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黃國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17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同年7 月20日事實發生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請原告繳還溢領補貼款新臺幣(下同 )20,322元,原處分則於同年11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寄存於內湖郵局等情,有被告105 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 第10539911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卷第27至2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且因原告 提起訴願時所列之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陳情書與函覆 之信封、訴願書各1 份為憑(見訴願卷可閱覽卷第6 至7 頁 ),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於105 年12月21日屆滿。
㈡、詎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始向被告陳情,該陳情並經被告以 電話詢問確認原告係提起訴願乙節,有陳情書與函覆狀上所
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服務科收文戳章、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電話紀錄各1 份為憑(見訴願卷可閱覽卷第3 頁 前面遮隱頁、3 至5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逾 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3 月20日以原告 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違誤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 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