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S○○
甲○○
V○○○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黃○○
未○○
張欉
亥○○
P○○
乙○○
X○○
Y○○
A○
U○○
T○○
張未雄
L○○
B○○
D○○
巳○○
癸○○
戌○○
Z○○
W○○
卯○○
J○○
H○○
G○○
申○○
丁○○
子○○
庚○
辛○○
己○○
丙○○
戊○○
Q○
N○○
M○○
O○○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酉○○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天○○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I○○
C○○
F○○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K○○
寅○○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E○○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張進義
張進華
張進成
張秀枝
鍾張秀沉
張進芳
張進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張進義、張進華、張進成、張秀枝、鍾張秀沈、張進芳、張進原應就其被繼承人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二七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點八八○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三六○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春欽、張春和、張春福、沈張閃、陳張玉蓮應就其被繼承人玄○○所有右項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四七四,辦理繼承登記。右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右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1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 告張欉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Y○○取得。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W○○取得。㈣編號4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X○○取得。㈤編號5部分面積○.○三九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春欽、張春和、張春福、H○○
、G○○、「張春欽、張春和、張春福、沈張閃、陳張玉蓮」依應有部分比例十分 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二(此部分「張春欽、 張春和、張春福、沈張閃、陳張玉蓮」為公同共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㈥編號6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㈦編號7部分面積○.○四六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㈧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三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公頃、編號部 分面積○.○一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U○○取得。㈨編號9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未雄取得。㈩編號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S○○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吳順水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V○○○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七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四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地○○、酉○○、天○○、 I○○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良國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己○○、沈全煌依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二○九公頃、編號部 分面積○.○二一七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二一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二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五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七九公頃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以供通行之用。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P○○、Z○○、卯○○依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進義、張進華、張進成、張秀枝 、鍾張秀沈、張進芳、張進原七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黃○○、M○○依應有部分七分之 五、七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Q○、N○○、O○○依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四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公頃土地分歸被 告J○○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兩造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分配面積減少者,按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二七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點八八○九公頃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宙○○業已死亡,被告張進義、張進 華、張進成、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芳、張進原為其繼承人;另原共有人玄 ○○於本件訴訟當中死亡,被告張春欽、張春和、張春福、沈張閃、陳張玉蓮 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 共有人宙○○、玄○○之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共有之土地難以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可分割 之情形,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建築使用時有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限制,依一般商業常情,對於 建築房屋之規劃,最小可能之房屋占地面積約二十一坪,依百分之六十建蔽率 之要求,反推最小房屋建築之基地為三十五坪,以平方公尺換算約為一百一十 五點五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以此合理可能之最小面積為規劃基礎 ,冀於系爭土地規劃出最多且適宜供商業建築單位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土地現 占有人現存之占有狀態,該分割方法雖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有 所出入,惟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面積部分以現金補償,以期地盡其利,避免 強依比例分割,造成許多畸零不能合理利用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仍尊重各共有人占有之位置,故系爭土地鄰近東 北方大同路部分,依原占有狀態,共有人亥○○應可分得路邊約當三個單位( 即前述最小建築面積)之土地,惟經規劃公司協調,亥○○願退讓分得路邊二 個單位,其餘部分分在系爭土地較中間位置,其所退讓部分,由原占有中間偏 東南部分之共有人申○○,分在大同路路邊一個單位,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占有 位置之利益。
㈤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光鳴公司)已向部分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其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此與市價相符,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有增減,請求以上述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九千零七 十五元補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C○○、張進義、張進華、張進成、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芳、張進原等 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貳、被告黃○○、未○○、R○、亥○○、P○○、乙○○、X○○、Y○○、A○ 、U○○、T○○、張未雄、L○○、B○○、D○○、巳○○、癸○○、戌○ ○、Z○○、W○○、卯○○、J○○、張春欽、張春和、張春福、沈張閃、陳 張玉蓮、G○○、申○○、丁○○、子○○、庚○、辛○○、己○○、丙○○、 戊○○、Q○、N○○、M○○、O○○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並以現金互為補償。叁、被告辰○、地○○、酉○○、天○○、I○○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同意分割,但分割後之面積不得減少。
㈡被告辰○、地○○、酉○○、天○○、I○○等五人願意保持共有。肆、被告F○○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如果依照甲案方式分割,將拆除被告F○○部分建物,不能接受。伍、被告K○○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採甲案方式分割,沒有意見。
陸、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希望保持現占有之位置,但對分割方案之分得位置沒有意見。 ㈡分得面積不希望有所增減。
柒、被告E○○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不同意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
一、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並委請該所測繪現場圖、分割方案圖。 二、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張進原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六 六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訴時,列為被 告之一之宙○○,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而由其繼承 人張進義、張進華、張進成、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芳、張進原繼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有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九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關於 宙○○之訴訟,並追加張進義等七人為被告,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再者,原告起訴之後,被告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而由張春欽、張 春和、張春福、沈張閃、陳張玉蓮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具狀聲明由玄○○之繼承人即張春欽等五人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 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附卷足憑,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玄○○列為被告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C○○、張進義、張進華、張進成、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芳、張進 原等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斗 南鎮○○段一二七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點八八○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宙○○、玄○○
業已死亡,被告張進義、張進華、張進成、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芳、張進原 為宙○○之繼承人,被告張春欽、張春和、張春福、沈張閃、陳張玉蓮為玄○○ 之繼承人,惟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 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進義、張進華、張進成、張秀枝、鍾張 秀沉、張進芳、張進原就原共有人宙○○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張春欽、張春和、 張春福、沈張閃、陳張玉蓮就原共有人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 分割共有土地,並於共有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減時,以金錢補償之方 式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委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製有勘 驗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勘驗結果發現: ㈠系爭土地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有共有人J○○、B○○、D○○、 K○○、L○○、張欉、Y○○、A○、X○○、張春福、張春欽、玄○○、張 春和、H○○、G○○、F○○、C○○、U○○、T○○、張未雄、S○○、 吳順水、V○○○、乙○○、未○○、辰○、地○○、酉○○、天○○、I○○ 、巳○○、子○○、沈丙、己○○、丙○○、沈全煌、辛○○、丁○○、申○○ 、Z○○、P○○、卯○○、W○○、E○○、寅○○、宙○○、黃○○、O○ ○、M○○、N○○、Q○、戌○○之地上建物,其中除原告S○○、吳順水、 V○○○之建物為RC造三層樓房,經濟價值較高外,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或為老 舊不堪使用,或仍堪使用,但為老舊磚造瓦頂平房,或老舊錏板屋頂平房(詳如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附表所載,但其中編號十二部分應更正為C○○占 有,編號十三部分應更正為F○○占有),並無較高之保留價值。東南邊有部分 土地(即甲案編號四七部分)為第三人占用中。 ㈡又,系爭土地自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約略為長方形,東北方面臨寬約十八米之 大同路,西北方面臨寬約十米之鄉鎮道路,至於西南方現留設寬約四米之巷道, 轉接東南方現留設寬約三米之巷道,現由未○○、辰○、地○○、酉○○、天○ ○、I○○、丁○○、子○○、庚○、辛○○、己○○、丙○○、戊○○等共有 人以此出入十米寬鄉鎮道路對外聯絡,另東北方面臨大同路面寬大約中間位置, 留有私設巷道寬約三米,以利裡地共有人L○○、張欉、A○、C○○、F○○ 、巳○○、申○○、亥○○E○○、Z○○、P○○、卯○○、W○○、寅○○ 等人通行。
㈢另外,系爭土地東南轉接西南之私設巷道位置,與政府計畫中八米寬之道路大致 相符,此亦有地籍圖一紙在卷。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 等均衡原則,認為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之既有建物,雖不完全與分割後分得部分相符,但除被告辰○ 、地○○、酉○○、天○○、I○○等五人及被告F○○外,其餘多數共有人並 不堅持既有建物需完全與分得位置相同,亦不堅持不得拆除部分建物,至於被告
辰○等五人共有之建物為磚造瓦頂之三合院,被告F○○現有建物為鐵皮屋及磚 造瓦頂三合院,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其等建物價值較低,縱有拆除一小部分,並 不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何況,辰○等五人分得甲案編號(十六)部分,面積六 四一平方公尺,面臨東南方八米寬計畫道路,以直角轉彎方式兩邊面臨道路,即 俗稱「三角窗」之位置,地形呈長方形,臨路面寬各約二十、二十四公尺(按: 以圖面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換算),將來倘若五人再為分割,位置容易劃分調 整,此次分割後每人僅減少六點二平方公尺,面積增減不大;而被告F○○分得 甲案編號(七)部分,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面臨西北側十米寬鄉鎮道路,地形 坵塊也呈長方形,臨路面寬約十八米,深度約二十六米,將來倘再自行分割,可 分割為三至四筆建地,此次分割後僅減少十平方公尺,影響不大。 ㈡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應有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以甲案方式分割後,將有編號(二一)至(二五)、編號(二七)至( 三一)等十筆土地,勢必依賴私設道路通行,該十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九四三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建築使用時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則該十筆土地最多 可建築樓板面積為四六六三點二平方公尺(計算式:1943×2.4=4663.2),遠 大於前述一○○○平方公尺之規定,職是,至少應留設六米寬私設巷道。此外, 系爭土地西南及東南方各已規劃八米寬之計畫道路,前已敘及,本院考慮使用私 設巷道之建物樓板面積多達四千餘平方公尺,如新建建物完成,勢必有眾多居民 使用該巷道出入,並在不變更行車路寬之前提下,期與計畫道路連結順暢,自系 爭土地東北面約中央位置順其地形往西南邊開設八米寬私設巷道,並在巷道深入 約六十七米後,往左往右延伸,構成「T」字形,連接計畫中八米寬道路,以利 裡地共有人通行,並增益整筆土地價值。
㈢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有應有部分面積多達九二二平方公尺之共 有人亥○○,亦有應有部分面積僅有七○平方公尺之共有人Y○○,然多數共有 人對於面積增減情形,均無爭執,而且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建築使用時有建蔽率百分之六 十之限制,依一般商業常情,對於建築房屋之規劃,最小可能之房屋占地面積約 二十一坪,如此,每層空間使用始有舒適便利之感,依百分之六十建蔽率之要求 ,反推最小房屋建築之基地為三十五坪,以平方公尺換算約為一百一十五點五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此最小面積之單位,規劃如甲案所示之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使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大約向該單位面積靠攏,就面積較多者,則分得部分為單位面 積之整倍數(如:二倍、三倍、四倍等),每筆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四米以上,縱 深為面寬二、三倍以上(甚至部分多達四倍以上),使分割後各筆基地均適於利 用,頗能地盡其利,雖然,各共有人增減情形多且複雜(詳後論述),但仍瑕不 掩瑜。
㈣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分別占有使用,已詳如本院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載,各共有人原占有之區塊、方位、臨路位置 ,自應予以尊重,但為規劃整筆土地最大之價值,並不全然按照各共有人原占有
位置分割,分割後勢必拆除部分建物,前亦有所陳述。又,系爭土地鄰近東北方 大同路部分,依原占有狀態,共有人亥○○應可分得路邊約當三個單位(即前述 最小建築面積)之土地,惟經共有人間協調,亥○○願退讓僅分得路邊二個單位 ,其餘部分分在系爭土地較中間位置,其所退讓部分,由原占有中間偏東南部分 之共有人申○○,分在大同路路邊一個單位(即編號三三部分),不影響其他共 有人占有位置之利益。
㈤甲案編號(二六)部分,分割後供巷道使用,另,甲案編號(四七)部分為第三 人占用中,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不宜分割,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另,被告 張春欽、張春和、張春福、H○○、G○○、玄○○(訴訟繫屬後,死亡前)等 六人;被告辰○、地○○、酉○○、天○○、I○○等五人;丙○○、己○○、 沈全煌等三人;P○○、張寶福、卯○○等三人;黃○○、M○○二人;Q○、 N○○、O○○等三人或分別表示或同意原告主張由其等分別共有之分式,分割 時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依前述 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 增減,其增減情形詳如甲案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 五千一百二十四元,有前述謄本足參,而鎮光鳴公司已向部分共有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其價格為每坪三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經換算後,即 每平方公尺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主張以此為現金補償標準,並經多數共有人同 意;何況,本件以甲案方式分割,地形整齊,符合經濟效益,且留設八米寬私設 巷道,充分考量裡地共有人交通之便利性,該八米私設巷道之面積,並由分得面 臨東北大同路、西北鄉鎮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已足以平衡裡 外土地價值之差異,除增減面積部分依單一標準補償外,無再就分割後裡外之土 地,重新鑑定價格之必要。再者,目前房地產因經濟不景氣而造成「有行無市」 或「有價無市」之情況,故原告提議:以每平方公尺九千零七十五元補償之標準 ,並無過低情形。此外,衡諸上述公告現值,原告提議尚屬與市價相當。是則, 以上述標準,核算補償價格,計兩造應提出或應受補償之情形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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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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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補 償 │
│號│姓 名 │ 增減面積 │ 應 之 金 額 │
│ │ │(平方公尺) │ 受領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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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欉 │減少八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七二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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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Y○○ │增加三八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三四四八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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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W○○ │增加四一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三七二○七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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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X○○ │增加四九平方公│應提出補償四四四六七五元 │
│ │ │尺 │ │
├─┼────┼───────┼──────────────────┤
│五│張春欽 │增加三○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二七二二五○元 │
│ │ │尺 │ │
├─┼────┼───────┼──────────────────┤
│六│張春欽 │增加三○平方公│應連帶提出補償二七二二五○元 │
│ │張春和 │尺 │ │
│ │張春福 │ │ │
│ │沈張閃 │ │ │
│ │陳張玉蓮│ │ │
├─┼────┼───────┼──────────────────┤
│七│張春和 │增加三○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二七二二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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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張春福 │增加三○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二七二二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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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H○○ │增加十五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一三六一二五元 │
│ │ │尺 │ │
├─┼────┼───────┼──────────────────┤
│十│G○○ │增加十五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一三六一二五元 │
│ │ │尺 │ │
├─┼────┼───────┼──────────────────┤
││C○○ │減少五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四五三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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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減少一○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九○七五○元 │
│ │ │尺 │ │
├─┼────┼───────┼──────────────────┤
││U○○ │增加二九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二六三一七五元 │
│ │ │尺 │ │
├─┼────┼───────┼──────────────────┤
││張未雄 │減少九七平方公│應受領補償八八○二七五元 │
│ │ │尺 │ │
├─┼────┼───────┼──────────────────┤
││T○○ │增加九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八一六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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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減少六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五四四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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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順水 │減少一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九○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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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增加二四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二一七八○○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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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增加六四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五八○八○○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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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減少一四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一二七○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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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減少六點二平方│應受領補償五六二六五元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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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減少六點二平方│應受領補償五六二六五元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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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減少六點二平方│應受領補償五六二六五元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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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減少六點二平方│應受領補償五六二六五元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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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減少六點二平方│應受領補償五六二六五元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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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良國 │減少一二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一○八九○○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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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減少一八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一六三三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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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減少五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四五三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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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減少五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四五三七五元 │
├─┼────┼───────┼──────────────────┤
││沈全煌 │減少五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四五三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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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減少八四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七六二三○○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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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減少三五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三一七六二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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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減少一平方公尺│應受領補償九○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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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增加一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九○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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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減少一九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一七二四二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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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減少一六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一四五二○○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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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減少一七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一五四二七五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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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增加十二又三分│應提出補償一一四九五○元 │
│ │ │之二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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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寶福 │增加十二又三分│應提出補償一一四九五○元 │
│ │ │之二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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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增加十二又三分│應提出補償一一四九五○元 │
│ │ │之二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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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減少二四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二一七八○○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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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減少四○平方公│應受領補償三六三○○○元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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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進義 │增加四二平方公│應連帶提出補償三八一一五○元 │
│ │張進華 │尺 │ │
│ │張進成 │ │ │
│ │張秀枝 │ │ │
│ │鍾張秀沈│ │ │
│ │張進芳 │ │ │
│ │張進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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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增加一五平方公│應提出補償一三六一二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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