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三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施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甲○○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起於臺北市○○區○○路二O八號開設「尊賢牙醫診所」,並任負責 醫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乙○○僅為製作假牙齒模技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牙醫師執照,且無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竟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業績抽佣為代價,僱用 乙○○在前開牙醫診所為不特定病患從事洗牙、補牙等醫療行為,甲○○除為部 分病人治療外,並在場負責掛號、書寫病歷及收費等事宜,乙○○先後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莊智程、莊皓程、葉彥佶、吳義豐、林岱蓉、李恆賢、古昕玉、 林思辰、林雪香、邱怡芳、黃立安、吳建恆、江洪招治等人從事牙齒醫療行為。 甲○○明知前開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申請醫療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後以自己之名義將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其本人診療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業務上製 作之病歷表上,並據以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 療明細」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開保險對象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以供申領醫 療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偽報係負責醫師甲○○診療後,再以媒體申報之方式, 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申領醫療給付,施用 詐術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合格醫師診療,
而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足生 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仍 繼續僱用乙○○在上址診所非法從事醫療行為時,為警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 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時供認不諱,被 告乙○○坦承其未具合格醫師執照,被告甲○○知情卻仍僱用其在上址診所,從 事洗牙、補牙等醫療行為;被告甲○○坦承知悉被告乙○○無合格醫師執照仍僱 其從事醫療行為,且由其本人之名義填載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按月以電腦打印「 媒體申報」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給付等情。且有被告甲○○於中央 健康保險局之訪談紀錄、被告甲○○之牙醫師證書、執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足憑。另證人林秋菊、莊皓程、葉 彥佶、吳義豐、林岱蓉、李恆賢、古昕玉之母蔡碧華、林思辰之母陳瑞珍、林雪 香、邱怡芳、黃立安之母許素玉、吳建恆及江洪招治之訪問紀錄,亦足証明被告 乙○○確實在上開牙醫診所為證人林秋菊等人從事診療、醫治等醫療行為無訛, 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十三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甲○○就 被告乙○○為保險對象進行診療牙齒之行為,偽報係自己親自診療後,以不實之 就醫紀錄,登載於病歷表上,並利用媒體申報程序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醫 療費用,並已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領得九十一年度三、四、五月之醫療費用之 事實。亦有扣案之尊賢牙醫診所病歷表一一四張、尊賢牙醫資料磁片四張,及卷 附中央健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五十二張、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一張,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三 紙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洗牙、補牙等醫療業務,核犯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 甲○○雖有醫師資格,然與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被告二人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 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等之實施醫療行為雖 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僅成立單純一罪。次查被告甲○○對未經 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先後以自己之名義將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其本人診療 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上,並據以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開保險對象確 係由合格醫師診療,以供申領醫療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偽報係負責醫師甲○○ 診療後,再以媒體申報之方式,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向中央健康 保險行使申領醫療給付,施用詐術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因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 險對象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中央 健康保險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反醫師法罪、連續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再查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等所犯違反醫師法部分,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而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八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現行法施行期間,自應適 用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起訴書本即以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起訴) ,原審誤認本件有新、舊法之比較,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素無前科,犯後深表悔悟,且事後已 與健保局達成和解,返還款項,並已繳清罰款,此有健保局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