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624號
TPHM,91,上訴,2624,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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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0五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案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 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其又 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各案目前正在執行中 );有犯罪之習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榔頭、鐵撬、菜刀等物品,分別以逾越牆垣、窗戶或毀壞 鐵窗等方式,連續在桃園縣、台北縣、及新竹市各地,連續竊取壬○○等人所有 之財物,其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既遂、未遂、及竊得財 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辛 ○○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丙○○所有之桃園郵局存簿及印章,及其夫庚○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竊得上開物品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桃園郵局第二十支局 ,冒用丙○○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六千元及帳號後,以盜用竊得之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丙○○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偽造完成後交付該局行員江武真以行使,使該局行 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將丙○○在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 款六萬六千元交付予辛○○,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至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信用卡 預借現金跨行提款之方式,接續三次以上開竊得之庚○○名義信用卡插入該富邦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內,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二千元、五千元及一 萬元,使代表富邦商業銀行付款之該提款機如數給付,辛○○共取得一萬七千元 之現金。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辛○○,並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扣得獲辛○○所有之作案工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訴 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同前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又台北縣警察 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乙○○ 、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三、六、七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至五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未曾進入各該住宅 ,更無行竊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 丁○○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胡翠雲劉家德分別於警 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油壓剪二支、手電筒一支、鑽石探測器乙支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二)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易有志到庭證述 查獲情節無誤。又證人呂芳根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到庭證稱:伊係甲○○○之堂 伯,當天鄰居通知甲○○○家遭竊,伊就趕去現場,到現場時鄰居說小偷剛進 去兩、三分鐘,伊開門進去現場,在二樓樓梯碰到被告,而二樓房間之衣櫃門 有打開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呂巧惠即甲○○○之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庭 證述:該屋二樓房間是伊的房間,衣櫃本來是關著的,當天有被打開等情相符 。是被告既已進入該屋兩、三分鐘,並已打開二樓房間之衣櫃,顯見被告已開 始著手搜尋財物,僅因被人發現而未竊得財物,被告辯稱尚未著手竊取財物云 云,實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無訛,並經被害人羅忠 寶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到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再經警將遺留案發現場之煙蒂 採驗做DNA型別檢驗,並經本院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做DNA型別鑑定, 復將兩次分別採集之DNA型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後,認兩者之DNA型別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八九)刑醫字第一○ 七二四二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陸(四)字第九○ ○五四○五八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陸(四) 字第九○○六六五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羅忠寶之住處 行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到庭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元堂到庭證稱:當時在現場發現二樓



櫥櫃內之古董花瓶底座有被移動之跡象,就採集指紋送驗,現場還有很多煙蒂 ,就將煙蒂送DNA型別檢驗等情無誤,並提出採驗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而 在警方現場採集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建檔辛○○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八九)刑紋字第一六一一二一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另現場遺留煙蒂驗出之DN A型別,亦與原審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做DNA型別鑑定,兩者比對之結果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六 ○五五七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陸(四)字第九 ○○五四○五八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陸(四 )字第九○○六六五三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見侵入現場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此外,並有有現場照片六張、勘查報告、及警方在現場查扣遺留之電鑽、鐵 撬、切割用砂輪機各壹支,榔頭壹把,油壓剪一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等作 案工具可稽,再徵諸被告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三、六、七之犯行,亦以油壓剪作 為主要犯罪工具,本件行竊方式既與前述被告所犯之竊盜方式相同,益見被告 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 行竊地點為二樓房間,被害人係於當晚八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當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至晚間七時之間有中坊撞球公司人員至該處一樓修理撞球檯,另警方 查訪結果據被害人鄰居劉國男表示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曾聽見異聲等情 ,業經被害人供明,並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可憑(偵字第三八七二號卷、第四至 五頁),衡情在中坊撞球公司人員修理撞球檯至被害人返家之期間內,被告應 無在該處大肆破壞保險櫃行竊之可能,而鄰居劉國良聽見之異聲應即係被告行 竊所發出之聲音,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應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亦堪 予認定。
(五)
⑴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遺留在 現場之菜刀乙把可稽(附表二編號五)。且經警將在現場遺留菜刀上採集之指 紋送驗,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辛○○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九七 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再徵諸被害人於警訊中稱:行竊者係剪斷陽台鐵窗之 鑰匙鎖進入,現場並遺留有菜刀壹把,此與被告於前述犯案手法相似,足見本 件確係被告侵入竊得上開財物。再被害人丙○○之000000000000 00帳號郵局存款,於失竊當日遭被告以盜蓋丙○○印章偽造提款單之方式, 盜領六萬六千元乙節,經原審法院向桃園郵局調取提款單正本,及原審命被告 當庭書寫陸萬陸仟元之提款金額、帳戶號碼等資料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結果,認送鑑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書寫字跡與辛○○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二○一號鑑驗通知書、桃園郵局函、提款單影本及 當庭書寫筆跡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提款單確係被告冒用被害人張桂分名義 所偽造無誤。又被害人庚○○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於失竊當日,經人以預借現金方式,自富邦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款機提領二千元、五千元及一萬元之事實,有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聯信卡字第○二四四號函暨所附消費帳單 明細在卷足憑,參酌該信用卡既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竊取,被告 曾於同日持竊得之丙○○存簿及印章至郵局盜領陸萬陸千元,則該信用卡於失 竊同日遭盜刷之犯行,應同屬被告所為無疑。
⑵被害人丙○○之住址係台北縣鶯歌鎮○○路七三二巷一弄十八號,有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及本院受命法官與丙○○電話聯繫 查詢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可稽,並經警訊筆錄載明(偵字第一0 七0一號卷、第三頁反面),丙○○之警訊筆錄關於被訊問人住址部分之記載 (同上偵查卷第三頁)顯有筆誤。又被害人住處鐵窗確已遭剪斷,而衡諸常情 僅有油壓剪足以剪斷鐵窗,再參諸被告其餘各件竊案多係攜帶油壓剪作為犯案 工具之習慣,本件被告亦係攜帶油壓剪剪斷鐵窗行竊,亦屬灼然。 ⑶被告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無法得知被害人之密碼,無法提款及預借現 金等語,並聲請傳喚郵局承辦人員、調閱郵局監視錄影帶。惟查:⒈案發時承 辦員警曾至郵局調閱錄影帶,因郵局局長表示需由警察分局行文始可調閱,故 承辦警員即將全案移送三峽分局三組偵辦,嗣原審法院向警方函調錄影帶時, 因郵局錄影帶二個月一期循環使用,已遭銷毀無法取得,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 分局九十年九月二日北警峽刑字第一六六○二號函及所附警員張德清出具之報 告書可按(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故本院已無法取得案發時之監視錄 影帶。然該偽造之提款單經鑑定結果既確與被告之筆跡相符,被害人丙○○之 存摺又係連同印章一併失竊,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所為,已彰彰明甚。即使未 能調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亦顯然無法推翻前開鑑定結果。⒉證人即丙○○ 帳戶遭盜領時之郵局承辦人員江武真證稱:對實際領款人已無印象,其作業時 經核對印鑑及密碼相符,即可提領,並未核對實際領款人之 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證人江武真雖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冒名領款之人 ,然揆諸前開確切事證,其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⒊再查被害人 丙○○及其夫庚○○之
卡密碼均係按照
聯繫時陳明,有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可稽,況且持有金融卡或存摺 者雖設有密碼,但因密碼依照證件號碼或出身年月日等數字資料設定,致輕易 遭不法之徒猜中密碼而盜領款項之情事,在目前社會上亦數見不鮮,而被害人 丙○○、庚○○之密碼既均係依照身份證號碼設定,彼等之 摺、信用卡一併失竊,且彼等之存款及信用卡又確已遭人盜領,則被告顯係依 據被害人之
碼,其無法得知密碼云云,亦無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經警 在現場採集指紋送驗,經比對排除被害者戊○○指紋後,續輸入電腦比對結果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 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五九三一四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再徵諸被害人 於警訊中稱:行竊者係剪斷鐵窗侵入住處行竊,此與被告於前述附表一編號四



、六、七之作案手法類同,益見本件確係被告侵入住宅竊得上開財物,被告空 言否認行竊,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住處鐵窗確已遭剪斷, 而衡諸常情僅有油壓剪足以剪斷鐵窗,再參諸被告其餘各件竊案多係攜帶油壓 剪作為犯案工具之習慣,本件被告亦係攜帶油壓剪剪斷鐵窗行竊,亦堪予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於附表 一編號四、五、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偽造丙○○之提款單盜領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竊得之庚 ○○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自提款機盜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同日先後三次以信用卡插入提款機共取得一萬七千元, 係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被告上開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編號四 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 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此部分並未經告訴,且毀 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此 部分被告既係踰越牆垣及窗戶而攀爬入內,自無再成立侵入住宅罪之理,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害人己○○)被 告之行竊時間為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原判決將被害人發覺遭竊之時間(晚間八 時許)誤為被告行竊時間,並將被告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已有不當。⑵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判決將之誤為八十九年, 認定事實亦有錯誤。⑶被告偽造被害人丙○○之取款條盜領存款、及使用庚○○ 之信用卡經由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詐得款項部分,均未經起訴,原判決就此部



分漏未敘明得一併審判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僅記載附表依編號四之竊盜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嫌不備。⑷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遭查獲時,同時經 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時搜尋財物所用之鑽石探測器乙支,另於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 丙○○家中行竊時,遺留有菜刀乙把,原判決未予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 由,亦有疏漏。⑸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行竊時攜 帶並用以剪斷鐵窗之行竊工具種類,復依據警訊筆錄之錯誤記載,將附表一編號 四被害人丙○○失竊住處誤為「三二巷」(實際為七三二巷),亦均有未洽。⑹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行,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覺報警而逃逸,係屬未遂 ,原判決於事實中已認定被告行竊並未得逞,在理由內則認為此部分係既遂(原 判決第八頁末端、第九頁第一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且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迭犯竊盜等罪,犯罪手段多以攜帶油壓剪等兇器, 以毀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為之,作案地點之範圍遍及桃園縣、台北縣及新竹市 等地,竊得財物之價值頗高,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居家安全及財 產權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 被告於七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案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 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各案目前正在執行中)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在本案經 查獲之竊盜犯行亦有七件之多,顯有犯罪之習慣,且毫無自省能力,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正。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行竊工具,或係被告遺留在 竊案現場經警方查扣之物品,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之提款單,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丙○○」之印文又係盜 用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惟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0號、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可按,而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然查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之犯行,距離前開確定判決之犯行已間隔長達十一月久 ,顯然並非自始即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所為,即無連續犯之關係可



言,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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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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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八│壬○○│金飾、鑽石、手│見該住處二樓窗戶未│
│ 一 │七月二十│德市介壽│ │錶、現金約新台│上鎖,即徒手逾越該│
│ │六日上午│路二段五│ │幣(下同)十萬│住處窗戶後入內行竊│
│ │十時許 │八二巷三│ │元 │。 │
│ │ │七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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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己○○│金元寶五錢二個│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
│ 二 │十月八日│園市園一│ │、金元寶一兩一│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電│
│ │中午十二│街一五二│ │個、鑽戒二只、│鑽一支、榔頭一把、│
│ │時三十分│號 │ │金戒子十個、耳│鐵撬一支、油壓剪刀│
│ │許 │ │ │環五對、手鍊五│一支及切割用砂輪機│
│ │ │ │ │對、項鍊七條、│一組,利用該住處後│
│ │ │ │ │項鍊墜子五個、│門未鎖之機會,侵入│
│ │ │ │ │金領帶夾一個、│該住處後,再用上開│
│ │ │ │ │結婚金飾一組、│工具破壞屋內之保險│
│ │ │ │ │滿月金飾一批共│櫃竊取上開物品。 │
│ │ │ │ │計約四十萬元及│ │
│ │ │ │ │現金八千元 │ │
├──┼────┼────┼───┼───────┼─────────┤
│三 │八十九年│桃園縣八│呂曾美│ 無 │持小手電筒一支及客│
│ │十一月二│德市大興│麗 │ │觀上對人身體安全具│
│ │十一日下│路一五一│ │ │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 │午一時許│巷三七號│ │ │一支、油壓剪一支,│
│ │ │ │ │ │翻越該住處圍牆後,│
│ │ │ │ │ │由該處院子撿拾水管│
│ │ │ │ │ │將該圍牆大門反鎖後│
│ │ │ │ │ │,再由一樓攀爬至二│
│ │ │ │ │ │樓,從未鎖之二樓窗│
│ │ │ │ │ │戶進入房間,打開衣│
│ │ │ │ │ │櫃,正著手搜尋財物│
│ │ │ │ │ │之際,即為鄰居報警│
│ │ │ │ │ │查獲,致未得逞。 │
├──┼────┼────┼───┼───────┼─────────┤
│ 四 │八十九年│台北縣鶯│丙○○│丙○○所有之臺│攜帶菜刀一把及油壓│
│ │十二月十│歌鎮大湖│庚○○│灣地區中小企業│剪乙支,以油壓剪明│
│ │五日下午│路七三二│ │銀行金融卡一張│利器剪斷該處二樓陽│
│ │二時許 │巷一弄十│ │、郵局存簿一本│台鐵窗後爬越窗戶入│
│ │ │八號 │ │(帳號00000000│內行竊。 │




│ │ │ │ │050277)及印章│ │
│ │ │ │ │壹枚、戒指三只│ │
│ │ │ │ │,庚○○所有之│ │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一張│ │
│ │ │ │ │、及丙○○、曾│ │
│ │ │ │ │杰貴之身分證影│ │
│ │ │ │ │本 │ │
├──┼────┼────┼───┼───────┼─────────┤
│ 五 │九十年二│台北縣新│戊○○│黃金飾品約三兩│攜帶油壓剪,剪斷該│
│ │月二十八│莊市新樹│ │重、現金六千元│屋後方鐵窗後爬越窗│
│ │日下午五│路三九四│ │及大眾銀行、華│戶入內行竊。 │
│ │時許 │巷五號 │ │僑銀行、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郵│ │
│ │ │ │ │局、土地銀行、│ │
│ │ │ │ │臺灣銀行、臺北│ │
│ │ │ │ │企銀之提款卡各│ │
│ │ │ │ │一張 │ │
├──┼────┼────┼───┼───────┼─────────┤
│ 六 │九十年五│新竹市東│丁○○│ 無 │攜帶油壓剪一支,破│
│ │月十六日│區○○街│ │ │壞該屋後方鐵窗並打│
│ │下午一時│二六六巷│ │ │破玻璃後,爬越入內│
│ │三十分許│六弄五號│ │ │搜尋財物著手行竊之│
│ │ │ │ │ │際,即為鄰居胡翠雲
│ │ │ │ │ │發現報警,辛○○即│
│ │ │ │ │ │行逃逸,致未得逞。│
├──┼────┼────┼───┼───────┼─────────┤
│ 七 │九十年五│新竹市東│乙○○│中國人民幣百元│持小型手電筒及油壓│
│ │月十六日│區○○街│ │鈔五張、五十元│剪一支,剪斷該屋後│
│ │下午二時│一八○巷│ │鈔四張、十元鈔│方鐵窗後爬越入內竊│
│ │許 │六號 │ │二張、五元鈔一│取財物,並持屋內菜│
│ │ │ │ │張,郵局提款卡│刀將屋內抽屜鎖頭破│
│ │ │ │ │一張,臺灣中小│壞,以竊取前述財物│
│ │ │ │ │企業銀行、新竹│。嗣於同日下午四時│
│ │ │ │ │中小企業銀行竹│五十分許在新竹市新│
│ │ │ │ │南信用合作社金│莊街一六六巷十六號│
│ │ │ │ │融卡各一張、台│前為警查獲。 │
│ │ │ │ │中中小企業銀行│ │
│ │ │ │ │金融卡二張、V│ │




│ │ │ │ │ISA信用卡二│ │
│ │ │ │ │張、全民健康保│ │
│ │ │ │ │險卡一張、金融│ │
│ │ │ │ │卡及信用卡密碼│ │
│ │ │ │ │三張、金戒指五│ │
│ │ │ │ │只、金項鍊一條│ │
│ │ │ │ │、金髮釵二只 │ │
│ │ │ │ │、金髮釵二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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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扣案作案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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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桃園縣桃│電鑽一支、榔頭一把、鐵│
│ │十月八日│園市園一│撬一支、油壓剪一支、切│
│ │ │街一五二│割用砂輪機一支 │
│ │ │號 │ │
├──┼────┼────┼───────────┤
│ 二 │八十九年│桃園縣八│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一│
│ │十一月二│德市大興│把、小手電筒一支 │
│ │十一日下│路一五一│ │
│ │午一時許│巷三七號│ │
├──┼────┼────┼───────────┤
│ 三 │九十年五│新竹市新│手電筒一支、油壓剪乙支│
│ │月十六日│莊街一六│、鑽石探測器乙支 │
│ │ │六巷十六│ │
│ │ │號前 │ │
├──┼────┼────┼───────────┤
│四 │同右 │新竹市新│油壓剪乙支 │
│ │ │莊街二六│ │
│ │ │六巷六弄│ │
│ │ │五號 │ │
├──┼────┼────┼───────────┤
│五 │八十九年│台北縣鶯│菜刀乙把 │
│ │十二月十│歌鎮大湖│ │
│ │五日下午│路七三二│ │
│ │二時許 │巷一弄十│ │
│ │ │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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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