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004號
TPHM,92,上易,1004,200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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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二號美源餘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設在臺北市○○○路○段十二巷九號葡京蛋撻皇 食品行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乙○○享有第八六六七六號「包裝容器之易扣式手 提把結構」新型專利,並領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嗣丙○○因欲盛裝其所生產販 售之蛋撻食品須用包裝盒為由,對外招標而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新型專利手 提式包裝盒樣品,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並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將該樣品交予甲○○,委託甲○○製造包裝盒使用。甲○○則自八十七 年九月間起,在其上開印刷公司內,連續擅自仿製乙○○之上開新型專利手提把 構造製造手提式包裝盒,致侵害乙○○之新型專利權,丙○○再以甲○○製造完 成之手提式包裝盒盛裝其食品行所生產之蛋撻食品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 告甲○○丙○○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二、本件原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係以:被告甲○○丙○○右開被訴違反修正前專 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行,雖有告訴人乙○○之指訴、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侵 害鑑定報告、排除侵害書面通知函、送達回證及二個包裝盒在卷可憑,然專利法 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修 正公布,修正前專利法第五章罰則部分業已全部刪除,其中即包括公訴人所認被 告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 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法律之廢 止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故本案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罰 法規,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本案被告甲○○丙○○犯罪 後之專利法已廢止其原有之刑罰等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即已明定除指定之法條(第十一條)應立即生效施行外,其餘部分均尚未施 行,須待行政院正式決定新法施行日期。此種立法者將新修正法律之生效時點交 由行政部門或主管機關決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



,則在行政院指定之施行日期以前,該法尚未生效,無從實施,實質上等同法律 未修正。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律廢止」,乃指整部 法律而言,此從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其明稱 及施行日期。」即可達到週知效果,可得印證。本件專利法雖已修正但尚未施行 ,原判決認為刑罰條文已不存在,無所謂施行日期可言,與上述新法之生效原則 不符等語。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 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 布「專利法」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刑罰規定之條文,新修正之專利法復無科以刑罰 之明文,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但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上開修正公布「專利 法」刪除現行之前揭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 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c號函足佐。本件公訴人指被 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免訴之判決,雖無不合,但未及審酌上開刪除條文之施行 日期,則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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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