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六0九、四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建豐八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丙○○則為建豐八號漁船船長,其二人平 日係以合作方式(甲○○主要負責船體保養及其他船體給養部分;丙○○則主要 負責實際駕駛船舶出海)從事出海捕漁工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雇主。甲○○、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 ,共同僱請大陸漁工楊細九、楊三九、吳君進、劉永巒、陳國法、江其生、吳寶 來、楊新才等八人登陸建豐八號漁船為其二人在公海上捕撈漁貨。甲○○、丙○ ○二人明知工作場所(建豐八號漁船)有物體飛落(網板)之虞者,應事先備妥 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等安全設備,並應隨時對上開大陸漁工施以安全教育, 使大陸漁工於負責網板收卸之際能借助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等安全設施以防止及降 低意外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 定在建豐八號漁船上配置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等設施,致大陸漁工楊新才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雲林縣箔仔寮外海十八海浬處(起訴 書誤繕為八海浬處),卸下建豐八號漁船上之網板時,因未佩戴安全帽,復因海 面風浪強勁、船身搖晃,致上開網板擊中楊新才頭部引發顱內出血,丙○○乃於 犯罪未發覺之際,自動委請基隆漁業電台代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十三海巡隊通報自首而接受裁判,該隊乃派三五五二艇抵達現場,惟因風浪不佳 無法接駁,隨即轉報國家搜救中心指派直昇機將楊新才救離至嘉義市榮民醫院急 救,惟楊新才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坦承其二人分別為建豐八號漁船之實際經營 人及船長,平日即係以合作方式,共同從事出海捕撈漁貨之工作,所得利潤由雙
方均分,所生費用(例如大陸漁工之薪資)亦由雙方共同負擔及大陸漁工楊新才 確係因拆卸網板時未佩戴安全帽致為網板撞擊而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均辯稱:大陸漁工楊新才之死亡,純屬海上意外事件,伊等就此自 無刑事責任之可言;況且,建豐八號漁船配備之安全設備係經基隆港務局檢查合 格,而基隆港務局所提供建豐八號應配備之安全設備項目中,並無安全帽之設置 乙項,由此可見,安全帽並非伊等所應提供之必要配備云云。被告辯護人並以: 本案之建豐八號漁船依船員法第三條明文僅適用船員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條之 相關規定,至於船員法之其他規範,則與本案之建豐八號漁船無涉。亦即船員法 第十六條規定非可適用於建豐八號漁船,而原審判決依船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推論 ,安全帽屬船舶設施規則第六條第十六款之「依法令應配置之其他設備」,即有 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大陸漁工係受僱於建豐八號漁船為被告丙○○、甲○○從事捕撈漁貨之工作 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細九、楊三九、吳君進、劉永巒、陳國法、江其生、吳寶來 等七人即受僱於建豐八號漁船之大陸漁工於海巡隊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海巡隊偵 查卷第九至二十二頁)。而被告甲○○、丙○○二人係透過被告甲○○提供船體 、被告丙○○實際帶領漁工出海捕撈漁獲之合作方式,從事經濟活動;又大陸漁 工之薪資,係列入其二人所應共同支應之費用乙項等事實,亦分據被告甲○○、 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由被告二 人陳述之情節以觀,被告甲○○、丙○○二人均屬支應大陸漁工薪資之實際僱主 ,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以獲致工 資者而言,相對於「勞工」之定義,凡係實際支應勞工薪資者,即對勞工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而與勞工間存有實際之僱傭關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 僱主」。本案大陸漁工係直接受僱於被告丙○○之事實(公訴人所指本案大陸漁 工係直接受僱於被告甲○○乙節,尚屬誤會),雖迭據被告丙○○、甲○○二人 於原審陳明在卷,然被告甲○○既亦屬大陸漁工薪資之支應者,則其亦非不得借 由被告丙○○在建豐八號漁船上落實其對大陸漁工之指揮監督,從而,無論係被 告甲○○,抑係被告丙○○,均因對大陸漁工支付報酬而享有實際指揮監督權, 其二人與大陸漁工間因此皆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乙節,殊屬無疑,是其二人自均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無訛。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 改稱伊係單純受雇於甲○○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甲○○、丙○ ○二人,既係反覆以前揭合作方式捕撈漁貨,則其自屬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 動,從而,其二人亦屬刑法所規範之「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 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再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 勞工之虞時,應備置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建豐 八號漁船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曾依船舶設備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向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認可;且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製發之安全設備表中亦
概未將安全帽列入檢查項目等事實,固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基航技字第0二四八九七號函、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基隆港務局建豐 八號漁船安全設備檢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偵查卷宗 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既已將漁業納入規範,則雇主 對漁工工作所在之漁船自應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之規定不適用於漁船船員屬實,參之上開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規定,亦應認安全帽當屬船舶設施規則第六條第十六款之「依法令應 配置之其他設備」無誤。本院尚難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製發之安全設備表中疏 未將安全帽列入檢查項目及建豐八號漁船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經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施行定期檢查合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觀之,縱使漁工在漁船上工作之 際,不以隨時佩戴安全帽為必要,然雇主既明知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即應 事先備妥符合標準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設施,以減少或降低災害之發生,始符合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本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製發之 安全設備表中未將安全帽列入檢查項目,而建豐八號漁船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 年間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施行定期檢查合格,故安全帽並非伊等所應提供之必要 配備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若強制漁工作業時穿戴安全帽,作業時漁 網之收捲亦容易鉤住安全帽之扣環,反而造成漁工墜海或其他不幸產生。且海浪 打到漁工致安全帽脫落時,則安全帽之扣帶極易勒住漁工脖子,造成不幸云云。 惟漁工在漁船上工作之際,並不以時時佩戴安全帽為必要,可因工作之性質及場 所而作因應調整,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憑信。
㈢查網板之功用為拖網具在海中拖曳時,藉水壓作用力向水平左右展開運動,進而 帶動網具兩袖網擴展,增加掃海面積,達到漁獲效果,捕魚作業實施時,網板和 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當漁船收網時,首先減慢船速,然後啟動絞機收曳綱。其 次,當曳綱與網板連結處捲揚到網板架時,絞機暫停,作業人員利用網板架上的 鍊條掛鉤鉤住網板,然後放鬆曳綱,此時網板是吊掛在網板架上。作業人員迅速 解開網板與曳綱之連結,然後繼續捲場曳綱、手綱及網具,此時網板是吊掛在船 舷外側。單船拖網作業較危險的是收網鉤掛網板及放網解鉤卸網板的時候,鉤掛 網板的作業人員稍一不慎,曳網絞機操控不當、船身及網板本身的晃動等,都可 能造成傷害意外,尤其在天氣惡劣,海上風浪不佳,船身搖晃厲害,更增加其危 險性等情,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水試漁字第○九二二二○ ○九一○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再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者,係指勞工於作業進行中, 有飛來物、落下物等主體,碰撞人體之情況而言。查本件漁船係單船拖網漁船, 此有該船之漁業執照在卷可憑(見四六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其於收網鉤 掛網板及放網解鉤卸網板時,至為危險,鉤掛網板的作業人員稍一不慎,曳網絞 機操控不當、船身及網板本身的晃動等,都可能造成傷害意外,尤其在天氣惡劣 ,海上風浪不佳,船身搖晃厲害,更增加其危險性等情,已如前述,而未固定之 網板,既係因風浪導致船身搖晃致飛落碰觸大陸漁工楊新才,核其情節,自屬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所指「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情況,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勞檢二字第0九一00一0八三六號函在卷(見四六0九號偵查 卷第五十三頁)可考,被告所辯漁船作業時網板在海中,而漁船收網時,網板係 收放於船體外固定,網板下所簽曳之漁網(不含漁獲)重約一公噸經漁網及漁獲 重量之牽制,亦即不論於捕漁、收網或航行時建豐八號漁船上之網板,均無「工 作場所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散落之虞」情形云云,尚難憑信。是被告甲○○、丙 ○○二人,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均為前揭大陸漁工之雇主,就工作場所(建豐 八號漁船)在勞工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可能者,自負有提供前述符合安全 標準之安全帽並隨時叮囑勞工注意佩戴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機率之義務,竟均疏 未注意,而未在建豐八號漁船上配置必要之安全帽設備,且亦查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從而,其二人未能依相關法令提供船員安全設備,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之 情事,亦堪認定。
㈣大陸漁工楊新才卸下網板時,因海面風浪強勁、船身搖晃、未佩戴安全帽、勞動 知識不足,致遭擺動中之網板擊中頭部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分別據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三十二幀(分別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三四 號偵查卷宗第六至二十頁、第二一五號相驗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九頁)在卷可憑, 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在案,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九 十南檢綜字第一0七四三三號函檢附之建豐八號漁船從事收網作業時因海浪強勁 致網板擺動撞擊大陸漁工楊新才頭部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件(附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至三十頁)在卷 可佐,堪認大陸漁工楊新才之死亡結果,係因海象環境惡劣併同未佩戴安全帽等 原因所導致,從而,被告甲○○、丙○○二人未能依相關法令提供其船員安全設 備,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大陸漁工楊新才之死亡結果間,自屬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證人楊細九、楊三九、吳君進、劉永鑾、陳國法、江其生、吳寶來於 雲林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固均稱:「船長有教導船上工作之安全」 等語(見一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惟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 實際上因大陸漁工不能上岸,我們無法幫他們上課(即施行安全教育)等語(見 四六0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不符,且本案係認被告未依相關法令提供其船員安 全設備,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大陸漁工楊新才之死亡之結果,故微論被 告有無對勞工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均無礙本件前開之認定。再者,證人楊 細九、楊三九雖證稱:「是因風浪大才發生的,如正常就不會,所以這是意外的 」等語,惟均係彼等主觀之個人意見,尚難因此而認被告並無過失。而證人江其 生證稱:「當時網拉上來時他的頭正好探出去拉網... 」等語,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研析,被告甲○○、丙○○二人所為辯解,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已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二三五九五號函核定,該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公文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自
已經過調查程序,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其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而該勞檢所之 檢查報告中之一般建議改善事項雖記載「無」,亦難因此而謂被告並無過失。被 告質疑該書證之證據能力,並以檢查報告中之一般建議改善事項記載「無」,而 謂被告並無過失,均有誤會。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向交通部函 詢有關船員法第十六條之適用範圍及漁船是否需具備安全帽、何以「船安全設備 表」之檢驗項目並無安全帽等,經核尚無必要,併說明之。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 二人以一未依相關法令提供其船員安全設備,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公訴人起訴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丙○○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 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丙○○於犯罪未發覺之際,自動委請基隆漁業 電台代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通報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於犯罪未發覺之際 ,自動委請基隆漁業電台代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通報 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 認定被告丙○○自首,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害人楊新才係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審就被害人死亡之時間 疏未認定,亦嫌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虞,疏未提供勞工 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前述之死亡職業災害,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補償協 議,有協議書乙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乙件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 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