,且係採獨資方式經營,自訴人甲○○之子余政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 就讀於上開幼稚園,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假藉代向保險公司辦理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所有學生平安保險為名,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嗣自訴人之子余政煌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愛彌兒幼稚園發生事故致右手臂受傷骨 折,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詢問被告,自訴人之子余政煌受傷後,何以迄未收到學 生平安保險之保險給付,經被告委請律師覆函,自訴人始知被告於收取保費後, 實際上並未辦理學生保險,因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若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而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 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始足當之,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查本件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愛彌兒幼 稚園之負責人,被告以代辦愛彌兒幼稚園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平安保險為名,向 自訴人收取二百四十元,自訴人之子余政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 五分許在愛彌兒幼稚園受傷後,經函詢學生平安保險事宜,被告委請律師函覆, 自訴人始知悉被告於向自訴人收取費用後,實際上並未為余政煌辦理學生平安保 險等情,及有愛彌兒幼稚園收據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供承係愛彌兒幼稚園之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收取自訴人小孩余 政煌就讀該幼稚園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其中包括



保險費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分別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學生團體傷害保險」,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公共責任意外險」,及桃園縣幼兒福利協會( 下稱桃園兒福協會)「幼兒平安意外醫療險互助基金」,保費共支出三百多元, ,其中向富邦公司投保之「學生團體傷害保險」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到期時,伊 有續再續保,並繳交保費給該公司業務員謝玲玲,不知道該公司為何說沒有資料 ,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保險費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固迭次供稱有替就讀愛彌兒幼稚園八 十六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之學童向富邦公司辦理「學生團體傷害保險」,保 險期間是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為期一年,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退保,自訴 人之子余政煌發生意外受傷時間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應係二十一日),是 在上開保險期間內等詞,並提出富邦人壽團體保險單一份、富邦人壽學生團體傷 害保險收據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附於原審卷(一)第三六頁及第六0頁),惟 依該富邦人壽團體保險單所附之「富邦人壽保險學生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 四條規定「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零時起至終日零 時止。」,同條但書並明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該保險單之保險 期間欄期載明:「保險始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零時起,保險終期:八 十七年二月八日零時止」,且依該保險收據明細所載保單始期為「八十六年八月 八日,繳別:半年繳,相當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列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 日。」,而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人員施佳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提示 要保單位桃園縣私立愛彌兒幼稚園,保單號碼D0000000─○○是否為富 邦公司出具的收據?)是。這是愛彌兒幼稚園向富邦公司退保結清所出具的收據 ,投保至八十七年二月終止。而收據出具日期就是收據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愛 彌兒幼稚園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且原審法院就: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零時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零時 止愛彌兒幼稚園是否有投保「學生團體傷害保險」,並請提供該期間該幼稚園之 被保險人名冊乙節,函請富邦公司核覆,富邦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函覆:經查 桃園縣愛彌兒幼稚園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本公司投保學生團體傷害保險,配 合學期制雙方依條款約定,契約期間為半年。由電腦資料得知本案已於八十七年 二月八日退保等語,嗣原審法院復就附件(即富邦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收據明 細影本)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乙節,函請富邦公司核覆,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函覆:桃園縣私立愛彌兒幼稚園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本公司投保 ,但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退保,相關書面資料已逾公司保存時限,故已銷毀, 因而無法檢送等語,有富邦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富壽市發字第○○二號函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富壽市發字第○一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二三八頁及第三三0頁),是富邦公司並無何愛彌兒幼稚園投保之「學 生團體傷害保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約滿後之續保資料﹔至被告嗣雖改稱:園方 於約滿後有續保,富邦公司的承辦人員就是謝玲玲,我們有繳保費,由她收取, 事發後伊有去詢問謝玲玲,她有幫伊查富邦的資料,並親口告訴伊,愛彌兒幼稚 園確實有向富邦續保等語,並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



七日之富邦公司學生團體要保書影本二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三一六頁及第 三一七頁),惟證人即富邦公司職員謝玲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七 年二日七日之要保書上面業務員是伊簽名的,但內容不是伊填寫的,例如金額、 電話,至於日期伊不清楚,無法確定,依照公司的作業程序由客戶在要保書上簽 名、蓋章之後,由承辦業務員將要保書正本及錢交回公司再製作正式的保單、收 據,整個保險契約才生效,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這份要保書有無送回公司製作正 式保單,伊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因為當初時間到伊有通知該保戶,他告知考 慮要轉保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揭所提 出之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之要保書與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要保書 相異,並未蓋有富邦公司之印文,被告亦無法提出繳交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即保 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保費之收據,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替就讀愛彌兒幼稚園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之學童向富邦公司續保「 學生團體傷害保險」,被告所辯有替就讀愛彌兒幼稚園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之學 童向富邦公司續保「學生團體傷害保險」,顯非事實。(二)被告固無替就讀愛彌兒幼稚園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之學童向富邦公司續保「學生 團體傷害保險」,而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愛彌兒幼稚園收費收據係學童繳付八十 六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三頁),上開費用總計金額 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收取之項目及金額,有關每學期收費項目部分:「學費 (全日):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學生活動費:一千二百元,學期材料費:一千 八百元,學生平安保險:二百四十元,美語教學教材費:五百元,音樂教學教材 費:五百元」,每月收費項目部分:「餐點費:一千六百五十元、設備費:二百 五十元、雜費:五百元,美語教學、音樂教學、全方位數學、體能教學:二千一 百元,交通車(半程)五百元」,總計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其中固包含有「學 生平安保險」費用二百四十元,然查並未約定應向何保險公司投保及保險種類等 ,此證人即余政煌之母江麗爭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先去參觀幼稚園,回 來後與甲○○商量,由甲○○出錢,伊帶小孩去就讀繳費用,當初伊帶余政煌到 愛彌兒幼稚園就讀時,有關園內小孩保險部分,園方並無告訴伊是向那家公司投 保或保額,只告知總共學雜費多少而已,並在繳費袋上註明學生平安保險要繳多 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查愛彌兒幼稚園 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期間,被告以愛彌兒幼稚園名義參加桃園兒福協會之「幼 兒平安意外醫療險」,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繳付愛彌兒幼 稚園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意外醫療互助金,每一名學童每一學期之保費一百元 ,保險金額一萬元,承保範圍是對學生意外受傷醫療部分,另被告復有向泰安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學童意外責任險及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為 愛彌兒幼稚園,保險期間: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自訴人之子 余政煌亦在學童名單內,每一個人之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每一名學 童之保費為一百三十二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單、保險 費收據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幼稚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七○二三)專案 B收款證明,暨桃園縣幼兒福利協會幼兒平安意外醫療險互助基金要約書及收款 證明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及第二一六頁



),顯見被告於收取自訴人小孩余政煌就讀愛彌兒幼稚園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學 雜費後,曾替該等學童分別向泰安公司及桃園兒福協會投保,並未有自訴人所指 述收取保費後未辦理學生保險之情事,且查上開參加桃園兒福協會之「幼兒平安 意外醫療險」及向泰安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名學童之保費為一 百元及一百三十二元,合計二百三十二元,與愛彌兒幼稚園所收取之學生平安保 險費用差額僅八元,衡情被告當無對區區八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查被告若 有假藉替自訴人之子辦理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學生平安保險為名,而向自訴人詐 取保險費二百四十元之意圖,則被告於收取保險費後,又何以仍分別向泰安公司 及桃園兒福協會投保,且查自訴人之子余政煌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後,經由其就 讀之愛彌兒幼稚園向泰安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並由泰安公司之理賠人員至自訴人 家中說明出險手續,惟因自訴人均未提出申請理賠,致自訴人因而未獲理賠,有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桃意字第00一號函附於本院 卷足資佐證,益徵被告確有於收取自訴人小孩余政煌就讀愛彌兒幼稚園八十六年 度第二學期學雜費後,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五、綜上所述,並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成立詐欺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無何詐欺犯意,應堪採信,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向其收 取保險費後,未向富邦公司續保,而認被告藉名詐騙保險費,應負詐欺罪責,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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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