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О號
上 訴 人 劉阿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阿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劉錫煌部分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阿守係嘉得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三五七號,下 稱嘉得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劉錫煌係同居關係,劉錫煌曾擔任嘉得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將其所有之印章乙枚置於嘉得公司,供嘉得公司向銀行 辦理貸款手續時使用。劉阿守曾多次簽發嘉得公司之支票向陳石舜借款周轉,嗣 因陳石舜恐嘉得公司及劉阿守本身資力不足,要求劉阿守借款時在支票上蓋用劉 錫煌之印章,劉阿守為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劉錫煌並非嘉得公司之負責人,亦 未授權其使用印章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逾越劉錫煌之 授權範圍,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止 ,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三七五號嘉得公司內,連續多次以在支票上蓋用嘉 得公司印章後,再盜用劉錫煌之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劉錫煌為嘉得公司負 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二十二紙,其所偽造之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 及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後即連續於上開期間將偽造之支票交付陳石 舜行使,向陳石舜分別借得與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 示之支票十六紙,均於屆期經付款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後,由劉阿守至銀行補蓋其 本身之印文,致與銀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相符後由陳石舜兌領,其餘如附表編號 十七至二十二之支票六紙,則因劉阿守已週轉不靈而未獲兌現。嗣因陳石舜對劉 阿守、劉錫煌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對劉阿守、劉錫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阿守對其使用劉錫煌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向陳石舜 借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經劉錫 煌之同意及授權而在支票上蓋用其印章,並非偽造支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劉阿守係嘉得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二紙,均係由被告劉阿 守蓋用嘉得公司及劉錫煌之印章簽發,持向陳石舜借款之用,支票之發票日均係 實際借款日期後一個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均係屆期後經付 款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再由被告補蓋其本身之印章後使之兌現,另其餘附表編號
十七至二十二之支票六紙則均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石舜指訴綦詳,復有嘉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陳石舜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原審卷第 二十五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羅東字第六○九號 函所附嘉得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往來明細表、 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支票影本十六紙(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九十一頁,其中支 票部分見第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八、九十、九十一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經過已臻明確。
⑵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經劉錫煌同意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初時,對於其係在未經劉錫煌同意下,自行蓋用劉錫煌印章 簽發支票等情,業已自白不諱(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四頁 至十六頁、第一九七頁);而劉錫煌將印章放置於嘉得公司處,僅係同意供嘉得 公司向銀行借款時擔保使用,另被告向陳石舜借款時,劉錫煌雖曾簽發金額五十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陳石舜作為擔保,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簽發支票,事 前亦均不知情等情,亦經證人劉錫煌於偵、審中迭次證述綦詳(偵字第一二七四 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至於證人劉錫煌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亦曾證稱:被告開支票時曾說要使用其印章,其向被告表 示只要被告有能力還錢即可使用等語(原等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但經本院受命法官再度詢以是否知悉被告使用其印章簽發嘉得公司之支票時, 劉錫煌又明確證稱:原先並不知情,被告是在陳石舜提出告訴之前告知上情,其 知悉後表示只要被告能自己處理,不要找我就好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五十 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在簽發前開支票之後始向劉錫煌告知其事,被告在使用劉 錫煌印章簽發支票之前,並未告知劉錫煌,亦未徵得其同意,已極為灼然。又辯 護人另以被告每次向陳石舜借款時,除簽發一張支票外並同時由劉錫煌簽發本票 乙張交付陳石舜,故劉錫煌應該知情等語資為辯護;然查陳石舜持有被告簽發交 付未經兌現之支票即有六紙,如被告每次借款之時除支票外果真均另由劉錫煌簽 發本票乙紙一併交付陳石舜,則陳石舜至少應另持有劉錫煌簽發之本票六紙,但 陳石舜始終僅能提出由劉錫煌簽發之本票乙紙而已(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六頁 、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且陳石舜持有由劉錫煌簽發之本票金額為五十萬元、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與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 或日期均不相符,故陳石舜對被告及劉錫煌提出詐欺告訴時,在告訴狀中所述每 次借款時均由劉錫煌開立同額同期本票加強擔保云云(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一 頁反面),顯屬誇大之詞,而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 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證人劉錫煌並非嘉得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以嘉 得公司負責人身份代嘉得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且劉錫煌將印章交付被告之目的 僅在供嘉得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保證之用,被告竟在未經劉錫煌同意下,逾越授權 範圍,擅自盜用劉錫煌之印章,偽造劉錫煌為嘉得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藉 以對外借款,自屬偽造支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盜用劉錫煌印章部分所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 罪,但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盜用印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並交付予陳石舜 借款等事實,自已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部分之犯行起訴,至於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盜用印章罪部分之見解雖有可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就被告偽造支票之形式及 行為態樣詳細認定,又被告犯罪地點為嘉得公司內,原判決將之誤為被告住處, 已有未洽。⑵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十六紙,固係偽造支票,然被告事後 在該十六紙支票上補蓋其本人(劉阿守)之印文及公司章部分,則係真正,並非 偽造,原判決未予區分,一併予以沒收,亦有不當。⑶被告偽造劉錫煌為公司負 責人而簽發支票部分計二十二紙,原判決所列之附表將原應為編號十九部分誤為 編號十八,至該部分以下依序所列偽造支票之編號均有錯誤,亦稍有疏失。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復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與劉錫煌係同居關係,且因劉錫煌授權嘉得公司向銀行 貸款時得蓋其印章以為擔保,致被告長期持有劉錫煌之印章,彼此關係密切,被 告又係因陳石舜之要求,而於借款時盜用劉錫煌之印章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用, 其中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事後均已補正印鑑供陳石舜兌領,僅 餘其餘六紙支票因財力困難未能清償,並非持以詐欺財物,與一般以偽造有價證 券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之犯罪情形不可等同視之,犯罪後劉錫煌亦未予責難,本院 經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 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上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惟犯後已深自悔悟,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目前又罹患糖尿病、 高血壓、肝功能異常、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其經此教訓,嗣後應 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五年,藉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二紙中,發票人為劉錫煌部分均係偽造之支票,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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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面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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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第一商業銀行│一萬五千元 │
│ │ │一日 │(帳號○二四│ │
│ │ │ │八八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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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同右 │一萬四千元 │
│ │ │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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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同右 │二十萬元 │
│ │ │四日 │ │ │
├───┼───────┼───────┼──────┼────────┤
│ 四 │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同右 │六千元 │
│ │ │六日 │ │ │
├───┼───────┼───────┼──────┼────────┤
│ 五 │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二│同右 │一萬二千元 │
│ │ │十一日 │ │ │
├───┼───────┼───────┼──────┼────────┤
│ 六 │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一│同右 │十五萬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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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十│同右 │十萬元 │
│ │ │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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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同右 │二十萬元 │
│ │ │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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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同右 │二十萬元 │
│ │ │二十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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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同右 │三十萬元 │
│ │ │一日 │ │ │
├───┼───────┼───────┼──────┼────────┤
│ 十一 │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同右 │二十萬元 │
│ │ │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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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同右 │六萬元 │
│ │ │二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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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二│同右 │五萬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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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二│同右 │三十萬元 │
│ │ │日 │ │ │
├───┼───────┼───────┼──────┼────────┤
│ 十五 │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十│同右 │十五萬元 │
│ │ │二日 │ │ │
├───┼───────┼───────┼──────┼────────┤
│ 十六 │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二│同右 │二十萬元 │
│ │ │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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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同右 │二十萬元 │
│ │ │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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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00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同右 │三十萬元 │
│ │ │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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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一│同右 │三十萬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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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七│同右 │五十萬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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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八│同右 │三十萬元 │
│ │ │日 │ │ │
├───┼───────┼───────┼──────┼────────┤
│二十二│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同右 │五十萬元 │
│ │ │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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