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就南 天宮所有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妥善,負有監督之責;丁○○係龍潭鄉公所民政科 村幹事,負責龍潭鄉公所公共造產之管理業務。龍潭鄉南天宮龍潭大池九曲橋及 其上之路燈,係由南天宮設置維護,龍潭鄉龍潭大池則屬龍潭鄉公所公共造產, 該處九曲橋橋上自入口處起左側第二支路燈,因年久失修,電線短路燒熔且接觸 鐵製燈管而漏電,乙○○、丁○○原應就該處設備之安全予以維護,竟疏未注意 九曲橋橋面路燈已有漏電之情形,漏電範圍廣達橋本體及橋下池水部分,而未為 必要之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龍潭國 中輕艇隊至龍潭大池練習,輕艇隊隊員徐福宣因練習操作輕艇而划至九曲橋下時 ,適因橋上路燈開啟通電且下雨形成電流迴路,徐福宣因此感電無法控制身體而 翻落水中,在場培訓之老師癸○○欲下水救援,亦因水中電流過強而放棄,直到 九曲橋路燈電源切斷後,才將徐福宣搶救上岸,惟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 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㈠本件死者徐福宣係因感電而落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癸○○、林凱平、陳 志豪等證述屬實。
㈡經現場履勘,九曲橋確有漏電情況,而入口處起左側第二支路燈電線燒熔斷落 ,且該路燈燈管並有電弧現象及穿洞,此有勘驗筆錄可證。可見被害人徐福宣 之感電係因九曲橋路燈漏電而導致。
㈢再本案發生前之十月初晚間,該處曾發生女子投水自殺,多名警義消下水救援 遭電擊等情,業經聯合報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刊載報導。 ㈣被告二人分就該處九曲橋路燈及龍潭大池安全之管理負有職責,而本案發生不 久前,即已發生類似情況,被告二人身為管理維護之負責人,其二人未為任何 防護處理,自屬有業務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業務過失罪嫌之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與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南天宮或被告乙○○就忠義橋(即九曲橋)上之路燈均無修繕義務。九曲橋 橋上路燈之維修義務人,應是龍潭鄉公所。
②維修義務來自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斷不能因南天宮在事實上曾有維修路燈 之事實,即遽認南天宮有修繕該路燈之義務,此與行善之人並不因行善之前 行為而發生必須繼續行善之義務相同道理。
③本件龍潭大池忠義橋(即九曲橋)乃忠義橋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戊○○ )於六十三年間所建,橋上照明設備亦係該委員會發包裝設,此有委員會撰 印之「忠義橋籌建經過」及該會發佈之「忠義橋電氣照明設備工程投標須知 」可証,該委員會之成員與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不同、任務不同,各自 獨立,公訴人認該九曲橋及橋上路燈係由南天宮設立維護云云,即有誤會。 ④本件忠義橋(九曲橋)由忠義橋籌建委員會在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時係由該 委員會將橋捐贈給「地方」即地方政府龍潭鄉公所,並未移交給南天宮,而 橋上路燈興建完畢後,依「忠義橋電氣照明設備工程投標須知」第⑴條載明 該橋造後應完成申請鄉○○○○路燈及申請電力公司接電之手續,其後該路 燈果然由龍潭鄉○○○○○路燈名義支付電費,由台電公司依全鄉路燈之供 電時間統一送電,足見該橋上路燈於興建完成時已歸為公用路燈,該鄉公所 自有維護該橋及橋上路燈之義務。
⑤八十八年間,龍潭鄉公所發包龍潭大池景觀改善工程時,併將「九曲橋欄杆 新做」做為發包內容,且另將橋上路燈發包予爾樂力實業有限公司,可見龍 潭鄉公所亦認為九曲橋及其上之路燈所有權、管理權均歸屬鄉公所。 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如與龍潭大池水中之漏電有關,亦應查明漏電來源為何, 公訴人認自該橋入口處起左側第二支路燈漏電,致漏電範圍廣達本體及橋下 池水部分云云,但未見公訴人舉出相關証據証明,且依卷內証據顯示,該九 曲橋入口處起左側第二支路燈並非漏電之源頭,應另有其他漏電電源,公訴 人未據查明,即遽為起訴,尚嫌草率等語。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伊任職龍潭鄉公所民政科村幹事,負責公共造產業務,本件龍潭大池上之腳 踏船及附近停車場的設施為公共造產,公共造產是地方為充裕地方財源,提 倡正當娛樂,以事業收入充裕本鄉財源所經營之自治事業;公共造產與公共 維修及管理業務屬於建設課,並非民政課,本件九曲橋上之路燈是公共設施 ,九曲橋及橋上路燈等之維修管理,均非屬於其職務範圍,伊並無維修管理 之義務,如有漏電亦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徐福宣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起,因未著救生衣,隨同老師 癸○○至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集訓獨木舟,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於自獨木舟 上落水,至生前落水而死等情,固經証人癸○○、林凱平、証稱無訛,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為証,足証被害人徐福宣確係划獨木舟 時生前落水死亡無誤。
㈡雖①証人即與被害人同去現場練習獨木舟之同學林凱平、陳志豪於警訊中証稱: 「練習時經過漏電區域,未感覺有漏電」、「橋上燈未開啟未感覺有漏電」等語
宮水上樂園」管理員於警訊中稱該大池之水上樂園於當日下午五時結束不再對外 開放,曾有一位議員帶二位義消去測試過,可是沒有漏電,如果有漏電伊會通知 伊主管即鄉公所民政課長去處理等語(詳相字卷第十二頁),③案發當天晚上十 時三十分,台灣電力公司線路技術員壬○○即持相關儀器至九曲橋下測量水面電 壓情形,發現橋頭之電壓最為明顯,証實有漏電情形(詳相字卷第七頁背面)及 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會同台電人員己○○、甲○○至現場龍潭大池 橋頭勘驗結果為:「⑴龍潭大池橋頭在未開燈前並無漏電現象。⑵請台電人員開 啟路燈電源,橋頭四根路燈未亮,分別測量第一根橋柱水中橋柱及橋上欄杆電壓 ,測得水面至第一橋柱電壓為五十七伏特,橋頭下測得五十三伏特,第二橋柱下 測得十點二伏特,第三橋柱下測得○點四伏特;橋上護欄(水泥)部分測得五十 伏特各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足稽(詳相驗卷影本第二四頁)等,應得確認案發時 九曲橋水面確有漏電現象,且漏電現象係來自該處路燈之電源等事實,雖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前往現場時,開啟電源結果無法測出漏電情況,但 此勘驗已因時間之差異及該橋上路燈有一根電線有電弧燒燬現象,路燈的桿本身 也有電弧的痕跡,而且被燒穿一個洞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詳相字卷 第九十三頁)。足見該橋上路燈確有再經施工之痕跡,自不能以此做為案發當日 大池未有漏電之依據。
㈢依証人癸○○於案發次日偵訊時供稱:「倒數第二個學生划回來時,燈亮了,徐 福宣划到橋墩時,大喊『教練有電』,我看到船在晃,我跑過去時船在,人不見 了」、「我跳下去結果身體被電到,我叫有電,叫他們打一一九,把電關掉,整 個搶救過程約十分鐘」等語(相字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於原審亦供稱:「約 在徐福宣經過橋墩前三十秒,路燈才打開」、「當時水中電流非常強,因為我有 跳下去要救他」、「是因為電流非常強,他的泳技都無法讓他自保,直到電流關 閉,我才趕快拉他上岸,距離落水已有十分鐘」、「他(徐福宣)經過橋墩時就 開始晃動,他就大喊有電,他划漿時水濺到他身上,所以電就通到他身上,死者 身體失去平衡,船就翻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另証人子○○亦於原審 証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分我去救人時有被電到的感覺」、「我在 水底被電,靠遊艇碼頭那邊被電到」(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足認被害人徐福宣 落水之前,確係因龍潭大池水面漏電而落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㈣按龍潭鄉大池水面有漏電現象,且與九曲橋之路燈電源有關,而橋上路燈電源線 管路舖設於橋面水泥下,再拉至橋上路燈使用,依電線舖設路徑,其漏電部分有 可能係路燈部分之線路漏電,亦有可能係橋面管線遭施工破壞而於橋面之電線漏 電,亦有可能係管線開關處漏電,致橋頭、橋下水面漏電,故而,判斷本件死亡 意外之過失責任歸屬,首應明確認定漏電所在,再認定該漏電所在處所之管理義 務人是否有應盡、能盡而未盡之注意義務,致因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結果 。
㈤又按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九曲橋漏電致死,則本案之民、刑事責任,當歸屬 於九曲橋之管理修護義務人,龍潭鄉如係該橋之管理權人,則該鄉(鄉長為法定 代表人)或路燈維修業務之承辦人,自應承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從而該鄉鄉
長或該鄉○○路燈維修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就本案件責任歸屬,自有利害關係, 其所為關於管理權屬之供述,屬有利害衝突之供述,自有偏頗可能,應以有事証 証明為真實之情形,方足採信,核先敘明。又公費公用乃原則,公費私用除法律 有規定外,應屬違法;而私設路燈,既未依法定程序裝設且屬私產,自應由私人 負擔電費,若由公家支付電費,亦應有相關規定或文書手續等為其依據,否則即 有公帑私用之違法情事;屬私人財產之私設路燈,由私人維修、管理,卻同時由 公家合法支付電費者,應係絕無僅有之例外情形,自應由主張之人提出相關事証 以為証明,方足憑信。
㈥查,本件九曲橋及橋上路燈之法律上管理義務人為何,應依民法及公法之相關原 則判定之,否則無由取得法定或約定管理注意義務之基礎,如無法定或約定管理 注意義務,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問題。又無因管理,雖係法 律關係產生之基礎原因事實,但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已實際作為之管理行為上, 並不能發生使無因管理人未來應繼續為其他無因管理行為之法律義務。故而之前 曾長期為某事之無因管理,並不能因之使該無因管理人於未來發生繼續為相同無 因管理之法定義務,當甚明確。況且無因管理人隨時可中斷無因管理行為,於無 因管理事實不再繼續時,本人及管理人即不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人亦 無於未來仍對待管理事務負任何注意或防範義務可言,此乃甚為明確之法理。從 而,該九曲橋及橋上路燈,法律上應由何人、何單位負責維修、管理,自不能以 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乙○○、鄉長辛○○或被告乙○○所供過去有部分修護之事實 ,即據以認定該九曲橋上路燈修護、管理義務為何人。該橋上路燈之修護、管理 義務誰屬,自應依法律之觀點,尋找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方足憑為管理維 修義務之法源,進而作為注意義務之法源,當甚明確。 ㈦九曲橋及其上路燈非南天宮所建,該路燈自始經龍潭鄉公所以「公用路燈」之名 義支付電費、統一開關及於八十八年間將該橋及橋上路燈發包更新,於八十九年 間亦有修護之事實,龍潭鄉公所事實上對該九曲橋及橋上路燈有行使管理及修護 之權責行為:
①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坦承:「九曲橋自六十六年開始至去年三月(即八十 八年三月),都由南天宮維護,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鄉公所來這裡施工,將他們 把橋打掉,當時我很生氣,為何沒有通知我,南天宮維修這地方已二十多年, 都沒有發生事情」、「八十八年行之後有工程,至今未驗收交還我們」、「以 前都好好的為何施工後會發生這種事」、「橋的電線我也都有在換」等語(詳 相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但其於偵查中復稱:「我接手後(指接手擔任 南天宮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只換燈炮、漆燈桿,至於電路維修是鄉公所的事」 等語(詳相字卷第一O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所稱之維修並未及於橋上 路燈線路之維修甚明。
②於案發當時龍潭大池正由力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將公司)進行該鄉公所發 包之「龍潭大池景觀改善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景觀改善、廣場花崗石舖面 、曲橋欄杆新做」,此有案發當天於現場拍攝之工程標示相片影本三紙在卷可 按(詳相字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龍潭鄉公所鄉長辛○○於偵查中亦供 承該景觀是公所做的無誤(相字卷第三十四頁),証人即龍潭鄉建設課負責公
共工程業務之庚○○亦於偵查中証實力將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係依鄉公所設 計之施工圖施工,九曲橋上欄杆是其中一項工程;龍潭鄉公所於本案發生後所 陳報告節本中亦載明上開工程係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辦理發包(詳相字卷第六十 九頁、第八十七頁),足見該鄉公所係將九曲橋視為公所可自由支配、處分之 財物無誤,否則自無任意以該橋作為標的發包要求廠商新做之可能,且鄉公所 因發包上開工程而將九曲橋交付與廠商施工之正確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案發時,現場仍有施工標示,足見並未完工等情,至堪 認定。此外,依卷附南天宮支出傳票記載修繕、維護九曲橋上路燈之憑証均係 八十八年以前者(含八十八年四月份,詳相字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 ),並無八十九年之維修支出傳票,而卷外証物袋附南天宮八十九年或九十年 之總帳,因未載明係修繕何處,以南天宮寺廟本身亦有相關電燈線路等水電行 修繕需要,自不能以總帳內有水電行之支出,即謂南天宮有繼續為修繕九曲橋 上路燈之行為。從而被告乙○○主張南天宮維修九曲橋、更換橋上電線之事實 ,僅至八十八年間止,即由龍潭鄉公所交由力將公司施工,迄未完工交付與南 天宮繼續維修,南天宮自該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案發時止,均未再有維 修該橋或橋上路燈等事實,亦堪採信及認定。
③龍潭鄉鄉長辛○○於偵查中雖稱:「路燈的維修是南天宮負責的」、「有些地 方的路燈是自己裝設、自己維修,電費由公家出,南天宮的情形就是這樣」云 云(詳相字卷第三十四頁、第七十頁),其中關於九曲橋上路燈係南天宮維修 一節,雖與被告乙○○在偵查中供述有維修九曲橋、有換橋的電線等語相符, 如前所述,僅能証明南天宮對九曲橋過去曾有一段維修之事實,但不能以此遽 認南天宮對該九曲橋及橋上路燈往後地負有法律上之修繕、管理義務。況關於 「路燈私設、私修但公家支付電費」之供述,核與証人即台電公司電力裝修之 技術員壬○○於警訊中証稱:「九曲橋橋上路燈之電是台電供應,但巡修則係 鄉公所負責」等語不符(詳相字卷第七頁背面),並與証人龍潭大池水上樂園 管理員丙○○於警訊中稱:龍潭大池如果有漏電伊會通知伊主管即鄉公所民政 課長去處理等語不合(詳相字卷第十二頁),更與龍潭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九一龍鄉建字第一四八四號函稱:「本鄉路燈之申請裝設,需經本所 同意後辦理並向台電公司申請... 若屬私設不予支付電費」等語不合,此亦有 該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二○六頁),以龍潭鄉鄉長辛○○既未能 提出「私設路燈於所有權、管理、修繕權仍歸私人,電費得由公所支出」之相 關書証以証明此例外情形係合法存在,且與上開諸多証人証言及書証不合,証 人辛○○此部分之証言顯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④南天宮係六十二年間興建,九曲橋則是由戊○○發起之「忠義橋籌建委員會」 募款興建(忠義橋嗣改名為九曲橋),自六十六年間啟用,除據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明外(詳相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並有卷附籌建委員會誌之「忠義 橋籌建經過」載明:為發展觀光事業、促進地方繁榮,地方熱心人士於於八十 一年間募集資金興建南天宮觀廟宇,亟待興建該跨池大橋因財源關係,至六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始由地方「社會仕紳、熱心公益青年老少」齊聚一堂成立籌建 委員會,公推縣議員戊○○為主任委員,六十三年十一月破土,六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全部橋樑工程完竣,七月間再度發包照明設備,於八月五日裝設完工, 承蒙各界熱心人士慷慨捐助,共促「忠義橋」落成,但願合成心力建設地方, 這只是一個開端等語可佐(詳相字卷第一O七頁),足見本件九曲橋(即忠義 橋)係龍潭地方人士為繁榮地方共同募集資金興建,興建者並非興建在先之南 天宮,而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忠義橋籌建委員會」,從而該橋完成後,橋之 所有權並非歸屬於南天宮,乃至明之理。此外証人戊○○於本院中到庭結証稱 :「(忠義橋建造完成後有沒有移交給那個單位?)有落成典禮,但是沒有移 交,就是送給地方用,當時沒有考量到這點」、「當時鄉長廖國文先生有來參 加落成典禮,並有致詞」、「(當時有沒有說要將橋移交給南天宮,要由南天 宮負責維修責任?)沒有。」、「(籌建委員會完成忠義橋後有沒有繼續運作 ?)沒有」、「(忠義橋上的路燈,是否有向公所申請為公用路燈?)我記得 當時鄉長也在場,我們的共識是,忠義橋上路燈是龍潭鄉○○路燈的一部分」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足証忠義橋於興建完成後並未 移交給南天宮,其雖未有移交給鄉公所之動作,但該橋既係供地方使用,自係 供公眾使用之工作物,興建者於公開場合表達捐給「地方」之意,也經「地方 政府」鄉公所鄉長到場致詞感謝,則該橋捐給地方之意思表示應已明確。南天 宮無該橋之所有權或管理權,亦屬明確。
⑤依卷附忠義橋電氣照明設備工程投標須知記載:「(忠義橋)工程得標後三日 內開工限於三十天內完成申請鄉○○○○路燈及申請電力公司接電手續並費用 一切由包商負責辦理完成」(詳相字卷第七十九頁);而九曲橋橋上之路燈電 電源經龍潭鄉公所技工查証確係接於路燈專線上;其橋上路燈電費,確係併入 龍潭鄉○○路燈戶,目前由該所繳付等情,有該所報告書影本節本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D桃園字第0九一0二00 五七四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詳相字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再 依証人即龍潭鄉○○○○路燈業務之庚○○於偵查中稱:「每年電力公司會來 普查路燈數,是關於電費問題」(詳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另依台電公司人 員己○○於原審證稱:「系爭燈桿與附近路燈是同一管線,按時供電」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又依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 ○龍鄉建字第二五一七九號函所附包括龍潭大池九曲橋照明電費在內收據及路 燈位置圖所示,該處電費於八十九年度是由龍潭鄉公所支付,且用電種類為「 00」即「包燈、公用路燈」,而該路燈總開關係位於龍元路邊,此亦有該函一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經綜合上開事証,足見系爭 九曲橋上路燈電費,除自六十四年間九曲橋及橋上路燈興建完成接電起用時起 ,確由包商依投標須知向鄉公所申請「公用路燈」及向電力公司申請接電等手 續無誤。
⑥龍潭鄉公所除每年支應該「公用路燈」之電費外,更每年經公所及台電公司人 員會同普查確認公所付費的路燈數,該所每年確認付費之「公用路燈」確包括 九曲橋上路燈無誤;另以九曲橋上路燈貼有「龍潭鄉○○○○村路○路燈故障 請撥電話: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貼紙(詳相驗卷影本 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五六頁),而該貼紙係龍潭鄉公所所印製,用以貼於鄉○
路燈,供民眾使用等情,亦為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庚○○所不爭執(詳相字卷第 一O七頁),並有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護地點載為「大池塘內」,修 護地點圖記明:「路燈不亮,請修護,電力公司已修復」之龍潭鄉○○路燈修 護單影本為証(卷外附),雖証人庚○○辯稱「因未就全鄉○○○○○路燈造 冊,委由村幹事去貼,致貼錯」云云,顯非可採,另該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記載「大池塘內燈」申請修護單上雖以不同顏色記載「九曲橋路燈更新中,非 鄉公所所管轄」等語(詳卷外附),但該公所既就九曲橋路燈發包更新中,該 橋上路燈自屬公所所轄,要不能以該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認定公所未管理九曲 橋上路燈。該九曲橋上路燈供電時間,既係按公所與台電公司聯繫之時間,與 全鄉路燈供電時間統一時間及開關電源,則該九曲橋上路燈確由鄉公所間接控 制開關,鄉公所有行使該橋上路燈管理權責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以 龍潭鄉公所自始以「公用路燈」之名義支付九曲橋上路燈電費,且有事實上掌 握電源開關之管理權利,加以該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龍鄉建字 第一四八四號函稱:「本鄉路燈之申請裝設,需經本所同意後辦理並向台電公 司申請... 若屬私設不予支付電費」之說明,併該鄉公所於八十八年間將該橋 在內之設施發包與廠商施工更新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所確有修護「大池 內路燈」等事實觀之,更足証明九曲橋及其上之路燈,於該橋落成典禮上經興 建者公開表達捐給「地方」之意,並經鄉長表達致詞感謝大家,其後鄉公所復 有上開支付電費等管理行為事實,足見該橋自始為龍潭鄉公所以「公用橋樑」 及「公用路燈」之名義予以占有、管領、使用無誤。 ⑦南天宮雖至八十八年間止曾有修繕、維護該橋上路燈之事實,惟其行為既非基 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亦非基於興建者「忠義橋籌建委員會」之委託,亦 非基於鄉公所之委任,被告乙○○辯稱係為回饋地方,減省公所勞費及服務遊 客、信徒等公益上理由而自動支付費用修理燈炮、漆電桿等語,核與南天宮之 公益身分相符,而足採信,核南天宮八十八年之前修護九曲橋上路燈之作為, 應屬民事法上之無因管理,要不因南天宮之無因管理行為,即改變該橋及橋上 路燈嗣後之法律上管理權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九曲橋及其上路燈之管理權利義務人係龍潭鄉公所,應堪認定。 被告乙○○為南天宮之代表人,被告丁○○為鄉公所民政村幹事,依法對該橋及 路燈均無管理義務,自無因該橋或橋上路燈漏電導致之死亡結果,而需負過失致 死罪責可言。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橋上漏電有關,不論漏電之處所係橋上路燈或 公所在橋上懸掛之燈飾,甚或因鄉公所發包施工造成橋上電線裸露致漏電等情, 龍潭鄉公所均有管理及監督責任,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至於實際負責管理路燈修護責任之鄉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或實際施工之承包廠商 及監督責任之鄉長等,其等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刑事責任 ,自應為具體之觀察,以明其責任。再本件案發時九曲橋橋墩上有「禁止通行」 之標示,在橋墩周圍並置有紅色浮標,標示危險警戒,証人即帶領死者前往練習 獨木舟之老師癸○○亦表示有看到該浮球(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筆錄及四十六至第 四十七頁之相片),及死者在未著救生衣之情形下進行獨木舟練習,顯然有疏失 ,其教練是否因而亦有疏失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乃另一問題(雖彼等
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均不影響鄉公所之民事責任,附此敘明。五、原審認本件罪証不足,及查無証據証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依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主張南天宮前既有更換橋上燈炮仍無法照明卻未 查明原因,任憑漏電繼續發生,為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對漏電結果發生於大 池水面,被告丁○○應注意大池是否確有漏電云云,亦乏依據(大池本身不會漏 電,是其他有電設備才會漏電),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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