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 告 甲○○
右原告請求被告陳萬坤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且當事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亦不生補正 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陳萬坤之家屬黃麗雲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陳 萬坤已經死亡。其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定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開庭審理,原告未到庭,陳萬坤之配偶黃麗雲到庭表示陳萬坤已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已死亡 之被告陳萬坤履行契約,起訴時陳萬坤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然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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