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494號
TPHM,91,上易,3494,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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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四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 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及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丙○○竟不知悔改 ,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二人未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受讓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二之一號旁之宜鄉釣蝦場經營權,竟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某日,在宜鄉釣蝦場內,向告訴人劉瑞紅(現更名為「乙○○」)謊稱: 其二人各出資四十萬元,以八十萬元向前手受讓宜鄉釣蝦場之經營權,並隱瞞丁 ○○入夥之事實,且故意於劉瑞紅在場時,虛偽分配經營宜鄉釣蝦場之盈餘十二 萬,致劉瑞紅陷於錯誤,以三十萬元受讓丙○○關於宜鄉釣蝦場二分之一經營權 ,劉瑞紅直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會晤前任經營者即屋主賴松根,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又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劉瑞紅之指訴(他字卷 第一至九、七二至七八頁,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即告訴 人之友人高天助(他字卷第四二、四三頁,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二八頁)、屋 主賴松根(他字卷第六八至七十頁)之證詞及宜鄉釣蝦場經營權讓渡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與被告甲○○間通話錄音帶二卷暨譯本一 份為其主要論據(他字卷第十四至十七、十八至二七、五十、五九頁)。訊據被 告丙○○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被告甲○○ 當初是以十幾萬元頂讓該釣蝦場,但後來又支付其他的電費、冷氣及蝦子等費用



,並增加房間、舞台、內外燈光、招牌、室內油漆等,因為只有二人合夥,所以 沒有收據也沒有作帳,三次遭竊並有遺失部分物品,之前確實曾均分十二萬元的 盈餘,且因為房屋契約書中載明不得轉租,我才要求告訴人不要跟房東賴松根接 觸,丁○○是被告甲○○的暗股,與我沒有關係,聽說房東賴松根之前是做電動 玩具,是房東的太太要我們不要經營電動玩具,不然會來拆房子,告訴人要接手 經營之前,曾來宜蘭觀察半個多月,其頂讓後我並義務幫忙一個多月,並無詐欺 之不法意圖等語(原審㈠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原審㈡卷第七、一○八、一○九、 一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被告甲○○辯稱:當初我與被告丙○ ○出資四十萬元合夥經營,以現金交付,因為是二人合夥,所以並未作帳,丁○ ○是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以二十萬元插我的暗股,但這部分的錢我已經歸還他,釣 蝦場的經營需要許多費用,不單只有買蝦子,告訴人在受讓之前,也來觀察一個 多月才接手,而且告訴人是與被告丙○○接洽,並非與我商談,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因蝦群凍死,我們都不願意繼續經營等語(原審㈠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原審㈡ 卷第十三、一○九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因被告甲○○之弟林燦其提及被告甲○○與 被告丙○○男女二人共同經營釣蝦場有所不便,被告丙○○並向告訴人要約以三 十萬元承購其持份,另負擔房屋押金二分之一(即一萬元),共三十一萬元之條 件,受讓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二之一號旁宜鄉釣蝦場二分之一之經營權, 且告知該釣蝦場房租每月五萬元,冬天自十二月至三月,每月降為四萬五千元, 需由被告甲○○與告訴人各負擔二萬五千元,每月分期繳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初,告訴人見被告二人於釣蝦場內拆帳各分得六萬元,獲利甚豐,告訴人乃先 向被告甲○○借款六萬元支付訂金,於同年月六日交付三十一萬元與被告丙○○ ,並扣還被告甲○○墊付之訂金六萬元,另書立讓渡書一份,以受讓宜鄉釣蝦場 二分之一之經營權,此均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亦經證人 高天助及林燦其證稱:當時三人確有商討讓渡事宜且書立讓渡書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原審㈠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 號卷第五十、五九頁),則告訴人係以三十萬元(另含押金一萬元)受讓被告丙 ○○所持有宜鄉釣蝦場二分之一之經營權一節,堪以認定。(二)告訴人於受讓釣蝦場之經營權前,曾親至釣蝦場中觀察約半月之久,方始承受, 此據被告丙○○、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陳述:告訴人在接手之前,曾 至宜蘭觀察釣蝦場營運情形約半個多月等語甚詳(見原審㈠卷第八二頁,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㈡卷第一二九、一三○頁),並經告訴人自承:受 讓經營權之前我曾去被告甲○○家,從談承受到接受讓渡,約有二個禮拜的時間 ,期間我有時候會回臺北,通常我回去臺北都是一個晚上又回宜蘭,我幾乎都待 在釣蝦場那邊,只是時間長短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㈡卷第一三二頁,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於承受釣蝦場前,確曾親自在該處觀察評估其 經營情形約半月之久,方始同意受讓。而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在店內觀察期間,曾 當面拆帳平分盈餘各約六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指稱:分盈餘的情形我看過二次 ,其他是甲○○告訴我的,之前他們生意很好,所以有賺錢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一三四頁,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亦經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陳述屬 實(見原審㈠卷第八十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於原 審調查中亦證稱:二被告經營的情況還好,我知道有賺錢,但是我不知道數額, 據稱在入股之前每月應該有賺十幾萬元,但是我八十八年九月入股後,就沒有看 過盈餘分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八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 告訴人應係於觀察期間發覺該釣蝦場當時經營情況良好,尚有盈餘分配,前景可 期,方同意受讓經營權。又被告丙○○於讓渡持股後,並於釣蝦場中協助經營約 一個月,此為告訴人所坦認,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丙○○確實有 去該處幫忙告訴人一個月,沒有支薪,告訴人告訴我要來宜蘭開創事業,才會買 下丙○○的股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三三頁,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亦陳稱於協助告訴人期間在該處增釘一隔間供告訴人住宿(見原審㈠ 卷第一六三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裝修明細及告訴人開立用 以支付材料費用面額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存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 七號卷第八十、八一頁)。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現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交付被告甲○○繳付房租,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月、三月,並分別以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被告甲 ○○轉交房東賴松根支付房租,均經房東賴松根提領兌現,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宜鄉釣蝦場因蝦子遇寒流來襲而死亡,旋即停止營業,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他 字卷第七頁),並有支票照片三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 十一至十三頁),堪信釣蝦場係因寒流來襲,蝦群死亡,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而 停業。則告訴人既親自觀察釣蝦場經營情形達半月,並親見被告二人分配盈餘, 而承受被告甲○○二分之一股份之股東丁○○亦證稱被告二人經營時確有盈餘, 被告丙○○亦於告訴人受讓後並在該處協助經營一月,後係因寒流來襲,告訴人 與被告甲○○二人不善經營導致蝦群暴斃死亡而告休業,被告丙○○又已將宜鄉 釣蝦場經營權實際讓與告訴人,顯然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讓經營權之過程中並未 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另被告丙○○甲○○各出資四十萬元經營釣蝦場,並約定各有半數經營權,共 同分擔盈虧,此有被告丙○○甲○○書立之合約書一紙存卷足參(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卷第三八頁)。被告丙○○並與宜鄉釣蝦場原屋主賴松根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擔保金(押金)二萬元、租金每月五萬元、釣蝦場內部 所有東西(物品)由承租人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 止,共二年,並於契約中第七點約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轉讓或將承租物轉 租他人,期間屆滿時非得出租人同意不可繼續承租,否則其所致損害需由承租人 賠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存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 一四至一七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雖坦承曾要求屋主賴松根盡量 少至釣蝦場與告訴人接觸,並經證人賴松根結證屬實(他字卷第七十頁;原審㈠ 卷第五三頁、原審㈡卷第六頁),然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轉租禁止之約定,衡 諸常情,恐使一般人誤解為如經轉租,租賃契約立即終止,則被告丙○○為恐屋 主發覺在租賃期間中將房屋使用權利轉讓他人,故以消極方式防止房東與告訴人 接觸之舉,雖不可取,但仍屬事出有因,要難據此遽認被告二人以此施詐術於告



訴人。
(四)又證人賴松根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將釣蝦場頂讓被告丙○ ○,約定由丙○○甲○○一起承租,每月租金五萬元、押金二萬元,釣蝦場內 飲料、設備及蝦子以七萬五千元至八萬元間買斷,其餘設備無償使用,若轉租他 人則要停止租約,不得經營電動玩具,並稱:出租後他們有多三間隔間及投幣式 卡拉OK,裝潢簡單,沒有太大的改變,我有要他們不要亂動我的裝潢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九頁;原審㈠卷第五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然查,宜鄉釣蝦場佔地甚廣,有照片六張存卷可稽(見原審㈠ 卷第一○○、一○一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後答辯狀所附),縱如證 人賴松根所言僅支付租金即可經營,然證人賴松根所賣斷者為飲料、蝦子等生鮮 物品耗材,於正常經營狀況下需不斷補充,其餘水電、設備等維持營運之通常成 本仍須繼續支出。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亦多次陳稱:除交付賴松根十 三萬多元外,廚房及烤肉用具花了十八萬元,舞台及廂房費用共花了七萬多元, 室外照明設備及冷氣、電話、電台廣告費、釣具,花費十五萬元,蝦池保溫設備 及藥品、鹽花了十萬元,室內油漆及防滑地板共花費四萬元、招牌霓虹燈花了三 萬元,買蝦子花了六萬元,但是因為只有二人合夥,沒有收據,也沒有分帳,期 間三次失竊,亦有遺失部分物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八一、八二頁、原審㈡卷第 一二八頁,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賴松根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 稱:承租期間被告有增加二個隔間,有裝潢,但隔間簡單,只是將木板釘上,另 以木板釘一個比較高的舞台,還有一個約一百七十公分高的招牌,廚房部分沒有 增加什麼設備,我本來就有爐具,蝦子部分我不清楚,電燈也沒有什麼增加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六頁,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賴永全甲○○ 二人於尚未轉讓告訴人經營期間,亦就釣蝦場內的生鮮食品及設備已有部分更動 或增加,縱難以證明確如被告所稱有前揭逐項支出,然被告二人於經營期間除支 付房屋押金、租金外,亦有部分設備及耗材成本之投入,其轉讓宜鄉釣蝦場經營 權之評估,顯不止頂讓金而已,自難謂轉讓之舉係詐欺。況依一般常情,告訴人 於受讓之初,理應通盤考量所有經營成本,並基於其主觀之評估而就金額及標的 物與被告丙○○達成合致,告訴人既於受讓前曾至釣蝦場內觀察半月,則不論其 動機為何,經其通盤考量經營現狀及成本收益後,應不致陷於錯誤。況釣蝦場之 經營以約三十萬元之價格承受二分之一經營權,依社會一般情況而言,亦非顯不 相當,則告訴人徒以僅需支付每月租金即可承租使用,並不需支付三十萬元受讓 等情,認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衡情尚非可採。(五)至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向其表示以八十萬元「權利金」向前手頂讓釣蝦場云云。 然查,被告丙○○甲○○於合夥契約書上,本係載明「茲丙○○所承租宜鄉釣 蝦場,經甲○○同意願出資本金四十萬元,持分一半,即二分之一經營股權」, 而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讓渡書,亦載明「本人丙○○甲○○共同承租 宜鄉企業社經營釣蝦場,本人所持有部分權二分之一以三十萬元讓渡給劉瑞紅經 營」,有讓渡書及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三八、三九頁 ),各該契約書,並未見及「權利金」一語。又權利金係一般民間交易之口語, 如係受讓他人持股,多將價金以「權利金」稱之。今被告二人主觀係各以四十萬



元出資經營釣蝦場,故於口頭上稱以「權利金」表示出資受讓之價金,亦與常情 無違,告訴人以此遽指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等語,亦未足採信。(六)另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二十萬元承受被告甲○○二分之一之持股,而 被告丙○○於出讓經營權予告訴人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一事,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供認無訛(原審㈠卷第五十、一六四頁),並經證人 丁○○證述屬實(原審㈠卷第八四、八五頁)。惟縱使被告丙○○於出讓經營權 予告訴人時未予告知,確有可議,然告訴人所受讓者僅為被告丙○○一人持有該 釣蝦場二分之一之經營權,並非全部受讓,告訴人本即基於受讓自被告丙○○二 分之一之持分之認知而與他人共同經營,與被告甲○○之持分是否有轉讓一部分 並無關係,被告丙○○縱未告知證人丁○○另有入股之事,應未影響釣蝦場之正 常經營,亦難認此即為所謂施用詐術。至被告甲○○與告訴人於事後將釣蝦場全 部讓與證人丁○○之友人吳建亮經營一節,雖據證人吳建亮於原審調查中陳述綦 詳(見原審㈡卷第一○六、一○七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此 係事後另將經營權再全部轉讓第三者之問題,與最初告訴人受讓被告丙○○釣蝦 場之經營持分無涉,尚難因事後證人吳建亮參與釣蝦場經營不善而停業,即推論 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同意受讓被告丙○○釣蝦場經營 權二分之一之持分,並與之訂立讓渡契約,擬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以獲取釣 蝦場之經營使用權利,告訴人與被告丙○○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其與被告甲○ ○則為合夥契約,均屬民事法律關係,告訴人出於主觀之評價受讓被告丙○○持 有釣蝦場二分之一之經營權,並與之締約,且實際獲得宜鄉釣蝦場經營權,難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嗣因經營不善,釣蝦場停止營業,然經濟活動本即 負有風險,告訴人於受讓之初就盈虧之分配與風險之承擔自當有所瞭解,縱其事 後發覺判斷錯誤,然告訴人基於主觀判斷承受釣蝦場之經營權,並非被告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亦難推論渠等於讓與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除原判決誤植情事,已經本院更正之外,其餘均經原 審於判決中詳予指駁,難謂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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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