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桃偵字第四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偕同陳秋菊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街五八七號「李記茶行」,催討丙○○、丁○○○夫婦所積欠甲
○○之母新台幣三十餘萬元之會款債務未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
除在該「李記茶行」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
娘雞巴」、「垃圾」等貶抑、輕蔑之穢語辱罵丙○○、丁○○○二人外,甲○○
復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而丁○○○亦基於傷害甲○○之犯意,於爭執中,
二人並互為拉扯,甲○○對丁○○○身體施以拳腳,丁○○○則出手抓甲○○頸
下前胸處;致丁○○○受有頭部及顏面瘀腫約三公分×三公分及九公分×五公分
,前胸瘀傷三公分×五公分,左手中指及右手第五指甲下方血腫;甲○○則受有
前胸多處瘀傷各約十二公分×0.六公分,十四公分×0.六公分,十二公分×
0.五公分,十六公分×0.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二.五公分×一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甲○○罵人,伊跟他說不要罵
人,他就打伊一拳,伊後退,甲○○又要打伊,伊要跌倒時才抓其衣服,以免跌
倒,並非出手抓其身體使之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指述
其動手毆打被告丁○○○時,被告丁○○○有用手抓其胸部之情,而被告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甲○○打伊,伊有推他,並有抓到甲○○脖子下方云云
,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到派出所時看到甲○○脖子有受傷,可能
是伊太太(即被告丁○○○)推他受傷的云云,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秋菊於警訊
時證稱甲○○與丁○○○在談債務間題,雙方就發生口角,後來雙方就相互毆打
起來云云,而證人李旺樹於偵查時亦證稱丙○○出來喊救命,伊才去看,看到一
說完後,他們仍然在吵,丁○○○與甲○○仍在拉扯云云,並有告訴人甲○○受
有右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驗傷時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丁○○○若係
於欲跌倒之際順手抓住告訴人甲○○之衣領,當不致於使告訴人甲○○之前胸受
有多處瘀傷,該多處瘀傷顯係被告丁○○○出手抓傷所致,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因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互毆,既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丁○○○於與告訴人甲○○拉扯互毆中
,出手抓告訴人甲○○之前胸,使之前胸多處瘀傷,係對告訴人甲○○身體之攻
擊動作,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單純在排除告訴人甲○○攻擊之防衛行為,依上
開說明,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揭所辯及主張係出於自衛
云云,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丁
○○○上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罰金二千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否
認有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與告訴人甲○○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時,因見告訴人
甲○○出手推倒丁○○○,即與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
訴人甲○○成傷,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難免誇大,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訊據被
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辯稱:甲○○毆打伊妻丁○○○,
伊趕快去找鄰居李旺樹來幫忙,甲○○也說伊沒打他,而陳秋菊與甲○○關係匪
淺,其所述伊有打甲○○是不實在的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固
供稱:「他們夫妻(即被告丙○○、丁○○○)走過來用手抓我胸部,雙方就毆
打起來」及「我的傷應該是丁○○○抓傷的,丙○○亦有推我」等語,然就被告
丙○○如何傷害其之方式,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嗣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調查時則供稱丙○○有無打伊,如何打伊,因事隔太久,記不得了
,應該沒有打伊云云,繼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明確指稱丙○
○沒有打伊云云,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在雙方並未和解之情況下,
仍指明被告丙○○並未毆打其,益見告訴人甲○○上揭於警訊及偵查時所指被告
丙○○有參與毆打或推伊等語,是否事實,已有可疑。至證人李旺樹於偵查時亦
證稱伊到丙○○家門口,看到丁○○○與甲○○在拉扯云云,並未指證被告丙○
○有何毆打告訴人甲○○情事,又證人陳秋菊於警訊時僅指述被告丁○○○與告
訴人甲○○間如何爭執、互毆,並未述及被告丙○○有何傷害告訴人甲○○情事
,其於本案偵查時亦未曾指述被告丙○○有何傷害告訴人甲○○情事,至證人陳
秋菊於其另案被訴恐嚇案件,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雖供述:當時甲○○與
丙○○發生口角,甲○○有辱罵丙○○夫婦三字經,丙○○拍桌後並推甲○○之
胸部一下,甲○○不理會,丙○○又推甲○○一下,甲○○起身警告丙○○不要
再動手,適時丁○○○拿椅子作勢從後毆打甲○○,伊提醒甲○○注意,甲○○
揮手即打到丁○○○,丁○○○即跌坐在地且後腦撞擊玻璃櫃,丙○○認為甲○
○毆打丁○○○,故毆打甲○○二下,甲○○旋與丙○○互毆,而丁○○○亦加
入毆打,三人扭打成一團等語,惟此與證人陳秋菊上揭所述已有不符,且此證人
陳秋菊在遭被告丙○○、丁○○○指訴涉嫌恐嚇而被通緝到案,已難期對被告丙
○○等為客觀之供述,而若被告丙○○當時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何以告
訴人甲○○僅有前胸因受被告丁○○○出手抓傷所致之多處瘀傷,是尚難依此證
人陳秋菊所述即認被告丙○○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甲○○。又證人即警員陳耿
廷、劉鴻澤於偵查中所述,其二人係於案發後始至現場,並未見及雙方衝突、成
傷之過程,而證人張子貴、劉邦海二人亦非現場目擊之人,均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傷害告訴人甲○○,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
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
告丙○○有本件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證人陳秋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係屬不當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