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22號
TPHM,91,重上更(三),22,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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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隱成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年偵字第七八三七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隱成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㈠所示定期存款單貳張及附表㈡所示器械、原料,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隱成俞先隆、余方針(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意圖變造私文書供行 騙之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四一0巷一弄十七號四樓余方針住家房間內,由王隱成提供交 付附表㈡所示之器械原料,並推由王隱成俞先隆以該器械原料,將附表㈠所示 二張已掛失並結清銷戶,而無價值之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定存單) ,予以變造,將附表㈠編號一存款人為葉美玉之定存單原本上之大寫金額變造為 新臺幣(下同)三十億圓,小寫金額及打孔小寫金額變造為3.000.000.000,將 存款人葉美玉及發票襄理之簽名加以塗銷,僅保留該襄理之發票印文;另將附表 ㈠編號二存款人為陳雪娥之定存單原本上之大寫金額變造為三十億圓整,小寫金 額及打孔小寫金額變造為3.000.000.000‧00,將存款人陳雪娥之姓名塗銷。圖 俟機對外行騙牟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之公信及他人,旋為警發覺而未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器械、原料及附表㈢所示物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隱成否認有右揭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僅於七十九年九月 間前往余方針上址住處一次,係與俞先隆前去商談引進外資之事,並與其意見不 合相談欠歡,停留約十數分鐘即離去,並未有任何變造二張定存單之行為等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移案機關函敘甚詳,並有在同案被告余方針家中當場查扣之如附表 ㈠所示之變造定存單,及如附表㈡所示供變造之器械、原料載明於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可資佐證(八十年偵字第五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八、九、十頁),而被告及 俞先隆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有與對方去過余方針家等語。 ㈡余方針於警訊時亦供承附表㈠所示二張定存單係俞先隆所有,王隱成塗改變造交 給伊要拿去詐騙他人(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俞先隆王隱成 將上開定存單寫成三十億元金額,彼二人互不信任,利用伊處聯絡,賺錢後二人 亦將分伊一部分,當日該二人在伊處有談到變造存款單拿去詐騙別人之事(同上 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另案八十年訴字第九一三號案審理中亦稱王



隱成與俞先隆在伊小孩書房偽造上開存款單(該案卷第六頁、第四十六頁),原 審調查時更供稱警方查扣之如附表㈡所示器具原料是王隱成的,如附表㈠所示之 定存單可能是俞先隆交給王隱成,他們二人在伊家客廳拿來拿去,且是王隱成在 伊小孩書桌上用水彩偽造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廿九頁)。 ㈢附表㈠之二張定存單,其金額均為參萬元正,大寫金額均被改為叁拾億圓整,小 寫及打孔金額均被改為三、000、000、000,有權簽章人簽名及存款人 欄姓名(分別為葉美玉、陳雪娥)已被擦消失,且此二張定存單分別於八十年二 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由原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並已結清銷戶,復有臺灣 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營存字第四二六一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六、五七、八十、八一頁)。 ㈣余方針及俞先隆因牽涉本案,先後被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一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0號),亦有各該案卷及刑事判決書 等可稽。
㈤綜合以上各節,被告顯屬知情且與俞先隆及余方針有犯意之聯絡並行為之分擔, 且由其提供附表㈡所示各項器械、原料,與俞先隆等為本件變造定存單之犯行甚 明,其所辯未參與偽造文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之定存單係存款之證明,所表彰者為存戶與銀行間有關存款權利義務之關 係,除可轉讓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由權利人自由轉 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 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自非刑法上所稱之有 價證券。且依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營存字第四二六一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台灣土地銀行編號AB五二六二四六號、AB五二六二六一 號二張定存單並非可轉讓存單(見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十六頁) ,則該存款單自非有價證券。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只須所 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不以有實質 損害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被告變造定存單之行為,雖因未行使而尚未發生實質 之損害,但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 觸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定存單既非有價證券,其行為自 難科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三、核被告變造定存單,足生損害於金融機關之公信及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俞先隆及余方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該定存單並非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對被告 所為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復夥同俞先隆、 余方針再犯本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猶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但尚未對外行騙,未生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變造之如附表㈠所示之定存單及附表㈡所示變造所使



用之器具原料,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俞先隆、余方針偽刻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經理之職章,因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此經被告於原審所否認,且共 犯余方針、俞先隆亦未坦稱為渠等或被告所偽刻,況偽造前述定存單並不須使用 該印章,又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警方於余方針住處另搜獲之:(一)俞先隆為存款人票 號五二六00一號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影本,該存單金額為壹萬元整,小寫金額 為一0、000‧00(即一萬元),雖已被變造為一0、000、000、0 00(即一百億元),惟此張定存單連同前述二張定存單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一 日及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由原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並已結清銷戶(見前揭臺灣 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營存字第四二六一號函),則該 不可轉讓之定存單影本,即無何價值,而有價證券影本並不能單獨行使其權利, 僅屬私文書性質,在該影本上變造小寫金額數字,對發票銀行,亦不足生何損害 ,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BZ九一八0八七號存單 正影本各一份及BZ九一七八五八號存單影本一份,各該存單存戶姓名及金額等 文數字雖均已遭人抹銷,有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年十月九日營存字第0七0 九一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前揭案卷第六二、六三頁),但其上均尚未填上金額等 資料,自亦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此二部分,惟 因各該存單正、影本與起訴書所指偽造之前述二張定存單在同一處所發現,爰併 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一)
┌─┬───┬─────┬─────┬─────┬─────┬─────┐
│編│存款人│存款銀行 │存單號碼 │日 期│金 額│掛失日期 │
│號│ │ │ │ │(新臺幣)│ │
├─┼───┼─────┼─────┼─────┼─────┼─────┤
│一│葉美玉│臺灣土地銀│AB526246│八十年二月│原為三萬元│八十年二月│
│ │ │行營業部 │ │七日 │偽造為三十│十一日 │
│ │ │ │ │ │億元 │ │
├─┼───┼─────┼─────┼─────┼─────┼─────┤
│二│陳雪娥│臺灣土地銀│AB526261│八十年二月│原為三萬元│八十年二月│
│ │ │行營業部 │ │九日 │經偽造為三│十三日 │
│ │ │ │ │ │十億元 │ │
└─┴───┴─────┴─────┴─────┴─────┴─────┘
附 表(二)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考│
├───────────────┼────┼──────────────┤
一號八連號碼印 │一 個│ │
├───────────────┼────┼──────────────┤
│支票數字打孔機 │一 台│ │
├───────────────┼────┼──────────────┤
│打印台 │四 個│ │
├───────────────┼────┼──────────────┤
│四甲四鉛印 │五 小 包│ │
├───────────────┼────┼──────────────┤
│消墨液 │二 瓶│ │
├───────────────┼────┼──────────────┤
│丙酮 │二 瓶│ │
├───────────────┼────┼──────────────┤
│強力粘劑 │二 瓶│ │
├───────────────┼────┼──────────────┤
│數字木質章 │五十三個│ │
├───────────────┼────┼──────────────┤
│壓痕機 │一 個│ │
├───────────────┼────┼──────────────┤
│一般文具 │十 四 個│ │
└───────────────┴────┴──────────────┘
附 表(三)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考│




├───────────────┼────┼──────────────┤
│護照 │一 本│ │
├───────────────┼────┼──────────────┤
│船票 │一 張│ │
├───────────────┼────┼──────────────┤
│私章(曾仁聰) │一 個│ │
├───────────────┼────┼──────────────┤
│商業本票簿 │二 本│ │
├───────────────┼────┼──────────────┤
│商業號碼鉛版 │五 片│ │
├───────────────┼────┼──────────────┤
│商標原稿 │一 張│ │
├───────────────┼────┼──────────────┤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摺 │一 本│ │
│(戶名徐清輝) │ │ │
├───────────────┼────┼──────────────┤
│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 │一 本│ │
│(戶名徐清輝) │ │ │
├───────────────┼────┼──────────────┤
│假髮 │一 頂│ │
├───────────────┼────┼──────────────┤
│徐起成私章 │一 個│ │
├───────────────┼────┼──────────────┤
潘隆富私章 │一 個│ │
├───────────────┼────┼──────────────┤
│牛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大、小 │各 一 個│ │
├───────────────┼────┼──────────────┤
│承諾書 │二十四張│ │
├───────────────┼────┼──────────────┤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經理章 │一 枚│ │
├───────────────┼────┼──────────────┤
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存單正、影本│各 一 張│號碼:BZ0000000 │
├───────────────┼────┼──────────────┤
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存單影本 │一 張│號碼:BZ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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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