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S─P四五 號曳引車跟隨在LL一0五號遊覽車後,自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 一一九點五公里處,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僅保持一個車身距離,適有吳振興所駕駛之AQ八四九 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撞及LL一0五號遊覽 車,打滑橫向行至甲○○車道,甲○○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並將吳振興所駕 駛之前揭汽車推向往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致吳振興及搭坐其上之吳董秀容、吳顯 裕、曲曉薇、吳孟霓均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已據被告供陳其與行駛在前之遊覽車僅 保持一個車身距離不諱,且核與證人己○○、丁○○證述情節略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照片 數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 是五十公里,當時伊雖與前車僅保持一個車身距離,但此項義務係指與前車間之 距離,祇須前車緊急煞車,伊能及時反應並煞停,即無義務違反,被害人吳振興 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伊前面遊覽車,侵入伊行駛的車道,因為太近所以煞車不及 始與之對撞,伊無預防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依被告所供及 證人己○○、丁○○、丙○○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乙○○之指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問:你肇事之時速多少? 有無剎車?一次剎死還是分段剎?)答:時速五十左右。有剎車。一次剎死」、 「(問:你當時有無喝酒?由何處往何處?車輛機件有無故障?)答:沒有。台 北往宜蘭方向。正常」、「當時我由台北往宜蘭方向,當時我跟隨遊覽車LL一 0五號後,行駛到台二線一一九.五公里處時,我跟隨的遊覽車LL一0五號後 面,突然對向自小客車AQ八四九二號跨越中心線撞到遊覽車後又撞至我的車子 左前輪,然後失控,往左偏移波擊到宜蘭往台北方向自小客車IS九五二二號及 ⅠF九三三0號,然後翻落路旁。」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偵
查卷五頁背面、第六頁),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訊問時供稱:「(問: 你當時車速多少)答:車速五十」、「(問:你當時和遊覽車保持多少距離?) 答:一個車身的距離,當時我的車並未追撞到遊覽車」、「自小客左前輪有爆胎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 :「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是他(按指被害人吳振興)車自己撞上我的車道,我無 法預防。」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訊問時供稱:「我當時車速五十公里,沒有超速。」等語,於本院前審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當日是星期日,車子很多,我也是跟著車子跑, 是對向的車子打滑過來,我也緊急煞車」、「我保持一個大車的車身,包括車頭 及車身的距離,我有剎車,對向車子過來,他的車速也沒減,我也沒有超車」、 「我若只保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小車打撗過來時不可能鑽到我前面來,我於偵 查說的保持一個車身,是指一個大車的車身,該地段是大S型,不是很彎的彎道 。」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字卷第十九頁、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第四十八頁正 、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係以駕營業大貨車 為生之司機?)答:是的」、「(問:你當時係跟隨在遊覽車後面,兩車的距離 多遠?)答:約我的壹個車身的距離,我的車身有二十幾尺」、「(問:當時你 的車速多少?)答:約四、五十公里左右」、「我當時雖與前車僅保持一個車身 距離,但祇須前車緊急煞車,我能及時反應並煞停,即無義務違反,本案係被害 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遊覽車,跑入我的車道,我如何預防呢?本件車禍發生之始 末,係案外人己○○所駕駛之LL一0五號遊覽車行經彎道,車身右斜,車身左 後側與來車道由被害人吳振興駕駛AQ八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被害人吳 某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而滑入來車道打橫,致與我的車發生正面撞擊,造成我的車 失控夾帶被害人車輛滑入來車道,撞及丁○○所駕駛之IF九三三0號自用小客 車,再致劉車與案外人丙○○所駕駛之IS九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相撞,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供稱:「當時車速是五十 公里,當時我雖與前車僅保持一個車身距離,但此項義務係指與前車間之距離, 祇須前車緊急煞車,我能及時反應並煞停,即無義務違反,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撞 及遊覽車,侵入我行駛的車道,我無預防之義務」、「(問:你當時之車速多少 ?)答:五十」、「(問:當吳振興打滑撞上遊覽車的時候,你有無看見?)答 :沒有」、「(問:當吳振興打滑橫向行至你車道,你為何會煞車不及撞及該車 ?)答:因為太近所以煞不住」、「(問:你為何會將車子往左邊打?)答:那 係他撞到我的車子所造成。」等語。證人己○○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 時證稱:「我當時往宜蘭方向行駛,突然聽到碰一聲後,我由車旁照後鏡,看到 由甲○○所駕駛曳引車(車號HS─P四五)與乙輛自小客車(車號AQ─八四 九二)對撞後,自小客車(車號AQ─八四九二)擦撞到我所駕駛車號LL─一 0五之左後車輪板金後,我就馬上煞車,把車停靠路邊」、「(問:當時HS─
P四五號曳引車,在你車後方,為什麼會與AQ─八四九二號自小客車對撞?) 答:我當時由車旁照後鏡看到,HS─P四五號曳引車,駛入對向車道,欲超我 的車,後就聽到碰一聲,HS─P四五號曳引車已與AQ─八四九二號自小客車 對撞」、「(問:你當時車速多少?視線如何?有無喝酒?)答:當時我的前面
沒有車輛,我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視線良好,我沒有喝酒」、「(答:因為我 後面那輛曳引車車號HS─P四五要超越我的車,所以才會發生此件車禍」、「 車左後輪葉子板前板金凹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甲○○在肇事前是否要超你的 車?)答:我從後照鏡看到他的車駛入對向車道一直衝到海邊,然後一聲碰撞的 巨響」、「(問:吳振興的自小客車有無超越你車道?)答:我沒有看到,當天 車很多,車子都開得很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聽到『碰』一聲同時我車尾有被撞到的感覺,我 看後視鏡,當時被告的車已在來車道,接著衝到海邊,當時被告的車已出來一半 」、「(問:被告的車身有無超過你車身?)答:他車頭還在我車尾後面。」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左右,行 經(宜蘭往基隆方向)濱海公路一一九.五公里處時看見甲○○所駕之砂石車H S─P四五(基隆往宜蘭)突然駛入我方車道而與我車前方之轎車AQ─八四九 二相撞,而我所駕之ⅠF─九三三0車亦被該砂石車右後撞及車頭右前,致使我 車被撞及後橫置於路中再被與我同方向隨我車後行駛之IS─九五二二自小客車 前頭撞及右側車身,致使我車頭右前車身右側撞毀」、「我當時車速大約四十公 里,視線路況均良好」、「(問:肇事當時行駛你車前方之AQ─八四九二自小 客車速多少?該車有無駛入對方車道?)答:與我車速差不多(四0至五0公里 )。該車當時由宜蘭往基隆直行並無駛入對方車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 、十頁),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有無塞車?) 答:天氣良好,沒有塞車,我車速四十多公里,...,我看到砂石車跑到我車 道,我馬上採剎車,然後就撞上,我就不知道」、「(問:你是看到砂石車到你 車道才發生禍?)答:是的」、「(問:跟死者的車跟多久?)答:從頭城開始 跟約二十多分鐘,我的車速一直是四、五十公里,期間我們的車距都差不多」、 「(問:你是先看到車子超到你車道或先聽到聲音『碰』?)答:離太遠我沒聽 到聲音」、「我一看到就是砂石車與死者的車黏在一起往我車道衝來,速度有多 快,我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發生車禍是彎道?)答:只有一 點彎」、「看到時是小貨車(按應係小客車之誤載)和沙石車已經碰在一起,( 撞擊)點在彎道靠台北這邊,我剎車時我就停在彎道處,在(偵查卷附照片)三 角形處」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 時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駕車IF─九三三0號汽車經過肇事現場?)答 :是」、「(問:車禍如何發生?)答:我看到時,他們兩輛相碰向我這邊衝過 來,我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後來我就被砂石車撞到,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問:肇事地點那是否為彎道?)答:是直路,只有一點彎。」云云。證人丙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 許,在台二線一一九.五K處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IF─九三三0發生車禍 」、「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IF─九三三0自小客車,由宜 蘭欲往基隆方向,途經台二線一一九.五公里處,發現我前一輛自小客車(由宜
蘭往基隆方向)被一部砂石車即甲○○所駕駛之營曳引HS─P四五所撞擊,以 致造成我前一部之自小客車(IF─九三三0)往後(宜蘭方向)旋轉六公尺左 右造成他的車頭撞上我的車頭」、「(問:當時你可知尚有一部遊覽車及砂石車 一部,自小客車二部與你在同一時間及路段發生車禍?)答:我均不曉得,我只 知道其中一部自小客車與我發生車禍而那部自小客車(IF─九三三0)被其中 的砂石車(HS─P四五甲○○駕駛)所撞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第十二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吳振興的車 有沒有到對向車道?)答: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被告的拖車往對向車道衝過 去」、「(問:你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答:有,有二聲,然後有一些『卡卡』 的聲音,被告的車就往對向車道衝過來」、「(問:碰撞時到底在何位置?)答 :我不確定,我只確定有『卡卡』聲,卡車已衝到對向車道,『卡、卡』聲與碰 撞聲十分接近」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當時有 無駕駛IS九五二二號汽車經過肇事地點?)答:是」、「(問:你往何方向? )答:宜蘭往台北」、「(問:車禍情形如何?)答:車禍發生我沒有看到,因 我車子跟在別人車子後面,是後來砂石車闖到我們車道我才知道」、「(問:你 是跟在誰車子後面?)答:丁○○車子後面」、「(問:你有無看到死者開的自 用小客車撞到遊覽車?)答:沒有,我只聽到聲音」等語。 ㈡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未按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因前車己○○發生狀況時,後車甲○○要有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與空間,以維交通安全;被告甲○○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行經彎道不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理管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 之規定,致被害人吳振興等人死亡,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而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二號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 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二十七頁至四0頁)顯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 左、右輪先於其本車道上分別留下長八‧二公尺及二一‧四公尺之煞車痕,再左 斜侵入對向車道,並於左側路肩留下長二七‧五公尺之煞車痕後,掉落於路肩下 ,其曳引車並跨壓於死者乘坐之小客車上方,足徵二車衝撞當時,被告之車衝力 甚猛,肇事前車速應屬不低云云;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訊問時陳稱:「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是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 十四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我有去現場看過, 該地段是彎路,不是直的,彎路應減速,而且有證人聽到『卡』一聲,他的時速 應不只五十公里」云云。告訴人於更一審之代理人羅美隆律師亦陳稱:「他(指 被告甲○○)的車速應不只五十公里,而且他保持的距離不到一個車身,該地段 是彎路,不是直路,應減速,證人張漢威有作證過該地是大S型路段,遊覽車轉 彎時,車身通常會晃動,才會擦撞到被害人的車子」云云(見交上更㈠字第四十 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本案被 告之剎車距離不只二十多尺,故應可認定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於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告訴代理人戊○○律師指稱:「被告當時的車速應有六 十公里,所以才來不及煞車,且與前車沒有保持距離,而造成此結果,故被告有
違反注意義務」,於本院告訴辯論意旨狀指稱:「本件被告一再供稱肇事當時, 伊車與前車僅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足徵其當時與前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肇事路段為彎路,肇事後,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右輪先於本車道上留下長八 .二公尺及二一.四公尺之煞車痕,再左斜侵入對向車道,並於左側路肩剎車留 下長二七.五公尺之剎車痕後,掉落路肩,曳引車並跨壓於死者車上,..., 足徵二車衝撞當時,被告之車衝力甚猛,肇事前車速不低。綜上所述,己○○駕 駛之大巴士車尾部越過中心線與吳振興之車碰撞,而被告之車輛經彎道未減速又 超速以逾五十公里之時速前進,且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簡車發生碰撞時,隨即撞 上被害人之小轎車,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負過失之責」云云。而告訴人乙○○陳 稱被害人精神良好,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陳稱:「(問:你父親等五 人於何時、何地出發?欲往何處之精神狀況如何?車況如何?)答:約今上午九 時許由北市○○街四十五巷四號自宅出發欲至宜蘭遊玩,我家屬均有早睡習慣, 不嗜酒,出發前精神狀況均良好,該車保養良好」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 稱:「起訴事實有錯誤,被害人的車尾係被遊覽車車尾撞到才會被撞到對向車道 ,不是被害人的車去撞遊覽車,本件是遊覽車與被告共同過失致死。」云云(見 本院交上訴卷第二十五頁)。
㈢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五 年八月七日北鑑字第八五五七0號函鑑定結果略以:「肇事經過:吳振興駕駛自 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行 經台二線一一九點五K處,連續與對向己○○駕駛之營大客車及甲○○駕駛之聯 結車發生碰撞後,聯結車再撞擊往台北方向由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劉車 再遭同向丙○○駕駛之自客車撞擊,造成連環車禍。應訊要點:己○○(警): 聽到碰一聲後,我由照後鏡看到甲○○所駕之曳引車與自小客車(AQ─八四九 二)對撞後,自小客車擦撞到我車之左後輪板金。我由照後鏡看到曳引車駛入對 向車道,欲超我車後就聽到碰一聲,曳引車與自小客車對撞...車速約六十公 里。甲○○(警):我跟隨遊覽車後,突然對向自小客車AQ─八四九二跨越中 心線撞到遊覽車後又撞至我車左前輪,然後失控左偏,波及對向小客車IS─九 四二二及IF─九三三0...時速約五十公里。(檢):因我車左輪被死者碰 壞,無法控制就跑到對向車道。丁○○(警):甲○○所駕砂石車突然駛入我方 車道,與我前方之自小客AQ─八四九二相撞,我車亦被砂石車右後撞及車頭右 前,我車被撞後橫置於路中,再被同向後方之IS─九五二二自小客車車頭撞及 我右側車身。案情分析:依警圖示及本會派員於肇事次日至現場勘查,往宜蘭 方向車道內留有聯結車之煞車痕及撞擊之刮地痕,並有刮痕往對向車道兩車停車 位置延伸,研判最初之刮地痕處應為兩車接觸撞擊位置。另警圖示現場右側二十 一.四公尺之煞車痕於勘查時並不明顯,經研判應是聯結車因撞擊後向左偏轉時 ,右前輪與路面摩擦所致。依照片示營大客車左後輪板金部分之損壞,應是對 向車輛直接撞擊所致。依各車車損情形及停止位置,認係吳振興駕駛自小客車 ,超越中心分向線先撞擊對向之營大客車左後輪部分,再與聯結車之左前車頭撞 擊,聯結車因而失控左偏,並將吳車推向往台北方向車道外側停止。另吳車輪胎
內部之摺痕及爆胎究係在撞擊之前即發生或因撞擊而致,本會無法鑑定。己○ ○於警訊稱『曳引車駛入對向車道,欲超我車...』是否因而引發吳車閃避失 控而肇事,因兩車撞擊點係在往宜蘭方向車道,且無其他跡象顯示如己○○所述 之情形,本會無法依此認定。鑑定意見:吳振興駕駛自小客車超越中心分向線 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聯結車、己○○駕駛營大客車與丁○○ 、丙○○各駕駛自小客車等四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行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十五北行字第一二二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可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二七一號函略以:「對本案分析 意見如左:㈠本案簡車、王車係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吳車、劉車係由宜蘭往 台北方向行駛。㈡依卷附照片示各車撞擊順序...第一時間吳車與簡車撞及。 第二時間吳車與王車撞及。第三時間王車與劉車撞及。第四時間陳車與劉車撞及 。㈢卷附照片(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卷四八頁㈧)對照錄影帶示(王君提供),王 車與吳車撞及地係台北往宜蘭方向(王車)車道內。㈣依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卷 第四八頁照片簡車車損部位,研判第一時間吳車與簡車撞及時係有角度撞 擊,簡車行近彎道車身呈向右斜,左後側與吳車擦撞後,第二時間吳車再與王車 撞及(刮地痕距路面邊線三.三七公尺),較靠分向(中心)線,可證明第一時 間簡車與吳車發生擦撞時非常靠近分向線,甚或超過分向線於回本車道時與吳車 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0頁背面、八十一頁)。而證 人張漢威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圖不對,應是彎的他劃 成直的」、「散落物不可成為撞擊點的判斷,因為涉到二車的速度重量,所以散 落物是會漂移的,本大巴士的撞擊點有三,第一點在左車身後側,第二點在輪胎 上,第三點在後車身,大沙石車撞點在正面,大車頭有二‧二公尺,正面凹陷超 過一‧五公尺,一般小客車車寬是一‧五公尺,足以判斷大沙石車與小客車撞擊 時,小客車是打橫的」、「(問:大巴士車車身為何有三個撞擊點?)答:大巴 士的車身後部位應是斜的,我們判斷車禍地點在轉處,至於是大巴士超越中心線 ,或小客車超越中心線,則無法判斷,大沙石車剎車痕在其車道上,所以大沙石 車發生車禍前一秒是在其本車道,依照法規定時二車會車應保持五十公分的安全 距離,大沙石的剎車痕判斷他離中心線超過五十公分,大巴士說大沙石車超車是 不可能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張漢威於本 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肇事後,其車之左、右輪 先於其本車道上分別留下八.二公尺及二十一.四公尺的煞車痕,再左斜侵入對 向車道,並於左側路肩留下長二十七.五公尺之煞車痕後,掉落於路肩下,曳引 車並跨壓於死者車子上,二十七.五公尺之煞車痕是否為被告所留下?)答:是 第二部車,即被告之聯結車留下」、「(問:依此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多少? )答:時速應在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之間」、「左側路肩留下長二七‧五公尺 之煞車痕是被告之車在撞擊以後所留下產生,這個情況通常叫失控,失控通常只 有單邊沒有兩邊,所謂單邊有可能是它的左邊煞車系統已被撞壞了,所以才會產 生失控,造成一個煞車痕,通常一個煞車痕是不能以此來推算速度」、「我們依 時間將車禍分為四階段,發生之第一時間是吳車與簡車,即吳振興的車子與己○
○駕駛之遊覽車相撞,吳車跑到對向車道去,完了後再與甲○○的聯結車相撞, 為第二次車禍,第三次車禍是跟在簡車後面的車子再撞擊劉車,最後一次是陳車 與劉車相撞,第一次之鑑定報告只有寫結果,但因牽涉到理賠及責任問題,我們 即將該次車禍再細分為四個階段,事實上該次車禍之重點是吳車誤進車道,造成 的連環車禍」、「我有看過錄影帶,肇事路段前約五十、一百公尺是彎道,但肇 事地點已過了彎道,即不是彎道,我們的鑑定報告認為是小車先撞到對向車道去 ,遊覽車先撞一次,被告的車是第二次。檢察官認為該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安 全距離應該是如此算,例如我與前車間有保持安全距離,從對面來一車,其時速 是相對的,假如我開四十公里,相對來車也是四十公里,加起來即是八十公里, 我會沒有反應時間,即使我依規距開車,我也沒有反應時間,從相對來的速度我 們無法計算」、「法律上沒有規定要與前車保持多少距離,但法規有一個規定是 說若前面的車子遇到狀況,你就要做煞停的準備。但被告的車子是與簡車即遊覽 車保持距離,而不是對向的小客車,被告的車沒有撞上遊覽車,基本上來講,這 次車禍應該算是四次車禍,不是一次,我們認為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 上更㈠字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呂學松(即桃園縣警 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現場 圖是你畫的?)答:是,是玻璃碎片,是小車的碎片同時有自小客車門掉落,玻 璃碎片很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均認被害人吳振興車與被告甲 ○○車撞擊點係在台北往宜蘭方向,且在甲○○車道內,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次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⒈LL一0 五號遊覽車左後輪稍前方有擦撞痕跡,其餘部分完好。⒉撞擊在吳振興駛過弧型 彎道。」(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查 ,據該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瑞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00五號函覆如下: 「二、本案發生後本分局於翌日立即報請台北地檢署洪檢察官光瑄相驗完竣,並 當場指示本分局函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車輛之零件及 煞車系統情況,當時之刑責區偵查員賴崇良(目前服務於中如分局刑事組)遂依 指示於同年六月五日發文要求鑑定,然鑑委員回文之鑑定意見書未敍明右揭事項 (如鑑委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北行字第一二二二號函),且經調閱本分局檔 案室資料皆未有關之回文資料,另經電詢鑑委會所得之答覆,該會檔案皆保存五 年即銷毀,故無法得知當時是否有接到鑑委會對此項煞車鑑定之公文。三、另該 地點是否為彎道,因當時之派出所承辦人警員呂學松已未在本分局服務(目前服 務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經本局卯澳所及一、三組相關人員到 場會勘測量後發現,該肇事地點原為台二線一一九.五公里,現因道路重新規劃 目前標示為台二線一一四公里,由該路標往宜蘭方向約五十公尺即為向左彎之彎 道,另原有之道路亦已重新拓寬畫線並舖設柏油路面,與當初之肇事路段大不相 同。」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更㈡字卷),可見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往宜蘭方向約五十公尺即為向左彎之彎道。且經檢察官相驗死者屍體之勘驗筆錄 ,均記載「肇事汽車命瑞芳分局鑑定剎車系統有無故障」(見相驗卷第四十八至 五十二頁),又經本院函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據該大學函覆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略以:「一、審酌事故現場圖:雙向車道寬度各約4公尺,往宜蘭方向地面留
有左右煞車痕,長度分別為8.2與21.4公尺,右煞車痕起點距路邊線最近 處1.1公尺、左煞車痕中點距路邊線3.1公尺,刮地痕距路邊線3.37公 尺【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按煞車痕係因車輪完 全鎖止,車輛輪胎橡膠與地面摩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輪鎖止前瞬間行進動 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亦即車輛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 發現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致。本案肇事車輛並非於煞車痕終點停止,且在兩車 撞擊後,並未於地面留下完整車輪鎖止痕跡,又於駛出路面後,輪胎與接觸面之 摩擦係數無法推估,甚至無法認定撞擊後是否損壞煞車系統功能,因此無法推算 曳引聯結車肇事前行駛速度。二、審視大客車左側後輪前後車身板金受損痕跡, 研判應係與對向綠色自小客車斜角度擦撞所致【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 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照片、參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刑事卷第三十三頁照片】 。三、曳引聯結車司機甲○○於初次警訊中證稱略以:『...當時我跟隨遊覽 車LL─一0五號後,行駛到台二線119.5公里處時,我跟隨的遊覽車LL ─一0五號後面突然對向自小客車AQ─8492號跨越中心線撞到遊覽車後又 撞至我的車子左前輪,然後失控,往左偏移波及到...』【參八十五年度相字 第五五二號相驗卷第十五頁】。以HS─P四五曳引聯結車與對向AQ─849 2小客車與IS─9522小客車隨後之IF─9330小客車與IS─952 2小客車均閃避不及受波及,證諸大客車司機己○○於檢訊中證稱略以:『.. .當天車很多,車子都開得很慢。』【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偵查卷 第五十八頁】,再參酌曳引聯結車煞車痕均位於往宜蘭方向【參同卷第十六頁事 故現場圖、第四十八頁現地照片】,研判肇事前曳引聯結車並無超越前車(LL ─105大客車)跡象,HS─P45曳引聯結車與AQ─8492小客車應係 在往宜蘭方向(即曳引聯結車行駛方向)發生觸擊。四、肇事重建:AQ─84 92小客車行駛於台二線往台北方向119.5公里處,因故左偏撞擊對向LL ─105大客車左後輪前方車身板金,再往前觸及大客車左後輪胎,造成小客車 反時針轉並繼續與大客車左後輪後方車身板金刮擦;在脫離大客車後,小客車仍 帶轉動慣量衝入對向(往宜蘭方向),適緊隨大客車後之HS─P45曳引聯結 車駛至,聯結車緊急煞車後仍以左前角【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照片】與小客車側面撞擊【參同卷第九十三頁】;小客車受擠壓, 車體接觸地面留下刮地痕,同時造成聯結車失控、左右煞車力不平均,致左右煞 車痕長度懸殊;聯結車並與小客車黏結一起往左偏駛,在駛出路外前,又與AQ ─8492小客車隨後之IF─9330小客車發生撞擊。五、詳細比對卷附肇 事現地照片,往台北方向之AQ─8492小客車係剛完成右彎抵達事故地點【 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一00頁照片、八十八年交 上更㈠交上更字第三一號審判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照片】。證諸LL─105 大客車司機己○○於警訊中證稱略以:『...我由車旁照後鏡,看到...曳 引車車號(HS─P45),與乙輛自小客車號(AQ─8492)對撞... 。我當時由車旁照後鏡看到,(HS─P45)曳引車,駛入對向車道...』 【參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五二號相驗卷第十六頁】因大客車行駛於曳引聯結車之 前,則在大客車恰完成左轉彎後,從轉彎內徑之左後視鏡極易看到隨後之曳引車
,且自然顯現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狀。完全符合動線、動向之推論。六、綜合研 判:吳振興駕駛自小客車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 駛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大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交大 管運字第六一八一號函送行事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上更㈡字卷可憑。足徵本 件車禍肇事前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並無超越前面遊覽車,係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自 小客車駛過彎道與被告車前面之遊覽車左後側擦撞而失控滑入對向被告車道而與 被告車碰撞,堪資認定,證人己○○、丁○○上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駛 入對向車道欲超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憑信。又本院再向台灣省行車事故 覆議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查,據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以府覆議字第八五一二七一號函覆議略稱:「㈠有關簡車(即己○○)車及王( 即甲○○)車車速依警訊筆錄如屬實在,則簡車車速約六十公里,王車車速約五 十公里。至於二車車距依卷附資料無法研判。㈡王車行經彎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肇事王車並未與同向前 行之簡車碰及,係與因故打滑衝入其車道之吳車碰及,故與前項所述法規之要件 無涉。㈢王車是否超速,依其警訊自述為五十公里,雖遺有右煞車痕二一.四公 尺,左煞車痕八.二公尺,惟屬單邊較長之煞痕,本會未便遽以研判確認。」等 語。足見被告車並未與同向前行之己○○車碰及,係與因故打滑衝入其車道之被 害人吳振興車碰及,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經 彎道...應減速慢行」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均無涉。告 訴人乙○○前開指訴,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既無法 鑑定,惟依被告所供時速五十公里左右,核無超速(當地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以下 )之情形,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吳振興駕駛自小客車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 路一一九點五公里處(該處為雙向道),與對向自台北往宜蘭方向己○○駕駛之 遊覽車左後側擦撞,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跟隨該輛遊覽車後面,由被告所 駕駛之曳引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撞擊點 往宜蘭方向約五十公尺即為向左彎之彎道),並將吳振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向 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路肩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並跨壓於被害人吳振興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致吳振興及搭坐其車內之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薇、吳 孟霓均當場死亡。故被告係在本車道行駛,被害人車輛係與被告前車擦撞而失控 滑入來車道,致與被告車輛碰撞而肇事,就被告而言,係屬猝不及防,是被告即 無起訴書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應無過失可言,被告否認有 過失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至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羅美 隆律師具狀請求暫停審理本案,俟另案己○○在最高法院判決後,視判決情況合 併審判,或續行本件審判(見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具刑事聲請狀)云云 ,因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停止審判或合併審判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其上訴意旨認遊覽車車尾撞到死者車尾,死者車右側被緊追在後之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告甲○○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推定其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理由,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