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0八四號、第六五七八號、第六七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及寅○○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檢察官就庚○○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籌畫行搶,在新竹縣、市 及苗栗縣地區尋找作案對象欲搶奪他人財物,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 四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單身女子騎乘機車,並將皮包放置在 腳踏板上之機會,趁單身女子騎乘機車在等待紅綠燈或行經路段天色昏暗不及防 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左側或右側靠近該單身女子,再猝然伸手掠取單身女子放在 腳踏板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無蹤,其中附表編號 八及十六部分,並與寅○○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寅○○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寅○○騎乘機車,先行超車至行搶對象前 ,阻撓其前進,以便癸○○順利搶奪得手。又癸○○為方便行搶,另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七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香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KFV─三七二號機車,得手後隨即卸下車牌 丟棄,騎乘該部贓車在新竹地區行搶。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 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與忠孝路口拘獲癸○○,並起出贓物 手機一批(均已發還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並依癸○○供述,而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循線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六七巷九弄一號查獲寅○○,並扣得癸○ ○所搶奪而贈予寅○○之贓物手機二支(已發還予附表編號二及七所示之被害人 人丙○○及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
○○、丙○○、黃春蓮、楊尚容、林雅惠、辰○○、丁○○、戊○○、未○、子 ○○、午○○、徐雪芬、莊寶雲、辛○○、丑○○、卯○○、張靜文、甲○○、 己○○、壬○○及巳○○等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如附表所示 財物,及被害人王香花有於右揭時地遭竊取其所有牌照號碼KFV─三七二號機 車等情,並據被害人乙○○等人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 綦詳,並有被害人丙○○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九紙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三十二頁以下、偵字第五 一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及偵字第六0八四號卷第二十一頁以下、第四十八頁及第 五十五頁)在卷可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八及十六之搶奪犯行,亦於警訊及 偵審時迭次供承與被告寅○○共同犯之,於搶奪時,由被告寅○○騎乘機車先行 超車至行搶對象車前,阻擾其前進,再由伊行搶得手等語,而被害人戊○○及卯 ○○亦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遭騎乘二部機車者搶奪財物, 其中一部機車先行超車至渠等車前擋住,而由騎乘另一部機車者自後方行搶渠等 放置於腳踏板之財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十八頁、第三一頁、第 六六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卯○○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寅○○即係當時騎 乘機車擋在其前面之人無訛(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足認被告 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
二、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八及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跟 癸○○一起搶奪他人財物,是癸○○亂說的,該時間伊在幫忙哥哥送饅頭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寅○○於警訊時即供承有與癸○○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新竹市 ○○路及縣政二街路口,見一單身女子(即被害人卯○○)騎乘機車,癸○○即 告訴伊要搶該名女子手提包,要伊先騎到該名女子前面堵住其去路,伊即加速前 去堵在該名女子,癸○○就騎乘機車從後面慢慢接近,趁該名女子不注意之際, 動手搶奪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得手後渠等駕車逃逸等語(見偵字第 六七二三號卷第八頁),又被告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承警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而被告癸○○於警訊、原審法院審理 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並迭次供承有與寅○○共同於附表編號八、十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戊○○、卯○○如附表編號八、十六所示之財物云云(見偵 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六頁、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八八頁 ),而被害人戊○○及卯○○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均指述當時係 遭騎乘二部機車者搶奪財物,其中一部機車先行超車至渠等車前擋住,而由騎乘 另一部機車者自後方行搶渠等放置於腳踏板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 第十八頁、第三一頁、第六六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卯○○並於警訊時當場指 認被告寅○○即係當時騎乘機車擋在其機車前者,而被害人戊○○於警訊時經警 提示所拍攝之被告寅○○照片,經指認被告寅○○即係當時騎乘機車擋在其機車 前者(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二九頁),而查被告寅○○於行搶被害人戊○○ 及卯○○時,騎乘機車自後放慢速度跟隨,突超車到被害人戊○○及卯○○車前
擋住去路時,被害人戊○○及卯○○當必望向被告寅○○,而此時被告寅○○與 被害人間相距甚近,且被告寅○○復未戴安全帽,則被害人戊○○及卯○○當時 對被害人寅○○之長相自當有所目擊,是被害人戊○○及卯○○於警訊時之指認 ,堪予採信﹔另當時坐於被告寅○○機車後座之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稱 八十九年十月間,伊搭載由寅○○所騎乘之機車與癸○○在新竹是經國橋尾隨一 名女子(即被害人卯○○),至福興路與縣政二路口時,寅○○超車至該名女子 車前,企圖讓該名女子車速放慢,接著伊聽見有名女性大叫,之後寅○○就騎著 機車去追癸○○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一頁),玆被告 寅○○上揭於警訊時所述如何與被告癸○○共同搶奪被害人卯○○財物情節,核 與被害人卯○○指述如何遭受搶奪財物情節相符,而衡情被害人卯○○及戊○○ 於上揭時地遭騎乘二部機車者搶奪財物,渠等對於當時遭搶奪之情節自必印象深 刻,是被害人戊○○及卯○○既均指述係遭騎乘二部機車者搶奪財物,並俊指認 被告寅○○亦係當時騎乘機車搶奪其等財物者之一,則被告癸○○所供與被告寅 ○○共同搶奪被害人戊○○及卯○○財物,既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寅○ ○共犯附表編號八、十六搶奪犯行之憑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 九號判例),至被害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並供稱當時騎機車 擋在伊車前者是否寅○○,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及本院卷第七一頁),然查被告寅○○於警訊時即供承有與被告癸○○共犯 搶奪被害人卯○○財物,並由其騎乘機車擋在被害人卯○○車前,而由被告癸○ ○搶奪被害人卯○○放置於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且亦據當時坐於被告寅○○ 機車後座之庚○○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被害人卯○○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寅 ○○就是騎乘機車擋在其車前者,且被告癸○○亦供承與被告寅○○共同搶奪被 害人卯○○,均已如前述,而查被害人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遭搶奪 後隨即向警報案,嗣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到案,被害人 卯○○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寅○○即係其遭搶奪財物時,騎 乘機車擋在其車前者,衡情被害人卯○○指認被告寅○○時,距其被搶奪財物之 時僅相隔數天,其記憶當仍清晰,自應以其警訊時之指述較為可採。至證人即被 告寅○○之兄湯明財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寅○○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至十九日期間都有幫忙伊在黃昏市場或夜市賣饅頭等語(見偵字第六0八 四號卷第一一四頁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金山幼稚園 司機范振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寅○○有送饅頭到金山 幼稚園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湯明財既在黃昏 市場或夜市販賣饅頭為業,若被告寅○○幫忙其販售,理應持續為之,何以證人 湯明財竟證稱被告寅○○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幫忙其販賣饅頭三天 ,復適包含被害人卯○○指述遭被搶奪財物之日,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縱被告寅○○有幫忙其兄湯明財販賣饅頭之情,惟其並非始終與其兄湯明財在 黃昏市場或夜市攤位販賣饅頭,有時並須外出送饅頭予客戶,而參酌被害人卯○ ○遭搶奪財物之時間極短,被告寅○○非無可能利用外出送饅頭之際實施搶奪犯 行,是證人湯明財及范振權上揭所述尚難執為被告寅○○並無搶奪被害人卯○○ 之有利認定,被告寅○○所辯並無與被告癸○○共犯附表編號八、十六之搶奪犯
行,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寅○○搶奪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被告癸○○就附表編號八、十六部分搶奪犯行與被告寅○○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王香花所有 之上開機車,係為供其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是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搶奪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搶奪罪處斷。被告癸○○及寅○○各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 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各論以連續搶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編號一、二 及五至二一部分之事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搶奪犯罪事實未據起訴,然因此 等部份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癸○○搶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癸○○以其本案所犯之搶奪犯行, 與其另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所為判決之搶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訴,惟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查被告癸○○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搶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距本案被告癸○○所犯之搶奪犯行時間,相隔已近四月,且本案 被告癸○○所犯之搶奪犯行並均係在前案判決後所為,顯係被告癸○○於該案判 決後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 言,被告癸○○認本案其所犯之搶奪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殊無足採,附 此敘明。而查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癸○ ○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八、十六之搶 奪犯行係被告癸○○與被告寅○○共同犯之,原審認此部份搶奪犯行,被告癸○ ○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並認被告寅○○並無犯此部份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意旨以本案其所犯之搶奪犯行與另 案其所犯之搶奪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癸○○部分量刑過輕, 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寅○○並無成立搶奪被害人卯○○ 、戊○○二人財物犯行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及寅○○ 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及寅○○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時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趁單身女 子騎乘機車不備之際搶奪渠等財物,各犯罪之次數,搶奪所得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癸○○所有供犯本件搶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有於附表編號七、十一至十四(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6、10、11、12、13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癸○○共同 搶奪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搶奪 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伊確無與癸○○一起 搶奪他人財物,在伊住處所查獲之手機是癸○○送伊的等語,而查被告癸○○固 供述有與被告寅○○共犯此部份搶奪犯行,並指述與被告寅○○共同尋找行搶目 標後,於伊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時,被告寅○○則騎乘機車跟在伊後面等語,惟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查被害人 丁○○、午○○、徐雪芬、莊寶雲及辛○○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明確指稱當時搶奪 渠等財物之歹徒只有一個人,並未見到後面有機車跟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六七 二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及第六十七頁(丁○○部分),第二十 三頁背面及第六十八頁(徐雪芬部分),偵字第六0八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 第一百六十九頁背面(午○○部分),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 一百八十頁背面(莊寶雲部分),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及偵字第 六七二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辛○○部分)),則共同被告癸○○上揭指述是 否真實,已堪質疑,而被害人丁○○及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稱當時渠等 只有被一騎乘機車者搶奪財物,並無發現有其他可疑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八頁及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頁),又被害人辛○○及莊寶雲於被搶 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及製作筆錄時,亦均指稱係遭一騎乘機車者搶奪等情,有案發 當時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報案三聯單及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癸○○就 被告寅○○如何與其共犯此部份搶奪犯行,於警訊時供稱由被告寅○○騎乘機車 先行超車至被害人車前擋住,再由其自後方順利行搶得手,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則改稱其下手行搶時,被告寅○○係騎乘機車跟在其後面, 先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被告癸○○指述被告寅○○有 與其共犯此部份搶奪犯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依上 揭說明,自難執為被告寅○○有此部份搶奪犯行之不利認定;至被告寅○○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經警自其上揭住處起獲手機二支及相關禮券等物品,惟此 據被告寅○○供稱前開物品係被告癸○○所贈與,而共同被告癸○○亦不否認此 情,且所贈與之手機係附表編號二及七所示被害人丙○○及丁○○被搶之物等情 ,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姜文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七 十八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丙○○及丁○○領回該手機各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而此二支手機均係被告癸○○一人行搶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亦不能依 被告寅○○有收受被告癸○○所搶奪而來之手機,即遽認被告寅○○有與被告癸 ○○共犯此部份搶奪犯行(至被告寅○○收受被告癸○○行搶所得之手機等物,
是否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係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被告寅○○此部份搶 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所辯並無與被告癸○○共犯此部分搶奪犯行,應堪採信 ,原審認被告寅○○此部份搶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被告癸○○之指述及被害人丁○○、午○○、徐雪芳、莊寶雲及辛○○ 確有遭搶之事實,而指摘原審認被告寅○○並無此部分搶奪犯行係屬不當,尚難 認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寅○○前開起訴而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有於附表編號八、十六(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5、8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搶奪被 害人戊○○及卯○○時,由被告寅○○騎乘機車擋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前,以 便被告癸○○順利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放於其等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因認被告庚 ○○涉有共犯此部份刑法搶奪罪嫌云云。
六、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庚○○涉有右揭刑法搶奪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癸○○之 供述,及被害人戊○○、卯○○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搶奪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寅○○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因與癸 ○○常一起出去玩,癸○○就送伊手機,但伊不知道這是搶來的,也沒有參與搶 奪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癸○○於警訊時僅供承與被告寅○○共犯部分搶奪犯行 (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五頁背面),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據供述被告庚○○ 有與其共犯何搶奪犯行,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供稱與寅○ ○共犯搶奪被害人戊○○及卯○○財物云云,惟迭次指述被告庚○○就其與被告 寅○○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及本院卷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癸○○之指述尚難執 為被告庚○○有與被告癸○○及寅○○共同搶奪被害人戊○○及卯○○之憑據﹔ 至被害人戊○○及卯○○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指述渠等遭搶奪財物時,其中一部機 車擋在渠等機車前,而由騎乘另一部機車者自後方行搶渠等放置於腳踏板之財物 等語,並均指認該騎乘機車擋於渠等機車前者係被告寅○○,而被告庚○○則係 坐於該機車後座,被告寅○○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與癸○○搶奪被害人卯○○財物 時,庚○○坐於其機車後座等語,是被告庚○○固有於被告寅○○騎乘機車搶奪 被害人卯○○及戊○○財物時坐於該機車後座,然查被告庚○○始終否認共同搶 奪被害人戊○○及卯○○財物之犯行,而被告癸○○及寅○○亦未供述被告庚○ ○有與渠等共犯此部份搶奪犯行,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事先 有與被告癸○○及寅○○共同謀議如何搶奪他人財物,而查被告癸○○及寅○○ 騎乘機車尋覓搶奪對象後,著手搶奪被害人戊○○及卯○○財物時,推由被告寅 ○○騎乘機車擋於被害人機車前,被告庚○○既未參與共同尋覓搶奪目標,自無
於尋得搶奪目標後指示被告寅○○超越所欲搶奪之機車,並阻擋於該機車前,以 利被告癸○○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且被告癸○○及寅○○尋得被害人戊○○及 卯○○為行搶目標後,騎乘機車之被告寅○○即可依原與被告癸○○之謀議,迅 即驅車超越而阻擋於被害人之機車前,實毋庸被告庚○○有何參與,而查被告庚 ○○與被告寅○○於案發當時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被告庚○○搭乘 被告寅○○所騎乘機車,事屬情誼之常,惟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就被告癸○○與寅○○共同搶奪被害人戊○○及卯○○財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尚難因被告庚○○於被告寅○○搶奪被害人戊○○及卯○○財物時坐於該 機車後座,即遽認被告庚○○應共負搶奪被害人戊○○及卯○○財物之罪責﹔至 被告庚○○之父親即李得富雖有使用被害人丙○○所有被搶奪之手機,惟該手機 係被告癸○○一人行搶得手後贈予被告寅○○(已如前述),被告寅○○再行轉 交被告庚○○交由其父親使用,是亦難依此遽認被告庚○○有與被告寅○○共犯 搶奪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並無參與搶奪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庚○○於被告癸○○及寅○○搶奪被害人戊○○及卯 ○○財物時在場,暨被害人戊○○及卯○○之指述,而認被告庚○○應與被告癸 ○○及寅○○共負搶奪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庚○○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 表:(元之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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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被害人及損失財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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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街七│乙○○,五百元、│ │
│ │二日中午十二│十八號旁。 │金融卡及證件。 │ │
│ │時三十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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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縣竹北市中│丙○○,三千八百│ │
│ │五日晚上十一│華路二一四號前│元、行動電話一支│ │
│ │時二十分許。│。 │及證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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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十月│苗栗縣頭份鎮中│黃春蓮,背包一只│ │
│ │六日晚上七時│正路四十三號前│(內含觀音玉佩、│ │
│ │許。 │。 │課本及眼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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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九年十月│苗栗縣頭份鎮文│楊尚容,皮包一只│ │
│ │七下午四時三│英街二五三號附│(內含三百元、身│ │
│ │十分許。 │近。 │分證、駕照、金融│ │
│ │ │ │卡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縣湖口鄉中│林雅惠,一萬二千│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九日下午二時│山路三段五十六│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
│ │三十分許。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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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街一│辰○○,一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十日晚上十時│─五號前。 │行動電話一支及證│。 │
│ │許。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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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縣竹北市社│丁○○,五百元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十一日晚上七│崙橋前。 │行動電話一支。 │。 │
│ │時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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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縣竹北市福│戊○○,一千元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十一日晚上七│興路、縣政二號│行動電話一支。 │時間誤載為同日下│
│ │時三十分許。│口。 │ │午五時三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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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未○,一千二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十一日晚上八│、建美路口。 │、行動電話一支、│時間誤載為十月十│
│ │時三十分許。│ │金融卡及證件。 │八日零時三十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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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民│子○○,五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十二日中午十│富國小旁。 │行動電話一支、信│。 │
│ │二時三十分許│ │用卡、金融卡、證│ │
│ │。 │ │件、存摺及量販店│ │
│ │ │ │提貨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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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午○○,一萬六千│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十八日晚上七│博愛街口。 │元、行動電話一支│0。 │
│ │時十分許。 │ │、金融卡及證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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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十月│新竹縣竹北市東│徐雪芬,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十八日晚上九│興路東興加油站│一支、信用卡及證│1。 │
│ │時四十分許。│斜對面。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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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莊寶雲,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十九日下午三│博愛街口, │一支及戶口名簿一│2。 │
│ │時二十分許。│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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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街、│辛○○,四千二百│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十九日晚上六│公道五路口。 │元、行動電話一支│3地點誤載為新竹│
│ │時十五分許。│ │及金融卡。 │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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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街、│丑○○,八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十九日晚上六│公道五路口。 │行動電話一支、金│4時間誤載為晚上│
│ │時三十分許。│ │融卡及信用卡。 │七時三十分許、地│
│ │ │ │ │點誤載為新竹市新│
│ │ │ │ │源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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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九年十月│新竹縣竹北市福│卯○○,五千元、│訴書附表編號8 │
│ │十九日晚上六│興路、縣政二路│行動電話一支、信│時間誤載為十月十│
│ │時四十五分許│口。 │用卡及證件。 │七日晚上六時四十│
│ │。 │ │ │五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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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十│張靜文,一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十九日晚上十│六號前。 │行動電話一支、金│5。 │
│ │一時五十五分│ │融卡及證件。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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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一│甲○○,八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二十四日下午│九0號前。 │金融卡、證件及存│6。 │
│ │四時三十分許│ │款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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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己○○,金項鍊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二十四日下午│博愛街口。 │條、金戒指二只、│7。 │
│ │五時五十分許│ │K金手鍊一條、金│ │
│ │。 │ │融卡及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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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街交│壬○○,二千三百│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二十四日晚上│通大學前。 │元、行動電話一支│8。 │
│ │六時二十分許│ │、金融卡及證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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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十月│新竹市○○○路│巳○○,二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 │二十四日晚上│五十一巷口。 │行動電話一支、金│9地點誤載為新竹│
│ │六時二十五分│ │融卡及信用卡。 │市○○○路五十巷│
│ │許。 │ │ │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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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