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盧益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5 日
北市裁申字第22-A03ZRL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 ─A03ZRL038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蘇福智,其並於106 年9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106 年9 月9 日函文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 號 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5至36頁反面),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48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J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北市 警交大字第A03ZRL0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拖吊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 6 月27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6 月1 日,以書 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106 年7 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
A03ZRL038 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於106 年7 月10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格旁設有二種標誌,其中上方標誌 為「週一至週六Mon . ─Sat .09 :00~17:00每小時30元 」(下稱A 標誌),下方標誌則繪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圖
示,並記載「違者拖吊TOW-AWAY ZONE 」等文字(下稱B 標 誌),原告遵守前開標誌,於A 標誌所載以外時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並欲於翌日上午9 時前移車,竟遭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被告並對原告裁處罰鍰 ,因A 、B 標誌設置不明,致原告不易辨識而違規,故原處 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格所設A 、B 標誌係採共桿設置,含有 不同種類之停車資訊,其中A 標誌與道路平行,係指該路段 汽車停車格收費時段及費率,非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開放 汽車停車;而B 標誌則調整面向行車方向約30度角,為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系爭停車格既設置B 標誌告示明確,且 停車格內亦繪有輪椅圖案,原告於系爭停車格停放系爭車輛 ,已妨礙身心障礙者停放車輛之權益,原處分自無違誤,原 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 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被告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7至38、40、47至 48、54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 時間,在系爭停車格停放系爭車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 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 鍰;第1 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106 年4 月28日 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自同年5 月1 日施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5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 度應在3.3 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A 標誌所載以外時間,在系爭停車格停放系 爭車輛,因A 、B 標誌不明,致其遭被告裁罰,原處分應予 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系爭停車格是否於A 標誌所示時間,始供身心障 礙者停車專用。經查:
㈠、觀諸被告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停車格右側人行道上固設有 共桿之A 、B 標誌,惟二標誌之方向不同,且B 標誌內未記 載任何停車時間,僅繪製身心障礙者停車圖案及載明「違者 拖吊」等文字,系爭停車格內並繪製清晰之白色身心障礙者 圖案等情,有採證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
第18、48頁),堪認系爭停車格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一 般車輛無論何時均不得停放甚明。原告主張一般車輛於A 標 誌所載以外時間得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云云,要屬無據。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時,並無任何遮蔽 物隱蔽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及圖案,有舉發照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既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而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自有「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且其主觀上具有 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無疑。原告主張其因A 、B 標 誌設置不明而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憑取。㈢、基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具 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