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有限公司、甲○○無罪部分均撤銷。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五六巷三號戊○○○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龍泰公司)之廠長兼實際負責人,其妻丁○○雖為登記負責人,惟丁 ○○僅負責龍泰公司財務,乙○○則綜理龍泰公司員工調度、貨物進出、勞工安 全及工廠現場指揮、協調等事務,故乙○○乃為從事業務之人。龍泰公司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間,向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六鄰後壁厝四十八之一號丙○○有限 公司(下稱丙○○公司)購買「自動物料倉儲架」設備,並自同月起,由丙○○ 公司派員到龍泰公司所設置之吊升荷重十點二公噸固定式起重機 (下稱固定式起 重機) 軌道附近安裝「自動物料倉儲架」設備,同年七月十三日,丙○○公司派 遣其勞工黃添力、劉國倫、張良如等三人前往龍泰公司共同從事「自動物料倉儲 架」安裝作業時,身為龍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乙○○明知丙○○公司所派遣前來 龍泰公司作業之員工,非屬龍泰公司之勞工,其雖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然丙○○公司所派遣之員工係前來環境陌生之龍泰公司現場作業,龍泰公司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事業單位,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 安全之立法精神,對於丙○○公司所派遣前來從事「自動物料倉儲架」安裝作業 之黃添力、劉國倫、張良如自負有去除工作場所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之工作環 境之監督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一)龍泰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為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提 供給勞工使用;(二)龍泰公司廠內所設置之具有危險性之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 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術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三)龍泰公司應於事前
告知丙○○公司員工黃添力、劉國倫、張良如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設置 協議組織,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聯繫或現場警戒之工作,以 防止固定式起重機於行進之際,其桁架撞擊在軌道附近之作業人員,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指派其公司未具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固定式起重機訓 練或技術檢定合格之勞工古寬衡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 定) 操作上開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亦未預先建立雙方聯繫機 制,或專派專人為現場負責人在場警戒周遭環境,或將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範圍內 予以淨空,僅知會黃添力、劉國倫要上桁架之前,要先通知古寬衡,加以古寬衡 本應隨時注意在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範圍內有無作業人員,以免起重機行進間 ,其桁架撞擊在軌道附近之作業人員,且依當時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所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範圍內之相關作業人員動態,貿然操作固定式起 重機將起重機朝公司大門移動,適張良如、劉國倫、黃添力三人於安裝自動物料 倉儲架時,因需調整鏈條之垂直基準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張良如因僅 到龍泰公司工作三、四天,並未事先告知仍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古寬衡而獨自 爬上自動物料倉儲架上之第三格之工作平台上,並將頭伸出自動物料倉儲架外面 向地面探視,由於自動物料倉儲架最高頂部與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底部距離僅約 八公分,張良如無從閃避,致遭移動中之固定式起重機撞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因傷重經送醫開刀急救仍不治死亡。甲○○係丙○○公司之負責人 ,為勞工張良如之雇主,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詎 於張良如在龍泰公司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內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甲○○竟違 背此一規定,未於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三、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龍泰公司廠長兼實際負責人,並指派未具操作危險性之 機械訓練或技術檢定合格之古寬衡操作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即固 定式起重機,且未與丙○○公司建立聯繫機制,或指派專人在現場擔任協調、警 戒,嗣丙○○公司勞工張良如爬上自動物料倉儲架上之第三格之工作平台上,遭 由同案被告古寬衡所操作而在移動中之固定式起重機撞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死亡之情,核與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五二七二二三號函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相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古寬衡在我們公司已經服務 十餘年,工作態度認真,我們根本不知起重機要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亦不知操 作起重機須要訓練或技術檢定合格,而且丙○○公司派員到我們公司工作,我們 有跟丙○○公司的員工講,我們公司出貨頻繁,經常使用起重機,如果你們要上 去,一定要先跟我們說,劉國倫、黃添力已經來公司安裝很多次,所以都知道上
去以前要先跟我們說,張良如是第三天來的新手,未經事先通知,即自行上去, 所以才發生意外,如果他上去時有先跟我們說,就不會發生這種意外云云。惟查 :
(一)被害人張良如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丙○○公司指派與劉國倫、黃添力共同前 往事業單位 (即龍泰公司) 安裝自動物料倉儲架時,因需調整鏈條之垂直基準線 ,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爬上自動物料倉儲架上之第三格之工作平台上, 因自動物料倉儲架最高頂部與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底部距離僅約八公分,被害人 張良如無從閃避,致遭龍泰公司勞工古寬衡所操作移動中之固定式起重機撞擊頭 部,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傷重經送醫開刀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 同案被告古寬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該時間同時與被害人張良如一 同工作而目擊發生經過之劉國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黃添力於原審證述在卷,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詳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九頁),被害人張良如確係因龍泰 公司勞工古寬衡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撞擊致死,自堪認定。(二)被害人張良如係丙○○公司勞工,已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 、證人即劉國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黃添力於原審證述在卷,是本案被害人張 良如係由丙○○公司所僱用,被告乙○○確非被害人張良如之雇主,又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龍泰公司既已將安裝「自動物料倉儲架」設備 交由丙○○公司承做,被告乙○○自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雇主責任。(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簡言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 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 成要件不同;倘非僱主,雖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管理或監 督疏失責任,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故被告乙○○應否 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督注意 之義務而定。
(四)被告乙○○並非被害人張良如之雇主,惟是否仍應負勞工安全設施監督注意義務 ?按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 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 任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 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 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 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至於單純之工程定作 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
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即為事業單位 (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勞工從 事工作之機構) ,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 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 所本屬陌生,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 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 (雖本案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 條所規範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然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針對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為該條第一項 第一至五款之必要措施,即知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措施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自明) ,至其監督注意義務之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工 作內容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即以本案而言,被告乙○○既係被害人張良如工作 所在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其對於其所經營之龍泰公司勞工實際工作之監督維護 及管理可能性判斷,其所負注意義務,自應以去除工作場所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 全之工作場所為度。
(五)按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者,為危險性之機械,危險性機械及設 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有明文,又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 得使用,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又原事業單位其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龍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雖非被 害人張良如之雇主,然基於上述其所應負之去除龍泰公司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 而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即為 避免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工作場所所必要且起碼之標準,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苛求,有監督注意以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被告乙○○身為龍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本應注意龍泰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檢 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提供給勞工使用,且 操作之勞工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術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於事前告 知丙○○公司員工有關龍泰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設置協議組織,或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聯繫或現場警戒之工作,以防止固定式起重機 於行進之際,其桁架撞擊在軌道附近之作業人員,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指派龍泰公司未具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固定式起重機訓練或 技術檢定合格之勞工古寬衡操作上開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固定式固定式起重 機,亦未預先建立雙方聯繫機制,或專派專人在場警戒周遭環境,或將起重機操 作範圍內予以淨空,加以古寬衡本身疏未注意其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範圍內之 相關作業人員動態,貿然操作吊固定式起重機,致為調整鏈條之垂直基準線而爬 上自動物料倉儲架上之第三格工作平台之被害人張良如,閃避不及,而遭移動中 之固定式起重機撞擊頭部,因而不治死亡,自有過失。又被告乙○○係從事業務
之人,對於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同為其業務範疇內應注意之 義務,其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張良如死亡,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張良如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丙○○公司與龍泰公司之關 係為前開二所述之承攬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現定,原事業 單位(龍泰公司)其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丙○○公司)有關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 龍泰公同)與承攬人(丙○○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因龍泰公司皆未善盡前 述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龍泰公 司使未經訓練合格之勞工古寬衡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故龍泰公司 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現定,而上述違反現定之情事 與本案發生原因,具有因果關係」,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此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0一五六一號 函一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張良如之死亡雖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寬衡 之過失競合所致,然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仍應各負過失責任,又 證人黃添力、劉國倫於原審雖均證稱:當天三個人 (指被害人張良如、黃添力、 劉國倫) 在現場作架設的工作,張良如在上面,我們二個人在下面,當天我們已 經在現場上下好幾次,龍泰公司有告訴我們上去時要知會他們一聲,我們事先也 有知會,張良如發生意外的那一次,我和黃添力在下面工作,沒有聽到起重機發 動的聲音,而張良如上去也沒有先知會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之其有知告丙 ○○公司派遣前來作業之員工要上去桁架以前,一定要先知會我們公司等語相符 ,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固堪採信,然本件裝設「自動物料倉儲架」設備之作 業,丙○○公司員工必須在龍泰公司員工仍未停工之情形下進行,本涉及丙○○ 公司與龍泰公司雙方面之聯繫協調,自難獨令丙○○公司一方負知會之責任,而 解免被告乙○○之上開監督注意義務,被告乙○○縱曾告知要上去桁架以前,一 定要先知會龍泰公司,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均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三、原審以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 年,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同法第五條之故意作 為義務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最重本刑則為三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 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度較重,衡諸刑罰之輕重與違法性之程度均成正比,而違 法性之程度則與注義義務之高低成正比,即違反高度注意義務者,違法性程度較 高,刑度亦隨之而重。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作為義務違反所致之死亡災 害,法定刑度猶低於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度,可見雇主之作為義務猶低於從 事業務之人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準此,龍泰公司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 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舉輕已明重,顯難 苛責其就賣方之受雇人從事工作時,負有較高度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而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 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 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被告乙○○雖非雇主,然依其就事業單位 (龍泰公司) 之管 理監督可能性而言,被告乙○○仍應負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且有 監督注意之可能,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自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原審未察 ,徒以抽象之法條比較,率認被告乙○○非被害人張良如之雇主,自毋庸負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監督疏失責任,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注意 義務責任,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 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且係與同案 被告古寬衡之過失競合而同為被害人張良如死亡之原因,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 良如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有和解書在卷足參) 及其 他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本案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貳、被告丙○○公司、甲○○部分:
一、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 審時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五二七二二三號函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 告甲○○未於被害人張良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之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機關 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已堪認定。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三、查本案發生地點雖在龍泰公司廠內,惟丙○○公司勞工張良如等三人至龍泰公司 從事自動物料倉儲架之安裝係由丙○○公司所指派,且作業現場有領班劉國倫代 理雇主執行指揮調度之實,故該場所為張良如之工作場所,另被害人張良如係於 安裝自動物料倉儲架時,因需調整鏈條之垂直基準線,故爬上自動物料倉儲架上 ,而此時龍泰公司勞工古寬衡移動固定式起重機不慎撞擊丙○○公司勞工張良如 而導致災害的發生,故被害人張良如罹災原因與所執行業務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本案既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職業災害,亦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職業災害;因被害人張良如係屬丙○○公司所僱之勞 工,故被害人張良如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雇主即丙○○有限公司應負通報之義務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 二一00一五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四、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係丙○○公司負 責人竟於上開時地發生勞工張良如職業死亡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未向檢查機構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至被告丙○○公司應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五、原審以被害人張良如之死亡純係龍泰公司勞工古寬衡之過失所致,並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故被告甲○○自無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義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張良如係因在事業單位作業場所為調整鏈條之垂直基準 線,爬上自動物料倉儲架上,遭龍泰公司勞工古寬衡所操作之起重機撞擊頭部而 致死亡,其死亡原因與其所執行業務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第四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審未察,率以被害 人張良如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進而認定被告甲○○自無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二 十四小時內通知檢查機構之義務,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難謂允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公司量處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之罰金 (丙○○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甲○○前雖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雖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 (五年以上) 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龍泰公司之負責人與龍泰公司廠長即被告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龍泰公司廠內所設置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固定式起重機 ),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提供給勞 工使用;龍泰公司廠內所設置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應由 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術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應注意 該公司廠內之員工未具合格操作機械之資格者,不得操作,以防止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指派廠內未具操作資 格之勞工即被告古寬衡從事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工作,致使被告古寬衡於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亦疏未注意自動物料倉儲 架上適有丙○○公司勞工張良如因安裝自動物料倉儲架而爬到倉儲架上方,致張 良如閃避不及,其頭部遭移動中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撞擊,造成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丁○○、龍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 為其規範之對象,當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 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而所謂雇主,乃謂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確之規定。 查被害人張良如係由丙○○公司所僱用,已如前述,被告丁○○確非被害人張良 如之雇主,被告丁○○自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雇主責任,是被告龍泰公 司、丁○○自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又被告 丁○○雖係龍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未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僅係負責公司財務, 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自不 負龍泰公司勞工安全設施監督注意義務,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名,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龍泰公司、丁○○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嫌云云,尚乏依據,自應為被告龍泰公司、丁○○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龍泰公司、丁○○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名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丙○○公司、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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