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詠熙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九、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資料壹本、客戶資料壹本、報價單貳本及上課資料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任職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號三樓之六民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 ),負責印刷電路板軟體PowerPCB之教育訓練課程、書籍撰寫及軟體測 試研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在職中乘民智公司允許其得自由取用該公司所 有之各種軟體磁碟片、光碟片、軟體保護裝置(KEY)及使用手冊等業務相關 資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離職前,為籌設 科技公司之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民智公司所有之PowerPCB軟體光碟 片十片、PADS軟體磁碟片四十五片、Hyperlynx軟體磁碟片一片、 民智公司測試磁碟片二十三片、民智公司客戶磁碟片八片、PADS包裝盒三盒 及PowerPCB原版書一本,自民智公司攜回台北縣新莊巿五權二路二十二 號八樓之七其所籌設之科技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又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 電子情報」雜誌,以尚未辦理公司登記之「EDA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 ,促銷其SACAD軟體並擬從事教學,復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前述科技公 司籌設處,以上揭未登記之「EDA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印刷電路板軟體 等之銷售業務,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成套 SACAD及Power PCB功能軟體予何淑玲及其他不詳客戶。嗣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民智公司 所有Power PCB軟體光碟片十片、PADS軟體磁碟片四十五片、Hy perlynx軟體磁碟片一片、民智公司測試磁碟片二十三片、民智公司客戶 磁碟片八片、PADS包裝盒三盒、PowerPCB原版書一本、硬碟機五台 、筆記型電腦一台(以上均存有序號二四四0六「使用執照」)、軟體保護裝置 一個、PowerPCB軟體光碟片一片(以上序號二九五四二),及乙○○所 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廣告資料一本、客戶資料一本、報價單二本、上課資料二本 。
二、案經民智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任職於民智公司持有前揭軟體光碟片等物 未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及違反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民智公司所 有光碟片等物,並無任何價值,且伊離職僅月餘,一時未予歸還,當初伊因離職 很匆忙且身體不好,有告訴公司代表人丁○○,要歸還業務上所持有民智公司所 有之Power PCB軟體光碟片十片、PADS軟體磁碟片四十五片、Hy perlynx軟體光碟片一片、民智公司測試磁碟片二十三片、民智公司客戶 磁碟片八片、PADS包裝盒三盒及Power PCB原片書一本,伊並無侵 占之意圖,且宗碩貿易有限公司是伊哥哥甲○○經營的,有向經濟部登記之負責 人為甲○○,伊只是用宗碩貿易公司的英文名稱(EDA科技有限公司)作廣告 。因EDA(electronic design analyzer)是電子設計的意思,意思為伊是做 這相關的產業,而宗碩貿易有限公司就是作這類產品的,所以伊用此為名,並無 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民智公司代表人丁○○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 有告訴人民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被告之名片、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退保 (轉出)申報表、被告刊載於八十六年二月號第二一一期電子情報封面與第五六 九頁、照片十九張、告訴人民智公司之員工申請借出一覽、告訴人民智公司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致安利垟達發票、被告開立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公司名稱 查詢表各影本一紙在卷及告訴民智人公司所有Power PCB軟體光碟片十 片、PADS軟體磁碟片四十五片、Hyperlynx軟體磁碟片一片、測試 磁碟片二十三片、客戶磁碟片八片、PADS包裝盒三盒、Power PCB 原版書一本與被告所有廣告資料一本、客戶資料一本、報價單二本、上課資料二 本扣案可稽。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 辯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號三樓之六,我 負責訓練教育及軟體測試的工作,我離職時重要軟體已返還,而公司老板同意我 事後返還被查扣物」、「因為員工借出入在月初才登記,所以離職前將比較重要 的物品先歸還,我認為比較不重要的,離職後再還,丁○○同意事後再歸還」云 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四十三正背面);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訊問時供稱:「因離職很匆忙且身體不好,我有告訴公司代表人丁○○,表示要 歸還」、「扣案系爭民智公司所有光碟片等物,並無任何價值,且我離職僅月餘 ,一時未予歸還,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陳稱:「我沒同意他事後返還,且他祇返還公司借用物 二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本件查獲日距被告離職日已有月餘,被告 竟仍未將扣案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交還,對照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攜回住處 之序號二六七七五號軟體保護裝置一個及NTD4.0光碟片一片等物,業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離職前歸還告訴人民智公司,可見被告並無意返還扣案之告訴 人民智公司所有物品,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雖證稱:「我是有看到他(即乙○○)回來移交他
的東西。這是他離職後,突然回到公司,他們在交接之前的東西,我記得那個時 候,有進來一些新的軟體,丁○○有拿給他測試,我有看到他們拿壹個清冊,但 是我不知道內容,但是我有聽到丁○○問被告說什麼東西怎麼沒有拿過來,被告 有說什麼時間再拿過來。被告有說過會再拿回來,我有確定他有這麼說」等語, 僅係聽聞被告曾說其要返還告訴人民智公司所有物品,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本件被告乙○○原係服務於民智公司,遂乘工作之便,將其持有之民 智公司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以供自身營業之用,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宗碩貿易有限公司是 我哥哥經營的,他有向經濟部登記,登記之負責人是甲○○,我只是用宗碩貿易 公司的英文名稱(EDA科技有限公司)作廣告。」、「(問:EDA科技有限 公司怎麼會是宗碩貿易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稱?)答:EDA(electronic design analyzer)是電子設計的意思,意思是說我是做這相關的產業,而宗碩貿易有限 公司就是作這類產品的,所以我用此為名。」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宗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七十八年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從他由民智公司離職後就使用,我有讓被告使用這家公司營業。」、「( 問:你公司營業範圍為何?)答:一般的貿易買賣及電子產品。」、「(問:你 公司為何加上EDA?)答:EDA是指廣泛的電子商業產品,即電子分析之義 。」、「(問:為為用此名字?)答:因為我有從事這方面的產品。」、「(問 :你是否有以EDA作為公司的名稱,獨立的對外營業?)答:沒有。」、「( 問:你知道被告有以此對外獨立營業嗎?)答:沒有,他對外的報價單有打ED A,但對外名稱為宗碩貿易有限公司。」、「(問:你知否EDA可否獨立作為 公司名稱?)答:不可以,因公司法有規定不能用英文名稱。」云云,惟被告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庭呈被告名片,上有乙○○之名及EDA科 技有限公司字樣,是否你的名片?)答:是的。(問:對你違反公司法有何意見 ?)答:我都是用個人名義。」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第七十頁反 面),則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且證人何淑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以七萬 八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成套SACAD及Power PCB功能軟體等語。 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項規定,新法僅將舊法規定之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業經修正,有如前述,原審未予以比較,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自非允洽;②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其告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又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乙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廣告 資料一本、客戶資料一本、報價單二本及上課資料二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罪事 實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美商PADS軟體有限公司(下稱PADS公司 )對Power PCB之產品(每套包含軟體保護裝置(KEY)一個、使用 執照(Licence)磁碟片一片及Power PCB軟體光碟片一片,每 一套皆有一唯一之序號,使用時須三者互相配合,始能使軟體運轉)享有著作權 ,並已將前揭產品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授與告訴人民智公司,竟基於意圖銷售 之概括犯意,未得美商PADS公司之同意,運用前揭侵占自民智公司之物,於 破解Power PCB「軟體保護裝置」後,將「使用執照」上所載該軟體所 具之功能及電腦碼,連續重製於其所謂之SACAD軟體上,又自八十六年二月 間起,在「電子情報」雜誌刊登廣告,促銷前揭SACAD軟體並擬從事教學, 復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前 揭侵害美商PADS公司著作權之SACAD軟體予何淑玲及其他不詳客戶。因 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本件Pow er PCB電腦軟體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商PADS公司,告訴人民智公 司雖經該PADS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但依民智公司提出之授權合約 書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及PADS公司之信函觀之,美商PADS公 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推廣、銷售及提供服務,並不及於重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 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由上得知,民智公司既未獲PADS公司 授權重製上開軟體產品,其既無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被告縱有擅自 重製之行為,民智公司並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次按告訴權 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且其代理權之授與,應 在犯罪事實發生後,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本件民智公司雖又 提出PADS公司之信函,表示曾獲授權「可依台灣法律全力追查PADS軟體
非法版本的使用或購買者」(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但該函製作日期為八 十六年三月十日,在本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之前,且無特定之告訴對象 ,僅為概括之授權,並未具體授權告訴。依上開說明,民智公司自不因此即謂已 取得告訴代理權,自不得提起告訴。故本件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為不合法,公訴 人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院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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