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刑泰釗
訴訟代理人 林黛利
邱啟銘(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裁處,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
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查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而
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機關,與上揭規定不
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
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併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