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經濟能力有限,已無足夠之清償債款資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向告訴人甲○ ○佯稱投資房地產買賣需款孔急,同時提供其所簽發之支票充作擔保,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詎被告得 款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 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日常社會生活中,為賺取較 高利息,先行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對方所開立之票據,嗣再憑票領款本身即存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係貸與人即告訴人原可預見;及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 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朋友間之借貸為例,借款之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 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 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倘因景氣不佳,致使生意投資失利,無法如期支付債 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卷附由被告簽發之支票暨協議書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為融資購買股票及 維持支票信用,經由友人介紹向告訴人借款,並依月利率二十分且預扣之方式計 算利息,如有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者,即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併入欠款總金額,嗣 雖陸續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欠款,惟迄八十四年五月間,仍因週轉不靈無力繼續 清償欠款,雙方乃協議確認債務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我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告訴人先後指述內容觀之,其就被告借款時間之部分,原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經友人介紹向其短期借貸五、六十萬元,並依約清償本 息,其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陸續大額借款予被告云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 頁、第十八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改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際,均係簽發交付 一年期之「遠期支票」(即將支票發票日期填載為實際借款日一年後之同日)充 作清償工具,而其所持被告借款時先後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 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 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日、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暨告訴人庭呈之支票影本),核借款日應係在八十三年三 月至八月間,已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八十四年四月底止, 陸續大額借款之情不符,其後又稱被告借款期間均係於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前 半年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再改稱被告自八十四年五 月間起開始大額借款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究被 告係自何時大量借款,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就被告借款金額之部分,原 於偵查之初指稱被告向其借款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云云(上開偵查卷第
一頁至第七頁、第四一頁背面),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向其借款金額達五千餘萬元 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迨原審調查時,先指稱被告向其借取四千二百餘萬元云云(原審八十七年五 月九日訊錄),又改稱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 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 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 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五百萬元、一 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二百十二萬元、 二百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一千零六十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一千二百二十 八萬元(合計五千七百四十二萬元)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 頁暨告訴人庭呈之支票影本),其後再泛稱原借款明細資料已滅失,然被告借款 總金額為四千餘萬元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嗣於 本院調查時又稱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 四二月三日、八十四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分別向其借款六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一百 六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總 計四千零一十萬元 (本院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借款明細表) ;又就被告借 款清償之情形,原於偵查之初指稱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均有如期給付利息,惟均未清償本金云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嗣於偵查中復改稱 被告借款後均一再「以票易票」,未曾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云云(同上偵查卷第 十九頁),其後再改稱:「(被告與妳往來是否有還錢?)本來是有借有還,但 後來越借越多,也騙我,人也跑掉了」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復稱 :「‧‧‧(他〈被告〉有還過錢?)從來沒有還過‧‧‧」云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迨原審調查時 ,原指稱其係陸續借款與被告供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被告則給付較高之利息云云 (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嗣又改稱:「(借款之利息有 預扣嗎?利息多少?)前面的部分有預扣,年息百分之二十,但是被告從沒有給 我利息,但是後面(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開始)的部分都沒有預扣利息‧‧‧本來 他要給我利息的部分,因為他又向我借款,所以他把利息的金額又借回去,等於 我都沒有拿到利息‧‧‧」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 後再改稱:「‧‧‧我總共借給他四千多萬元,他有部分清償,目前尚欠四千多 萬」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綜上以觀,告訴人對 於其借款與被告之時間、金額及受償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非但先後指訴不一, 其中更有諸多矛盾扞格之處,又告訴人借款與被告,其借款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之 譜,金額非少,衡情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豈有不逐筆記載各該借款之日期、金額
及清償情形,然卻始終無法提出明確之借款日期、金額及清償情形,及至本院調 查時始提出如上所述之借款明細表 (被告否認該借款明細表借款日期、金額之真 正,且提出另紙借款明細表) ,本院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逐一詢問告訴 人,告訴人陳稱:「 (第一筆還款的時間是一年?) 六佰萬‧‧‧是八十三年六 月的借款,到期日是八十四年六月,借一年‧‧‧我先把第一個月利息扣掉,給 他五一六萬 (按一個月之利息高達八十四萬元,經換算月息高達十四分) ,是先 扣掉第一個月的利息,第二個月以後的利息是開票給我,借款那天開,他會同時 開第二個月到第十二個月的利息支票給我‧‧‧利息票拿了五、六次 (按連同預 扣第一個月,告訴人不到半年,即已回收利息五百八十八萬元,該利息已與出借 之本金六百萬元相當),以後才沒有 (兌現)」、「 (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他又 跟你借一九○萬即第二筆借款)?是,第一次先扣掉第一個月的利息,後來的利 息也是在借款同時一次開票‧‧‧ (利息票)好像有 (兌現),第二、三次有兌現 ,最後一個月沒有兌現」、「 (第三筆在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借他一百萬?)是。 一個月還,利息先扣,利息有時候算 (月息)三分、十分、十二分不等。這一百 萬元在三月三日沒有兌現,開始跳票」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且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共積欠四千餘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協議清償欠款之 總金額僅為二千五百萬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債務清 償協議書、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當時確有持續借款與被告並 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進而以複利方式計算欠款利息併入債務總金額 之情事,否則其對於被告積欠鉅額債務之借款時間、金額及清償情形等重要關鍵 事項,焉有完全無法為具體明確指訴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諸多疵瑕,本院 已難以確定被告詐欺之時點及金額。
(二)本院詢問告訴人究意被告以何種言行讓你相信他有還債的能力?告訴人回以:「 被告說他事業做很大,他說他除了作保險之外,還有投資其他事業,我問他,他 也不太想說。他說要相信朋友。因為我手上有他的支票,而且又是朋友介紹」, 本院續問被告願負擔高利向你借貸,顯然無法從正常金融管道貸得金錢,何以你 敢借他那麼多錢?被告是否有向你保證他一定可以還錢,告訴人答以:「相信朋 友,而且手上有他的票」、「沒有,他每個月給我票,叫我去銀行兌現」等語, 且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在其後迭次綿密借貸過程中,被告實無可能需一再地重複向 告訴人表明該次借款之目的,而告訴人所在意者亦僅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能否兌 現,能否賺取利息,因此在被告與告訴人歷次借貸中,被告交付支票與告訴人, 告訴人電匯借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已成為一制式之動作,雙方已不用言明各該 次借貸之目的,告訴人在意者為被告讓其交付之支票兌現,倘無法兌現,亦由被 告負責換回,是被告交付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周轉或投資,於常情並無不合,已難 認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且本院再問告訴人第一 筆陸佰萬的借款,利息被告僅付五、六次,之後即未兌現,第三筆借款本金亦未 兌現,為何之後還陸續出借十四筆共三千多萬之款項與被告?告訴人回以:「因 為被告之前跟我借,信用蠻好的,我相信他,這中間都是用票跟我換票來延期」 等語,參以告訴人出借與被告之款項均在數百萬元之間,其間被告亦有退票紀錄 ,而據告訴人所稱被告並非以現金換回支票,卻係以票換票之方式取回原支票,
又被告長期間不斷以高利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又豈有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 充裕,而係長期不斷地向告訴人借款以資周轉,且對告訴人之依賴愈形愈深,再 衡諸告訴人自陳其計算之利息有高達十四分者,其回收被告長期貸款所支付之高 額利息應至為可觀,而被告在利息壓力下,加以經濟不景氣,將使被告之營運、 操作成本負擔加劇,且操作股票、房地產之風險亦高,但告訴人仍長期間繼續任 由被告一再依此一密集、頻繁方式借貸以從中獲取利息,以告訴人之學、經驗及 社會閱歷,又豈有不知之理?顯然告訴人借貸與否已經其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 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先後以自身或其妻謝佩玲(謝 佩玲為被告之妻一節,有
告訴人提示兌現,合計金額達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提示 兌現之支票計有:(1 )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謝佩玲、付款地:彰化商業銀 行東臺北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帳號:一七四九三之六號 、支票號碼:C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面額:八十 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 訴人之夫欒復春〈欒復春為告訴人之夫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無訛〉 背書提示兌現;(3)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 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4)面額:一百萬元、發 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九 日、帳號: 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 提示兌現;(5)面額 :九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6)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 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 示兌現;(7) 面額:十八萬七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8)面額:十萬元、發票人: 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9) 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 提示兌現;(10)面額:四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帳號:0000000 號、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1) 面額: 五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 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2)面額:二十一萬 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 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3)面額:九十萬元、 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 000號 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4)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 :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5)面額:八十四萬元、發票人:乙○ ○、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 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 人背書提示兌現;(16)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帳號:00000 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 現;(17)面額:四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 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 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8) 面額:一百萬元 、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 :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9)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 ○、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 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0)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帳號:0000 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1) 面額:四十八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 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2) 面額:八十四萬元、發 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 十四年二月十日、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3)面額:二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帳號 :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 兌現;(24)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帳號:000000 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5) 面額 :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 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26) 面額:五十萬元
、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 :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27)面額:十萬元、發票人:乙 ○○、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8)面額:八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帳號:0 000000號、支票號碼:NN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 ;(29)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 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NN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其支票背雖僅有記 載一一四四八九‧一帳號,惟該帳戶係告訴人設有世華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 款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世永和字第七十四號函文暨存款明 細分戶帳一份在卷足憑〉;(30)面額:二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帳號: 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 其支票背雖僅有記載一一四四八九‧一帳號,惟該帳戶係告訴人設有世華聯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世永和字第七十 四號函文暨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足憑〉;(31)面額:五十四萬元、發票人: 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其支票背雖僅有記載一一四四八九‧一帳號,惟該帳戶係 告訴人設有世華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八八)世永和字第七十四號函文暨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足憑〉;(32)面額: 四十八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 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3) 面額:四十萬元、發票人:乙 ○○、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 告訴人提示兌現;(34)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帳號:000 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5)面 額:八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 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6) 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 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7)面額:五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帳號 :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
;(38)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 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 票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9) 面額:六十萬元、 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 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 :NN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一節,業經原審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華 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永和分行查證屬實,並有世 華聯合商業永和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世永和字第七十四函附告訴人存款往來明 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世建成第00九九號函附 被告存款明細分戶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建成字第七0號函附被告簽發支票正 反面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僑忠字第一一九號函附 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五日僑忠字第0一0五號函附被告已提示兌領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十月三日彰東北字第二0八0號 函附謝佩玲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質疑有若干支 票並無託收兌領紀綠,本院為此函詢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AA0000000、NN0000000、NN 0000000號支票 (以上發票人均為被告) 之提示人,及告訴人在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一一四四八九之一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據復以上開支票之 提示人均為告訴人,此有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 僑忠字第二六五號函附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 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 成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世建成字第三0四號函附NN0000000、N 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世永和字第0三四八號函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 對此函復內容亦無意見,則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四月底止,有 案可查者即已持續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提示兌現,其金額合計亦高達二千六 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陸續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欠款,迄八十四 年五月間,始因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清償欠款等語,並非子虛,被告當時既係依社 會常規向告訴人借款並持續清償欠款,自難認其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術 意圖,亦難認其在客觀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之行為,又被告清償告 訴人之款項雖已高達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惟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竟仍指稱 :「‧‧‧我總共借給他四千多萬元,他有部分清償,目前尚欠四千多萬元‧‧ ‧」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在 承擔高額利息之情形下持續清償告訴人款項,並終因週轉失靈而無力繼續清償欠 款,則本件實無從僅憑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未能清償之客觀事態,遽認其成立何 等詐欺取財罪責。
(四)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供承自身有欺騙告訴人之意而涉犯詐欺罪名云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 ,惟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並供稱偵查中係為
避免同案被告即其妻謝佩玲一併遭訴追,始於偵訊時自認涉犯詐欺罪名等語,其 先前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觀諸本案偵查卷證結 果,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於初訊及複訊之始,原並無自認涉犯詐欺罪名之意, 直至偵查複訊終了前,竟突供稱:「(對告訴人告你詐欺有何意見?)我承認我 有騙他之意!(是否承認犯了刑法詐欺罪?)承認!」云云,而公訴人隨即於同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同日對同案被告謝佩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偵緝字 第三三0號偵查卷),足見被告供稱「為避免同案被告即其妻謝佩玲一併遭訴追 ,始於偵訊時自認涉犯詐欺罪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成立本 案詐欺罪責之依據。
(五)卷附由被告簽發之支票暨協議書影本,固得證明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曾有退 票未獲兌現之情形,亦得證明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 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情事,既已如上述,則縱令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支票確曾發生退票或其事後 確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亦難僅憑該等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 財犯行,準此,自無從援引上述支票暨協議書影本為認定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罪責 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其間歷經一年餘,被告借貸目的除因己身生意需錢周轉外,另投資股票、房地產,而在景氣不佳之大環境中借錢給人做生意周轉、投資股票、房地產,本即存有高度風險,亦為眾人所周知,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該一年餘所借貸之金額確非小數,而雙方約定之利息最高高達月息十四分,初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能兌現或補足,雙方往來正常,有借有還,及至後來被告始因周轉不靈致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而被告需長期間不斷接受告訴人資金之挹注,告訴人應深知被告經營、投資之困境,已無法經由正常之金融管道或親友間取得資金,始願以借款負擔高利息之方式調借資金以供周轉,衡情告訴人長期放款與被告,藉此賺取利息,對貸款與理財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判斷力,猶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已迭有退票之前提下,仍出借款項,自無何受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被告終因不堪高利負擔,以致周轉失靈,倘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假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何以在該期間尚能依約清償高達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之利息,又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其金額實屬龐大,然非可據此而認定告訴人實際借款與被告之本金亦高達此數,因為尚需扣除告訴人預扣並取回之前出借之高利及部分本金後,再重覆出借與被告之金額,即以錢滾錢而為之累積,故原審、本院詢之告訴人其原始貸出之本金究為若干?其中本金、利息重覆滾入本金者為若干?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詳細之說明,而告訴人出借與被告之金額非少,竟未逐次載明其實際出借之金額及獲取之利息,已有可議,加以告訴人獲取之利息並非少數,甚且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被告間自始至終不含利息之實際貸出本金為若干,是被告所辯其清償與告訴人之金額,本金連同利息已超過四千萬元云云,或屬誇大,然被告所清償而有案可查之部分已達二千六百餘萬元,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犯意。則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之指訴從未就被告持票調現之初有意行騙一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證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已難證明被告於借貸之初有
何詐欺之意圖。縱令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亦不能因之即謂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要難以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述,採為被告有詐欺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依前開說明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檢銘甲八九執他八四0字第三六 九二六號函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其已無週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九樓九○二室,以其妻謝 佩玲之名義,詐組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佯邀楊明郎、謝耀寬(原名謝文寬)等 人入會,連會首共十六人,會期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結束,連續使活會會員 楊明郎、謝耀寬等人陷於錯誤,繳付會款予乙○○,惟乙○○僅開標至第九會, 旋於八十四年六月宣告倒會,楊明郎等人始知受騙。乙○○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二七號七樓,參與吳鈞祥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 五萬元,連會首共十三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詐標會款,即未再繳會( 經會首債務相抵後,尚欠二十萬元);乙○○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九二七號七樓,參加林淑真所召組之互助會,每會十萬元,連 會首共十二人,惟乙○○僅繳交會首十萬元,旋於翌(五)月二十五日,詐出一 萬四千元之標金,標取互助會款,使會首林淑真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一百萬元予 乙○○,然乙○○得標後,旋即避不見面,經林淑真尋獲,乙○○連同積欠林淑 真之夫吳鈞祥之前述互助會債務二十萬元,簽發面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十紙 ,償付林淑真,惟屆期均不獲兌現,林淑真始知受騙;乙○○嗣因詐欺案件,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分別發布通緝,其旋即潛逃至高雄市藏匿,化名 為「唐進欽」,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其妹婿李汶舜名義開設富兆傳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兆公司),自任總經理,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唐進萍(即 唐進欽之姐)名義開設亞青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乙○○又佯以 富兆公司與鄭吉宏合作企劃案,並向鄭吉宏詐稱其經營之亞青公司財務困難,需 調借支票週轉云云,使鄭吉宏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南市簽發面額 共計一千零五十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一紙,交付予乙○○,乙○○同時冒簽唐 進欽之署押,以唐進欽名義偽造立具切結書,保證借用之支票係供富兆公司及亞 青公司週轉調度,全部債務由唐進欽負責,與發票人無關云云,又佯以亞青公司 唐進萍及富兆公司李汶舜名義簽發支票予鄭吉宏,並冒用唐進欽名義,偽造簽發 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鄭吉宏,並於切 結書及本票上詐留唐進欽之
二十二號二樓之不實地址,足以生損害於唐進欽、鄭吉宏。乙○○詐取上開支票 十一紙後,即持向蘇明發調借金錢,屆期即避不見面,鄭吉宏始知受騙;乙○○ 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富兆公司李汶舜名義,與彰化縣彰化市之日方傳 播有限公司(下稱日方公司)訂立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製作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 合作社(下稱高屏羊乳社)之「高屏羊乳贈品篇」廣告片,價款三十二萬元,乙 ○○僅支付訂金九萬六千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冒唐進欽名義簽署偽造
委託書,再委託日方公司修製高屏羊乳社之廣告片,價款十九萬元,乙○○仍只 交付定金六萬元,其餘款項僅以前述騙得鄭吉宏所簽發之三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 一紙交付予日方公司,旋即避不見面,日方公司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昌路口,為警查獲,因林淑真、吳鈞 祥、楊明郎、鄭吉宏及日方公司代表人黃湘媛提出告訴,乃認為被告涉犯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四、四○一七號、第五三八七號、第二五二0四號)。(二)被告乙○○向告訴人陳大鈞自稱係「唐進欽」,告訴人亦不疑有偽,而與被告陸 續有生意及金錢借貸等往來,被告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於八十六年間陸續 交付以富兆公司、亞青公司、陳文昌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其中亞青公司、陳文 昌簽發之三紙支票並經被告簽名「唐進欽」背書,詎上開四紙支票經告訴人屆期 提示,竟均未獲兌現,嗣經告訴人聲請對「唐進欽」核發支付命令,經「唐進欽 」聲明異議,告訴人依法起訴後,告訴人始於言詞辯論中獲「唐進欽」告知上開 支票係被告偽以「唐進欽」之名背書,被告慣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 詐騙,且受詐騙者非僅告訴人一人,被告之其他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至此,告訴人始知受被告詐騙。因認被告 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罪犯嫌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三)被告乙○○冒用案外人唐進欽之名,向告訴人三立影視公司謊稱其係富兆公司總 經理及亞青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向告訴人公司頻道託播「國衛 人壽」及「怡通旅遊卡」廣告,且被告乙○○於託播廣告之初即信誓旦旦保證屆 時付款絕無問題,告訴人乃不疑有他先為其託播,十一月及十二月託播「國衛人 壽」廣告費用為三十萬元、「怡通旅遊卡」部份為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總計二個 月託播費用共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整,玆有託播單影本為憑。詎枓,經告訴人於 全部之廣告播畢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託播費用時,被告竟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斯 時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犯嫌云云 (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四)被告乙○○ (假冒唐進欽之名) 、鄭吉宏、富兆公司負責人李汶舜三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共同謀議偽造高屏羊 乳社之印章,冒用高屏羊乳社名義由鄭吉宏與富兆公司負責人李汶舜偽造簽訂客 戶高屏羊乳社之廣告託播合約書二紙,由鄭吉宏在廣告託播契約書上偽造高屏羊 乳社印文及署押,偽造客戶高屏羊乳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四月止委託富兆公司託播費用共計七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並由鄭吉宏簽發支票交 由富兆公司收執,冒稱做為支付高屏羊乳社委託富兆公司代為在高雄客運車廂上 做產品推銷廣告之費用。另由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鄭吉宏與富兆公司所 偽造客戶高屏羊乳社廣告託播契約書二紙及以鄭吉宏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依次分別各為CB0000000號、CB00000 00號、CB0000000號、CB0000000號、CB0000000號,票 載日期依次分別各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依次分別為參 拾萬元、參拾肆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五紙 佯向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應急,交付上開五紙支票由告訴人收執憑付,騙稱該五 紙支票係客戶高屏羊乳社之理事鄭吉宏代表該合作社簽發支付富兆公司做為產品 廣告之託播費用,信用良好,不會退票並有廣告託播契約書二紙可資為証等語云 云,致蘇明發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四百六十萬元予乙○○,詎其中二紙支票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經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鄭吉 宏、李汶舜、乙○○三人隨即不知去向,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全部借款四百六十 萬元,始知受騙。因認其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
(五)1、被告乙○○、謝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明知無資力並無意返還 之情形下,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分別冒用唐進欽及郭碧玲等假名,夥同其友人 李敬泰,同告訴人侯俊瑋假意買受高雄台北國內航線機票一千一百四十張(價值 一百五十五萬元),經告訴人將機票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等人簽發李敬泰為發 票人之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即期支票作為支付。詎料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經告訴人理論,乙○○及謝佩玲則以投資事業為藉口,諉稱支票遭退票係無心 之過,其仍依約償還價金云云,乙○○並以唐進欽之假名及不實之 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並另以假名唐進欽及假
,以作為憑據。2、由於告訴人誤信被告等人之欺瞞之詞,乙○○、謝佩玲遂認 為有機可趁,乃於同年十二月間故計重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向 告訴人買受五百張高雄台北國內航線機票,謊稱其係富兆公司,以及亞青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甚有財力,並冒用富兆公司以及亞青公司之名義開具支票數張作為 支付工具。由於被告等人大力吹噓其資力,並已支付部份積欠機票債款,告訴人 不疑有他,遂將五百張機票全數交付予被告等人。詎料富兆公司以及亞青公司之 支票到期全數又遭退票。謝佩玲為求拖延,苦苦哀求告訴人返還前開支票,在其 信誓旦旦花言巧語哀求之下,告訴人無奈只得交還富兆公司以及亞青公司之支票 ,謝佩玲則以郭碧玲之假名及假
為證。3、由於謝佩玲以郭碧玲假名開具之本票屆期又不獲清償,告訴人遂於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填具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催討債款,被告等人並無回應,嗣 後於同年一月底,告訴人得知富兆公司及亞青公司已惡性倒閉,負責人避不見面 ,才驚覺已然受騙。緊急探聽之下,才得知唐進欽、郭碧玲等均係假名,乙○○ 、謝佩玲等人自始即共同以不法意圖連續欺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機票。由於被告等人早已潛逃無蹤,告訴人索討無門,只得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因認其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 (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與上開併辦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辦部分併為審理,該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