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230號
TPHM,91,重上更(三),230,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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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增資股股票(編號皆為84-ND-00000000)共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強制工作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押抵刑滿,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初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八十四年 增資股股票、編號84—ND—00000000,股數一千股,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股票一張,至台北市○○街委請一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已成年 ,真實姓名不詳),以彩色影印之方式接續偽造上揭股票八張,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分別持該偽造 之股票,連同另二張真正之股票(亦均為瑞昱公司股票編號分別為84—ND— 00000000及84—ND—00000000)至台北縣鶯歌鎮○○街四 十六巷十七號丙○○(不識字)住處,分二次每次五張,以每張三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丙○○,丙○○不知股票有假,乃陷於錯誤而買受。因其受託辦理過戶手續 ,甲○○除就上開二張真正股票確辦理過戶予丙○○外,其乃在該等偽造股票之 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716」 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以表示瑞昱 公司已將該等轉讓為登記之意,而為行使,以免丙○○起疑。迄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九日,丙○○持前揭共十張股票至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五樓中國信託 銀行欲領取增資股票時,為該行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將股票彩色影印並賣給丙○○及偽為過 戶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是想要等 到八十五年領取增資股票時再向丙○○換回影印之股票,所以交該等影印之股票 給丙○○時有告訴她不要賣;伊影印該等股票,主觀上沒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云 云,於本院辯稱:當初僅係以影印之股票為一種憑證,不是蓄意要騙丙○○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瑞昱公司八 十四年增資股股票、編號84—ND—00000000,股票一張,至台北市 ○○街委請一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以彩色影印之方式接續偽造上揭股票八張, 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分別持該偽造之股票,連同另二張真正 之股票(亦均為瑞昱公司股票編號分別為84—ND—00000000及84 —ND—00000000)至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十六巷十七號丙○○住處 ,分二次每次五張,以每張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八頁反面、上更 (二)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述相符(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代理部科長陳鐘卿、譚翠華即瑞 昱公司行政助理證述甚詳(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復有右開八張彩色影印 之股票扣案足資佐證。㈡其中證人丙○○明白指陳:伊不識字,以前沒買過股票 ;伊不知道右開八張股票是偽造的,伊向被告購買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假的 ,只跟我說要放好」;伊不知道只過戶兩張,以為十張全部過戶在伊名下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且經檢視該八張彩色影印之股票,皆係股票正、背面雙 面影印於同一張、大小一致,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於「受讓人」之「戶號」 欄處蓋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蓋有「瑞亨企業社」印章(影 本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又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伊當時沒告訴丙○○說股 票是影印的及嗣後再以領得之真正增資股票加以換回的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乃被告以右開八張與真正股票外觀極為相似、足使人誤信 為真正股票之影印股票,連同另二張真正股票,以每張三萬元價格一起出售予丙 ○○,非但未於出售時告知係影本亦未約定於嗣後換回,甚且於受託辦理過戶登 記時,在右開八張影印股票背面加蓋上述戳記、印章,混淆以免丙○○起疑而即 時發覺,是被告彩色影印該等股票時,即係欲供出售行使之用而為偽造,灼然至 明,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進興欲證明被告非為出售偽造股票而蓄意付諸影印,而交給 丙○○之股票實為憑證,非賣給丙○○假股票等情,惟證人陳進興於本院上更( 二)審中對被告賣影印之偽造股票與丙○○等情已證述明確(上更(二)卷第四 十六頁),並無有再為傳訊之必要,併與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其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照相館成 年男士為偽造股票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偽造股票詐欺取財,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佯稱係真 正股票,且高於發行面額向被害人詐欺財物,並非僅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另 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偽造信 用合作社支票後係以詐領票面金額情形,與本案顯然有別,應無該判例之適用。



公訴人引據上開判例,認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未經起訴,因與起訴之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依法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茲以被告稱其左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 於七十七年間被機器軋斷(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照片為證(原審卷第五十 九頁),其因謀職困難,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自警方調查伊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苟予宣告法 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查被告 於本院陳稱:「瑞亨企業社」為獨資,係伊以其妻乙○○○之名義登記,實際上 由伊負責經營,該「瑞亨企業社」之印章一般均由伊使用等語(上更(一)卷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上更(二)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瑞亨企業社係獨資,登記 負責人係伊名義,該「瑞亨企業社」印章平常係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也可以使 用等語(見上更(二)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 被告使用「瑞亨企業社」之印章,係基於概括授權,自難謂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 行為即屬盜用。又經本院向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股票轉讓之手續 ,該公司函覆:如未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用中國信託之登記章,或蓋用非中 國信託之他公司證章,表示其尚未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或住居所登載於本公司 股東名簿,其轉讓不得對抗本公司,即未對本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有該公司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92)瑞字第三十三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偽造之股 票並未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用中國信託之登記章(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 見被告甲○○雖在該等偽造股票之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 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 「瑞亨企業社」印章,亦未造成瑞昱公司之損害,則其行為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分二次出售偽造之公司股票詐取被害人 財物,原判決論以一次出售,復未論詐欺取財罪,已有未合,又被告雖在該等偽 造股票之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 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然 其蓋「瑞亨企業社」印章係經概括授權,又未造成瑞昱公司之損害,則其行為並 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一 併論列,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 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後始終坦承部分犯 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契約書在卷),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股票八張,為偽 造之有價證券,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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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