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羅仁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機關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而非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
關之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地址,及其
代表人之姓名(即李應當)與地址(可與機關同地址),原
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