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835號
TPHM,90,上更(一),835,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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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寅○○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四一六、五四九八、五五一○、五五八六、五七二七、六一二一、六二五五
、六二五六、六三○八、六三一二、六九三七、七六一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二○七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四○三六、四四六五、七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四、三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六四一一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二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六七二、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辛○○、丙○○、未○○及寅○○部分均撤銷。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寅○○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夥同辰○○、申○○、洪竹石(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確定)、辛○○等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取各該編號之附表所示蔡榮富等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予巴順中(已經判決確 定)等人,所得金錢朋分花用。
二、辛○○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夥同辰○○、申○○、 洪竹石、戌○○、黃秋輝、巳○○(以上六人已判決確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 三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編號之附表 所示蔡榮富等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予巴順中等人,所得金錢則朋分花用。三、丙○○與地○○、宇○○、Q○○(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之方法,竊取T○○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出售予知情之寅○○。四、未○○與申○○、辰○○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推由申○○一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C○○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三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共同以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G○○之財



物,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予知情之寅○○
五、寅○○自八十四年八月間二十六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台 中縣太平市○○路四六號其所開設經營之金利行舊貨商,明知地○○、宇○○、 Q○○、E○○、石民雄、申○○、辰○○、陳吉春、巳○○所持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電纜線,係彼等因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以小條電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二十元,大條電線每公斤三十元左右故予買進,經整理剝去電線皮,再以每公斤 四十五元之價格將銅線部分轉賣予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三號鄭正義開設正永 五金行等大盤商,另將電纜線皮出售予台中縣龍井鄉附近之塑膠行牟利,並恃以 維生,以之為常業。
六、案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 中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午○○、辛○○、丙○○、未○○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寅○○亦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即未再犯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退伍後在高雄中鋼公司上班, 未去過台中、苗栗等語。被告未○○辯稱:伊本身有工作,沒有竊盜等語。被告 寅○○則辯稱:伊係作資源回收收購電纜線,沒見過午○○、辛○○、丙○○、 未○○等人,所回收之電纜線,不是向被告等人購買,警訊雖曾時承認故買贓物 ,但是警員逼伊做不實之供述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三 部分,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辰○○、 巳○○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四中隊警訊二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八 一頁、第二八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正面、第六三○八號偵查 卷第九十頁正、反面、第九一頁正、反面、第九二頁正面、第六九三七號偵查卷 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害人蔡榮富謝祖興、蔡金 塗、王俊杰劉家詳、P○○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訊一卷第三九四頁),被告午○○事後於本院空言否 認犯行,尚難採信;(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犯行,除據 上開證人申○○、辰○○、巳○○之證述,被害人謝祖興蔡金塗王俊杰、劉 家詳、P○○之指證外,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 十一犯行被告辛○○已於警訊中自白(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七○五九號警訊卷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被害人 鮑威南、卓祐森顏才博張育祥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參同上警訊卷第八頁 至第十一頁)。另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 警訊二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七○五九號警訊卷第三頁至第五



頁),核與被害人張丁發、張清泉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參同上警訊二卷第三四一 頁、第四三九頁),被告辛○○事後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三)、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Q○○、宇○○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 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原審一卷第一○七頁正面),核與被害人T ○○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參同上警訊一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被告丙○ ○事後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四)、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十四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辰○○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 同上警訊一卷第一六一頁、第一九八頁),核與被害人C○○、G○○指證失竊 情節相符(參同上警訊一卷第四二七頁、第四三二頁)。被告未○○事後於本院 空言否認犯行,亦難採信;(五)、至於被告寅○○部分,業經被告寅○○於警 訊時供承:伊為舊貨回收,地○○、宇○○、王清良、辰○○、陳吉和午○○陳吉春、Q○○、申○○及其他屏東縣春日鄉之十幾人,有載電纜線賤價賣予 伊,小條電纜線每公斤買二十元,大條電纜線每公斤買三十元,伊知道是贓物, 他們接二連三來賣,伊取得後再剝皮出售,八十四年起即開始收購等語(參同上 警訊一卷第二四二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五四頁至第第二五八頁、第二六一頁至第 二六六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九頁至第第二八三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地○○、陳吉春、申○○、Q○○、宇○○、莊幸明、戌○○、午○○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所偷之電纜線等贓物均出售予寅○○,且被告寅○○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向上開被告等所購得之電纜線為其等偷來之贓物(參見 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被告寅○○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不 知贓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六)、證人即共同被告E○○、巳○ ○、Q○○、申○○、辰○○、戌○○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證人E○○證稱:丙 ○○沒有參與竊盜行為,因地○○在警訊時寫了很多名字,警察問伊是否認識, 伊如果說不認識就會倒楣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四頁、八五頁),證人巳○○於本 院證稱:警訊時伊遭刑求,伊並未對警察、檢察官表示午○○、辛○○參與竊盜 ,不知未何筆錄有記載。仍亦未曾販賣電纜線給寅○○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九 頁、第一二○頁),證人Q○○於本院證稱:丙○○沒有參與竊盜之行為,亦未 於警訊時指認丙○○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證人申○ ○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在警方及檢察官之供詞,係被逼迫供出的,筆錄如何記載 伊不知情,伊未曾賣電纜線與寅○○,未○○、辛○○並未參與竊盜等語(參本 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證人辰○○證稱:伊未曾於警訊 時指認午○○、未○○參與竊盜,寅○○則不認識,亦未出售電纜線給寅○○等 語(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九頁),證人戌○○於本院證稱 :伊並未與本件共同被告行竊,辛○○亦未曾行竊,不認識寅○○,未曾賣電纜 線與寅○○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 前揭所引之供詞相矛盾,要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而言,且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 生活依據之一即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寅○○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大量收購附表三所示之大批電纜線贓物



,小條電纜線每公斤進價二十元,大條電纜線每公斤進價三十左右元,嗣再以每 公斤四十五元之價格賣出,所得應認足以作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核被告午○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寅○○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故買贓物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午○○、辛○○、白自強、未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惟該四名被告竊盜次數依附表 一所示各為八次、九次、一次、二次,本院認被告等人竊盜多數不多,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盜維生,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午○○、辛○○、未○○ 三人,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各時間 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被告午○○、未○○各應論以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論,被告辛○○應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併均各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午○○、辛○○、丙 ○○、未○○四人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共犯姓名欄之人就共同竊盜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檢察 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辛○○、未○○、丙○○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L○○等人之電纜線等財物,因認被告等人另分別犯有如附表二 所示竊盜等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行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午○○、辛○○、未○○、自志強等四人 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均堅決否認之,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開罪嫌,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顯示,雖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地○○、申○○、戌○○、巳○○ 、Q○○、E○○、石民雄陳春吉、辰○○、寅○○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亦 有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劉林江等人之指訴,惟上開共同被告地○○、申○○、戌○ ○、巳○○、Q○○、E○○、石民雄陳春吉、辰○○之證述,或為被告等四 人所否認,或僅有共同被告一人之證述,而無其他佐證。被告寅○○之證述,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持電纜線予以出售,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四人是否有竊盜之犯行。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L○○等人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電纜線失竊, 無法據以認定何人行竊。本件被告四人既堅決否認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惟此部 分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午○○、辛○○、丙○○、未○○、寅○○五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認被 告午○○、未○○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另漏 未論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均有未合;(二)、原判 決認定被告寅○○所犯,雖屬於常業故買贓物罪,惟原判決對於其犯罪時間及地 點,未於事實及理由中加以說明,亦有疏漏。被告五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關於午○○、辛○○、丙○○、未○○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五人如事實欄所為之犯罪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等五人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午○○、辛○○、丙○○、未○○四人行 竊時而使用之倍力剪、美工刀各一把等兇器以及鑰匙一支,因未扣案,亦查無去 向,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午○○、辛○○二人與申○○、辰○○、巳○○共同先後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一日凌晨、同年月十四日八時,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五九之一號,竊取柯 春發所有PE交通電纜線一批(重五四六○公斤)(價值四十六萬七千元)及電纜 線、線盤一批(重八八九○公斤)(價值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得手後先 後出售予謝平和謝典餘,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併辦資料,犯罪嫌疑人申 ○○、午○○、巳○○、辰○○、辛○○均未供承行竊。被害人柯春發雖出面證 明其所有上開電纜線等財物失竊,惟無法指證何人下手行竊,不足為認定被告午 ○○、辛○○二人涉有竊盜罪嫌。至於證人謝平和謝典餘雖指認申○○、午○ ○、巳○○、辰○○曾將本件失竊之電纜線載至彼二人倉庫或工廠出售,惟持有 贓物之來源可能係收受、故買,來源可能有多種情形,被告午○○、辛○○二人 既否認行竊,自無法據該二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午○○、辛○○二人犯竊盜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 惟此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併辦。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午○○、辛○○兩人與地○○、宇○○、Q○○、盧信德石民雄、王 清良、張添福、申○○、辰○○、李明雄等人共組竊盜集團,以地○○為首,專 門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出售圖利,因認被告午○○、辛○○另犯有常業 竊盜罪嫌。經查,依移送併案之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午○○之自白,其餘犯罪 嫌疑人李明雄王清良盧信德石民雄、宇○○之筆錄均未承認犯竊盜罪。共 同被告Q○○雖證稱:曾與地○○共同出售電纜線等語,其另供述曾參與竊盜行 為,惟對於何人於何時、何地對何人行竊,語焉未詳,無法與被告午○○之自白 相呼應,無法證明被告午○○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至於證人簡政山證稱:曾向李 鳳臺、李銘達收購電纜線等語,證人李鳳臺證稱:伊妻陳春英曾向Q○○收購電 纜線等語,證人陳春英證稱:曾收購地○○、石民雄盧信德等三人之電纜線等



語,證人李銘達證稱曾向李鳳臺收購電纜線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出售贓物之事實 。另被害人游水田陳佳生方榮進李春蘭鍾佳球蔡安嘉、盧照信、蕭精 華、陳文壽陳秋良雖指訴其所有電纜線遭竊,並出具贓物領據,惟被害人並未 目睹竊賊行竊經過,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午○○、辛○○是否確有移送併辦之竊 盜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午○○、辛○○有何移送併辦之犯罪行為,自 與本件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午○○、丙○○、未○○、辛○○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共犯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被害人│收贓被告│所犯法條 │
│ │ │(民國)│ │物 │ │ │ │
├──┼────┼────┼────┼────────┼───┼────┼─────┤
│ 一 │午○○ │八十六年│台南縣永│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蔡榮富巴順中 │刑法第三百│
│ │辰○○ │三月二十│康市復興│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申○○ │八日夜間│路四二七│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巳○○ │ │號,永康│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榮民醫院│,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工地 │際侵入工地行竊,│ │ │ │
│ │ │ │ │於竊得電纜線約三│ │ │ │
│ │ │ │ │二五○公尺後,以│ │ │ │
│ │ │ │ │竊得之自小客車搬│ │ │ │
│ │ │ │ │運。 │ │ │ │
├──┼────┼────┼────┼────────┼───┼────┼─────┤
│ 二 │ 同右 │八十六年│ 同右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同右 │ 同右 │刑法第三百│
│ │ │四月七日│ │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 │夜間 │ │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二款│
│ │ │ │ │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三款、│
│ │ │ │ │,利用深夜無人之│ │ │第四款 │
│ │ │ │ │際破壞門鎖侵入倉│ │ │ │
│ │ │ │ │庫行竊,於竊得電│ │ │ │
│ │ │ │ │纜線約二二○○公│ │ │ │
│ │ │ │ │尺後,以竊得之自│ │ │ │
│ │ │ │ │小客車搬運。 │ │ │ │
├──┼────┼────┼────┼────────┼───┼────┼─────┤
│ 三 │午○○ │八十五年│台中市文│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謝祖興寅○○ │刑法第三百│
│ │辛○○ │十一月某│心路,文│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申○○ │日夜間 │心大鎮工│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辰○○ │ │地 │、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巳○○ │ │ │利用深夜無人之際│ │ │ │
│ │ │ │ │侵入工地行竊,於│ │ │ │
│ │ │ │ │竊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八所示之財物後,│ │ │ │
│ │ │ │ │以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 │ │ │ │搬運。 │ │ │ │
├──┼────┼────┼────┼────────┼───┼────┼─────┤
│ 四 │ 同右 │八十五年│台中市學│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蔡金塗│ 同右 │刑法第三百│




│ │ │十一月十│府路一二│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 │一日夜間│三巷,東│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 │ │帝士京華│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工地 │,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 │際侵入工地行竊,│ │ │ │
│ │ │ │ │剪斷電纜線,於竊│ │ │ │
│ │ │ │ │得電纜線一批後,│ │ │ │
│ │ │ │ │以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 │ │ │ │搬運。 │ │ │ │
├──┼────┼────┼────┼────────┼───┼────┼─────┤
│ 五 │ 同右 │八十五年│高雄縣鳳│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王俊杰巴順中 │刑法第三百│
│ │ │十二月間│山市建國│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 │某日夜間│路三段三│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 │ │八九號,│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鳳山理想│,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家工地 │際侵入工地行竊,│ │ │ │
│ │ │ │ │於竊得電纜線一批│ │ │ │
│ │ │ │ │後,以竊得之自小│ │ │ │
│ │ │ │ │客車搬運。 │ │ │ │
├──┼────┼────┼────┼────────┼───┼────┼─────┤
│ 六 │ 同右 │八十六年│ 同右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 │一月某日│ │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夜間 │ │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 │
│ │ │ │ │剪、美工刀各一把│ │ │ │
│ │ │ │ │,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 │際侵入工地行竊,│ │ │ │
│ │ │ │ │於竊得電纜線約五│ │ │ │
│ │ │ │ │○○○公尺後以竊│ │ │ │
│ │ │ │ │得之自小客搬運。│ │ │ │
├──┼────┼────┼────┼────────┼───┼────┼─────┤
│ 七 │ 同右 │八十六年│高雄市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劉家詳│ 同右 │刑法第三百│
│ │ │二月六日│民區陽明│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 │夜間 │路十六巷│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 │ │八號,京│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城建設陽│,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明苑工地│際侵入工地行竊,│ │ │ │
│ │ │ │ │剪斷電纜線,於竊│ │ │ │
│ │ │ │ │得電纜線一批後,│ │ │ │
│ │ │ │ │以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 │ │ │ │搬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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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午○○ │八十六年│台南市中│攜帶客觀上對人之│P○○│寅○○ │刑法第三百│
│ │辛○○ │二月二十│華西路二│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申○○ │二日夜間│段三四號│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巳○○ │ │,台南市│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社教館工│,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地 │際侵入工地行竊,│ │ │ │
│ │ │ │ │於竊得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二三所示之財物│ │ │ │
│ │ │ │ │後,以竊得之自小│ │ │ │
│ │ │ │ │客車搬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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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辛○○ │八十四年│高雄縣林│攜帶客觀上對人之│張丁發李鳳臺 │刑法第三百│
│ │巳○○ │某日夜間│園鄉中門│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戌○○ │ │路五二號│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黃秋輝 │ │,聯鈦公│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司廠房 │,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 │際侵入廠房空地行│ │ │ │
│ │ │ │ │竊,於竊得電纜線│ │ │ │
│ │ │ │ │一批後,以竊得之│ │ │ │
│ │ │ │ │自小客車搬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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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同右 │八十五年│彰化縣埔│攜帶客觀上對人之│張清泉│寅○○ │刑法第三百│
│ │ │十二月某│鹽鄉員鹿│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 │日夜間 │路一段一│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 │ │二九號,│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瑞暘五金│,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公司工廠│際侵入廠房行竊,│ │ │ │
│ │ │ │。 │於竊得電纜線一批│ │ │ │
│ │ │ │ │後,以竊得之自小│ │ │ │
│ │ │ │ │客車搬運。 │ │ │ │
├──┼────┼────┼────┼────────┼───┼────┼─────┤
│十一│辛○○ │八十六年│高雄市小│先後以自備鑰匙一│鮑威南│ │刑法第三百│
│ │申○○ │十二月一│港區廠邊│支(未扣案)開啟│卓裕森│ │二十一條第│
│ │巳○○ │日夜間 │三路八六│車號XD-八七五二│顏才博│ │一項第四款│
│ │ │ │巷工地及│、YF-一二○一、│張育祥│ │ │
│ │ │ │安平路口│YQ -七四九一、 │ │ │ │
│ │ │ │ │QF-三八四七、EF│ │ │ │
│ │ │ │ │-四九○七號等五│ │ │ │
│ │ │ │ │輛自小客車車門後│ │ │ │




│ │ │ │ │,啟動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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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丙○○ │八十五年│苗栗市國│攜帶客觀上對人之│T○○│寅○○ │刑法第三百│
│ │地○○ │十月十三│華路,文│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宇○○ │日 │山國民小│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三款│
│ │Q○○ │ │學工地 │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四款 │
│ │ │ │ │,利用深夜無人之│ │ │ │
│ │ │ │ │際侵入工地行竊,│ │ │ │
│ │ │ │ │剪斷電纜線,於竊│ │ │ │
│ │ │ │ │得電纜線一批後,│ │ │ │
│ │ │ │ │以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 │ │ │ │搬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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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 │八十六年│新竹縣竹│推由申○○下手竊│C○○│ │刑法第三百│
│ │申○○ │四月十三│東鎮中興│取JR-八四五○號│ │ │二十條第一│
│ │辰○○ │日凌晨 │路三段三│自小客車一輛 │ │ │項 │
│ │ │ │○一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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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 │八十六年│新竹科學│攜帶客觀上對人之│G○○│ 同右 │刑法第三百│
│ │申○○ │四月十三│園區力行│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二十一條第│
│ │辰○○ │日夜間 │路,禾翔│成威脅之兇器倍力│ │ │一項第二款│
│ │ │ │科技公司│剪、美工刀各一把│ │ │、第三款、│
│ │ │ │廠房工地│,利用深夜無人之│ │ │第四款 │
│ │ │ │ │際破壞門鎖侵入工│ │ │ │
│ │ │ │ │地行竊,剪斷電纜│ │ │ │
│ │ │ │ │線,於竊得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三二所示之│ │ │ │
│ │ │ │ │財物後,以竊得之│ │ │ │
│ │ │ │ │自小客車搬運。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犯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收贓被告│被害人│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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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申○○ │八十五年│彰化市基督教│攜帶客觀│寅○○ │L○○│同右 │
│ │午○○ │十月十九│醫院二期擴建│上對人之│ │ │ │
│ │ │日 │工地 │生命、身│ │ │ │
│ │ │ │ │體安全構│ │ │ │
│ │ │ │ │成安全之│ │ │ │
│ │ │ │ │倍力剪、│ │ │ │
│ │ │ │ │美工刀,│ │ │ │
│ │ │ │ │利用深夜│ │ │ │
│ │ │ │ │無人之際│ │ │ │
│ │ │ │ │侵入工地│ │ │ │
│ │ │ │ │行竊,於│ │ │ │
│ │ │ │ │竊得電纜│ │ │ │
│ │ │ │ │線後,以│ │ │ │
│ │ │ │ │竊得之自│ │ │ │
│ │ │ │ │小客車搬│ │ │ │
│ │ │ │ │運。 │ │ │ │
├──┼────┼────┼──────┼────┼────┼───┼────┤
│ 二 │戌○○ │八十三年│台中縣大肚鄉│ 同右 │ 同右 │郭炳全│ 同右 │
│ │羅安全 │九月某日│博愛街八巷七│ │ │ │ │
│ │辛○○ │ │號住宅前空地│ │ │ │ │
├──┼────┼────┼──────┼────┼────┼───┼────┤
│ 三 │戌○○ │八十四年│高雄縣旗山鎮│ 同右 │李鳳臺劉玉霞│ 同右 │
│ │辛○○ │某日 │中正路二七六│ │ │ │ │
│ │王清良 │ │號,廣豐電機│ │ │ │ │
│ │ │ │行旁空地 │ │ │ │ │
├──┼────┼────┼──────┼────┼────┼───┼────┤
│ 四 │申○○ │八十五年│台南縣永康市│ 同右 │巴順中黃天成│ 同右 │
│ │午○○ │某日 │中華一路二七│ │謝平和 │ │ │
│ │未○○ │ │二巷,兵仔市│ │ │ │ │
│ │ │ │場地下停車場│ │ │ │ │
├──┼────┼────┼──────┼────┼────┼───┼────┤
│ 五 │地○○ │八十五年│高雄縣建國路│ 同右 │李鳳臺黃明煌│ 同右 │
│ │Q○○ │某日 │、鳳松路口,│ │ │ │ │
│ │丙○○ │ │黃埔一村新建│ │ │ │ │
│ │ │ │工地 │ │ │ │ │
├──┼────┼────┼──────┼────┼────┼───┼────┤
│ 六 │申○○ │八十五年│台南縣永康市│ 同右 │巴順中 │郭東明│ 同右 │
│ │巳○○ │某日 │中華路三五五│ │ │ │ │
│ │辰○○ │ │巷八號,東方│ │ │ │ │




│ │辛○○ │ │方園住宅大樓│ │ │ │ │
│ │ │ │工地 │ │ │ │ │
├──┼────┼────┼──────┼────┼────┼───┼────┤
│ 七 │申○○ │八十五年│台中市○○路│ 同右 │寅○○蔡金塗│ 同右 │
│ │Q○○ │十月五日│一二三巷,東│ │ │ │ │
│ │陳吉和 │ │帝士精華工地│ │ │ │ │
│ │辛○○ │ │ │ │ │ │ │
├──┼────┼────┼──────┼────┼────┼───┼────┤
│ 八 │地○○ │八十五年│台中市○○路│ 同右 │ 同右 │庚○○│ 同右 │
│ │Q○○ │十月三十│二段三四三號│ │ │ │ │
│ │丙○○ │日 │,東興寧靜大│ │ │ │ │
│ │ │ │樓 │ │ │ │ │
├──┼────┼────┼──────┼────┼────┼───┼────┤
│ 九 │申○○ │八十五年│台南市○○路│ 同右 │巴順中 │周至隆│ 同右 │
│ │巳○○ │十月十八│三段與永華路│ │ │ │ │
│ │辛○○ │日 │府城新廈工地│ │ │ │ │
├──┼────┼────┼──────┼────┼────┼───┼────┤
│ 十 │申○○ │八十五年│高雄市○○路│ 同右 │巴順中 │楊榮元│ 同右 │
│ │辰○○ │十一月某│,京城世界工│ │ │ │ │
│ │午○○ │日 │地 │ │ │ │ │
│ │辛○○ │ │ │ │ │ │ │
├──┼────┼────┼──────┼────┼────┼───┼────┤
│十一│地○○ │八十五年│台中縣太平市│ 同右 │寅○○ │庚○○│ 同右 │
│ │Q○○ │十一月某│中平路和平巷│ │ │ │ │
│ │丙○○ │日 │十四號,珍藏│ │ │ │ │
│ │ │ │家工地 │ │ │ │ │
├──┼────┼────┼──────┼────┼────┼───┼────┤
│十二│申○○ │八十五年│高雄市○○路│ 同右 │巴順中李德雄│ 同右 │
│ │巳○○ │十一月六│六五號,米蘭│ │ │ │ │
│ │辛○○ │日 │二○○一工地│ │ │ │ │
├──┼────┼────┼──────┼────┼────┼───┼────┤
│十三│地○○ │八十五年│台中市○○街│ 同右 │寅○○ │丑○○│ 同右 │
│ │Q○○ │十一月二│一號,台中市│ │ │ │ │
│ │丙○○ │十二日 │安和國民中學│ │ │ │ │
│ │ │ │工地 │ │ │ │ │
├──┼────┼────┼──────┼────┼────┼───┼────┤
│十四│申○○ │八十五年│台南市○○路│ 同右 │巴順中林俊茂│ 同右 │
│ │巳○○ │十二月某│二段,長谷劃│ │ │ │ │
│ │辛○○ │日 │時代工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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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 │八十五年│台南市中華東│ 同右 │巴順中鄭禮君│ 同右 │
│ │午○○ │十一月二│路三段三九九│ │ │ │ │
│ │ │十日 │巷十六弄一號│ │ │ │ │
│ │ │ │,台糖文化新│ │ │ │ │
│ │ │ │城 │ │ │ │ │
├──┼────┼────┼──────┼────┼────┼───┼────┤
│十六│地○○ │八十五年│台中縣新社鄉│ 同右 │寅○○ │甲○○│ 同右 │
│ │Q○○ │十二月某│中興村陸軍工│ │ │ │ │
│ │石民雄 │日 │兵署,中興嶺│ │ │ │ │
│ │丙○○ │ │營區 │ │ │ │ │
├──┼────┼────┼──────┼────┼────┼───┼────┤
│十七│戌○○ │八十五年│台中縣沙鹿鎮│ 同右 │寅○○ │劉達峰│ 同右 │
│ │巳○○ │十二月二│光華路與福田│ │ │ │ │
│ │辛○○ │十九日 │北街路口 │ │ │ │ │
├──┼────┼────┼──────┼────┼────┼───┼────┤
│十八│地○○ │八十六年│台南市○○路│ 同右 │ 同右 │D○○│ 同右 │
│ │Q○○ │一月某日│一段四一二號│ │ │亥○○│ │
│ │丙○○ │ │,靜巷名盧工│ │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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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