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5號
TPDA,106,交,5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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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蕭福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月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21時55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時,經警查獲有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47mg/l (毫克/公升)超過標準值仍駕駛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涉及不安 全駕駛罪名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原告再於105 年10月25 日22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 時,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 獲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17mg/l超過標準值」之 違規行為,並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遂當場填製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 事實明確後,於106 年1 月9 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規定,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於繳納9 萬元罰鍰後,於106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規定: 本件員警未等待15分鐘即令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可能影響測試結果 數據之正確性,不得以該酒測結果處罰原告。
(二)原告酒測值僅超過標準值0.02mg/l,依法應以勸導代替舉 發,原處分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公法上實質平等 原則:
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如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 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0.02mg/l,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詎被告基於行政禁 止恣意原則,原應依該處理細則執法,卻於原告已告知其 有酒精性肝病、可能影響測試結果,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僅微服超標在0.02mg/l之公差範圍內,又無任何肇事 情形而難認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客觀情事之情形下, 捨勸導不為而逕行舉發,有違實質平等原則。
(三)原告於舉發當日並未飲酒,可能係因原告所罹患之酒精性 肝病或其他食物影響酒測結果,其就酒測超標之事無預見 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原告於遭舉發當日並無喝酒,之所以有酒測值微幅超標之 情形,可能係因其酒精性肝病體質影響,若因酒精性肝病 體質導致吐氣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難以代謝,在未飲酒之情 形下,仍可能發生酒測超標之情形,原告對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有酒精濃度過高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無預見可能 性,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超過標準值之酒測結果可能係因長期酒精性 肝病病史所致,惟舉發當日原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 口左轉自立街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臉色 紅潤,言談間散發濃厚酒氣,原舉發單位員警遂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7mg/l之結果,違規事實 明確,有該分局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為證。原告所言 其罹患酒精性肝病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僅屬其個人之臆



測。
(二)員警所持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運作正常: 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持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 試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原告接受該儀器 之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檢測 儀器正常,檢測結果無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過程錄影光碟、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8804 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104頁),堪認屬實。(二)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舉發原告於105 年10 月25日22時6 分許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並因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5日亦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否合法?茲分敘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3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22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攔檢,經請實施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 0.17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 10月2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如前述,原告當日經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標準值之客觀情事,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伊當日未飲酒,可能係因酒精性肝病或測試前 吃了一碗牛肉麵等原因,導致測試數值遭影響,而酒精性 肝病在未飲酒之情況下,仍可能引發酒測超標之情形並非



酒後駕車,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 云云。惟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 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 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 食品或酒類含酒量之多寡、個人身體情形或體質等因素, 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30頁),僅載明原告罹有酒精性肝病之症狀,尚無足證 明該症狀與「酒精代謝率快慢」有何關連性;況縱酒精性 肝病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影響,亦當僅影響代謝之速 率,難謂即便原告數日內完全未飲酒,身體內仍會有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既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22時6 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自立街30號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員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超過標準值之0. 17mg/l,已如前述,且參以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SAF'IR 、儀器器號SESAH1 Z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B00 00000 號),業於105 年7 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7 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10月25日,足認原告接 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之擔保期限內,亦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 果自可採用無訛。是縱原告主張其當日並未飲酒之情事屬 實,惟其於當日之前是否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食品、該飲 品或食品之酒精含量多寡、其是否因罹酒精性肝病而代謝 速率較慢致多時後體內仍存有一定之酒精濃度,均未可知 。原告既知悉其罹有酒精性肝病等可能影響代謝速率之疾 病,自當避免於酒後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或飲品後數 日內騎乘交通工具,其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17mg/l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其並未 違規之證據,自難卸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其酒後駕 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責,是其上開主張,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未等待15分鐘即令原告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可能影響測試結果 數據之正確性,不得以該酒測結果處罰原告云云。惟查, 依當日酒測酒精測試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卷附光碟內 容觀之,當日21時36分時原告坐在機車上與數名警察講話



,隨後下車喝杯裝礦泉水,邊喝邊與警察講話,同日21時 56分時原告實施酒測測得0.17mg/l之數值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準此,其間之間隔約為20分 鐘,並無原告所稱員警未等待15分鐘即令原告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情形,其所辯當 無可採。
5.另至原告主張酒測值僅超過標準值0.02mg/l,依法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原處分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公法上 實質平等原則云云。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 . .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 毫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 之文義,交通勤務警察係「得」審酌行為人是否有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其情節是否輕微等原因,於認為以 不舉發為適當,以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亦即,此規 定係賦予執行職務之員警一定之裁量權限,審酌各原因加 以衡量是否舉發,並非強制要求員警於有該條所列情形時 ,一律僅得施以規勸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0.17mg/l,固僅超過規定之標準值0.02ml/g, 惟員警考量其105 年8 月方才被查獲酒駕移送法辦,其明 知酒後駕車屬重大交通違規且可能致人死傷,卻於事隔僅 1 月後再度違法,此有原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既法已賦予原舉 發單位執勤員警裁量之權限,原舉發單位考量其於短時間 內2 次再犯可能危害交通安全而予以舉發,自未違反處理 細則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22時6 分許有騎乘系爭機 車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之 舉發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其因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5日另有 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9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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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