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775號
TPHM,91,上訴,3775,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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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女友乙○○因故齟 齬,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間多 次撥打電話與乙○○,因乙○○未予接聽,其心生不滿,即於電話留言表示欲前 往蔣女住處放火等語;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飲酒 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明知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三巷七號 四樓乙○○之住處,屬現有人居住之公寓式集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二只、毛巾一條及打火機一只,騎 乘其兄邱慶瑞所有之FXJ-○三六號重型機車行抵乙○○住處樓下,步入該棟 公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沿室內樓梯登至四樓乙○○住處門前,將 毛巾塞入乙○○住處門口鐵門右下方裨益燃燒,再將汽油潑灑於鐵門而以打火機 點火引燃,致鐵門右下方開始起火燃燒,嗣因乙○○鄰居邱顯福(住北縣板橋市 ○○街一三三巷三號四樓)察覺失火呼叫,甲○○即留下放火器具及所騎乘之機 車而匆忙逃逸;現場火勢幸經邱顯福及居民即時撲滅,僅造成前開鐵門後之木門 外側表層貼皮有輕微燒損碳化、鐵門及該棟公寓四樓樓梯間燻黑,未生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乙○○在甲○○放火遭察覺後,旋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以電話報警,警方依據乙○○提供甲○○電話留言之內容,及現場遺留之機車等 線索,已知悉甲○○涉嫌放火,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放火所用之寶特瓶二 只、毛巾一條、及打火機一只。甲○○則於稍後之同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赴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審理、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莒光消防 分隊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蔣蘭麗及證人邱顯福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一只、毛巾一條、及寶特瓶二只,及現場照片八張存卷可稽。被告放 火之現場為公寓式集合住宅,起火處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三巷七號四樓 鐵門右下角布塊,起火原因係人為因素(縱火),火勢經及時發覺而撲滅,僅造 成前開鐵門後之木門外側表層貼皮有輕微燒損碳化、鐵門及該棟公寓四樓樓梯間 燻黑,乙○○住處屋內未遭受火煙波及,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亦有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勘查相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及損 失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復就認識放火現場為有人居住之公寓住宅及知悉 其放火行為可能將該公寓燒燬等情,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其猶實施 放火行為,放火後又無何滅火或阻止火勢之行為,即逃離現場,其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灼然至明。又被告雖自陳案發前曾飲用小瓶威士忌酒(三 百五十CC)二瓶,然查被告素無精神方面之疾病,於犯案時能先將毛巾塞入鐵門 下方以便點火後延燒,迨放火行為經人察覺後隨即逃離現場,另案發後並知撥打 電話聯絡友人黃美玲陪同前往派出所投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就此案發前 後情節綜合觀察,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並未達於 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程度,自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被告在案發前 即在電話中對乙○○留言表示欲前往放火,可見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 放火洩憤之犯罪故意,其所以飲酒,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並非祇 因偶然飲酒至醉而犯罪,此即所謂「原因自由之放任行為」,故不問其犯罪時有 無飲酒至醉及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負刑事責任,不能資為免責或減輕刑責之 藉口(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其係自首等語,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係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自首。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 第四八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 查被告於犯案前,即在電話留言中對被害人乙○○表示要至其住處放火等情,業 經被告及被害人乙○○供述一致(乙○○部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告部分見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遺留在現場 之機車雖係其兄所有,然平素均由被告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本案經查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左右接獲被害人報案,經被害人指稱聽取語言信 箱時留有邱嫌(即被告)欲往被害人家中放火之言語,提供警方線索並將邱嫌列 為涉嫌人,本分局員警於找尋邱嫌到案說明時,即接獲土城分局通知邱嫌投案之 消息,故本分局即至土城分局將邱嫌帶案偵辦。」,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警海刑字第○九二○○○一三八二函覆本院甚詳(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另海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警海刑字第○九一○○三 ○七六四號函亦稱「本案涉嫌人甲○○係於案發後主動至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投 案,但本案發生後本分局承辦員警於現場停留之FXJ-○三六號重機車鎖定甲 ○○涉案,故本案於案發後已掌握被告甲○○涉案。」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五十 頁),由此可知,警方依據案發後被害人乙○○報案時提供被告之電話留言,及 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等確切跡證,於本案甫發生時即已對被告之犯罪嫌疑有合



理之可疑;而被告至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投案之確切時間,土城分局雖無紀錄可 考(見土城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警刑字第○九二○○○一○九六號函, 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然被告之警訊筆錄記載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四 時二十分許至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明確供稱:其於案發後,在三時四十八分打電話與友人黃美玲,再由黃美玲陪同 前往清水派出所等語綦詳,並提出其與黃美玲通訊之電話通聯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十九頁,通聯紀錄經當庭核對後發還),據此以觀,被告抵達清水派出所之時 間最早亦應在案發當日上午三時四十八分以後,而承辦本案之海山分局員警於本 案甫發生時即當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後,即已知悉被告涉嫌,已如前述,可見被 告投案之時間,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知悉被告涉嫌犯罪之後,與 自首之要件顯不相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公訴人認為被告自首,亦容有 誤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 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八十六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恣因細故,即於友人公 寓住宅門前潑灑汽油放火逞兇,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惡性匪淺,所生 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所肇實害、智識程度、及犯 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 以扣案之寶特瓶二只、毛巾一條、打火機一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 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仍辯稱其係自首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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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