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蕭美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所為之復查決 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 年3 月27日以台財 法字第1061390964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 決定書並於同年3 月28日對原告之訴願代理人葉建新為送達 ,有訴願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8 月18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1050031297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 年3 月27日台 財法字第10613909640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卷第6 至9 、18至 22、末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106 年5 月28日)為之,復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 訴願期間順延至同年5 月31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06 年6 月 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