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號
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騰達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8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①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持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分之1,持分面積13.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土地(面 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 ,下稱49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147巷房屋),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 (下稱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主張系爭房屋與147巷房屋打通使用,經中正分處查得 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遂於同月 7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確與147巷房屋打通使用,且14 7巷房屋坐落基地即496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告於89年10月2日申請並經核准),並有原告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244400號 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復於105年11月24日向中正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退還歷年溢繳稅款,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符合
財政部105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3509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准自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89年至104年因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 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105年11月8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3月29日以府 訴一字第10600050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間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系 爭土地地價稅,被告即派員實地查證,16年前被告以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為何未事先派員查證,如16年 前被告也能派員查證,就不會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地價稅,顯然此為被告懈怠職責、便宜行事之結果,自不應 由原告承擔。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為貫徹公平合理 課稅之目的,對納稅義務人有協力之義務,又財政部105年 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對納稅義務人因未諳 法令或未獲輔導,在限期內准予補辦,原告既未獲協力,亦 未得輔導,並未得到公平合理之課稅待遇。並聲明:⑴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退還系爭土地89年至10 4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稅率地價稅差額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7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符合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當 年度申請期限截止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 徵,亦無溢繳稅款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財政部105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 函為協力及輔導,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 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是 土地如欲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仍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為 必要,倘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 率,此觀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明,且被告每年地價稅開徵 60日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時 加附宣導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提醒 如符合自用住宅要件,應主動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請 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加強輔導納稅義務人。又財 政部為因應105年公告地價調幅較以往為鉅,以105年11月8 日以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規定,105年地價稅准於 開徵繳納期間內(即105年11月30日前)補提申請按自用住
宅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並未溯及以往年度。是被告核定 系爭土地89年至104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 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探究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土地89年至104年一般用地稅率 與自用住宅稅率之地價稅差額,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 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上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但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 ,而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地價稅得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即按千分之2計徵,又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是 原告於8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496地 號土地(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固於89年10月2日申請 496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見原處分卷第41頁),但 就系爭土地,原告遲至105年11月間始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並主張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且退還歷年 溢繳稅款,而原告105年11月間之申請時點,已較該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為後,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本應在申請之次年即106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但因財政部105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 表示:「…因本(105)年公告地價較往年大幅調整,…考 量部分納稅義務人因未諳法令或未獲輔導,不及依限提出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致本年度稅負劇增,…准補 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至其補辦期 限,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內 (即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第88、89頁 ),故系爭土地於105年起即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準此, 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准自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至89 年至104年部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41條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間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即派員實地查證,16年前被告以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為何未事先派員查證, 被告顯然懈怠職責等語。惟查,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34248號函表示: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 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 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見原告所提附件26),另財政部99 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804159590號函發布修正「自用住宅 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有地上房屋打通合併 使用之情形者,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見原告所提附件27),而原告於105年11月間以系 爭房屋與147巷房屋打通使用為由,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系爭房屋無原告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中正分處依前開規定派員現場勘查, 確認系爭房屋確與147巷房屋打通使用,符合按自用住宅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係在特定事由情況下,始會派員實地查 證,於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並無派員實地查證 之必要,故原告指摘被告16年前未事先派員實地查證,自非 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為貫徹公平合理 課稅之目的,對納稅義務人有協力之義務,又財政部105年 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對納稅義務人因未諳 法令或未獲輔導,在限期內准予補辦,原告未獲協力,亦未 得輔導,並未得到公平合理之課稅待遇等語。然查,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 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 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 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 …,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 ,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於憲法 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是於適用優惠稅率規定(如 本件土地稅法第41條)之稽徵程序,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如本件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為必要,此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而非在此情形, 稅捐稽徵機關(如本件被告)對納稅義務人有所謂之協力義 務,原告就此主張,顯對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所誤解 ,洵無可取。另財政部105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 0號函,乃就105年公告地價較往年大幅調整,而准予補辦申 請105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前,依其緣 由,其適用範圍自以105年之地價稅為已足,而不及於105年 前之地價稅,原告以此主張未得到公平合理之課稅待遇,亦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判命被告應作成退還系爭土地89年 至104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稅率地價稅差額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本文、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